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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篇一:当前职务犯罪呈现十大特点

    当前职务犯罪呈现十大特点

    时间:2007年03月27日 00时11分作者: 王悦 赵海利 张璞 张利 冯婷婷 林小强 陈明杰 吴

    银 张浩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河南省济源市检察院搜集近年全国检察机关查办的3000余起典型职务犯罪案例,建成职务犯罪信息库,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发现——

    当前职务犯罪呈现十大特点

    □河南省济源市检察院“惩治与预防职务犯罪研究”课题组

    图表一:办一案带出一片

    图表二:作案持续时间比例图

    图表三:处级以上官员权钱交易高发领域分析(此类案件统计

    人数为1348人)

    注:柱型图依次代表工程项目和土地批租 608人;买官卖官 216人;贷款 120人;推销 95人;改制 67人;其他 242人

    图表四:商业贿赂高发领域分析

    图表五:渎职犯罪情况分析 (统计渎职犯罪案件526件)

    图表六:贿赂也讲究包装

    图表七:贪贿类犯罪共犯情况分析 (统计共犯为330人)

    图表八:金融系统职务犯罪出现三种新动向

    图表九:财会人员作案情况分析

    为了更好地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提高预防工作的针对性和专业性,河南省济源市检察院搜集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查办的3000余起典型职务犯罪案例,初步建成了职务犯罪信息库。在《检察日报·廉政周刊》的支持协助下,去年以来该院组成一个专门的课题组,运用归纳与分析的方法,研究信息库中的这3000多起案件,深刻剖析职务犯罪的发案原因、犯罪手段及体制管理等方面的漏洞,力求探索到一些规律性的东西,从而有针对性地制定预防对策。现将他们研究的阶段性成果——“当前职务犯罪的十大特点”予以发表,我们也希望能有更多的反腐败机构和专业人士,以及所有关心中国廉政建设的人们,积极参与进来,共同研究讨论。

    1 群体效应:办一案带出一片

    最近几年,中央加大反腐力度,查办了一批包括一些省部级领导干部在内的高官职务犯罪案件。在对这一类犯罪案件进行分析后发现:一名官员落马,往往会带出一批官员甚至是高级干部,即所谓的“群体效应”(见图表一)。在这3000余起职务犯罪案件中,涉及官员的串案窝案有552起,占案件总数的18%,涉案人数达933人。

    群体效应来源于权力效应,来源于钱权交易形成的犯罪网络。如2001年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原主管信贷工作的副行长丁志国因经济问题被审查,牵出绥化市委原书记马德的受贿问题,继而带出黑龙江省政协原主席韩桂芝卖官案、绥化市原市长王慎义行贿、受贿案,接着又牵出国土资源部原部长田凤山,整个绥化市有50多个单位的“一把手”共260多名干部牵涉其中。这一串案窝案被称为近年来查处的最大卖官案,不仅犯罪数额巨大,而且牵涉人数众多。

    还有两个案例也很典型:福建省周宁县原县委书记林龙飞受贿东窗事发后,带出了福建省委原常委、宣传部部长荆福生。荆福生被查办后,又带出了20多名处级以上官员。湖南省郴州市原市委书记李大伦、市委宣传部部长樊甲生、市纪委书记曾锦春等腐败窝案,就是由郴州市原副市长雷渊利、该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原主任李树彪腐败案带出来的。

    串案窝案的形成还有一个原因,就是主要领导腐败导致下属纷纷效仿,结果“全军覆没”。广东省江门市人民医院腐败窝案就是典型一例。原院长方机利用购买药品吃回扣达185万元,由于他的带头腐败,全院200多名医生有140名医生收受贿赂。

    《廉政周刊》点评:这种“群体效应”是腐败在深层次蔓延的体现,不仅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而且往往会严重影响一个地区、一个系统的稳定和发展。这种现象足以让人警醒:手莫伸,伸手必被捉。捉住一个,就能逮住一窝。

