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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答辩状(最新4篇)

  • 来源:科普读物
  • 时间:2023-01-15 08:51:05
  • 移动端:答辩状(最新4篇)
  • 篇一:答辩状 篇一

    答辩人(原审原告):李,女,汉族,生于19xx年1月12日,住。

    答辩人(原审原告):孙,男,汉族,生于19xx年3月2日,住。系原审原告李丈夫。

    被答辩人(原审被告):黄,女,汉族,生于x年3月2日,住xx市,身份证号41010x1。

    被答辩人(原审被告):置业公司,住所地:xx市。 法定代表人:。

    答辩人因与黄、置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现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

    一、置业公司以答辩人未取得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为由提起上诉,并由此认为答辩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置业公司以答辩人未取得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为由提起上诉,并由此认为答辩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答辩人认为,如果置业公司不是为了拖延诉讼的话,那么其上诉就明显属于无理取闹。按照上诉人的逻辑,因答辩人现尚未领到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所有权证,因此答辩人在法律上还不能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其他相应民事权利,在上诉人置业公司看来,尽管答辩人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在房管局备案登记,且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在答辩人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前,答辩人购买的这个房屋在法律上就是无主财产,社会上任何人都可以随便占有、使用、处分该房屋并取得相应收益,对此答辩人无权对任何人提起诉讼。让答辩人感到欣慰的是,还好,上诉人的这个上诉意见幸好只是上诉人置业公司自己的错误认识而已。如果该意见是法律规定或者是有法律效力的话,那不知道全中国会乱〖www.niubb.net〗成什么样。严肃地讲,上诉人置业公司的此上诉意见,根本无法答辩,因为我国包括《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对此都早已有了相应的法律规定。按相应法律规定,答辩人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支付了相应购房款后已对上述房屋取得了包括所有权在内的相应的民事权益。对此,希望上诉人置业公司今后再不要在上诉状这样严肃的法律文书中陈述如此与法律相悖的歪理了。

    显然,上诉人基于上述观点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黄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运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1、上诉人黄故意混淆事实,颠倒黑白。在相关法院已查明答辩人与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贷款合同等其他合同合法、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还自欺欺人的说合同是假合同,以此手段进行诉讼,显然不可取。

    本来,任何一个心态正常的人都不会对答辩人与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提出异议,更不该对答辩人与银行之间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提出异议。但是经受置业公司欺骗之苦的黄已被置业公司的欺骗行为气昏了,所以其在上诉状中也顾不上那么多了,死马当成活马医吧,再信置业公司一次,先按置业公司说的假话先上诉上去再说,如果打不赢官司,回头再告置业公司。这就是黄二审诉讼心态。答辩人再次明确强调指出,一审判决在判决书中所列的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共计16份证据,已充分的证实了答辩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按揭贷款合同合法、真实、有效,要用抹黑的方法歪曲上述事实,只能适得其反。

    2、置业公司因管理混乱,严重不负责任,恶意将房屋一房二卖,并为此长期押着答辩人的购房发票不给答辩人。答辩人不明白,黄和答辩人都是置业公司害苦的人,你黄怎么还用置业公司说的假话为上诉理由来上诉呢?黄,你还是抓紧时间醒醒吧,早日对置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才是你正确的选择。

    3、关于答辩人支付给置业公司的购房款问题,答辩人早已用置业公司给答辩人的集资款、借款及这些款项的利息、违约金抵付了部分购房款。黄以此为由的上诉均属想故意混淆事实。

    4、黄以一审中二答辩人曾与置业公司及黄调解过为由提起上诉,明显荒唐可笑。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5、黄不止一次的说二答辩人在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等都是假合同,对此,连置业公司都在一审庭审上以发誓般的语言认定,只要原告在合同上的签名是真的,合同就是真的,否则就是假的。既然如此,置业公司不申请对答辩人的签名进行鉴定,黄也可以申请的,那么,你黄为何不申请鉴定呢?二七法院的相关民事判决书不会也是假的吧。黄对相关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视而不见,这不是应有的、正确的民事诉讼心态。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无论从答辩人李与上诉人置业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并在xx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来看,还是从xx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郑房他字第房屋他项权证显示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答辩人李物权公示内容来看,或者从xx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生效判决书认定涉案房产为二答辩人共同财产、要求二答辩人偿还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借款本息等一系列证据来看,涉案房产毫无疑问的为二答辩人所有,二答辩人也已经还清按揭贷款,依法享有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黄无正当原因居住涉案房屋,严重侵犯了二答辩人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二答辩人要求其停止侵权、搬出侵占原告的房屋,完全合法有据。至于因上诉人置业公司不讲诚信,在明知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二答辩人的情况下,仍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上诉人黄购房款,应该在二上诉人之间解决,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和本案混为一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x 孙x

