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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创业找项目
  • 时间:2018-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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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师讲过的案例

    一 诺特鲍姆案

    本案在考试中常见的问题

    1、何为实际国籍原则?为什么国际法院否定了列支敦士登的国籍是诺特鲍姆的实际国籍?

    2、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国际法?

    三、本案在考试中常见问题的考考答案

    1、实际国籍原则指的是:国籍要符合个人与国籍国之间有最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最密切联系的事实根据惯常居住地,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地等.如果以一国的国籍来反对别国时,该国籍必须符合实际情况.这也是危国抗辩得到法庭支持的原因.在本案中诺特鲍姆具有两种国籍,即危国——出生取得,列国——归化取得.从诺特鲍姆的一生活动来看,他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他与列国的联系并不密切,而长期侨居在外从事商业活动,那么在实践中个人与他国国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来看,诺特鲍姆虽然取得列国国籍,但与列国并没有建立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法院否定了列国为他的实际国籍。

    2、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采取的措施符合国际法。

    根据国际法,国籍的取得是由国内法规定的,国家有权给予或取消某人该国国籍。而根据国籍行使外交保护才是国际法的问题。行使外交保护有三个先决条件:第一、一国国民在外国受到的损害是由该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所致;第二、请求国能证明受害者为其要国国民,即籍持续原则;第三、用尽当地救济。受害人必须持续具有本国国籍,并且与国其国籍国之间还应具有实际的或真正的联系。

    三双方的诉讼主张及理由:

    列政府认为,危地马拉当局将其国民诺特鲍姆逮捕、拘留、驱逐并且排除于危国境外,以及扣押和没收他的财产,这是违反国际法的;拒绝为这些非法行为赔偿,也是违反国际法的。

    危政府首先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主张,理由是它接受法院管辖权的声明已于1952年1月26日过期。同时,危指出,尽管列支敦士登已赋予诺特鲍姆以列国籍,但危没有对此加以承认的义务。国籍是个人与国家联系的基础,赋予国籍的前提是个人与国家之间有某种密切的联系。危地马拉并不认为在本案中列支敦士登与诺特鲍姆之间有任何密切的联系,而国籍是外交保护的基础,所以,列不能以国籍为由对诺特鲍姆提供外交保护,而国际诉讼是外交保护的方式。因此,法院应驳回列国的起诉。

    判决及其根据:对于危地马拉的初步反对意见,国际法院认为是不能接受的,因为列支敦士登起诉时,危地马拉接受管辖的声明尚属有效,既然法院已开始审理此案,就不能以接受管辖的声明过期这种非实质性事实为由,剥夺已经确定的国际法院管辖权。法院同时认为,危地马拉的其他抗辩是可以成立妁;列支敦士登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有权制定法律并根据其法律授予国籍。"

    因此,诺特鲍姆的入籍,是列支敦士登行使国内管辖权的行为。这种行为确实使诺特鲍姆取得了列国籍,因为他已加入列周籍,井同时丧失德国国籍。但是,这并不能证明列可以对他行使外交保护权。行使外交保护权,须以他国承认这个国籍的国际效力为条件。法院判称:国籍是一个法律上的纽带,其基础是关于联结的社会事实,关于生存、利益和情感的实际连带关系,以及权利和义务的相互性;取得国籍的人与授予其国籍的国家的人们之间的关系。在事实上应比与其他国家的人民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这样的国籍才是有效国籍。外交保护权的基础是有效国籍。法院审查了诺特鲍姆在列支敦士登入籍前后的行动,认为他同列支敦士登并无实际的关系,同危地马拉却有很久和很密切的关系,而且他同危地马拉的关系不因他加入列国籍而有所减弱。诺特鲍姆在列既无住所,又无长期居所,也无在列定居的意思,更无经济利益,或已进行或拟进行的活动。在其入籍后,生活上也无变化。他申请加入列国籍不是由于他在事实上属于列的人口,而是希望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发生时取得一个中立国的保护。列支敦士登准许他入籍也不是以他同列有实际关系为依据的。因此,诺特鲍姆的列支敦士登国籍不是实际国籍,不符合国际法上实际国籍的标准。危地马拉没有义务承认列支敦士登赋予他的国籍,列不能根据这个国籍来向危地马拉行使对诺特鲍姆的外交保护权。

    在该案中,国际法院根据国家实践、仲裁和司法判例以及法学家们的意见,给国籍下了一个精典的定义,即:“国籍是一种法律上的纽带,其基础是一种依附的社会事实,一种真正的生存、利益和情感的联系,并伴随有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说,它构成这种事实的法律表述,即,或直接被法律所授予,或作为政府当局行为之结果而被授予国籍的个人,实际上与整个具有该国国籍的居民之间,较之与任何其他国家之居民之间,有更密切的联系。如果它构成了一种个人与其成为它的国民的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法律术语的话,那么,被一国授予国籍,仅仅赋予该国行使针对于另一国的保护的权利。”这一定义准确地表述于国籍的概念及其在国际法上的意义。此外,法院在该案中还重申了常设国际法院在1923年“突尼斯一摩洛哥国籍命令案”中所表达的一个观点: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一个国家的国内管辖事项,每个国家有权以自己的法律或行为决定谁是它的国民。

    二 赖昌星案件

    一 赖昌星的难民资格问题

    赖昌星以难民身份,要求加拿大当局予以保护,而赖昌星并不具备难民资格。难民按照《难民议定书》规定及适用《难民公约》的规定的难民包括两部分:(1)根据国联时期订立的条约、协议、议定书和《国际难民组织章程》被认为是难民的人。(2)有正当理由惧怕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而遭受迫害而留在本国之外,并且由于某种畏惧而不能或不愿受本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的国家以外,而现在不能或由于畏惧而不愿回到该国的人。赖昌星所涉及的“远华案件”是经济犯罪。赖昌星本人是被国际刑警组织通缉的刑事犯罪逃犯,其畏惧回国的原因是因触犯了中国《刑法》要接受相应的刑事处罚。他提出难民申请并一度表示要成为加拿大的农民,无非是在利用加拿大繁琐的司法程序拖延回国接受审判的时间。

