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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

  • 来源:创业找项目
  • 时间:2018-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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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篇一:隐名股东显名案件

    《公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管辖:被告住所地(黄岛区法院)

    诉讼主体: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公司为被告,代持人为第三人,其他股东(实际还是名义)为第三人

    诉讼费:不同地方不一样,按股权标的或按件收费。事先咨询一下

    1、证明实际出资、隐名股东的证据(出资方式及证明、创始协议、行使权利情况、实际经营管理(章程,存在大股东不召开股东会等情况,故小股东难以实际行使权利,其实也不是大问题,一切权利由持股人代为行使)、分红情况、与大股东沟通的录音等证明大股东知情代持)

    2、代持股证据(代持股协议、

    3、证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另两个股东出具同意变更声明)

    过半数的理解-应为人数过半,公司人合性以及表决权过半都单独表述。 其他股东都知情(都属于代持股)

    隐名投资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情况

    案例:祁文杰诉北京市德利发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1辑)

    隐名出资人与他人就出资、股东资格等达成协议,他人同意隐名出资人使用他人名义在工商或股东名册中登记,但他人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并参与公司管理,公司其他股东也知晓并同意。

    裁判要旨:如果实际出资人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中,但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其实际出资事实知晓,并通过允许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向其分配红利等行为承认其股东身份的,法院可直接对其股东身份予以确认,无需再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篇二:隐名投资人转为显名股东须具备法定条件

    隐名投资人转为显名股东须具备法定条件

    潘文杰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上传时间:201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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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裁判要旨】 股东在出让部分股份时,与受让人约定不办理工商登记,该受让人处于隐名投资人的地位,俗称隐名股东。该约定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应当遵守。而一旦受让人要求进行工商登记,成为显名股东,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案号 一审:(2011)湖吴商初字第508号 相关案件一审:(2011)湖吴商初字第509号

    【案情】

    原告:陆琴妹。(相关案件原告:沈源。)

    被告:浙江省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

    第三人:杨掌花。

    第三人:浙江省湖州市供销合作社。

    浙江省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杨陆林与湖州市供销合作社共同投资组建而成。根据该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为自然人杨陆林与湖州市供销合作社。2001年7月16日,杨陆林与陆琴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杨陆林在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的482650元股本金,占公司投资总额的3.5%转让给陆琴妹所有;杨陆林在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的3.5%的权利和义务从该公司成立之日起全部由陆琴妹享受和承担;协议经杨陆林和陆琴妹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办理工商登记。签订该协议书当日,杨陆林出具收到陆琴妹股本金482650元的收条一份。2001年12月31日,杨陆林又与陆琴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杨陆林在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的1447950元股本金,占公司投资总额的11.5%转让给陆琴妹所有;杨陆林在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的11.5%的权利和义务从2002年1月1日起全部由陆琴妹享受和承担;协议经杨陆林和陆琴妹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办理工商登记。签订该协议书当日,杨陆林又出具收到陆琴妹股本金1447950元的收条一份。

    2002年1月3日,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同意股东杨陆林将其在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本金转让给本公司监事沈源和董事陆琴妹,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从股份转让之日起由沈源和陆琴妹享受和承担,但不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如需变更登记,双方股东另作决议。该份股东会决议上,作为公司董事长的杨陆林并未签字。

    2007年1月18日,杨陆林病故。杨掌花系杨陆林的妻子,继承了其股份,并接替其担任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07年1月25日,陆琴妹与杨掌花签订了股权转让确认书,杨掌花确认杨陆林向陆琴妹转让股权,该确认书同时载明:陆琴妹经杨掌花要求不办理工商登记,其在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所应分得的利润、红利及其他利益(如公司增

    资的优先购买权等),先由杨掌花代为领取或行使后15天内将该利益交给陆琴妹,否则陆琴妹有权要求杨掌花为其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杨掌花同意陆琴妹上述要求,并赔偿陆琴妹的损失包括为实现债权而受到的损失。如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份,杨掌花和陆琴妹双方享有同等同比例的优先购买权,如工商登记股权比例结构发生变化,陆琴妹原拥有14%股份同时办理工商登记。该确认书由杨掌花和陆琴妹签名。

    2007年1月31日,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对公司章程作出了修正案,主要是将公司原章程第一章第三条修改为“公司由杨掌花和湖州市供销合作社共同投资组建”。将公司原章程第四章第九条修改为“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湖州市供销合作社出资额人民币5791800元,占42%,以净资产方式出资,公司登记时一次缴足;杨掌花出资额人民币7998200元,占58%,其中以货币方式出资3998200元,以净资产方式出资400万元,公司登记时一次缴足”。该修正案落款处由湖州市供销合作社盖章和杨掌花签名。当日,经工商局核准变更了登记。变更后登记的股东为杨掌花和湖州市供销合作社。2007年起至今,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未向杨掌花进行过分红,所有利润均挂在账上。

    陆琴妹为使自己成为显名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依法确认陆琴妹实际享有登记在杨掌花名下的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14%的股份,享有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二、判令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变更股东、向陆琴妹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杨掌花、湖州市供销合作社履行协助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由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承担。