    二答辩人代理人:王利

    20xx年6月15日

    篇二:答辩状格式 篇二

    答辩人:

    法定代表人:

    答辩人因诉我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我公司认为原告列我公司为被告即无实事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x年10月20日5时30分,被告驾驶号重型普通挂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原路口时,与推着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发生事故,造成王景美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事故科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号认定被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x年11月25日向贵院提起赔偿诉讼列我公司为被告人之一。我公司认为原告列我公司为被告即无实事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因为:

    一、 肇事车号车不属于我公司占有和使用,我公司没有义务对此事故承担责任

    该车是通过分期付款形式通过我公司从xx公司购买的,我公司为了保护我公司的权益而保留了所有权。该车已经与20xx年2月28日交付与,并由其占有和使用。我公司仅仅保留了与追索贷款相关的权利即所有权,由我公司与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提车单、车辆确认书、家人同意书、保证合同、分期付款单所证实。

    我公司与所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性质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法律特征是:承租人直接向租赁物的生产者受领租赁物、价款以租金的形式支付、租赁期间风险与租赁物的维修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有对租赁物归属的选择权。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买受人将应支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即将价款分成若干份,分不同日期支付。我公司与所签订的名为车辆租赁合同的合同的内容充分证实了我公司与之间的这种法律关系。该合同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由我公司根据承租人选择确定了所购车辆,并由承租人直接在生产厂家提取租赁车辆。租赁物确认书与提车单也证明了这一点;第四款第三项、第六款第三步5、6、11项明确规定了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风险与租赁物的维修由承租人承担;第六款第15项也规定了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对租赁物的归属的选择权;这些实质内容充分说明了我公司与之间的合同是通过分期支付租金作为贷款(此租金是车辆价格加我公司适宜利润构成)的融资租赁性质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这也可以由应付租金明细表进一步证明。我公司对肇事车辆仅仅保留了在租赁期间的所有权,对车辆保留所有权的方式也就是不办理过户手续,即我公司在租赁期间仍是该车的车主。而对该车辆实际支配与管理该车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依据以上实事与法律,对于告驾驶号重型普通挂车所造成的任何损失与我公司无关。

    二、不是我公司职员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其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承上所述,我公司与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除对车辆保留的所有权而与相关的付款督促关系外。我公司即不向其发工资也没有对其进行管理与纪律约束,被告人不是我公司的职员也没有与我公司发生任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被告个人行为所产生的责任我公司没有承担义务。

    综上理由,我公司与之间是一种融资租赁性质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对行为以及肇事车辆没有管理或约束的权力,肇事车辆完全由支配,与我公司也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所以原告列我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利,驳回原告对我公司之请求。同时我公司保留追究原告因本次行为对我公司造成损害的权利。

    此致

    x人民法院

    篇三:答辩状范文 篇三

    答辩人:××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代表何××,公关部经理。

    案由:上诉人张××因房屋拆迁一案,不服××市××区[19××]民字第19号的判决,提出上诉。现答辩如下:

    答辩理由:为了适应本市商业发展的需要,我公司于19××年12月向市城建规划局提出申请报告,要求拓宽新建丝绸百货大楼前面场地150平方米。市城建局 于12月25日以市城建字[19××]71号批文同意该项工程。同年在拓宽场地过程中,需要拆迁租住户张××一户约18平方米的住房,但张××提出的要求 过于苛刻。几经协商,不能解决。答辩人不得已于19××年1月××日投诉于××市××区人民法院。××市××区人民法院于19××年2月以[19××]民 字第19号判决书判处张××必须于19××年3月底前搬迁该屋,并由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提供不少于原居住面积的房屋租给张××居住,但张××仍无理取闹。 据此,答辩人认为张××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一、张××说我们拓宽新建丝绸百货大楼前面的场地是未经批准的。这是没有根据的。一审法庭曾审查过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要求拓宽新建丝绸百货大楼前面场地的报 告和市城建局城建字[19××]71号的批文,并当庭概述了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报告内容,还全文宣读了市城建局的批文。这些均有案可查。张××不能因为要 求查阅市城建局的批文,未获准许,而否认拓宽工程的合法性。

    二、张××说我们未征得她本人同意,与房主×××订立房屋拆迁协议是非法的。这更无道理。张××租住此屋,只有租住权,并无房屋所有权。所有权理当归属房 主×××。我们拓宽场地,拆毁有碍交通和营业的。房屋,理当找产权人处理,张××无权干涉和过问。

    应当指出,对于张××搬迁房屋一事,我们已作了很大的让步和照顾。我们答应她在搬迁房屋时提供离现居住房屋500米的××新建宿舍大楼底层朝南房间一间, 计20平方米,租给她居住。而张××还纠缠不清,漫天要价。扬言不达目的,决不搬迁。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市××区人民法院的原判决是正确的,合法而又合情合理,应予维持。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代表:何××

