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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创业找项目
  • 时间:2018-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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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篇一:股权代持协议(隐名股东)

    股权代持协议

    甲方(实际出资人): ; 住所地: ; 身份证号: ;

    乙方(名义股东): ; 住所地: ; 身份证号: ;

    甲方拟将其持有的 公司的部分股权委托乙方代为持有,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现根据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就股权代持的相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公司基本情况

    1.1 公司名称: 公司所在地:; 注册资本: 万元人民币。 1.2 公司股东实际出资及持股情况:

    第二条 委托代持股权基本情况

    2.1 甲方将其持有的 公司的股权通过本协议作为“代持股权”。

    2.2 代持股权在 公司工商登记时登记在乙方名下,并委托乙方以自己名义对外代为持有。

    2.3 乙方作为名义股东,就甲方应出资的部分不负出资义务,就甲方的股权,仅为代持目的。

    第三条 股权代持关系的界定

    3.1 为明确代持股权的所有权,甲乙双方通过本协议确认,代持股权实际由双方各自所有并实际出资,但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代甲方持有。

    3.2 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代理甲方对外持有股权,但由甲方实际享受股权收益。 3.3 甲方委托乙方并以乙方名义代为行使的股东权利包括: (1)在股东名册上具名; (2)参与公司股东会;

    (3)代理甲方行使公司法、公司章程项下的其他股东权利; (4)代领或代付相关利润款项、投资款项; (5)对外以股东名义签署相关法律文件; (6)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

    3.4 股权代持关系可以理解为隐名股东、隐名代理等类似法律概念,但均需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第四条 股权收益权利

    4.1 代持股权项下的股权收益(如利润分红),应归甲方所有。

    4.2 如因 公司财务管理需要,股权收益款汇入乙方账户或由乙方领取的,乙方在收到或代领后,应立即通知甲方并汇至甲方账户或由甲方指令另行安排。第五条 乙方的权利义务

    5.1 乙方作为名义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股东义务。 5.2 乙方有义务定期对 5.3 乙方在行使股东权利之前,应当事先与甲方保持充分沟通并了解甲方真实意愿。 5.4 乙方作为名义股东,有义务按照甲方意愿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各项权利,包括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派遣董事会成员、签署股东会决议文件、行使股东知情权利、参加股东诉讼等。

    5.5 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对代持股权进行任何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质押。

    5.6 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本协议项下的代持股权的全部或部分事务进行转委托、转代持。

    5.7 乙方有义务根据本协议的约定以及甲方的意愿或指令,合法实施代持行为,保障和实现甲方对代持股权的合法权利。

    5.8 乙方有权利根据甲方意愿,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框架范围内,对外行使股东权利。5.9 乙方根据甲方意愿和指令,以名义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或履行股东义务的行为,其经济盈亏与法律责任等均由甲方自行承担。第六条 甲方的权利义务

    6.1 甲方作为实际股东,有义务完成实际出资。

    6.2 甲方有义务承担乙方按照甲方意愿和指令行使股东权利的各项行为造成的经济盈亏与法律责任。若乙方承担的,有权向甲方追偿。

    6.3 甲方有权以实际出资人名义直接行使股东权利,乙方应积极配合。

    6.4 甲方有权实际享受代持股权项下的股权收益。对就该股权收益的具体处置,享有最终的决定权。

    6.5 甲方有权对代持股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处置,包括转让、质押等。乙方应按照甲方意愿,配合甲方完成代持股权的相应处置。

    6.6 如乙方未按照甲方意愿,超越权限或擅自行使股东权利(包括擅自转让、质押、擅自对外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协议、借款、担保等损害公司或股东权利等情形)甲方除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收回代持股权外,乙方上述行为造成甲方或 公司的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第七条 代持关系终止与调整

    7.1 代持期限内,甲方可以根据公司运行的实际情况解除本协议,终止代持关系或对代持关系进行调整。

    7.2 如出现乙方超出或违反甲方意愿行使股东权利等情形,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协议并收回代持股权。

    7.3 如遇甲方出现丧失全部民事行为能力或死亡情形的,乙方应当作为善良管理人继续履行本代持协议,并按照甲方书面遗嘱或其他书面指令继续对外行使股东权利。如未有书面遗嘱或其他甲方书面指令,乙方应当就甲方该情形出现后,继续以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日后,将代持股权按照法定继承人的份额,归还甲方各自的法定继承人。

    7.4 如遇乙方出现丧失全部民事行为能力或死亡情形的,本协议自动终止,甲方将收

    回代持股权。

    7.5 一旦本协议被解除或终止,双方代持股权委托关系即告终止;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乙方应在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的 日内,配合甲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重新变更至甲方或甲方指定主体名下。第八条 保密

    8.1 协议各方应对本协议包括代持股权在内的全部内容予以保密。

    第九条 附则

    9.1 本协议若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9.2 因本协议项下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3 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9.4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篇二: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一致认可协议书》

    《一致认可协议书》

    甲方: 张勇住所地:

    身份证号码:

    乙方: 住所地:

    身份证号码:

    基于甲方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人民币万元出资(该等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 % ,下简称“代持股份”)的名义持有人。为了确保甲方实际股东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为公司的名义持股人,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属于为甲方代持股份,甲方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

    二、乙方同意将所代持股份授权甲方代为行使一切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股东身份参与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 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该权利由甲方以乙方的名义行驶,特殊情况下,经甲方同意乙方才能行驶前述股东权利。

    三、乙方对甲方以自己名义行驶的本协议第二项约定的股东权利表示认可,并不得干涉、阻扰甲方行使股东权利。凡是甲方

    以乙方名义行使的任何股东权利包括行使股东表决权、收取股息、红利、转让股权,均视为乙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乙方不得反悔或更改。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持一份,作为双方签订的《代持股权协议书》的附件,与《代持股权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年 月日 年 月日

    篇三:隐名股东的概念和分类

    隐名股东的概念和分类

    新公司设立过程中,公司章程中会登记各固定的名字及出资额,其实,这并不能完全体现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这就引入了“隐名股东”这一概念。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

    一般情况下,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隐名股东作如下不同的分类:

    1、完全隐名股东与不完全隐名股东。根据隐名股东是否在公司中实际行使其股东权利,隐名股东可分为完全隐名股东与不完全隐名股东。一类是由显名股东负责公司的经营,行使股东权利,隐名股东不实际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另一类是由隐名股东负责公司的经营,行使股东的权利,而显名股东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实质性联系。前者属于完全隐名股东,后者则属于不完全隐名股东。

    2、协议隐名股东与非协议隐名股东。根据隐名股东形成方式的不同,隐名股东可分为协议隐名股东与非协议隐名股东。

    (1)、协议隐名股东。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约定,由隐名股东一方向公司投资,另一方作为名义股东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

    (2)、非协议隐名股东。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未经双方协商,私自以显名股东的名义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

    3、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与非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根据股东隐名目的的不同,隐名股东可分为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与非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

    (1)、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我国的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等方面有一定的限制,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等等。为规避这些限制,有些股东采取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由于隐名的目的在于规避法律,因此隐名股东资格甚至公司的法人资格等都要受到影响。

    (2)、非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有些隐名股东并非出于规避法律的原因,而是隐名股东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或显名股东擅自以自己的名义投资等原因造成的。这种类型法律关系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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