    另外相关案件中,沈源和陆琴妹的情况基本一致,但股份份额是不同的。

    【审判】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另一股东湖州市供销合作社的意见,陆琴妹受让杨陆林14%的股份时约定不办理工商登记,这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遵守。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不办理工商登记,这是当事人双方转让股份时所设立的条件,陆琴妹是隐名持股,即属于隐名投资人,陆琴妹只能假杨掌花之手间接行使股东权益来实现其投资权益,而不能成为显名股东。陆琴妹欲要求进行工商登记,成为显名股东,须有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因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两股东均不同意为陆琴妹办理工商登记,所以,陆琴妹要求确认其享有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要求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变更股东、向陆琴妹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条件未成就。而陆琴妹与杨掌花签订的股权转让确认书所约定的情形也因2007年以来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未曾向杨掌花分配过红利,也未曾增资等,故陆琴妹要求确认其享有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要求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变更股东、向陆琴妹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条件同样未成就。因此,陆琴妹欲成为显名股东不具备法定条件。至于陆琴妹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其实际享有登记在杨掌花名下的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14%的股份,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解决。据此,法院决定将作出判决驳回陆琴妹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宣告前,陆琴妹书面申请提出了撤诉,于是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准许陆琴妹撤回起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隐名投资人要求成为显名股东时,公司是否必须为其办理工商登记。第一种观点认为,隐名投资人要求进行工商登记,成为显名股东,须有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否则不能成为显名股东;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隐名投资人通过协议约定的权利无法实现,或存在一定障碍,公司应当为其办理工商登记。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隐名投资具有合法性

    隐名投资是指一方投资人(隐名投资人)实际认缴、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显示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不管投资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也不管是投资于合伙还是公司或其他经济实体;在投资形式上,不管隐名投资人是附着于某一显名股东,还是几个股东身上,亦或是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各成系统,一方只管出资,一方只管经营;在经营方式上,不管其是否控制、参与组织或只是纯分享股东的权益与分担股东的风险,都属于隐名投资。本案中,陆琴妹与杨陆林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隐名股东应当遵守投资协议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利益,以名义出资人为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即(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条款是对公司法未予明确的隐名投资人性质的法律定位。在该司法解释作出后,凡涉及隐名投资人相关的法律关系,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实际出资人陆琴妹与杨陆林订立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上述五种情形,合同有效。双方根据契约自由原则以及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有另一股东湖州市供销合作社的意见,对陆琴妹受让杨陆林14%的股份时约定不办理工商登记,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

    三、隐名投资人要成为显名股东须具备法定条件

    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不办理工商登记,这是当事人双方转让股份时所设立的条件,陆琴妹是隐名持股,即属于隐名投资人,俗称隐名股东,陆琴妹只能假杨掌花之手间接行使股东权益来实现其投资权益,而不能成为显名股东。陆琴妹欲要求进行工商登记,成为显名股东,须有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两股东均不同意为陆琴妹办理工商登记,所以,陆琴妹要求确认其享有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要求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变更股东、向陆琴妹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条件未成就。

    此外,陆琴妹与杨掌花签订的股权转让确认书中虽约定了“陆琴妹在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所应分得的利润、红利及其他利益(如公司增资的优先购买权等),先由杨掌花代为领取或行使后15天内将该利益交给陆琴妹,否则陆琴妹有权要求杨掌花为其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杨掌花同意陆琴妹上述要求,并赔偿陆琴妹的损失包括为实现债权而受到的损失。如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份,杨掌花和陆琴妹双方享有同等同比例的优先购买权,如工商登记股权比例结构发生变化,陆琴妹原拥有14%股份同时办理工商登记等内容,”但由于确认书所约定的情形因2007年以来公司未曾向杨掌花分配过红利,也未曾增资等,陆琴妹要求确认其享有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要求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变更股东、向陆琴妹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条件同样未成就。

    综上,陆琴妹要求办理工商登记而成为显名股东的法定条件尚不具备。

    篇三: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间转让股权需符合法定或章程约定形式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间转让股权需符合法定或章程约定形式 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原为国有独资公司,于2007年3月改制为民营股份制公司,2007年3月14日,原告和被告杨某签订合伙出资协议约定:1.被告出资人民币(下同)877.501万元,原告出资 360.499万元,共同持有绿洲公司61.75%的股权;2.被告持有43.77%股权,原告持有17.98%股权;3.原告的股权由被告代为持有、行使。后原告按协议将投资款如数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以出资形式缴纳给绿洲公司,被告出具确认书予以确认。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代为持股从2007年3月28日至 2010年3月27日;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 30日内,被告应根据协议将原告之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若无法办理登记手续,被告应以市价收购上述股份。2008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2月底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依法办理前述股权变更登记事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为绿洲公司之股东,持股比例为17.98%并履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或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股权等值之金额(暂计)4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张某仅向被告支付200万元,另160余万元未实际出资,应予扣除。原告要求确认绿洲公司股权并变更登记违反法律规定和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被告愿意按市场价值偿还原告出资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某要求确认绿洲公司股权并变更登记的主张应否支持。法院认为:

    原告张某、被告杨某之间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和被告出具的确认书、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被告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等合法有效。

    本案中,争议股权虽应为原告张某所有,但原告并不当然成为绿洲公司的股东,被告杨某在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形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当由绿洲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审理中,法院在绿洲公司张贴通知,并向绿洲公司部分股东发出通知,说明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如绿洲公司股东对原告张某、被告杨某之间的股权变更登记有异议,应按规定收购争议的股权,并于 2009年12月31日前回复。嗣后,马某等八位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变更登记。因此,张某、杨某之间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某否认收到原告张某 160余万元出资一节,原告有银行转账凭证和被告出具的确认书确认,被告并无证据佐证,应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全部出资款。因此,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徐勇律师评析: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如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法院在审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以在所涉公司办公场所张贴通知并向其他股东邮寄通知的方式,要求其他股东提供书面回复意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名义出资人应依约为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法律链接: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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