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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篇一:关于国土资源部征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关于国土资源部征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2006年12月31日 财办库[2006]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根据《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以下简称价款收入)按固定比例进行分成,其中,20%归中央所有,80%归地方所有。为做好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价款收入收缴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价款收入采取中央计征、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山所在地缴款的方式收缴。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按照地方财政部门有关改革规定执行;暂未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采取就地缴库方式。

    二、价款收入的收缴,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探矿权采矿权申请,根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价、协议价或招标、拍卖、挂牌成交价开具“缴款通知书”,送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并抄送地方国土资源部门。

    (二)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在接到“缴款通知书”的7个工作日内,按“缴款通知书”要求办理缴款手续,使用一张缴款凭证将价款收入全额缴入“缴款通知书”确定(地方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

    价款收入缴入省级财政部门指定账户的,各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价款收入后,将应分成中央的20%于次日内汇划至财政部在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将归属地方的80%,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省、市、县分成比例进行分成。具体操作由省级财政部门与当地人民银行商定。

    价款收入缴入市、县级财政部门指定账户的,各市、县财政部门收到价款收入后,将应分成中央的20%于次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汇集,省级财政部门收到汇集资金的次日内,将其汇划至财政部在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将归属地方的80%,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省、市、县分成比例进行分成。具体操作由省级财政部门与当地人民银行商定。

    (三)暂未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由缴款人在接到“缴款通知书”的7个工作日内,使用一张“一般缴款书”,将价款收入就地全额缴入国库。办理缴库手续时,“一般缴款书”的“收款单位”栏填写“财政部门”,“预算级次”栏填写“共享”,“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预算科目根据当年《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的有关规定填写,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各预算级次的分成比例。

    各级国库收到库款时,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将库款的20%逐级上划国家金库总库;将库款的80%部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省、市、县分成比例进行划解。

    三、国土资源部依据加盖银行(国库)转(收)讫章的相关缴款凭证(“一般缴款书”第四联原件和第一联复印件,其他缴款凭证退执收单位联原件和收据联复印件)及相关资料、凭证等办理有关手续。

    四、价款收入的缴款手续原则上由各省级财政或国土资源部门办理。请各省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从有利于收缴改革推进、有利于价款收入及时足额缴款、有利于保证监管力度和方便缴款人等方面,合理确定价款收入缴款的具体方式,制定本地区价款收入缴款的具体操

    作办法,明确价款收入缴款的账户,于2007年1月15日前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五、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人民银行应密切配合,及时核对收入实现情况,确保价款收入足额收取并及时缴库。各省级财政部门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切实加强对价款收入的监管,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与中央财政核对收入实现情况。

    六、本通知下发后,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篇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建[2006]394号

    中国财经报 2006-09-01 10:03:3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的规定,为进一步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理顺矿产资源收益分配关系,合理划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中央与地方的分成比例,现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是指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机关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和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时所收取的全部收入,以及国有企业补缴其无偿占有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价款。

    二、自2006年9月1日起,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按固定比例进行分成,其中20%归中央所有,80%归地方所有。省、市、县分成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强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收缴管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必须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探矿权价款缴款期限不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款期限不超过10年。

    具体缴库程序是: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价、协议价或招标、拍卖、挂牌成交价填具缴库通知书,通知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缴款;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在接到缴款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办理缴费手续。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的收缴,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国土资源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3]6号)和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的收缴,已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按照地方财政部门有关改革规定执行;暂未实施改革的地方,采取就地缴库方式,办理缴库手续时,使用“一般缴款书”,预算科目根据当年《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的有关规定填写,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各预算级次的分成比例,各级国库在收到库款时,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将库款的20%逐级上划国家金库总库,将库款的80%部分,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省、市、县分成比例进行划解。

    四、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的监督管理。各级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要依据加盖银行(国库)转(收)讫章的相关缴款凭证各联次及相关资料、凭证等进行审核。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不得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手续,不得发放探矿权许可证或采矿权许可证。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对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业务所需经费给予保障,确保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收入的足额收取并及时上缴财政。

    五、各级财政部门要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加大对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中各种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要依法对违规减免,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不及时足额缴库,截留、坐支、挪用及商业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从严查处,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通知下发后,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篇三:价款缴纳2008 4号文

    (黔府办发〔2008〕 4号)