    2 长久腐败:有的人边腐边升

    据统计,在3000余起案件里,持续作案5年以上的占26%(见图表二),其中最长的为16年,“代表人物”是安徽省委原副书记王昭耀。他从1990年至2005年受贿294次704万元,另有810余万元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被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死缓。

    更让人吃惊的是,长时间作案者往往边作案边提升,带“病”上岗。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原局长杨志达,从1994年到2004年受贿295万元,另有260多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与他受贿相伴相随的是他的职务一路升迁,从最初一个路桥建设总公司下属分公司的技术员,一直升到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局长。

    一些贪官之所以能长期作案,并不是因为手段高明,他们中的一些人曾被群众多次举报,或被其他案件牵涉其中,但靠着厚厚的保护层和盘根错节的关系网,屡屡化险为夷。还有的是靠着身上的光环掩人耳目,掩盖犯罪。湖北省原副省长孟庆平,在任海南省铁矿矿长期间,就因收受贿赂被多次举报,但他照样官运亨通,一路升至海南省副省长和湖北省副省长,直到1999年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廉政周刊》点评:由于作案时间长,不被及时查处,作案者

    篇二:浅谈职务犯罪的特点与防治措施(文晓红)

    浅谈职务犯罪的特点与防治措施 专业:法学(本科)姓名:文晓红学号:20071430080229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有的国家工作人员经不起考验,趁政府职能和新旧经济体制转变之机,大肆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犯罪活动,引起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深恶痛绝,反腐倡廉,惩治职务犯罪,已经成为关系到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重大问题,胡锦涛同志指出:反腐败是对党内存亡的头等大事,决不能视而不见,讳疾忌医,而应坚决纠偏补弊,激浊扬清,认真加以解决,这是一个非常正确的论断,因此,认真地探讨、研究当今职务犯罪的概念、特点与防治措施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职务犯罪的概念。

    职务犯罪是指与职务有关的犯罪总称。“职务”是构成职务犯罪的前提和基础,离开职务就谈不上职务犯罪。一般意义上的职务是指工作中新规定担任的事情;刑法意义上的职务则有其特定的含义,它不同于上述一般意义上的职务,也不完全等同于行政法上所称的职务,它是指行为人因依法或受委托从事公务而取得法律身份担任组织指挥、监督和管理性质的事情。它涉及到的领域包括政法、经济、立法、司法、行政、军事、文化、教育、卫生、科技、人员团体等各个

    方面,因此,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溢用职权,不履行职责,故意或过失实施与其职务之间具有必然联系的破坏国家管理职能,侵害国家、集体利益或公民的人身权利,并依照弄法应当受刑罚处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作为。根据这一概念,职务犯罪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职务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实施的犯罪与其职务之间具有必然联系;三是职务犯罪破坏国家管理职能,侵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四是职务犯罪在行为方式上,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不作为。

    二、职务犯罪特点。

    (一)权钱交易突出,权钱交易是当前职务犯罪最突出的特点,也是政治经济以扭曲的方式进行结合的产物,其实质是一种畸形的交易行为,掌握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以人民赋予的权力来谋取金钱或其他特质利益,即通过权力与金钱的交换以牺牲国家或集体的利益,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为代价来满足个人的贪欲。在我国,党政领导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和国家权力相对集中的部门,有少数人大搞权钱交易,谋取私利,极大地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尽管各个案件的犯罪形式、手段不尽相同,但他们都是利用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云谋取私利,如:原江西省副省长胡长清利用职权及其影响大搞权钱交易,采取向有关部门负责人批条子、打招呼、下指令等手段,通过为他人解决贷款、建筑工程基础上营业执照、赴港定居、汽车过户