    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篇四:答辩状 篇四

    答辩人:,男,x年3月28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茅坪村一组26号。

    因被答辩人磊上诉磊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诉一案,答辩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

    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答辩人彭长指控被答辩人磊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被答辩人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为:x0年1月30日下午,武雇请司机明用手扶拖拉机拖沙用于整修厨房,途径梅所开的“荷花湘菜馆”时,因担心司机拖拉机擦坏停放在餐馆门口路边的车辆,不敢倒车,武便要翔和客人刚挪车,双方争吵后发生撕扯,磊赶到现场后,手持扳手将左手打伤,翔将胜掀倒在地,后胜从地上刚爬起来又被磊一扳手打到头部,经鉴定,彭长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属九级伤残,武头部的伤为轻微伤。

    证明是磊伤害、胜这一犯罪事实的有以下证据,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据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就是案发当时是被答辩人磊用消防扳手打伤我和胜:

    (1)证人斌于x0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他听到吵架的声音,他从店子里出来,他看到郭老板的儿子拿着消防扳手打胜的头,又手。

    (2)证人生x0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看到在机场消防队上班的老板娘的儿子拿着消防扳手赶过来了,朝胜头上打了一扳手,胜的弟弟过来劝解,老板娘的儿子又朝胜的弟弟打去,胜的弟弟用手挡,打在他手上。

    (3)证人x0年4月27日的证人证言,看到郭老板的儿子拿着一个扳手先将手打伤,后又看到他用扳手将胜打伤。

    (4)证人生x0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那天下午他在现场看到磊拿着一把红色的很大的消防扳手打胜的头,在打时,用手挡就被打得蹲在地上了。(5)即使是在因为程序不合法法院不予采信x0年1月30日证人刚做的证人证言P3中:“我看见一个20多岁的后生,拿了一件铁器将当地一中年男子的头打破了。”以及x0年6月30日证人久的证人证言P3中:“、胜都是被老板娘的儿子垒用消防栓打伤的。”x0年6月30日证人兵的证人证言P1中:“是老郭的儿子打伤胜、。”x0年6月30日证人春的证人证言P3中的证人证言中:“这时,郭老板的儿子磊从外面赶了过来,手上拿着一根大扳手……磊拿着扳手对着彭长头部打去……磊又往胜打去……。”这些因为程序不合法法院不予采信的证人证言也证实了案发当时,被答辩人磊是在现场的,且用消防扳手打伤了我和胜。

    二、被答辩人称自己案发当天一直在机场值班,与事实严重不符。

    被答辩人称自己案发当天一直在机场值班,一直没有踏入案发现场一步,对当时的现场情况一无所知。但是却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发当时在机场值班的证据,仅凭被答辩人的辩解,不足以认定。而且也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三、被答辩人郭磊在上诉状中称是婷叫来的四五个社会上打架的混混打伤了我和胜,与事实严重不符。

    如果当时是社会上打架的混混打伤我和胜的,在南庄坪派出所做出的《询问笔录》以及我方做的《询问笔录》中,应该就会有这几个人的出现,但是以上的《询问笔录》中并没有对相关人员的描述,而是统一的指向案发当时是被答辩人郭磊用消防扳手打伤我和胜的。仅凭被答辩人磊一方做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认定是婷叫来的四五个社会上打架的混混打伤了我和胜,也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四、被答辩人郭磊在上诉状中称本案中所有证人与当事人均存在着一定的特殊关系,也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在我们向法庭提交的证人斌于x0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中斌很明确的表示“我和双方都没有任何关系,我是益阳人在这做生意,觉得这件事有点不公平就照事实说。”证人生于x0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中表示自己是永顺人,他哥哥在荷花机场门口开餐馆,他来这十几年了,跟当地老百姓也认识一些,武和是很老实的两个人,觉得派出所在处理这件事情上太不公平,欺负老实人。证人顺于x0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中也表示自己是大坪人,x6年到荷花机场扩建指挥部上班,来来去去认识了本地的老百姓,但也只是认识,没有什么关系,这件事其实真的是一个小事,将车子让一下就没了,但老板一家太占强,非得打伤人,让人觉得不平。以上的证人都是觉得这件事情对于我和胜不公平,以一个普通人的正义感做出的对事实的如实叙述,也没有与我和胜存在特殊的关系。

    五、被答辩人称本案的取证力度不够,证据的完整性,严谨性及可信度均存在不同的问题。但是根据本案已经有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据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就是案发当时是被答辩人磊用消防扳手打伤我和彭武胜。

    六、被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8万元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在本案中,身体受到伤害的是我和胜,被答辩人是施害方,要求法院判决我们赔偿被答辩人各项损失8万元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此致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x1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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