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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创业找项目
  • 时间:2018-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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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篇一:公司法学习资料之出资、隐名股东、知情权纠纷

    公司法判解研究(出资、隐名股东、知情权纠纷)

    1、虚假出资的主体是否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转让后,原始股东对公司所存在的出资义务是否当然转移至新股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裴某作为虚假出资的主体是否享有股东权利,以及其股权转让后,对公司所存在的出资义务是否当然转移至购买人的问题。

    虚假出资,包括未出资及未完全出资两种情况。对于存在虚假出资的股东,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其是否享有股东权利,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以及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可知只要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公司具备法律规定的成立条件,对存在虚假出资行为的股东,法律并不否认其股东资格,而只是规定了其对公司存在补交差额的责任以及其他股东的连带补交责任。

    若由于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的实有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公司不能成立的,此时,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三条:“公司实有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各出资人均不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出资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及第五十一条“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实有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股东之间按照合伙关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可知,此时公司未能成立,各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而是转为合伙关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是按照合伙关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那么,对于本案的另一个焦点,虚假出资的股东在将其股权转让后,其对公司所存在的出资义务是否一并转移至新股东的问题。本案的一、二审法院都认为“出资人的出资义务是基于其出资人的身份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行为而产生,为法定义务,该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对于此观点,笔者认为原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的转让免除,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虚假出资的,公司请求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而作为善意买受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以欺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在存在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等特殊情况时,还可根据该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在合同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后,善意买受人可要求原股东返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明知或应知股权存在瑕疵却仍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恶意买受人,则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该买受人与原股东就出资不足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补交责任。(依据?)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可知公司可以通过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决议中,对存在虚假出资或瑕疵出资的股东的股东权利进行相应的合理

    限制的方式,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以此保护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权利。

    2、何为隐名股东?隐名出资关系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对出资不实的责任承担?

    2008年4月,张某某、上塑公司及案外人盛某、张某、程某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五方共同组建镭射公司。股份总额500万元,上塑公司出资300万元,占60%,其余四名个人股东各出资50万元,分别占10%。协议签订后,张某某与其余三名个人股东均将出资款50万元交付上塑公司,上塑公司出具了收据。之后,上塑公司将其出资款350万元及盛某、张某、程某三人各自的出资款50万元划入验资账户。之后镭射公司成立,登记的股东为上塑公司、盛某、张某、程某,上塑公司出资额登记为350万元,其余三名股东均为50万元。

    镭射公司经营期间,公司重大事项均由张某某、盛某、张某、程某及上塑公司董事长商议决定。2009年6月,镭射公司停止向张某某发放工资,之后张某某不再去镭射公司工作,转而向律师寻求帮助,经查询张某某获知其名字未出现在股东名册中。张某某认为上塑公司在办理镭射公司设立手续时,擅自将其出资款登记在上塑公司名下,使其未能成为镭射公司的股东,故诉至法院,请求上塑公司返还张某某交付的出资款。

    在法院审理中,上塑公司出具一份加盖有上塑公司印章,经上塑公司董事长陈叔安签字的出资确认书,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上塑公司在确认书中明确,其作为镭射公司股东所持有的70%股份,其中10%股份即50万元实际系张某某出资。但张某某否认收到过该确认书。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对讼争款项为出资款均无异议,而出资款一旦投入用于设立公司,即成为公司注册资金的一部分,故该款项的取回与否,直接影响着镭射公司的资本是否得以维持。张某某未登记为镭射公司股东的事实并不足以成为其收回投资款的依据:一、从《股份合作协议书》关于张某某向镭射公司出资、与其余三名个人股东以股东身份享有相同工资待遇的约定、张某某在实际履行出资义务采取与其余三名个人股东相同的方式等方面,可看出张某某欲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真实;二、虽上塑公司或许出于办理手续能够更简便的角度考虑(张某某系台湾居民),未将张某某登记为公司股东,但上塑公司实际已经将张某某的出资款划入镭射公司验资账户,该款项已成为镭射公司注册资金的一部分;三、张某某在镭射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始终认为自己是公司股东,也实际参与了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并与其余个人股东享相同待遇。此外,上塑公司及盛某、程某等其他股东始终认为张某某系隐名股东,对张某某的股东身份持认可态度。

    基于上述认定,法院认为,张某某出资已经投入镭射公司,且以股东身份参与了经营管理以及包括在其余出资人对其股东身份均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张某某可以通过申请变更登记,成为镭射公司的股东。张某某仅以未登记为股东为由请求返还出资款无法律依据。(如果不同意变更登记的救济途径如何,案由如何?)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法院认为:张某某与上塑公司及案外人张某、程某、盛某所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约定五方以股份方式新设成立镭射公司,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对拟设立公司出资金额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张某某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且上塑公司已将张