    等问题,多次受贿,共计索要收受人民币153万元、美金3.5万元及价值140多万元的高级手表、钻戒等贵重物品,成为人民的罪人。再如深圳工程咨询公司副总经理兼广为公司经理曾莉华在与境外公司合作经营一些工程项目时,以“入门费”、“感谢费”、“办理出国旅游”等费用为名,进行刁、卡、压先后向三个公司的董事长索贿并接受贿赂共计人民币387万元,港币13万余元,美金2.8万元,并将绝大部分赃款换成港币或美金转移到香港存入外国银行,企图以后享受。在上述的案件中,几乎都是在“有权不用白不用”、“别人都吃了,你不吃白不吃”的思想下产生的。还有原深圳能源集团董事长、总经理劳德容,原深圳市九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刘某某都是权钱闪易的突出代表,掉进了职务犯罪的深渊。

    (二)职务犯罪案件数额越来越大、大案要案增多。职务犯罪中的接受贿赂、贪污、挪用公款案件,其犯罪的数额越来越大。如: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财政局预算科科长罗斌信贪污公款高达1.5亿元,创下全国个人贪污公款数额之最;有受贿案件中,广东湛江特大走私受贿集团安,涉及金额达百亿元,数额之大,涉及干部之多,创建国以来之最;辽宁省锦州开发区公安局局长赵国利上任短短200余天,贪污公款总额达二千余万元,日平均贪污达10万多元;挪用公款案中,犯罪分子不仅挪用国家资金而且把手伸向水利建设资金、移民资金、救灾资金、养老福利资金、下岗职工补助资金,令人发指。如三

    峡库区特大挪用移民资金赌博案件,该案的犯罪分子,保管移民款的出纳员王素梅竟将百万元移民款挪用,扔进赌场……从上述犯罪案件看,当职务犯罪之多,数额之大,危害之严重,超过了建国以来的任何时期。

    (三)犯罪手段狡猾隐蔽。职务犯罪绝大多数属于智能犯罪,行为人都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职务,在犯罪前总是想方设法变换作案手段,隐瞒所犯罪行为,逃避法律制裁。从当今的犯罪情况看,主要有如下几种手段:一是善于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作为犯罪工具,从而有较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二是权钱交易的犯罪活动往往混杂在合法执法任务中,经过预谋策划,作案隐蔽,侦查取证困难;三是职务犯罪的主体都是有职有权的人物,他们的活动能力强、社会关系广,作案前有准备,作案后有对策,不仅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而且常常利用职务干扰侦查活动;四是犯罪手段不仅从单向双向、多向发展,而且从个体向综合性发展,表现为内外勾结、里应外合。如少数人在对外经济交往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意损害国家利益为外商谋取好处,然后将其中的一部分以回扣的方式占为已有;五是职务犯罪与其他经济违法、行政违法行为交织在一起,起相互联系、互相包容,而犯罪分子又往往避重就轻,转移视线,具有较大的欺骗性。

    (四)数罪交织,案中有案。在职务犯罪活动中,往往滋生多人犯罪、多种犯罪相互牵连,交叉传染。表现在个行业或一个单位的国

    家工作人员与社会上的其他人员相互勾结,相互串通,共同侵吞国家和集体财产,带有极为浓厚的群众犯罪色彩。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侦破一案,挖出一窝,带出一串,形成小案大案,案中有案的连环套,涉及的单位多,人员也多,甚至牵涉到单位或领导,从而形成一个犯罪网络,相互包庇,情况十分复杂,犯罪分子单个相牵,群体相连,各自为政,各显其能,相互保密,绝不转易暴露,以免殃及自身,同时犯罪方式各目繁多、花样翻新、很难发现。

    (五)发案部位增多,涉及面广,党政领导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的贪污贿赂行为充斥于社会各个角落,在党政领导机关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有的牵涉人多,甚至个别地方的领导班子基本烂掉,还有的领导部门集体共同私分公款,在建筑行业的一些包工头为了揽到某项工程,不惜花重金行贿,打通所有关系网,拉干部下水,所以有群众反映某些单位是“建起一幢房子,烂掉一个班子,倒了一批干部”、“工程上马、干部下马”,其中一些职务较高的干部也参加了犯罪。

