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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创业找项目
  • 时间:2018-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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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篇一: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切实担负起全面从严治党的责任 ——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中共中央近日印发《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为全面从严治党树立了道德高线和纪律底线,备受各界关注。修订工作历时一年,集中全党智慧、凝聚思想共识,汲取历史经验、尊重前人智慧,体现了继承和创新的统一。

    对于一个党员,纪律是高压线;对于一个政党,纪律是生命线。《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为8700多万共产党员制定了思想、行为准则。尤其是《条例》,将党的纪律整合为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这?六大纪律?,并把政治纪律排在首位,这体现了从严治党的规律,也抓住了管党治党的根本。

    党建领域专家学者普遍认为,修订后的两大党规,把党的十八大以来治党管党的实践成果转化为道德和纪律要求,通篇贯穿着?全面?与?从严?两个关键词,吹响了全面从严治党新的号角,意义重大,影响深远。被媒体誉为?史上最严党纪?。

    一、为什么要重新修订《准则》和《条例》

    此次修订的《准则》和《条例》,最早均诞生于1997年,分别是《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2004年,中央出台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0年,《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正式发布。

    1、出台时间久,有些新的腐败行为找不到处罚依据 现行的《处分条例》是在1997年?试行条例?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于2003年12月31日由中共中央正式颁布实施,在反腐倡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反腐败斗争进入新阶段,《处分条例》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亟待关注。由于出台时间已有十余年之久,近年出现的新的作风问题、腐败行为,在条例中甚至找不到处罚依据。?比如对公车私用行为,条例中就有没有相应的具体处理规定,处罚时往往是套用‘挥霍公共资源’行为处理。?

    2、党内法规和国家法规存在嫁接不畅、水土不服等问题

    原《处分条例》的体例基本参照《刑法》,而刑事规范和党内法规因在制度定位、制度目标、适用范围等方面的巨大差异造成《处分条例》很多方面?嫁接不畅、水土不服?,内容大而全,庞杂繁琐,党纪特色不明显。

    原《处分条例》10类违纪行为分类标准较为混乱,部分是按照党纪种类进行分类,如违反政治纪律、违反组织人事

    纪律的行为分类,其余多数按照刑法中犯罪行为类型分类,如失职渎职行为、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这些行为分类下的违纪行为刑事色彩浓厚,与对党组织、党员的特殊身份纪律要求切合度不够,使用率不高,有些条文几乎闲臵。

    3、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较大程度的重复

    例如原《处分条例》第八章专门以一个章节11个条款规定了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界定了违纪构成并按照情节轻重提出了具体的罚则。《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提出领导干部廉洁从政52项禁止行为,违反廉政准则的行为如何适用《处分条例》,又通过一个实施办法加以细化,三个规范性文件存在较大程度的重复,效力层级不清,需要厘清它们之间的关系。

    另外,《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也都有相关纪律处分的内容,造成重复交叉。

    二、《准则》和《条例》修订纪实

    作为面向全党8700多万党员的党内基础性法规,《准则》和《条例》的修订必须慎之又慎,每一处修改都离不开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力求经得起实践和历史的检验。

    2015年1月13日,习近平在中央纪委五次全会上特别提到,要?着手修订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巡视工作条例?。

    中央纪委常委会对修订这两项法规高度重视。王岐山先后14次召开专题会议对修订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并6次主持召开中央纪委常委会会议对修订两项法规及相关工作进行研究。在调研中把握方向,在修改中不断完善,2015年王岐山在3次调研活动中都提到了?修订条例?,三次座谈会上的讲话内容各有侧重,主题针对性较强且层层递进。

    3月28日,王岐山在河南林州主持召开座谈会。突出强调了纪律的重要性。指出必须把纪律挺在法律前面,明确纪律的内涵,密切联系实际、求真务实,把纪律执行到位,真正使纪律成为管党治党的尺子、不可逾越的底线。

    5月9日,王岐山在浙江嘉兴主持召开座谈会。强调要纪法分开。指出,党要管党、从严治党,要靠党章党规党纪。?党纪?与?国法?不是一个概念,不能混同。党纪严于国法。

    7月9日,王岐山在陕西榆林主持召开座谈会。指出要加强党内监督制度体系的顶层设计。他强调,修订廉政准则和党纪处分条例,要坚持党纪严于国法,实现纪法分开,体现党的先锋队性质,推进全面从严治党、依规治党的制度创新。

    两项法规的修订是反复锤炼、不断升华的过程。

    9月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通知,对两项法规修订稿征求意见。

    对征求到的每一条意见和建议,修订工作小组都认真研究、反复论证,逐一推敲、字斟句酌,力求精益求精。

    9月29日,中央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准则》和《条例》修订送审稿。会议决定,根据审议情况对《准则》和《条例》修订稿作进一步修改后,按程序呈报党中央审议。

    10月8日,中南海,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习近平总书记和政治局常委会其他同志对《准则》和《条例》修订送审稿提出了重要意见。