    二、中加关于赖昌星引渡的症结

    赖昌星迟迟不能被引渡回国接受国内法院审判的症结就在于中国与加拿大之间没有关于引渡的双边条约。首先让我们来了解引渡的相关内容。

    (一)引渡概述

    引渡是国家间的刑事司法协助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国家把当时在其境内而被外国指控为犯罪或判罪的人,应该国的请求移交该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引渡的主体一般是国家,请求引渡的国家可以是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可以是受害国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的国籍国。然而当三者申请发生冲突时由被申请国决定将其引渡至哪一国家。赖昌星时由我国即犯罪嫌疑人的国籍国提出的申请。引渡问题中重要的是引渡的依据问题,国家间引渡的依据是国际法与国内法,国际法即国家间的双边引渡条约。如果没有引渡条约的规定国家不负引渡义务。

    (二)赖昌星引渡问题

    中国与加拿大之间没有签订双边引渡条约,如上可知加拿大没有义务将赖昌星引渡回国。我国《引渡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引渡合作。”可见如果没有引渡条约的规定可以在互惠的条件下进行引渡。赖昌星案符合引渡的“同一原则”即加拿大与中国都已经构成犯罪并可以引渡。且赖昌星为中国公民,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为什么加拿大不进行引渡呢?据有关报道:赖昌星的律师在法庭上针对两个问题进行了辩护:一是认为中国司法机关的承诺没有明确表示对赖昌星不会判处死刑或缓期执行,因此最终还是要执行死刑;二是认为赖昌星被遣返后可能受到司法机关虐待。可见问题的症结就在这里加拿大也对中国死刑制度的存在充满疑虑。像加拿大这样的发达国家早已废除了死刑,而赖昌星的罪行在中国已经达到了死刑的标准,如果赖昌星被引渡回国是否要接受死刑的刑罚

    呢?我想“死刑”这个严重的刑罚也是中国之所以与发达国家没有签订引渡条约的原因。

    三 、中国与发达国家签订引渡条约的可行性

    就赖昌星案看中国的引渡条约的情况:目前中国已经与29个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其中只有西班牙、葡萄牙、法国是与中国签订引渡条约的发达国家,其余均为发展中国家。而我国的许多贪官都携带巨款潜逃到这些发达国家,以致今日不能接受应有的刑事处罚。而其中签订条约的最大障碍就是对我国死刑制度的偏见。我国与西班牙签署的引渡条约是中国与欧美发达国家签订的第一个引渡条约。按条约规定中西双方有义务按照条约规定,应对方请求相互引渡在对方境内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在这个条约中,中国首次首次出现了在引渡条约中涉及死刑问题的条款。即“根据请求方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被判处死刑,除非请求方作出让被请求方认为足够的保证不判处死刑,或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不执行死刑,否则被请求方应当拒绝引渡。”该条约已经最高立法机关批准生效。

    该条约是中国与发达国家开展引渡国际合作方面的一次历史性突破。首先在中国与发达国家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贪官均逃往这些国家,如果有了国家间的司法协助就可以严厉打击这些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给他们以威慑,以减少经济犯罪的高概率。其次与发达国家引渡条约的签订取消了“死刑不引渡”这块免死金牌,使贪官不再逍遥法外。再次贪官由于引渡条约的存在而能够回国接受审判,其巨额的财产可以由中国执行,有利的防止了资产外流。最后引渡条约的签订使中国的司法主权得到了实现。

    总结:由赖昌星引渡问题可以看出与发达国家签订引渡条约的意义是重大的。中国与西班牙的双边引渡条约的签订表明中国是一个讲信用的大国,在针对与发达国家签订引渡条约的问题上,中国的态度是诚挚的。中国将按照国际法与引渡条约的规定对被引渡回国的人不适用死刑,不对他们处以酷刑,使他们的人权得到尊重与保护。目前日本也在与中国就引渡问题进行磋商,相信未来几年中国将与更多的发达国家签订引渡条约,形成中国与西班牙条约为范本的国际司法协助体系对经济犯罪予以严厉打击,相信不久的将来赖昌星也会回到中国接受审判。

    三 挪威公债

    从1885年到1909年这段期间,挪威政府和两家挪威银行在外国市场(包括法国市场)上发行了各种不同的公债。根据挪威政府的规定,所有这些债券都包含一个黄金条款,即公债本息到期时只能以黄金或可兑换为黄金的货币来支付。1914年,挪威停止以黄金支付债款;1923年挪威制定一项法律规定,以黄金表示的挪威公债,只能以挪威货币克朗来折算偿还。由于法国政府对其公民实行外交保护,两国政府进行了长时间的外交谈判,但未达成任何有效协议。1955年7月6日,法国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主张及理由〗

    法国要求国际法院判决:债务的清偿应当是在息票偿付之日偿付债券息票的黄金价值,并在偿债之日偿付应偿清的债券的黄金价值。法国政府明确援引《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以及挪威和法国分别于1946年12月16日和1949年3月1日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作为国际法院对本案的当事国挪威有管辖权的法律根据。

    挪威政府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4条初步反对意见。其中包括,挪威政府认为,法国提交法院的争端处于国内法排他的管辖范围之内,不属于《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规定的争端,根据法国的声明中的保留,基于对等原则,挪威也可以援引这一保留并将其适用于本案,因而国际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为,对法国政府,挪威不应受比法国政府作出的承诺更多的义务的约束。〖判决及其依据〗

    1957年7月6日,国际法院以12票对3票作出裁定:法院对法国提交的该争端无管辖权。法院认为,它对本案的管辖权取决于双方以相互为条件作出的声明。由于涉及两个单方面的声明,因而只有在这两个声明一致给予法院管辖权的范围内,法院才有管辖权。

    1946年12月16日挪威政府声明:“在它与接受同样义务的其他国家之间,即以义务对等为条件,挪威政府接受《国际法院规约》

    第36条第2款规定的强制管辖,无须特别协定。本声明自1946年10月3日起生效,为期10年。”1949年3月1日法国政府声明:“在它与接受同样义务的其他国家之间,即以义务对等为条件,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对在本声明批准后涉及事实和情势之任何争端,除当事国已经协议或可能协议诉诸其他和平解决方法之外,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本声明不适用于法国政府认为在本质上属于其国内管辖之事项。”

    根据法国政府对其所认为的国内管辖事项所作的保留,法院认为,法国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范围要比挪威窄。因此,双方当事国的共同意志只存在于法国保留所声明的较窄的范围之内。挪威政府的声明没有插进任何类似于法国声明中的保留的内容,但是根据对等原则,挪威政府有权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援引法国声明中的保留,把它认为本质上属于其国内管辖的争议排除在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之外。

