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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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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作者:丁艳君

    来源:《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刊》2014年第04期

    摘要:由于各种原因,有限责任公司中隐名股东大量存在,而法律对隐名股东规定并不完善,导致隐名股东的投资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本文主要从对隐名股东面临的法律风险进行探讨,并提出防范和应对措施。

    关键词:隐名股东 法律风险 防范

    随着经济的发展,隐名出资的现象在有限公司越为常见。隐名出资的原因不外乎两种情形:一种是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而公司的投资人众多,因此出资额较小的部分出资人不得不成为隐名股东,另外一种是投资者由于主观(如怕麻烦、不愿公开身份等)或客观(如规避法律规定、登记疏忽等)的原因未在工商登记为股东,由此产生了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相对公司法中的股东而言,其权利并没有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在商业实践中,由于隐名股东而引发的诉讼和纠纷亦屡见不鲜。那么,如何才能有效的减少纠纷,降低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本文就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及如何防范进行探讨。

    1 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由于隐名股东是通过与显名股东(或称“名义股东”)签订“投资协议”或“代持协议”等协议方式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对公司进行实际出资。目前《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同有效”,而《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该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上述规定虽然规定了隐名股东一定的法律权利,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隐名股东所面临的风险。仍然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1.1 无法参与投资公司的经营决策。公司法明确赋予股东有参与经营决策的权利,然后隐名股东由于其身份的隐藏,很难通过参加股东会的方式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尤其在与持股比例较多的投资者或其他显名股东存在分歧时,其异议更难得到正常表达。甚至,隐名股东若不通过显名股东都无法正常通过获取所投资公司的财务信息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

    1.2 受限的优先购买权:按照《公司法》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享有优先购买权。隐名股东所投资公司的其他股东在转让出资时,显名股东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自然而然的获得优先购买的权利,而隐名股东同等作为实际投资人却不能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此项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篇二:新公司法下隐名股东的风险防范

    隐名股东的风险防范

    ——司法解释三背景下

    [摘要]:隐名股东是指一方虽是目标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是目标公司章程,股东名称或者其他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名义出资人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随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针对隐名股东,司法解释所持的立场可概括为内部关系采“实质要件说”,外部关系采“形式要件说”。新形势下,隐名股东应如何维护自身权利,本人将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方面的风险控制予以分别阐述。

    一、 隐名股东权利受侵害的事前防范。

    就司法实践来看,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通常是以协议的方式来约定由名义股东代持股份,行使股权,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隐名股东的产生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为了规避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例如我国法律对外商投资者投资领域的限制,对某些投资主体的限制(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另一方面是非规避法律的原因。只是由于隐名投资人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或隐名出资人不愿以自己的名义投资,或由于股权转让行为等原因造成的。基于以上两种原因,本人分别提出几点法律意见。

    1、基于第一种原因,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隐名股东属于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因此隐名股东期望通过双方之间的协议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得不到法律上的支持的。基于此,隐名股东可采取的措施主要有:一、隐名股东应当尽量选择那些信誉良好,

    资金雄厚,己方特别熟悉的人担任显名股东;二、投资者可以将代持股份协议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来规避协议的无效。

    2、基于第二种原因,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的规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关系主要是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来调整的。因此最行之有效的方法还是在协议上来做文章。由于隐名股东保护自己权利的最有利的证据就是此协议,因此该协议必须规定的尽可能的详细。尤其是对违约责任部分应当予以较为明确的说明。

    二、隐名股东权利受侵害的事中防范。

    1、取得目标公司股东会对自身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可协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隐名股东要想获得显名股东的资格必须获得目标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因此事前取得此认可协议,有利于为将来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提供证据上的支持。

    2、实行定期报告和检查制度。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显名股东的无权处分行为实行善意取得制度,非常不利于隐名股东,因此采取定期检查,以防止显名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名称的登记具有最高效力,因此检查的重点应当放在股东民册和工商登记上面。

    3、参与制定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隐名股东可以尽可能的参与公司章程的制定,对股东转让股权做出比现行法律更为严格的规定,以防止显名股东擅自转让股权,导致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

    制定取得股权的情形的发生。

    4、加入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从而可以保证隐名股东对公司各种事项的决策权,更为直接有效的利用并监管其出资,防止他人侵犯其股权的行为。

    三、隐名股东权利受侵害的事后防范。

    1、对于隐名股东来说,要想行使股东权利,其首先必须获得目标公司的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的规定,隐名股东要想取得实际股东资格,需满足两个条件: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有代持股份协议;二、取得股东会半数以上的股东的支持。因此作为隐名股东,应当尽可能的获得能够证明自己股东资格的证据。例如较为详细的《代持股份协议》、《出资证明书》、《目标公司股东会的谅解协议》、《目标公司分红的明细账表》等相关证据平时就应当注意予以收集并保存。