    某某的出资缴入镭射公司。同时,镭射公司的所有股东均承认张某某的股东地位。按照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张某某作为镭射公司股东不得要求返还出资。张某某认为其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系上塑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但股份合作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其必须为显名股东,张某某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据此,张某某请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未登记为镭射公司股东的事实,是否影响其股东资格,其能否以此要求收回其投资款的问题。

    本案中的上塑公司及盛某、程某等其他股东都认为张某某系隐名股东,何为隐名股东?隐名股东是指出于某种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进行出资,并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中记载他人的出资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二)》(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二)》)处理股权确认纠纷的相关问题的第二条:“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可知,要确定是否为隐名投资关系,需要隐名股东一方实际出资,并由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二者须就隐名股东为股东或风险承担等进行约定,具有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为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均是庭审应当分解出来询问的问题。)

    同时,根据《处理意见(二)》处理股权确认纠纷的相关问题的第三条:“债权人向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公司名义股东主张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照约定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在上述纠纷中,公司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可知,债权人可以向公示在外的名义股东主张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也可要求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该二者处于连带赔偿的地位。名义股东承担责任的,可按照约定向隐名股东进行追偿。

    另外,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条:“出资人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向公司出资后,未签署公司章程,其出资额亦未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情形,出资人向公司要求收回出资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公司可以要求该出资人退还行使股东权利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利益”之规定,可知,只有当出资人的出资额未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该出资人不具备股东资格时,其才有权要求收回出资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的张某某签署过《股份合作协议书》,其出资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且实际上其也行使了股东权利,故张某某无权要求公司返回投资款。

    3、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原告中成大厦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20日,企业类型为合作经营(港资),注册资本880万美元,其中被告综合投资公司以人民币折合44万美元投入,占

    注册资本的5%;第三人永颖公司出资440万美元的外币现金,占注册资50%;第三人投资担保公司提供人民币折合396万美元,占注册资45%。1995年7月14日,综合投资公司给付中成大厦公司出资款366万元。1995年7月15日,中成大厦公司给付综合投资公司366万元。2004年11月,北京市国资委发出通知,规定综合投资公司与北京另一家投资公司合并重组成立能源投资公司,综合投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能源投资公司继承,并要求综合投资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手续。2004年12月8日,能源投资公司成立。但综合投资公司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定:1、被告综合投资公司系原告中成大厦公司的股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并不得抽逃出资。1995年7月14日,综合投资公司给付中成大厦公司出资款366万元,1995年7月15日,中成大厦公司又给付综合投资公司366万元,是综合投资公司抽逃对中成大厦公司出资的行为,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综合投资公司应立即补足其认缴的出资额。综合投资公司认为中成大厦公司对其负有债务,故中成大厦公司给付其366万元是双方一致认可的债务抵销,但综合投资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次足额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综合投资公司收回366万元出资款,减少了中成大厦公司的实收资本,降低了其履约偿债能力,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故综合投资公司对中成大厦公司的出资不能与中成大厦公司对综合投资公司的债务进行抵销。中成大厦公司对综合投资公司的债务应另案解决。2、公司要求股东补缴出资款,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综合投资公司关于中成大厦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3、综合投资公司岁经有关管理部门决定与其它企业合并成立能源投资公司,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能源投资公司继承,现能源投资公司已成立,而综合投资公司尚未注销,故综合投资公司仍应为补缴出资款的主体,能源投资公司对综合投资公司的补缴出资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在哪里?)

    一审法院判决:一、综合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中成大厦物业开发有限公司366万元;二、能源投资公司对判决第一条中综合投资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故综合投资公司关于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根据已查明事实,综合投资公司给付中成大厦公司出资款366万元的次日,中成大厦公司给付综合投资公司366万元,之后,综合投资公司未将上述款项给付中成大厦公司。综合投资公司主张中成大厦公司给付其366万元,是双方一致认可的债务抵销,但中成大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缴纳出资是股东应尽的义务,股东出资不应与公司之间一般的债务进行抵销。综合投资公司抽逃对中成大厦公司的出资,应当补缴。故一审法院认定综合投资公司抽逃对中成大厦公司的出资,并判令其补缴出资并无不当。综上,综合投资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综合投资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二是出资请求权的诉讼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其所缴纳的出资以较为隐蔽的方式撤回的行为。抽逃出资行为的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包括:“(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只要股东有上述行为的,即可认定为抽逃了出资,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可起诉至法院要求认定该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并要求其返还出资本息。

    抽逃出资通常是股东的个人行为且较为隐蔽,其他股东很难察觉,故在发生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时,一般不追究公司其他股东的责任。但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股东的抽逃出资提供了协助的,那么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上述人员对股东的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基于其出资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对于具有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可对其股东权利的行使予以一定的限制,否则对其他足额认缴出资额的股东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的,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该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的,经公司催告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之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请求原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抽逃部分出资,不解除股东资格?减少资本之前,责任依据?)