    法院认为,它不应审查法国的这个保留的效力,而应加以执行,因为它的国际效力并没有受到有关当事方的质疑。在此基础之上,法院指出:“根据相互条件,挪威政府有权引用法国政府在1949年3月1日的声明中所载的保留,这项保留把法国政府在请求书中提到的争端排除在法院的管辖权之外,因而法院是无权受理这个请求的。”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该款规定,规约各当事国得随时声明,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对关于下列性质的一切法律争端的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议。这些事项是:条约的解释;国际法的任何问题;任何事实的存在,如经确定即构成违反国际义务者;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的性质及其范围。该规定就是通常所说的“任择性强制管辖”。所谓任择性强制管辖,就是说一方面它是任意的,即各国可以自由选择接受或不接受、在什么时候接受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和范围内接受;另一方面是强制的,即在其所接受的程度和范围之内,国际法院有强制管辖权。

    在本案中,挪威就以10年为期,无保留地声明接受了法院的这种管辖权;而法国虽在期限上没有限制,但提出了两项保留,一是除已经协议或可能协议诉诸其他和平解决方法的涉及事实或情势的争端,另一个是本质上属于其国内管辖的事项。

    由于在接受法院的这种管辖上存在着任意性,因此,保留是容许的,保留的效力也不容置疑。但《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明确使用了“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国家”的措词,这也是挪威和法国声明中都使用的“以义务对等为条件”的意思。在国际法上,此即对等原则。正是根据这一原则,法院在本案中才判决法国败诉的。

    1、国际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本案?为什么?

    2、如何正确理解法国声明中所指的“国内管辖之事项”?

    3、法国在声明中所附有的此类保留,在国际法上何以称谓?为什么?

    4、结合本案,请你阐明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

    〖答案〗

    1、 国际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本案?为什么?

    答:法院应当做出不具有管辖权的裁定。

    国家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一旦其发表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则具有强制性。但各国在做出声明的同时可以予以保留。本案中,挪威政府无保留接受了牵制管辖权,但是法国则附有保留,声明其不接受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之事项的强制管辖权。而本

    案中因公债的偿还产生的争端属于挪威国内管辖之事项,根据法国的保留,法院不应享有管辖权。

    2、如何正确理解法国声明中所指的“国内管辖之事项”?

    答:国内管辖之事项是指某一事项或者争端应当属于有一国国内法院管辖的范围,可以从事项或争端的性质、主体、争议的内容以及所代表的利益等方面来考察,如果该事项不是因主权国家之间或者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为维护各种不同的国家利益而产生,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国内管辖之事项。比如本案中挪威政府在国际市场上发行公债,这一行为本身就是可以由其国内法(如证券法)管辖的事项,他国国民在自愿的基础上购买此公债,也就代表默示同意了该事项适用的法律应为调整公债发行行为的他国(挪威)法律,而不应属于国与国之间的利益冲突。所以该公债争端应属于国内管辖之事项。

    3、 法国在声明中所附有的此类保留,在国际法上何以称谓?为什么?

    答:此项保留在国际法上成为“康纳利保留条款”Connally Reservation 。因为此项保的内容即:不承认国际法院对于国内管辖范围内的事务进行管辖。最早是由美国议员卡纳利提出,所以称之为康纳利保留。

    4、结合本案,请你阐述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

    答: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又称“任意强制管辖”,即任何国家都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法院的管辖,具有“任意性”,一旦其做出接受声明,则具有强制性。对与任何做出同样声明的国家之间发生的争端,承认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无需做出特别协议。当然,国家在做出声明的同时也可以做出各种如以对等为条件;不承认对国内事项的管辖;附有一定期限等各种保留。

    国际法院的任意强制管辖,体现了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各国都是在自愿的基础上接受管辖,并且都可以做出各种保留;体现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即如各国做出的保留条件不同,则以国不能强迫另一国接受法院管辖;同时也体现出了国际法院的司法权威性,一旦国家声明接受,则法院的管辖便具有了强制性,各当事国应当遵守。

    四 防空识别区

    防空识别区(英语:Air Defense Identification Zone,简称ADIZ)指的是一国基于空防需要,单方面所划定的空域,以利军方迅速定位管制,最先由美国提出。防空识别区与飞航情报区并不一样,所划定的区域也不一定相同。一般而言,一国对飞行器的定位、监视和管制,是在飞行器进入该国防空识别区之后,而非之前。通常情况下,飞行器进入一国的防空识别区,该国可以采取某种方式,如起飞战斗机监视飞行器,但直到飞行器进入该国领空前,无权对飞行器采取迫降、击落等措施,否则将是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 通常情况下,以该国的战略预警机和预警雷达所能覆盖的最远端作为“防空识别区”的界限,它比领空和专属经济区的范围要大得多,根本不属于国际法中的主权范畴。

    1设定目的 一般来说,设置“防空识别区”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国籍不明的飞机侵犯主权国领空,提示或警告进入“防空识别区”的他国军机不要误入或闯入主权国领空。 通常情况下,以该国的战略预警机和预警雷达所能覆盖的最远端作为“防空识别区”的界限,它比领空和专属经济区的范围要大得多,根本不属于国际法中的主权范畴。

    2划定方法 从防空识别区的设立区域来看,通常以一国领海基线为基准,达到雷达探测的最大距离,一般要大于专属经济区范围。据统计,防空识别区外沿可以从领海基线向外延伸几十至数百海里不等。防空识别区在有些地方从海岸线向外延伸至200海里。而大西洋上加拿大的防空识别区向外延伸的最大距离有时达到离海岸线250海里。

    3法律效力 对于防空识别区的法律效力各国有不同认识。通常,由于防空识别区范围大于领空范围,即在这个范围内就有了领空和公空之分。公空范围内的防空识别区不是某一国的领空,因此任何国家不能在该范围内对飞行器行使“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

    国际法认为,一国对飞行器的定位、监视和管制,是在飞行器进入该国防空识别区之后,而并非之前。通常情况下,飞行器进入一国的防空识别区,需要向该国报告飞行计划等,该国也可以采取某种方式,如起飞战斗机,监视飞行器,但直到飞行器进入该国领空前,无权对飞行器采取迫降、击落等措施,否则将是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

    防空识别区的非领空部分属于各国都享有同等权力的公空,应受到国际法保护。

    4主要意义尽管各国和地区关于防空识别区的范围、作为限制对象的航空器的种类、目的等内容不尽相同,但防空识别区自20世纪50年代出现以来,已经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默认和遵守,成为国际法所默认的事实存在的国际习惯。同时,中国在进入设立空中识别区的国家和地区时,都主动遵守了沿海国的相关规定,主动通报了国籍、飞行目的等信息,履行了相关义务。