    最终提交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的《准则》和《条例》分别有8条281字、11章133条17000余字,充分吸收了关注度高、针对性强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了全面从严治党一系列实践和理论重大创新成果。 三、《准则》、《条例》新变化新看点

    (一)、《准则》、《条例》新变化

    变化一、《准则》覆盖所有中共党员,普通党员纳入管理不留死角

    篇二: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学习记录

    学习记录

    主要内容:学习《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按照院党组要求,猴桥法庭认真学习了《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一、学习《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充分认识廉政建设的重要意义。历史和现实都表明,一个政党,如果不坚决反对和有效预防腐败,听任腐败现象在党内滋长蔓延,就不能取得政权,即使取得政权后也不可能保持政权稳定。如果不能坚持不懈地做好反腐倡廉、拒腐防变工作,党的执政地位就有丧失的危险,党就有可能走向自我毁灭。党的十六大以来对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颁布了一系列的法规、准则、条例,这是我们党对执政规律和反腐倡廉工作规律认识的进一步深化,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对外开放条件下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新要求,是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根本举措,对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使我充分地认识到,《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 想为指导,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与实践,以党内法规的形式明确回答了党的纪委和

    纪律处分方面等 一系列重大问题。《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将会保证我们党始终坚持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和实 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对维护党的 章程、严肃党的纪律,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发挥重要作用。同时,也将保证党的纪律的严肃性,通过将法 律机制引入到党的队伍建设中,使我们执政党的地位得到进 一步巩固和加强。

    三、学习《中国共产党廉洁白律准则》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学习,我还需要加强政治理论学习,增强拒腐防变意识。搞好政治理论学习,是坚定理想信念、增强拒腐防变意识的基础和前提。党员干部是反腐倡廉教育工作的重点。作为一名党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十七大会议的精神实质,深入、系统地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主动接受从政道德教育、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党纪条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坚定共产主义的远大理想,坚定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信念,不断提高学习的自觉性、主动性,打牢思想基础,筑严思想防线,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切实做到勤政为民、廉洁从政。

    篇三: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中共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

    近日,中共中央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通知指出,2010年1月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对于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全面从严治党实践不断深化,该准则已不能完全适应全面从严治党新的实践需要,党中央决定予以修订。通知强调,《准则》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依规治党与以德治党相结合,紧扣廉洁自律主题,重申党的理想信念宗旨、优良传统作风,重在立德,是党执政以来第一部坚持正面倡导、面向全体党员的规范全党廉洁自律工作的重要基础性法规,是对党章规定的具体化,体现了全面从严治党实践成果,为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树立了一个看得见、够得着的高标准,展现了共产党人的高尚道德追求,对于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加强党内监督,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通知要求,各级党组织要切实担当和落实好全面从严治党的主体责任,抓好《准则》的学习宣传、贯彻落实,把各项要求刻印在全体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心上。各级党员领导干部要发挥表率作用,以更高更严的要求,带头践行廉洁自律规范。广大党员要加强党性修养,保持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作风,使廉洁自律规范内化于心、外化于行,坚持理想信念宗旨“高线”,永葆共产党人清正廉洁的政治本色。

    通知指出,《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同时废止。

    《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全文如下。

    中国共产党全体党员和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必须继承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必须自觉培养高尚道德情操,努力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廉洁自律,接受监督,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党员廉洁自律规范

    第一条 坚持公私分明,先公后私,克己奉公。

    第二条 坚持崇廉拒腐,清白做人,干净做事。

    第三条 坚持尚俭戒奢,艰苦朴素,勤俭节约。

    第四条 坚持吃苦在前,享受在后,甘于奉献。

    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范

    第五条 廉洁从政,自觉保持人民公仆本色。

    第六条 廉洁用权,自觉维护人民根本利益。

    第七条 廉洁修身,自觉提升思想道德境界。

    第八条 廉洁齐家,自觉带头树立良好家风。

    中共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近日,中共中央印发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通知指出,2003年12月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等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形势发展,该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全面从严治党新的实践需要,党中央决定予以修订。

    通知强调,《条例》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依规治党与以德治党相结合,围绕党纪戒尺要求,开列负面清单,重在立规,是对党章规定的具体化,划出了党组织和党员不可触碰的底线,对于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要求,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切实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权威性、严肃性,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通知要求,各级党委(党组)要担当和落实好全面从严治党的主体责任,以对党的事业和党员、干部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抓好《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落实,使党的纪律刻印在全体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的心上。要把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永远排在首要位置,通过严肃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带动其他纪律严起来。各级纪委(纪检组)要认真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加大查处违反《条例》行为的力度,进一步探索建立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党员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增强党章党规党纪意识,敢于担当、敢于较真、敢于斗争,确保把党章党规党纪落实到位。广大党员要牢固树立党章党规党纪意识,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守住纪律“底线”,自觉做守纪律、讲规矩的模范。

    通知要求,各级党委(党组)和纪委(纪检组)要适时对《条例》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确保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

    (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六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七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八条 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改组;

    (二)解散。

    第九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一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三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四条 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五条 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七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十八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的;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三)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条 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第二十二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

    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条 党员受到党纪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 党员被依法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第三十二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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