    4、股东存在瑕疵出资情况时,公司或股东是否有权提起股东出资纠纷诉讼,要求其承担出资义务?

    瑕疵出资包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对于存在瑕疵出资行为的股东,其不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属侵权行为,公司有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补足出资或者补正瑕疵出资,以及支付相应利息;对其他股东而言,该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依据公司章程所产生的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其他股东有权就此提起诉讼要求其不足出资。另外,公司的债权人也可对该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其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他股东呢)

    跨日公司由高某某和案外人严某于2003年1月8日共同登记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高某某和严某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30万元和20万元。上述注册资本均系由案外人恒南公司实际垫资。2003年1月10日,跨日公司通过向恒南公司开具支票的方式,将上述50万元注册资本返还给该公司,该款已由恒南公司背书进账。2010年1月,跨日公司以高某某作为公司的发起股东之一,理应履行向公司缴纳注册资本的义务,但截至高某某转让其名下全部股权时,上述注册资本仍未到位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高某某向其补缴发起注册资本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

    篇二:公司类法律问题之隐名股东

    公司类法律问题之隐名股东 江西周象律师事务所公司类法律问题探讨平台从今天开始正式开通了,我们每周都会有不同的议题,供大家交流与分享,同时也欢迎各企业家多提供意见和建议,我们将用最好的一面展现给大家。

    今天我们要谈的是隐名股东的一些法律问题,众所周知,隐名股东也叫实际投资人,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那么隐名投资是指投资人实际认购了出资,但是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票(仅指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却显示他人为股东的一种投资方式,在这种投资方式中,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的人被称为“隐名投资人”、“实际投资人”或者“隐名股东”,而被个投资公司对外公示的投资者则可称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是否会被确认为实际出资人,主要取决于与显名股东间是否有协议及是否实际参加公司经营活动。

    实践中隐名股东现象大量存在,这也是经济活动中经营的需要。大家碰到最多的公司的经营运作方式至少分人合和资合两种。股东之间的合作,有的出于人与人的信赖,有的则是侧重于资金的结合。资金的需求和不同人之间的信赖,由此催生了大量隐名股东,对公司经营发展的确起到积极作用。然而纠纷由此产生。比如:为了规避法律的规定,而成

    为隐名股东的行为也滋生出来了,部分境外投资者为规避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以隐名出资方式进入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后者如法律禁止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特殊主体进行投资经营,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设立公司等,使得这些特殊主体以隐名方式进行投资。 再如:利用国家关于下岗职工再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创业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设立公司。近年来,部分地方政府推行招商引资,为外省市投资者提供税收、土地等优惠措施,亦使不少投资者纷纷改头换面,以外地客商挂名公司股东,自己退居幕后,换取优惠政策。这些打擦边球的行为,虽然对我们的经济发展也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这些行为还是弊大于利的,这些行为背后所衍生出来的负面影响将不利于整体经济的发展,我们不能只顾眼前利益而不顾整体利益。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形成了不同的裁判结果。例如:

    案例一:南国酒店公司股权纠纷案。京山公司是南国酒店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华兴公司签订协议,由华兴公司出任合资方但不实际出资,京山公司出资但不作为股东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南国酒店公司。后京山公司把自己在南国酒店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京华公司后注销,京华公司主张其在南国酒店公司的股东权益,南国酒店公司不承认京华公司的

    股东权益,产生股权纠纷。广东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判决确认京山公司在南国酒店公司的股权,确定京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案例二:上海百乐门公司隐名股东股权确认案。上海百乐门公司通过宝城公司间接向上海静安商楼有限公司出资,并通过宝城公司间接分享收益,成为上海静安公司的隐名股东。百乐门公司主张在静安公司的股权,一审认定百乐门公司股东资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认为,作为隐名股东,百乐门公司在出资中并未具名出资,不是静安公司的权利主体,百乐门公司的权利义务是通过宝城公司来实现的,而这之间的隐名出资协议仅限于二者之间,百乐门公司不能以该协议对抗第三人,否定了百乐门公司的股东资格。