    作为20世纪50年代出现的新型空中预警防卫概念,数十年以来防空识别区已经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韩国、日本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得到实践,在有效地遵守国际法的背景下,最大限度地降低了沿海国海防安全的潜在威胁,维护了各国的海洋权益。

    五 克里米亚事件 公投

    一案件简述3月16日,辛菲罗波尔第九中学投票站,投票委员会主席分发公投票。当日,乌克兰克里米亚自治共和国举行全民公投,以决定该共和国留在乌克兰还是加入俄罗斯。3月18日,俄罗斯总统普京在克里姆林宫与克里米亚议会主席、塞瓦斯托波尔签署关于克里米亚和塞瓦斯托波尔加入俄罗斯的协议。签字仪式结束后奏响俄罗斯国歌。图为俄罗斯总统普京、克里米亚议会议长康斯坦丁诺夫、克里米亚总理阿克肖诺夫和塞瓦斯托波尔市议会主席恰雷共同签署

    二 结果———普京签署法案 克里米亚正式加入俄罗斯编辑

    本月18日,普京和克里米亚议长、总理及塞瓦斯托波尔市市长签署克里米亚入俄条约。条约规定,克里米亚和塞瓦斯托波尔自18日起,各以联邦主体身份加入俄罗斯。普京19日向议会提交了有关克里米亚与塞瓦斯托波尔加入俄联邦的法案。俄国家杜马(下议院)于20日、联邦委员会(上议院)于21日先后批准了克里米亚及塞瓦斯托波尔市作为新主体加入俄联邦的国家间条约,以及有关克里米亚及塞瓦斯托波尔入俄和俄联邦新主体一体化过渡期的程序的联邦宪法法律。北京时间3月21日晚7点30分,普京在克里姆林宫正式签署了克里米亚入俄条约。相关法律文件将在22日俄官方报纸“俄罗斯报”上公布,并正式产生法律效力。普京签字后,将完成克里米亚加入俄罗斯联邦的法律程序,条约正式生效,标志着克里米亚和塞瓦斯托波尔正式加入俄罗斯。克里米亚方面宣布,截至周四(20日),部署在克里米亚的72支乌克兰武装部队,其中包括乌克兰海军25艘辅助船只与6艘战舰,升起了俄罗斯国旗。发言人表示:“乌克兰国防部72支部队、机构和舰艇的指挥员和首长自愿转入俄罗斯武装力量继续服役。”克里米亚国家委员会主席团21日通过决议称,共和国正式改用两种货币。根据俄杜马20日、俄联邦委员会21日通过的有关克里米亚加入俄罗斯的法律,卢布将逐步成为共和国的货币单位。同时乌克兰格里夫纳可在2016年1月1日前在克里米亚使用。

    三 1. 国际法关于民族自决权的规定:

    民族自决权(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的概念最初由美国总统威尔逊提出,但只是在1945年在联合国建立以后才发展成为国际法上的一个法律原则(legal principle), 即能产生国际法上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原则。在此之前,民族自决基本被认为是一个政治而不是法律概念。

    关于民族自决原则的国际法文件,首先当然是《联合国宪章》,其第一条第二项所申明的宗旨即为“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 第五十五条也有同样表述。当然联合国宪章的宗旨部分更大程度上是被当做政治宣言而非实体法律规则。

    1960年联大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即联大1514(XV)号决议,被广泛认为是将民族自决权确定为一项国际法原则的里程碑性质的文件。该宣言第二条称“所有的人民都有自决权;依据这个权利,他们自由地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自由地发展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 1966年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均在第一条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力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此外,国际法院和一些国家的最高法院(如加拿大最高法院)对民族自决有一些判决,这些在广义上也构成国际法上民族自决原则的一部分法律渊源。

    2. 民族自决原则的适用

    总的来说尽管民族自决已经成为一项国际法原则,它的内容还不是很清晰,有颇大的含糊不清之处,在这方面也并没有丰富的国际实践。根据国际法的学说学理,要实现民族自决,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自决区域的居民要构成一个“民族” (People, 联合国公约中文称之为”人民“,我国台湾则通译为民族),通常解释为一个种群(racial group), 且不同于该区域所要从中独立出来的国家的主体民族。在这方面,有些论者认为”民族“或者”种群“是一个虚假的概念,因为从根本上讲大家都是混杂出来的人种,但务实地讲,这种说法极端而且幼稚。民族或族群概念是一系列因素 — 包括基因、血缘、外在长相包括肤色、文化、历史传统等 — 交合作用的结果,最后体现为一种基于上述因素的群体认同。不能否认,世界上确实存在着族群的区别,阿尔巴尼亚人不同于塞尔维亚人,乌克兰人不同俄罗斯人,藏人不同于维族人,这些都是广泛认可的。如果某一区域的居民和该区域所属国家的主体民族属于同一个种群(如同属汉人或者俄罗斯人),那么就不构成民族自决的前提。

    (2)该区域人民或者是被殖民、被外国军事占领,或者被压迫以至于不能平等有效参与对本身事务和全国事务的管理(denied access to government)。

    (3)该区域人民自由自愿表达自决的意志,一般表现为该区域全体人民公投决定是否从所属国家分离出去,而不是在外力胁迫之下进行。 公投的结果,可以是独立建国,也可以是加入另一个国家。

    3. 对克里米亚公投的法律评价以及与科索沃公投的比较

    我所说的克里米亚公投在国际法上可能讲的过去,是指如果符合上述三个条件,那么克里米亚居民当然可以通过公投自行决定自身的命运。克里米亚居民主要是俄族,不同于主体民族是乌克兰人的乌克兰,如果他们受到主体民族的压迫,不能平等参与本地及全国的事务,并且自由自愿地投票,那么当然可以公投独立或者加入俄罗斯。

    现在看来克里米亚公投可能具备”民族“和”自由自愿投票“两个条件,第三个条件则有一定争议。从法律上讲,克里米亚俄族需要证明他们的权利受到主体民族所组成的政府的压迫,以至于不能平等参与地方和全国的政府事务。这是一个事实问题,需要举证。假设能有一个国际法院管辖此事,而若干国家挑战这次公投的合法性,那么就要举证证明其中存在着胁迫和操纵。当然,俄罗斯在三天之内完成从公投到吞并克里米亚的整个过程,以这种霸道强势作风,也无意给其他国家留下在国际法上去检视此事的时间和空间。换言之,克里米亚公投也许勉强有其国际法上的基础,但对决心夺下此片土地的俄罗斯来说这就够了,国际法是它的幌子而已,普京也无意严格依照国际法的各项条件行事。

    在科索沃公投独立时,这些条件可以说得到了比较充分的满足,无论是广泛的媒体报道还是国际社会的独立调查都表明,科索沃发生了严重的人道主义危机,包括种族清洗行为,以至于联合国安理会通过1244号决议决定联合国对科索沃实行临时管制。

    就第三个条件而言,目前尚没有证据表明在克里米亚发生了严重的人道主义危机,虽然乌克兰政变后新政府推行去俄化政策,包括通过法律取消俄语在乌克兰近半数行政区域内的地区官方语言地位,使俄族人感到他们被当做二等公民对待,产生了一定程度的恐惧心理,担心会有后续措施继续限制他们的权利。事实上,鉴于乌克兰国内对俄罗斯的仇视气氛,这并非不可能,但尚未产生俄族权利受到严重压迫的事实。

    4. 乌克兰在法律上能做什么?