    2、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显名股东的擅自转让股权行为,司法解释所持的立场采善意取得说。因此一旦发生显名股东的擅自转让行为,隐名股东保护自己的权利方式主要为证明第三人为“非善意”,其主要证据为事前参与制定的《公司章程》做出的对股权转让较法律更为严格的规定、目标公司对自己隐名股东身份的确认、目标公司分红明细帐表上隐名股东的签章等。退一步讲,一旦第三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股权,隐名股东应当及早基于《代持股份协议》追究显名股东的违约责任。

    小结:《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对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

    之间的关系予以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作为隐名股东,要想防止自身的合法权益受伤害,主要抓住两条线:其一、双方之间的《代持股份协议》,此协议应当做到尽可能的详细明确;其二、是抓住目标公司,尽可能的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尤其是《目标公司章程》,应当做出尽可能多的对自己有利的规定。

    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余欢 TEL:15215056084

    2012年11月9日

    另附相关法律条文:

    《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篇三:股份代持背后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股份代持背后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在我们接触的公司中,以及在对公司股权历年(2012-2015年)纠纷案例的研究中,发现因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而引发的各类纠纷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11%,该类纠纷的发生呈上升趋势,从2012年的44件在2015年上升到了392件。同时也呈多发态势,且案情日趋复杂,包括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东身份确认纠纷、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等纠纷大量诉至法院。

    二、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的原因及法院的裁判规则 在对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纠纷案的概况、原因及案例的分析后,我们更关心的是:如果在现实中,投资人采取隐名股东的方式,有哪些问题和风险是值得关注和防范的?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发生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为此,我们详细查阅、分析了涉及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从当事人起诉、答辩的理由中深究纠纷发生的原因,以及从法院的裁判宗旨中,归纳得出如下的结论:

    (一)因改制而导致的公司职工隐名持有公司股份情况

    当全民所有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时,为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制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往往采取职工持股会或工会将其持有的股份登记到股东代表名下,委托职工持股会或工会作为股东代表行使股东权利。

    1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的规定,隐名投资关系适用"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原则:内部关系上,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权益纠纷,应为内部纠纷,按照双方约定处理;外部关系上,由显名股东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的,应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修改、出

    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应召开股东大会决定。

    3、法院对改制中形成的隐名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裁判宗旨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改制中形成的隐名股东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全体股东均认可其隐名股东身份情况下,其与显名股东一样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利。

    4、法院对改制中达成的 公司法是私法,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在职在股,退职退股"惯例没有违反禁行或强制性原则,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其效力显然应当优于一般意义上公司法律法规相关的规定。

    (二)隐名投资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情况

    隐名出资人因故与他人就出资、股东资格等达成协议,他人同意隐名出资人使用他人名义在工商或股东名册中登记,但他人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并参与公司管理,公司其他股东也知晓并同意。

    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宗旨是:虽然实际出资人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中,但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其实际出资的情况完全知晓,并事实上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享受了分配红利等行为,其他股东也承认其股东身份的,法院可直接对其股东身份予以确认,无需再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三)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情况

    公司向"隐名投资人"签发"出资证明"收取投资,但公司既未增资,

    也未进行股份转让,同时亦未将"投资人"登记到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资料,"投资人"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收取股东利润。该情况下名为投资实为借贷,隐名投资人不具有股东身份,公司应向其返还借款。 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宗旨为: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增资扩股手续,工商也未进行变更登记,股份的比例也没有体现在相关的文件里,投资人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获取利润。因此,投资人不具有股东身份,应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投资人与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双方间约定为准,而不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

    (四)为规避投资限制的规定,以他人名义投资情况

    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等方面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前者如部分境外投资者为规避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以隐名出资方式进入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后者如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公职人员违反禁令投资经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违法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中国公民规避自然人不得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等,使得这些特殊主体以隐名方式进行投资。

    1、外商隐名投资

    (1)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需获审批

    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宗旨为: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投资合同效力进行审理,对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准入条件的可以判令当事人限期办理股东变更的行政审批申请手续,但不得支持原告确认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也不得直接判令当事人办理变更登记

    的手续。如当事人对行政审批结果不服,应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另行解决。

    (2)台湾地区投资人可否成为中国内资公司隐名股东

    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宗旨:股权是投资人基于股东地位而享有的股东权利,实际投资人并不等同于股东,确认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投资人在公司享有股权或是确认实际投资人的股东地位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1)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3)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2、特殊主体隐名投资

    根据《公务员法》第53条第(十四)项规定,公务员禁止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所以公务员不能作为隐名股东参与企业经营,其与显名股东达成的协议无效。 对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第27条"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直截了当地限制了律所对外投资。而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所是否可以成为投资主体,目前无相关定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合资合作的中方合营者应当为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因此,中国自然人也同样不能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人。《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亦有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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