    贵州省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

    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

    经国务院批准,我省将进行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为做好试点工作,按照 《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 (国函 〔2006〕 102号)要求,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严格实行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一) 严格以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出让新设煤炭探矿权、采矿权,除特别规定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取得。对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煤炭开发项目和重点项目的配套资源矿产地、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煤矿开发项目、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报经国土资源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批准后,可以允许以协议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对本意见施行之日前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和以行政审批方式获得空白区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进行清理,并严格按规定核实剩余资源储量后进行价款计算,向国家缴纳价款。对本意见施行之日前已经获批准与国家煤炭矿产地重叠的非煤矿山,原则上应剔除与国家煤炭矿产地重叠的部分,对确实无法剔除的,可允许进行综合开采并缴纳价款。

    (二) 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缴纳标准。我省颁证权限范围内的煤炭资源采矿权价款按资源储量分煤种计算并收取,其中炼焦用煤、优质瘦煤以6.00元/吨的标准计算并收取,其他煤类以3.00元/吨的标准计算并收取。探矿权价款参照采矿权价款计算,按勘查程度采用以下费率进行调整计算:达到勘探程度的按采矿权价款的100%收取,达到详查程度的按采矿权价款的95%收取,达到普查程度的按采矿权价款的90%收取,达到预查的按采矿权价款的85%收取,空白区按采矿权价款的80%收取。对本方案实行后煤矿进行资源整合、增层扩界等所需的新增资源均实行有偿使用,其价款按本方案规定标准上浮100%计算并收取。从本意见施行之日起,凡新设立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一律按本意见规定的价款缴纳标准计算和缴纳。对本意见实施之日前已经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备案)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再按本意见规定重新计算。

    本意见施行之日前,凡已获得采矿权的煤矿矿山按资源储量以0.3元/吨计算并收取采矿权价款,已获得煤矿探矿权的按0.8元/吨计算采矿权价款后再按本意见有关探矿权费率进行调整计算并收取探矿权价款。对黔发改能源〔2006〕 1607号批准建设的30对煤矿和省发展改革委2007年11月向省政府上报并经省政府同意的《关于加快我省规模以上地方煤矿建设前期工作进度有关问题的请示》上纳入我省近期开工建设的31对煤矿按0.8元/吨计算并收取采矿权价款(已经国土资源部确认了价款的除外),并不得在矿山生产施工建设期间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对已获得采矿许可证而未能在矿山生产施工建设期内建成投产的,将按资源储量以3.00元/吨(炼焦用煤、优质瘦煤按6.00元/吨)向国家缴纳价款,对已按0.8元/吨收取了采矿权价款的,应补缴不足部分的价款。对已经省政府批准进行煤炭资源整合、扩能扩界和农村生活自用煤的煤矿矿山,其价款缴纳不执行本方案,即原采矿许可证范围内资源储量的采矿权价款按0.8元/吨计算并缴纳,其余新增资源储量价款按0.8元/吨标准上浮100%计算并收取。除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外,对需转让但价款又未达到0.8元/吨标准的采矿权及价款未达到0.8元/吨乘以本意见确定的相应费率

    的探矿权,应按不低于0.8元/吨补缴采矿权价款及按0.8元/吨乘以本意见确定的相应费率补缴探矿权价款,凡不补缴的,不得进行转让。由于政策调整,对2006年办理采矿证延续,至2007年12月31日关闭的3万吨/年煤矿山,其向国家缴纳的价款超过6万元的部分,待矿山关闭后,由矿山企业根据调整后的政策与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清算。

    本意见实施之日前,以行政审批方式获得的探矿权,在办理延续、变更、转让时,可暂不缴纳探矿权价款,其价款可在探矿权人申请办理采矿权时再进行计算并缴纳;对需转让探矿权的,应在转让协议中明确其价款由受让人继续履行缴纳义务,并且受让人还应出具履行缴纳价款义务的承诺书,否则,不予办理转让手续。

    凡以协议出让方式获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在延续、变更时,不再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凡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获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在延续、变更、转让时,不再缴纳价款。凡进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分期缴款的义务。凡已缴纳探矿权价款的,不再缴纳采矿权价款。凡申请有矿产资源补偿费投入的探矿权、采矿权,在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后,投资各方可按投资比例分享权益。

    (三) 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缴纳方式。探矿权、采矿权人首先应以资金方式一次性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必须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对一次性缴纳价款确有困难的,经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探矿权价款缴款期限不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款期限不超过10年。分期缴纳价款的企业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分期付款按下列规定办理:(1)采矿权,首期缴款应不低于应缴总价款的20%;余款在100万元以内的,1年内一次性缴清;余款在100—500万元的(含500万元),可在2年内分期等额缴清;余款在500—1000万元的(含1000万元),可在3年内分期等额缴清;余款在1000—5000万元的(含5000万元),可在5年内分期等额缴清;余款在5000万元以上的,可在10年内分期等额缴清。(2)探矿权,首期缴款应不低于应缴总价款的60%;余款在100万元以内的,1年内一次性缴清;余款超过100万元的,在2年内分期等额缴清。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期限和金额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向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下达“分期缴纳计划通知书”。