    理论上,乌克兰可以要求联合国安理会干预,但鉴于俄罗斯的否决权,这毫无意义。反对克里米亚独立的国家也可以要求联合国大会通过无约束力的决议谴责俄罗斯和克里米亚公投,这个恐怕也很难实现。国际关系中的实力政治在这方面完全压过了国际法。

    5. 关于科索沃独立的国际法院裁决

    首先要说,没有什么“国际法院裁决”,只有一份国际法院的不具法律约束力的“咨询意见”,是国际法院应联合国大会的请求,就科索沃单方宣布独立的合法性提供一个意见。尽管没有约束力,鉴于国际法院作为国际法的“最终解释者”的崇高地位,这份意见在国际法上的意义重大。

    总的来说,国际法院虽然没有对科索沃独立是否合法的个案做出具体表态,但是却声称一个国家之一部分单方宣布独立并不违反国际法,因为“国际法对宣布独立并没有任何禁止性规定”。简言之,国际法院没有讲明科索沃独立是否符合国际法,而只是说宣布独立本身不违反国际法。

    国际法院的裁决至少表明,国际法并不禁止一个国家之一部分单方宣布独立,尽管独立宣言可能违反该国的国内法,但在国际法上却可能合法。换言之,独立宣言的国际合法性并不取决于其是否遵守母国的国内法(如宪法)。所以,尽管南斯拉夫共和国(塞尔维亚)宪法和乌克兰宪法都不允许公投独立,但这两地的独立,不见得一定违反国际法。

    说到根本,围绕克里尼亚公投的这些国际风云,说明国际关系的本质几百年来并没有改变,即大国政治和实力政治还是决定性的,国际法日渐起到一些作用,但还是有限。

    四1954年,为了庆祝“兄弟的乌克兰与俄罗斯结盟300周年”,时任苏联领导人赫鲁晓夫主导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通过决议,把属于俄罗斯版图的克里米亚半岛作为“恒久友谊的象征”赠给乌克兰,决议的理由是“鉴于克里米亚同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上有共同

    性、地域接近、经济和文化关系密切”。苏联解体后,克里米亚继续成为乌克兰的一部分,引发许多民众不满。

    1.由于克里米亚被赠送给乌克兰时并非无主地,所以只能适用国际法中对有主地的“时效取得”而非对无主地的“先占取得”。目前有据可查的有关“时效取得”的外交文件是美国国务卿奥尔尼1896年6月22在致英国驻美大使的信件中明确提到了国际时效。规定将英属圭亚那一委内瑞拉之间的边界争端提交仲裁的1897年《英美条约》,明确承认取得时效是国际法的一部分。该条约第4条(a)规定:“在50年期间的不当占有或时效应该产生所有权。仲裁员可以将对一个地区的专属政治控制及实际定居视为足以构成不当占有或根据时效取得所有权。”这是唯一承认国际时效的国际条约。虽然克里米亚被赠送给乌克兰已经超过了50年,但是目前时效作为国家领土变更的方式在现代国际法上已没有意见(见吉敏丽主编《国际法》143页,北京大学出版社),现代国际法承认的领土变更方式包括民族自决、全民投票公决、收复失地等三种(见《国际法》144、145页)。

    这里我们就可以看出为何近日俄罗斯在克里米亚问题上突然“发威”,因为今年是克里米亚半岛被“赠送”给乌克兰60周年。2004年俄罗斯没有"发威"是因为那时它还没有实力去叫板整个欧洲。现在是君子报仇,十年不晚。且不说国际法中的50年国际时效并没得到普遍承认,就算有这个时效,就算超过了70年、80年,俄罗斯也可以不承认,何况当地的主要是俄罗斯族人,无论通过民族自决、全民公决,俄罗斯都稳操胜券。实在不行,俄罗斯还有最后一张王牌:武力。

    2.

    六斯洛登事件

    1 如果美国向香港政府提出引渡(移交)斯诺登,香港政府是否有义务移交?

    由于历史原因,香港在回归中国前夕,经中央政府默许,于1996年12月20日与美国签署了《香港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移交逃犯的协定》,该协议于1998年1月21日生效。该协议名称故意回避了带有主权色彩的“引渡”,而使用“移交逃犯”这一过去英联邦成员之间经常用的词。但该协议本质上类似于引渡协定。因此,根据该协定,香港政府原则上有义务“移交逃犯”。

    参协议第一条(为了避免翻译的走样,以下均使用该协定英文原文):

    ARTICLE 1 Obligation to Surrender

    The Parties agree to surrender to each other,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laid down in this Agreement, any person who is found in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requested Party and who is wanted by the requesting Party for prosecution or for the imposition or enforcement of a sentence in respect of an offence described in Article 2.

