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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篇一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经2006年11月6日第2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属分支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的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行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可疑交易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在可疑交易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户与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进行金融交易,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按照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标准。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该交易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九)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发起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

    (二)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

    (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或者自然人客户短期内频繁收取法人、其他组织的汇款。

    (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者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异常资金流入,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

    (五)与来自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赌博严重地区或者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活动在短期内明显增多,或者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六)没有正常原因的多头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七)提前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

    (八)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者从非同名银行账户转入。

    (九)客户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可疑。

    (十)客户经常存入境外开立的旅行支票或者外币汇票存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或者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者借入的直接外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

    (十三)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证券交易、清算无关的资金,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符。

    (十四)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

    (十五)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投保人发生赔付或者办理退保。

    (十六)自然人银行账户频繁进行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额存取现金且情形可疑。

    (十七)居民自然人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或者非居民自然人频繁存入外币现钞并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带出或者频繁订购、兑现大量旅行支票、汇票。

    (十八)多个境内居民接受一个离岸账户汇款,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人或者少数人操作。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客户资金账户原因不明地频繁出现接近于大额现金交易标准的现金收付,明显逃避大额现金交易监测。

    (二)没有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小的客户,要求将大量资金划转到他人账户,且没有明显的交易目的或者用途。

    (三)客户的证券账户长期闲置不用,而资金账户却频繁发生大额资金收付。

    (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并在短期内发生大量证券交易。

    (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

    (六)开户后短期内大量买卖证券,然后迅速销户。

    (七)客户长期不进行或者少量进行期货交易,其资金账户却发生大量的资金收付。

    (八)长期不进行期货交易的客户突然在短期内原因不明地频繁进行期货交易,而且资金量巨大。

    (九)客户频繁地以同一种期货合约为标的,在以一价位开仓的同时在相同或者大致相同价位、等量或者接近等量反向开仓后平仓出局,支取资金。

    (十)客户作为期货交易的卖方以进口货物进行交割时,不能提供完整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或者提供伪造、变造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

    (十一)客户要求基金份额非交易过户且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文件。

    (十二)客户频繁办理基金份额的转托管且无合理理由。

    (十三)客户要求变更其信息资料但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有伪造、变造嫌疑。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短期内分散投保、集中退保或者集中投保、分散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

    (二)频繁投保、退保、变换险种或者保险金额。

    (三)对保险公司的审计、核保、理赔、给付、退保规定异常关注,而不关注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和投资收益。

    (四)犹豫期退保时称大额发票丢失的,或者同一投保人短期内多次退保遗失发票总额达到大额的。

    (五)发现所获得的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或者财务状况等信息不真实的。

    (六)购买的保险产品与其所表述的需求明显不符,经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解释后,仍坚持购买的。

    (七)以趸交方式购买大额保单,与其经济状况不符的。

    (八)大额保费保单犹豫期退保、保险合同生效日后短期内退保或者提取现金价值,并要求退保金转入第三方账户或者非缴费账户的。

    (九)不关注退保可能带来的较大金钱损失,而坚决要求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退保原因的。

    (十)明显超额支付当期应缴保险费并随即要求返还超出部分。

    (十一)保险经纪人代付保费,但无法说明资金来源。

    (十二)法人、其他组织坚持要求以现金或者转入非缴费账户方式退还保费,且不能合理解释原因的。

    (十三)法人、其他组织首期保费或者趸交保费从非本单位账户支付或者从境外银行账户支付。

    (十四)通过第三人支付自然人保险费,而不能合理解释第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关系的。

    (十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的。

    (十六)没有合理的原因,投保人坚持要求用现金投保、赔偿、给付保险金、退还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以及支付其他资金数额较大的。

    (十七)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给付保险金时,客户要求将资金汇往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客户要求将退还的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汇往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其他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对按照本办法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的所有可疑交易报告涉及的交易,应当进行分析、识别,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交易或者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应当同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行政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交易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要求(要素内容见附表),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交易信息,制作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电子文件。具体的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短期”系指10个工作日以内,含10个工作日。“长期”系指1年以上。

    “大量”系指交易金额单笔或者累计低于但接近大额交易标准的。“频繁”系指交易行为营业日每天发生3次以上,或者营业日每天发生持续3天以上。

    “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2号)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3号)同时废止。

    附表: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内容

    A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篇二

    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从建立此制度起,凡在岗员工、工作人员发现或遇到下列可疑情况要立即向公司领导反映,并向当地人民政府辖区公安机关报告:

    1、客户用于典当的物品明显与其拥有的身份不符,而又无法提供来源证明的;

    2、客户用于典当的物品与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赃物相似或本身就有赃物嫌疑的;

    3、客户用于典当的物品数量特多,价值特大,且来源不明的;

    4、客户本人就是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对象或犯罪嫌疑人、或典当的物品经确认本身就是赃物的;

    5、发现下列典当物品应立即按程序报告报警报案:

    (1)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物品;

    (2)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3)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标志,制式服装和军警器械。

    6、业务人员发现可疑情况后,首先应认真审查其证件,并复印留底,同时稳住来人;

    7、在稳住来人后,要立即向主管业务的部门领导汇报,由主管领导认定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8、对于情况紧急时,可由保安配合应对并控制发展事态,待时机成熟时报警,若情况特殊或遇特别紧急情况时,应直接拨打110报警;

    9、其他未尽事项皆应按照公司的《处置突发事件方案》程序,根据实际情况和现场情形临机果断处置。坚决维护公司的利益并保护好员工的安全,确保公司的运营及公司的人员财产不受任何侵害与损失。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户管理及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措施的通知(2017-5- 篇三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户管理及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

    措施的通知(2017-5-1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户管理及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措施的通知

    银发〔2017〕117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近年来,不法分子非法开立、买卖银行账户(含银行卡,下同)和支付账户,继而实施电信诈骗、非法集资、逃税骗税、贪污受贿、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案件频发。部分案件和监管实践显示,一些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在开户环节,客户身份识别制度落实不严,存在着一定的业务管理和风险防控漏洞,为不法分子非法开立账户提供了可乘之机;不少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在报送可疑交易报告后,未能对报告涉及的客户、账户及资金采取必要控制措施,仍提供无差别的金融服务,致使犯罪资金及其收益被顺利转移,洗钱等犯罪活动持续或最终发生。为进一步提高对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防范成效,切实维护社会经济金融秩序,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现就加强开户管理及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措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开户管理,有效防范非法开立、买卖银行账户及支付账户行为

    (一)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杜绝假名、冒名开户。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应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认真落实账户管理及客户身份识别相关制度规定,区别客户风险程度,有选择地采取联网核查身份证件、人员问询、客户回访、实地查访、公用事业账单(如电费、水费等缴费凭证)验证、网络信息查验等查验方式,识别、核对客户及其代理人真实身份,杜绝不法分子使用假名或冒用他人身份开立账户。

    (二)严格审查异常开户情形,必要时应当拒绝开户。对于不配合客户身份识别、有组织同时或分批开户、开户理由不合理、开立业务与客户身份不相符、有明显理由怀疑客户开立账户存在开卡倒卖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有权拒绝开户。根据客户及其申请业务的风险状况,可采取延长开户审查期限、加大客户尽职调查力度等措施,必要时应当拒绝开户。

    二、加强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措施,切实提高洗钱风险防控能力和水平

    (一)注重人工分析、识别,合理确认可疑交易。对于通过可疑监测标准筛选出的异常交易,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应当注重挖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价值,发挥客户尽职调查的重要作用,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人工分析、识别。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重新识别、调查客户身份,包括客户的职业、年龄、收入等信息。

    2、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客户实际控制人或交易实际受益人,了解法人客户的股权或控制权结构。

    3、调查分析客户交易背景、交易目的及其合理性,包括客户经营状况和收入来源、关联客户基本信息和交易情况、开户或交易动机等。

    4、整体分析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对客户全部开户及交易情况进行详细审查,判断客户交易与客户及其业务、风险状况、资金来源等是否相符。

    5、涉嫌利用他人账户实施犯罪活动的,与账户所有人核实交易情况。

    (二)区分情形,采取适当后续控制措施。

    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应当遵循“风险为本”和“审慎均衡”原则,合理评估可疑交易的可疑程度和风险状况,审慎处理账户(或资金)管控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在报送可疑交易报告后,对可疑交易报告所涉客户、账户(或资金)和金融业务及时采取适当的后续控制措施,充分减轻本机构被洗钱、恐怖融资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利用的风险。这些后续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对可疑交易报告所涉客户及交易开展持续监控,若可疑交易活动持续发生,则定期(如每3个月)或额外提交报告。2.提升客户风险等级,并根据《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及客户分类管理指引》(银发〔2013〕2号文印发)及相关内控制度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3、经机构高层审批后采取措施限制客户或账户的交易方式、规模、频率等,特别是客户通过非柜面方式办理业务的金额、次数和业务类型。

    4、经机构高层审批后拒绝提供金融服务乃至终止业务关系。5.向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报告。6.向相关侦查机关报案。

    (三)建立健全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的内控制度及操作流程。

    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的内控制度及操作流程,明确不同情形可疑交易报告应当采取的后续控制措施,并将其有机纳入可疑交易报告制度体系,构建一套“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的可疑交易报告内控制度及操作流程,切实提高可疑交易报告工作的有效性。

    三、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惩违法违规行为

    人民银行各级行要加大对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落实账户管理、客户身份识别及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制度的监管力度;在相关执法检查中,将其作为重要检查项目,并不断创新检查方式、方法,注重以案倒查、抽查回访等检查方法的运用,切实提升检查能力和水平;检查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总部注册地在辖区内的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外资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中国人民银行 2017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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