    案例三:过振球确认股东资格案。过振球向无锡刘谭修配厂实际投入资金,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参与了经营管理和分红,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均没有记载其股东身份,公司也没有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过振球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法院判决对过振球的股东身份予以确认,无锡中院终审对该判决予以维持。 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

    间。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上述规定表明,当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时,负有补缴出资款、承担违约责任等法律责任,但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出资不是确定股东资格的唯一判断标准。从上述规定的价值取向分析,对于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在认定股东资格的优先性选择上,《公司法》更倾向于形式要件,强调了登记的公示效力,对前述肯定说中的以实际出资作为股东资格的条件的说法采取的是否定态度,对隐名投资和隐名股东应该是不鼓励的,但若因此得出《公司法》禁止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则有武断片面之嫌,毕竟,不鼓励未必就意味着禁止。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进行工商登记的股东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该条规定并未直接指出未进行工商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谚,是否可以确认隐名股

    东的股东资格,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结论?需要提出的是,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关于隐名出资的相关表述,一般情况下,隐名股东不能以隐名投资行为对抗公司,但如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应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征求意见稿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持谨慎的认可态度,该规定虽未能正式颁布,但从中可以管窥到最高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在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上,更倾向于有条件地肯定。

    在省、市级司法机关中,亦有部分高级人民法院认可隐名股东或称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方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或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

    篇三:我国《公司法》隐名股东制度司法解释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公司法》隐名股东制度司法解释的缺陷与完善

    【摘要】:当今社会,随着经济形式的多元化发展,投资方式亦出现了多种途径,隐名投资应运而生,于是在公司制下便出现了隐名股东这一特殊的主体。然而,在我国的现行法体制下,规制隐名投资行为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从而使得隐名投资得不到法律的保障。近年来,由于隐名投资而发生的纠纷数量逐年上升,而我国《公司法》又以其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使其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因此,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其中共有五条规则用于解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本文主要是对我国《公司法》隐名股东制度司法解释的研究,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案情概况。分两个部分分别介绍了具体案情与争议焦点,包括隐名股东在没有参加公司经营且没有获得分红前提下的法律属性,以及如何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维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第二部分是我国《公司法》隐名股东制度司法解释的内容与缺陷。具体分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指出其自身存在的逻辑混乱以及概念混淆。第三部分是英、日信托法制度的内容与启示。通过分析英国和日本信托法的主要内容,借鉴其解决纠纷的模式,来对我国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起到一定的影响作用。第四部分是我国《公司法》隐名股东制度司法解释的完善。主要是针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缺陷而提出一些建设性的建议,具体包括:明确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规范其投资行为;引入信托制度,解决隐名

    股东的投资尴尬;借鉴民法的侵权制度,维护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时间较短,加之其自身存在的一些缺陷,使其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本文试图从具体案例出发,分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内容与缺陷,结合英、日信托法的主要内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解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纠纷的法律建议,期望以此来弥补现行法律的缺失。【关键词】:隐名股东司法解释缺陷完善 【学位授予单位】:山西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3

    【分类号】:D922.291.91

    【目录】:摘要5-7ABSTRACT7-13引言13-14一、案情概况14-17(一)案情简介14(二)争议焦点14-171、隐名股东的法律属性14-162、如何维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16-17二、我国《公司法》隐名股东制度司法解释的内容与缺陷17-24(一)我国《公司法》隐名股东司法解释的内容17-211、隐名股东的请求变更登记权17-182、双方股东之间的合同效力与投资权益的归属18-193、显名股东处分行为的效力与损失赔偿19-204、公司债权人与显名股东的法定权利205、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处分行为的效力与责任赔偿20-21(二)我国《公司法》隐名股东司法解释的缺陷21-241、确认股东权归属的缺陷21-222、隐名股东的显名化受限22-233、隐名股东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冲突23-24三、英、日信托法制度的内容与启示24-32(一)英国信托制度的主要内容与启示24-271、英国信托制度的主要内容24-262、英国信托制度对构建

    我国隐名股东制度的启示26-27(二)《日本信托法》的内容与启示27-321、《日本信托法》信托制度的主要内容27-302、《日本信托法》对解决我国隐名股东纠纷的启示30-32四、我国《公司法》隐名股东制度司法解释的完善32-36(一)明确法律地位,规范投资行为32-33(二)引入信托制度,解决投资尴尬33-34(三)借鉴侵权制度,维护投资权益34-36结语36-37参考文献37-39致谢39-40个人简况及联系方式40-41本论文购买请联系页眉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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