    那么哪些罪属于该协定下可引渡的罪名?协定第二条做了36类列举,其中,美国可能提出指控的是第11类“非法使用计算机罪”((xi) Offences involving the unlawful use of computers);或按协定中的第36类“兜底条款”能判一年以上的重罪罪名。((xxxvi) Any other offence which is punishable under the laws of both Parties by imprisonment or other form of detention for more than one year, or by a more severe penalty, unless surrender for such offence is prohibited by the laws of the requested Party.)。但引用这一条,要符合罪名的“双重犯罪原则”,即美国所指控的罪名在香港也成立。

    斯诺登揭秘美国“棱镜”项目的行为直接针对的是美国中央情报局等国家机关,具有鲜明的政治特点,美国主管机关对斯诺登的追查和追捕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基于政治动机,美国众议院议长将斯诺登斥为“叛国者”。斯诺登已经表示,他这样做的动机是“揭露”美国政府的非法性,带有明显的政治动机,并认为如果在美国会遭到政治迫害。目前,美国还没有具体提出指控斯诺登的罪名,可能包括“叛国罪”。一国认为的“叛国罪”,很可能在另一国被认定为“政治罪”。如果香港政府认定,斯诺登构成“政治犯”,美国的引渡要求是出于“政治动机”的,则可根据协定第6条“政治犯不引渡”例外而拒绝引渡给美国。该条第3款规定:如果移交逃犯的要求是“基于政治动机提出”的,被要求方的主管当局“则不得批准移交逃犯”。该协议第6条第1款规定:“如逃犯被控或被裁定所犯罪行属政治性质,则不得把有关逃犯移交。”(ARTICLE 6 Political Offences (1) A fugitive offender shall not be surrendered if the offence of which that person is accused or was convicted is an offence of a political character.)香港政府还可以根据“美国以一般刑事犯罪为名实际上是对其所持政治观点而起诉”,拒绝引渡。

    2 如果斯诺登向香港政府提出“政治避难”(难民申请),香港政府是否有义务准许?

    中国是1951年《难民公约》及其1967年附加协议书的加入批准国。但该公约及议定书并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关于哪些国际条约在中国大陆适用,哪些在香港适用,哪些在两地都适用,要具体查证。例如1966年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在香港生效,但在大陆则未批准。

    香港之所以不愿适用《难民公约》可能是因为历史上香港面临的“难民潮”。香港特区政府发言人2001年11月21日就传媒对一份中文报章大篇幅报导有关难民寻求政治庇护的提问作出解释,他表示,联合国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并不适用于香港。发言人说,除了以前曾作为越南船民的第一收容港外,特区政府政策一向很明确,就是不会为任何人士提供庇护。而自1998年1月9日,香港作为越南船民第一收容港政策亦已撤销。他说,如果有访港人士希望在留港期间申请庇护,可以联络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香港办事处,他们会自行处理这些申请。特区政府由于不是联合国1951年公约成员之一,故此完全不会牵涉在处理程序中。发言人指出,向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申请庇护并不赋予申请人留港的权利。他说,根据香港现时政策,如果入境处人员接纳一名申请人留港的目的是正确的,而他又有真正的需要以旅客的身分留港,便会容许该名旅客在港逗留。访港人士在留港期届满后便要离港。若他们拒绝离港,当局会依照一贯程序将他们遣返原居地。

    根据香港新近的做法,香港政府不再完全依赖联合国难民事务专员来判断难民身份。在CH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一案中,终审法院认为,香港政府需要独立决定根据符合高度公平标准流程的难民申请是否有充分依据。先前的体系单一地依赖于联合国难民事务专员决定难民身份,这既不充足也不合法。

    可见,《难民公约》下的“不退回原则”不能当然适用香港。是否给与庇护原则上由香港政府“独立”决定,中央政府会尊重香港的司法独立。 当然,斯诺登可以提出“政治避难”申请,走完香港的诉讼程序,恐怕已过3-5年。这也许是冷却本次事件的最好办法。“时间可以解决一切”。

    3 如果斯诺登向中国政府申请“政治避难”(难民申请),中国政府是否有义务准许?

    这将给中国政府出了个外交难题,正常情况下斯诺登不会这样做。

    中国是1951年《难民公约》及其1967年附加协议书的加入批准国。1982年宪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但中国没有具体的难民法。2013年7月1日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46条规定:“申请难民地位的外国人,在难民地位甄别期间,可以凭公安机关签发的临时身份证明在中国境内停留;被认定为难民的外国人,可以凭公安机关签发的难民身份证件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

    尽管中国目前没有具体的难民法,但《难民公约》下的“不推回原则”义务对中国应该有约束力的。不推回原则包括边界不拒绝和入境后不引渡两方面的内容。

    但要说明的,给与庇护是国家自主决定(有很多政治考虑),不存在给与庇护的义务。

    篇二:国际法经典案例及评论2

    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国家责任

    --------------------------------------------------------------------------------

    〖案情〗

    1979年11月4日,在美国驻伊朗大使馆外进行游行示威的伊朗人袭击了大使馆馆舍。尽管大使馆曾多次呼吁伊朗当局给予援助,但伊朗保安部队并没有干预或控制这种局势,结果大使馆馆舍被占领,使馆人员,包括领事及非美籍人员和当时在大使馆的来宾,均被拘禁。11月5日,在伊朗的领事馆也发生了同样的事件。从那时起,该大使馆和领事馆馆舍一直在占领者手中,占领者搜索并掠夺外交和领事档案与文件。除释放13人外,其余的被拘禁人员均被扣作人质,以迫使美国满足他们提出的要求。

    1979年11月29日,美国向国际法院就美国驻伊朗大使馆的处境及美国驻伊朗的外交和领事人员被扣为人质的问题对伊朗提起诉讼。

    〖双方主张及理由〗

    美方声称,伊朗政府已经违反并且仍在违反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55年《美伊友好经济关系及领事权利条约》、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罚对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犯罪的公约》、《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惯例,请求法院判决并宣布:(1)伊朗违反了对美国承担的各项条约义务;(2)伊朗有义务立即释放拘禁于大使馆的所有人员及拘禁于伊朗外交部的3人,并保证他们安全离境;(3)伊朗政府应对其不法行为向美国赔偿损失;(4)将对此罪行负责的人员送交主管当局惩处;同时请求采取临时保全措施。

    伊朗政府辩称,国际法院不能、也不应该受理此案。由于这个问题仅代表一个全面问题的非中心的、次要的侧面,不应该将全面的问题分割开来研究。25年来,美国一直在干涉伊朗内政,剥削伊朗,对伊朗人民犯下了无数违反国际法准则和人道主义的罪行。伊美冲突中所包括的问题不是美国起诉书所根据的条约的解释和适用的问题,而是其他许多更基本和更复杂的问题。

    〖判决及其依据〗

    1979年12月15日,国际法院指示了临时措施。法院认为:在处理国家关系上,没有比外交使节及大使馆不受侵犯权更基本的先决条件。纵观历史,各种信仰及文化的国家都为此目的遵循上述相互义务;这些义务,特别是保证外交人员人身安全及不受追诉的义务,乃是他们的代表性质和外交职务所必不可少的、绝对的和固有的。

    外交机构及其特权与豁免是经受了多少世纪以来的考验,并证明是在国际社会中有效合作的一种重要工具;而且不问各国的宪政及社会制度为何,它都有助于国家间达到互相理解并以和平方式解决争端。