    (六)顶风作案和持续作案突出。近几年来,不少犯罪分子我行我素,毫不收敛,顶风作案和持续作案,通过司法机关的严厉打击,虽然在某些人中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遏制了他们的犯罪欲望,但是,也仍有人臵国家法、党纪政纪于不顾,以身试法,顶风作案、持续作案。以深圳市为例,前年全市检察系统共立案查处贪污贿赂等职

    篇三: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犯罪主体及特点

    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

    第一节 犯罪主体

    依照《刑法》的规定,反贪部门所受理的十二种案件中,从犯罪主体看,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具有严格的、明确的主体的案件,即犯罪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这类案件有贪污案、挪用公款案、受贿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隐瞒境外存款案;第二类是一般主体案件,这类案件有行贿案、对单位行贿案、介绍贿赂案;第三类是其他特殊主体案件,这类案件有单位行贿案、单位受贿案、私分国有资产案、私分罚没财物案。案件类型不同,犯罪主体也就不一样,因此,必须对犯罪主体有一个全面地了解和认识。

    一、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国家工作人员包含着两层意思:一是直接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准国家人员,即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那部分人员。根据这一理解,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分为如下三类:

    (一)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包括在国家各

    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中从事国家事务管理活动的人员。

    (二)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上两类人员具有如下特征:一是依法取得职务身份,即必须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经上级机关任命、委派或通过选举,或经过国家单位录用、聘用的人员;二是依法行使国家管理职权,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从事国家管理公务活动的人员。

    (三)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理论上分,国家工作人员不外乎以上三类,但在办案实践中反贪部门所面临的情况又是十分复杂的,以下几类人员往往也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第一类是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正在履行职务期间的各级人大代表,在各级人大常设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各级人大办事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类是按照国家现行的政治制度,在乡以上党政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正在履行职务期间的政协委员及在各级政协常设机关和办事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除此之外,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在其受政府委托从事公务时,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一般主体和其他特殊主体

    (一)一般主体:一般主体没有明确的、严格的身份限制。行贿案、对单位行贿案和介绍贿赂案中,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又可以是其他人员,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自然人。从法理角度上看,这类案件对主体的限制和要求不是十分严格。“两法”修订实施后,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办理得也比较少。在已经办理的案件中,犯罪主体也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这部分人员。

    (二)其他特殊主体。在反贪部门受理的案件中,单位行贿案、单位受贿案、私分国有资产案以及私分罚没财物案的犯罪主体比较特殊,是特定的单位,但其主要责任人或参与 实施的直接责任人应该被列入被追究的范畴。

    第二节 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

    一、贪污罪案件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是:

    (一)贪污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工

    作人员职责廉洁性。

    (二)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上有公共财物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系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经手和具体负责经管公共财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以行使职务的名义、借口和便利,不为人知地或“名正言顺”地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它包括直接非法占有和间接非法占有两种形式。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侵犯本单位财产,也可以构成贪污罪。

    (三)本案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当他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管国有财产,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时,才能构成此类案件的犯罪主体。

    (四)贪污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二、挪用公款罪案件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一)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使用权。主要是行为人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对公共财产进行占有、使用,并从中获得收益,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中的一部分权利。

    (二)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实施的前述行为。

    (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

    (四)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是主观故意,其目的是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五)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区别在于:一是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前者是为了临时“便用”而暂时占有公款,后者则为了将公款永远归己而占有公款;二是行为方式不同,前者在作案时留下的“痕迹”明显,从帐目和通过知情人可以调查获取证据,而后者在作案时留下的“痕迹”不明显,比较隐蔽,查证难度大。

    三、受贿罪案件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一) 受贿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廉

    洁性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关系。

    (二) 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实施了索取了他人财物或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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