    2006年9月30日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中央财政出资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对以资金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按照探矿权、采矿权人自愿原则,在报经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可以将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以折股方式向国家缴纳:

    (1)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240号) 和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出台前无偿取得的、现仍在有效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

    (2) 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改组改制,并以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价值作为资产进入改制的企业。(3) 国务院文件有明确规定或报经国务院批准的。

    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新设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一律不再转增国家资本金或以持股形式上缴。2006年9月30日之前经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应当向国家补缴价款,也可以将已转增的国家资本金划归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持有。国有地勘单位在2006年9月30日之前已经由其登记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可按国家规定继续执行将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政策。

    对未按上述规定足额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令第240号和国务院令第241号的有关规定处罚,并不得办理采矿权登记、延续、变更、转让和年检等手续。

    (四) 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分配及使用。按照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建 〔2006〕 391号)和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黔财建 〔2006〕 408号)规定,矿业权价款的分成比例为:中央20%,省级40%,市 (州、地) 10%,县级30%。

    省级分成主要用于:建立省级地质灾害治理资金、地质勘查基金 (周转金) ,全省基础性、公益性地质勘探、资源调查支出,省级地质遗迹保护,省级组织的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本费用支出,全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等。

    市(州、地)、县(市、区)分成部分主要用于:地质灾害治理应由市(州、地)、县(市、区)分担部分,矿山督查,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调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宣传,组织实施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以及受委托实施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本费用支出等。

    二、加大对煤炭资源勘查的投入

    全省煤炭资源普查及主要矿区煤炭详查,主要由政府出资进行勘查。其中,大中型以上煤炭矿产地的煤炭资源普查、省政府确定的煤炭资源开发项目及重点建设项目的配套煤炭资源项目的详查,主要由国家和省级政府出资进行勘查。煤炭资源勘查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发布公告,并通过招标等市场方式确定勘查施工单位。

    根据矿产勘查项目的不同, 地勘基金分为国家全额投资、国家出资与社会资金合作投资两种方式。对尚未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 地勘基金采取全额投资方式;对已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 地勘基金采取合作投资方式;对原矿业权人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 拟与地勘基金进行合作投资的, 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矿业权权益进行处置后再申请与地勘基金合作投资。合作投资的地勘基金项目, 投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权益。具体办法按 《省级地质勘查基金 (周转金) 管理暂行办法》 和 《贵州省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三、建立煤矿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立煤矿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工作,切实负起责任, 按照 《贵州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和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煤矿企业实施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的通知》(黔府办函 〔2007〕 96号)的相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督促企业按规定提取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确保资金专项用于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

    四、加强煤炭资源开发管理

    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省煤管局等部门抓紧研究制定加强煤炭资源开发管理的政策措施。省国土资源厅抓紧编制煤炭勘查规划和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组织开展规划矿区煤炭资源普查和必要的详查,会同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研究加强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一级市场管理的有关措施,探索建立我省煤炭资源矿产地储备制度。税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征收煤炭企业各项税费。各级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征收煤炭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及使用费。各煤矿企业按规定足额提取煤矿安全费和维简费,确保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资金来源。

    五、加强领导,确保试点工作顺利推进

    成立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省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任副组长,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煤管局、省环保局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国土资源厅。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职能负责相关试点工作,省财政厅负责监管矿业权价款的入库和分成,与省国土资源厅共同审核矿业权转增资本金和折股工作;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矿业权的清理、矿山储量核实、按标准计算收缴矿业权价款、矿业权审批登记、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负责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与治理的组织实施;省煤管局负责对煤矿矿井的开采方案设计审批、生产能力核定及生产许可证登记;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对煤炭行业的宏观调控,做好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有关工作;省环保局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与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地也要成立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在改革中,要依法行政,统筹兼顾,防止突击无偿或低价出让矿业权,防止截留应上缴的矿业权价款,要切实加强资金管理,杜绝违法违纪行为。注重舆论引导和宣传教育,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等政策法规的宣传力度,为深化改革提供有利的社会氛围。试点工作要特别注意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完善相关措施,为全面推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创造条件。

    本实施意见自2008年3月1日起实行。试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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