    自古

    以来,各民族间在处理领事关系上所建立的不受妨碍的行为准则,在促进各国友好关系的发展,保证外国侨民在侨居国领土上受到保护并得到帮助方面,在当代

    国际法条件下,仍不失重要性;因此,领事官员及雇员的特权与豁免,领事馆舍及档案的不可侵犯权,同样是深深根植于国际法的原则。

    任何一国固然不负有同他国维持外交关系或领事关系的义务,但却不能不承认那些不可回避的、固有的义务,这些义务现已被编纂在1961年和1963年的维也纳公约中,而伊朗和美国都是缔约国。

    本案所请求之事的局势继续存在,揭示了有关人员仍置身于困乏、痛苦、忧虑,甚至是生命和健康的威胁之中,并因而可能造成严重的不可弥补的损失。

    法院还不能不注意到伊美作为缔约国的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罚对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犯罪的公约》的规定。

    鉴于上述种种考虑,根据本法院规约第41条的规定,本法院认为基于目前情况,有必要指示临时措施,以保全所要求的权利。为此,本法院一致同意指示下列临时措施:

    1.(1)伊朗政府应立即保证归还美国大使馆、办事处及领事馆,恢复美国当局对上述馆舍绝对的控制和占有,并应按两国间的有效条约及一般国际法的规定,保证其不受侵犯并得到有效的保护;

    (2)伊朗政府应立即无例外地释放一切被扣押在美国大使馆或伊朗外交部中或在其他地方作为人质的全部美国公民,并应依两国间有效条约和一般国际法,对上述全体人员提供充分的保护;

    (3)伊朗政府应从即日起,对美国外交领事人员提供依两国间有效条约和一般国际法所享有的充分的保护、特权和豁免,包括一切刑事的管辖豁免,以及离开伊朗的自由和便利。

    2.美伊两国政府不得采取,并应保证不采取可能加剧两国间紧张局势或使解决现有争端更加困难的行动。

    1980年5月24日,法院对本案实质部分作出判决。法院驳回了伊朗的主张,认为对本案有管辖权。法院将实质部分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的事实包括袭击、占领使领馆及其财产、毁坏档案、扣留人质的行为。这段期间的事件不能直接归因于伊朗国家,因为还不能证明这些行为是代表国家或由国家机关负责以便执行某种职务而作出的,所以不能归因于国家。但这不是说伊朗国家对这一阶段的事实就没有任何责任,因为伊朗表现出来的行为是与它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是不相符的。维也纳外交和领事关系公约的许多条款规定使领馆及外交与领事人员不可侵犯和接受国有义务予以保护,这不仅仅是条约法的规则,而且是国际法的普遍规则。事件发生后,美国使馆请求伊朗当局给予

    援助和保护,但伊朗当局没有采取适当步骤保护使领馆及其人员和制止事态的发展,伊朗已完全违反了它的条约义务。

    第二阶段的事实是武装分子完全占领使领馆,外交和领事人员被扣作人质。法院指出,根据维也纳公约,伊朗有义务立即采取一切措施尽快结束这一场侵犯使领馆及其人员的事件,使一切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但伊朗政府没有这样做,反而赞同和支持武装分子的行为,从而使非法占领和扣留人质得以继续下去。伊朗政府的这种赞同和支持就使武装分子的行为转化为伊朗国家的行为,因此伊朗再次违反了它的条约义务。

    总之,伊朗在许多方面业已违反,并正在违反它根据国际条约和长期确立的国际法规则所承担的义务。伊朗违反对美国所承担的义务,根据国际法应负国际责任。

    1981年1月19日,美国和伊朗缔结了一些解决此争端的协议,人质获释。此案最终以政治方法得到解决。

    〖评析〗

    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是使领馆及其人员的代表性和职务需要所必不可少的,不仅是条约法的规则,而且是习惯法的规则,任何国家均应尊重这些特权与豁免,并给予使领馆及其人员特别保护。如果一国未履行其义务,就引起国家责任。在本案中,伊朗对武装分子袭击、占领使领馆和扣留人质的行为本来不负责,但它在美国使馆请求伊朗当局给予援助和保护时采取不作为的态度,这就违反了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领馆及其人员的国际义务。而且,伊朗政府还赞同和支持武装分子的行为。通过这种国家行为,武装分子的非法行为就可归于伊朗国家而成为伊朗的国家行为,这构成伊朗对其国际义务的再次违反。因此,伊朗要承担国家责任。

    隆端寺案(亦称柏威夏案)

    [案情]

    隆端古寺位于柬、泰两国交界的扁担山山脉东部的一处高地上。为该寺及其周围地区的主权归属.柬、泰发生争端,争端源于1904年至1908年暹罗(泰国的旧称)与柬埔寨(当时系法国的“保护国’’)的划界期间01州年2月13日,暹罗与法国签订了一项划界条约。为实地划界.条约规定由法国人和暹罗人共同建立划界委员会,以划定双方的确切边界。

    按1904年的条约规定,两国在扁担山山脉东部地区的边界是该山的分水岭。为确定这段地区的边界线.划界委员会于1906年[2月2日举行会议,决定由混合划界委员会的人员沿扁担山山脉勘查全部需要勘查的地方,而由划界委员会的法国工作人员负责勘查该山的东部地段。在这个过程中他们调查了隆端寺庙,1907年,委员会中的法国方面的负责人向他的政府报告称划界工作已完成。虽然在1906年后划界委员会没有做

    出关于扁担山地区的任何决议、记录及其他参考资料.但委员会对该地区边界的调查和确定是清楚的,并且为更进一步地签订一项法国与暹罗的边界条约而开过会、这项条约于1如7年3月23日缔结。

    两国划界的最后步骤是绘制边界地图。对这项工作,暹罗政府没派员参加.而是委托法国工作人员做的。边界地图于1907年由一文法国工作人员(其中有些是混合划界委员会的成员)绘制而成,并于1908年转送给暹罗政府。其中有一张关于扁担山山脉的地图标明隆端古寺在柬埔寨一边(地图作为备忘录成为条约的附件1)。这张地图表示出的边界线不在实际的分水岭线上,按实际的分水岭线,隆端古寺应在泰国一边。但暹罗政府对此从未提出异议

    和追究。直到40余年后才发现地图有误,其地方当局派兵驻进了寺院。法国政府获悉此情况后.曾于1949年和1950年向泰国政府发出数次照会提出抗议。均未得到答复。

    1953年,柬埔寨独立后试图在该地区建立权力机关,要求泰国撤走其武装力量,遭到拒绝.故柬埔寨政府于1959年9月30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隆端古寺的主权。理由是,1907年两国划界的地图标明该寺在柬埔寨境内。泰国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反对。

    法院于1961年5月26日首先对它的管辖权问题做出了裁决,否定了泰国对法院管辖的反对主张,法官一致认为法院具有管辖权。因为柬埔寨接受了法院的强制管辖,泰国也于1950年5月20日发表声明接受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

    法院确定了它的管辖权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1962年6月15日做出了如下判决:

    确认隆端古寺的主权属于柬埔寨并发生效力,泰国有义务撤出它在该寺内及其周围的柬埔寨领土上驻扎的一切军事和警察力量,以及其他的守卫或驻守人员。

    泰国有义务将自1954年泰国占领该寺庙以来其当局自寺庙和寺庙区运走的柬埔寨的一切雕塑艺术、石碑、古墓的散留物、沙岩模型和古陶器等,对柬埔寨恢复原状。

    法院做出上述判决的理由是:在柬、泰划界过程中的最后步骤绘制的边界地图之一将隆端寺庙标明在柬埔寨的一边,地图上的边界线与双方确定的扁担山分水岭线不符.按分水岭线该寺庙应划在泰国一边。地图作为条约的附件I从未经混合委员会正式批准.因为委员会在地图绘制成前几个月就已停止了它的职责。因此地图在起初是没有拘束力的。但是这地图作为划界的结果被送交暹罗政府;而暹罗有关当局在当时和以后的许多年中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义,这就表示了它们的默示承认。再者,这地图被送给混合委员会的暹罗成员们,他们都没有表示任

    何异议。送给暹罗的内务部长、丹玛诺哥亲王后.他还为此向在曼谷的法国部长致谢,并且格地图送给暹罗各省省长,他们当中的一些人是了解隆端寺的。因此.

    由于暹罗当局没有调查而接受了附件I地图.他们现在就不能以任何错误来否定他们同意的真实性。

    暹罗府及其后的泰国政府在1958年于曼谷与柬埔寨的谈判以前从未对地图提出问题。但1934年至1935年的一次调查就已经确立地图线与实际的分水岭线不符,其他的地图显示寺庙是在泰国境内。而泰国继续使用并出版标明这寺庙坐落在柬埔寨境内的地图。还有,为了缔结1925年和1937年法国和暹罗的条约而进行谈判时(这些条约确认了既存边界),以及1947年法国与泰国在华盛顿和解委员会面前.泰国自然可以提出此事,但它并未提出。这当然更可以推断泰国已接受了地图所标明的隆端寺的边界线,而不考虑此界线与分水岭线的不一致。泰国认为在所有的重要时期它都占有隆端寺,因而没有必要提出此事;泰国的确把它的地方行政当局的行为作为它主管当局从未接受附件I确定的在该寺的界线的根据。这种以地方当局的行为来否定中央当局的一贯立场是难以成立的。何况1930年得姆朗哥亲王参观该寺庙时受到驻邻近柬埔寨省的法国官员的正式接待,泰国也毫无反应。

    上述事实说明泰国接受了附件I地图和条约,而且接受了附件I地图就使它成为条约。在当时双方解释该地图优于条约的条款,当事国对分水岭线并不特别重视。它们对自己边境的最后规定,与现在的解释是相同的。

    所以法院认为,既然被确定在附件I地图上的争议边界线已得到了接受.就不必再去考虑地图表示的界线是否与实际分水岭线相符。

    本案判决于1962年7月30日宣布,尽管泰国对本案的结局深为遗憾,但作为联合国会员国必须履行依联合国宪章所负的义务,所以泰国遵守了该判决。

    弗里得立希·诺持鲍姆1881年生于德国汉堡.其父母均为德国人。依德国国籍法规定,诺持鲍姆出生时即取得了德国国籍。1905年,在他24岁时离开了德国到危地马拉(以下简称危国)居住并在那里建立了他的商业活动中心和发展事业。他有时出差到德国,或到其他国家度假,还曾经去探望他的自1931年起就居住在列支敦士登(以下简称列国)的兄弟;但直到]943年他的永久居所地都在危国。大约在1939年他离开危回到汉堡,并于同年10月到列国做暂短的小住,然后于同年10月9日,以德国进攻波兰为标志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的一个多月后,他申请取得了列国的国籍。

    依列国1934年2月4日公布的国籍法规定,外国人取得列国国籍

    必须的条件有:必须证明他已被允许若取得列国国籍就可以加入列支敦士登的家乡协会(Home Corporation)。免除这一要求的条件是须证实归化后将丧失他以前的国籍;——至少在列国居住3年,但这个条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例外而免除;申请人需要与列国主管当局签订一项关于纳税责任的协议并交纳入路费。如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并经列国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列国国王可以赋予他国籍。

    诺特鲍姆申请取得列国国籍,同样适用该法的规定。但他寻求了3年居留期的例外.并交了2.5万瑞士法郎给列国的摩伦公社和12500瑞士法郎的手续费.以及1000瑞士法郎的入籍税,并交了申请应缴纳的一般税和3万瑞士法郎的安全保证金以满足规定。同年10月13日,列国国王发布敕令.准他入籍和发给国籍证明。10月15日.他取得了列国毛伦(Mauren)公社公民资格,10月17日,他得到完税证明,10月20日.他进行了效忠宣誓,10月23日,他签订了纳税协议。lo月20日,他得到了列国政府颁发的国籍证书和护照。

    同年12月1日.他得到了危国驻苏黎世总领事馆签发的入境签证。1940年初,他返回了危国,继续从事他的商业活动,并申请将他在外国人登记册上注明的德国国籍改为列国国籍.得到了危国当局的准许。1941年12月11日,危国向德国宣战。1943年11月19日.危国警察当局逮捕了诺特鲍姆,并把他交给了美国军事当局拘留在美国。同时扣押相没收了他在危国的财产和商店。危国还于1944年12月20日做出了取消把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行政决定。1946年.他获释放后.向危国驻美国领事馆申请返回危国,遭到了拒绝后他只得到列国居住。同年7月24日,他请求危国政府撤销1944年关于取消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决定,也遇到了拒绝,致使列国于1951年12月7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反对危国逮捕诺特鲍姆和没收他的财产.认为这是违反国际法的.应给予损害赔偿和补救。危国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

    法院于1953年11月]8日对它的管辖权做出裁决,确认它对本案有管辖权,否定了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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