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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创业找项目
  • 时间:2018-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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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篇一:法律与生活

    法的概念:法是以国家政权意志形式出现的,作为司法机关办案依据的、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肯定性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首先和主要体现执政阶级意志并最终决定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各种社会规范的总称。

    法的外延是指适合于法这个概念的一切对象。

    法的内涵是反映于法的概念中的法的本质属性的总和。

    法的特征:一、法是为人们提供行为标准的社会规范二、法是以国家政权意志的形式出现三、法是司法机关办案的主要依据四、法有普遍性、明确性和肯定性五、法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

    法的本质:一、法首先和主要体现执政阶级意志

    法最终决定于社会生活条件

    法的要素的含义

    法是由若干部分构成的一个统一整体。构成法的整体的各个主要组成部分,称为法的要素。 法的要素的种类

    一是社会学派庞德的律令、技术、理想三要素说。其中律令又包括规则、原则、概念和标准。 二是新分析学派哈特的主要规则、次要规则模式。主要规则是设定义务的规则,次要规则是授予权利或权力的规则。

    三是新自然法学派德沃金的规则、原则、政策模式。

    四是规则、原则、概念模式、这是中国法理学近年来归纳法的要素通常采用的模式。 法的价值

    (一)价值

    价值是指与主体的需要、欲求具有相洽互适性的,从而受到主体的珍视、重视的事物所具有的性状、属性或作用。

    (二)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是指社会全体成员根据自己的需要而认为、希望法所应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状和属性。 法的价值名目包括:“秩序”、“正义”这两大基本价值。

    “秩序”,这是法的形式价值。

    “正义”,这是法的实质价值。在正义这一基本价值中,又包含安全、自由、平等、效率这四大主要价值。

    法系的概念

    法系是西方学者根据各国法的特点、历史传统及其源流关系对法所作多的分类。

    凡是具有某些共同特点和历史传统的,有着同一源流关系的法,就属同一法系。

    民法法系(罗马法系、大陆法系、成文法系)

    民法法系是以古代罗马法,特别是以19世纪《法国民法典》为传统发展起来的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法的总称。

    民法法系有三大渊源:一是古罗马法、二是《法国民法典》、三是《德国民法典》

    普通法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至资本主义时期的法为传统而产生和发展的各国和地区的法的统称。

    其渊源有三个:普通法(王室法院—普通法法院)、衡平法(衡平法院—大法官法院)、制定法

    法制与法治的含义

    法制是指一国或一地区的法及其相关制度的总称。

    法治是指一种治国方式或被治理的国家所处于的状态。这是指国家权力的行使(立法、执法、司法机关等的活动)和社会成员们的活动普遍处于符合一种良好而完备的法的规则系统的要求的状态。

    法治所表示的治国方式或国家治理状态至少包括三个要点:(1)存在良好而完备的法;(2)现存的法得到普遍的遵守---国家机关各级官员的遵守和普通民众的遵守;(3)具备使法得到普遍遵守的、体现着分工、制约的国家权力结构形式。

    法治是在与人治这种治国主张相对的前提下提出的治国主张。

    法治的主张与人治的主张完全相反。法治的主张以下面的观念作为自身的理论基础。

    (一)法治的主体观念---个体的自然独立和平等(二)法治的认知观念---群体智慧优于个人

    (三)法治的伦理观念---群体道德优于个人

    上述基本观念表明法治优于人治或一人之治。这些基本观念成为法治主张的理论根基。 法治的现实意义

    (一)人们当家作主的国家性质要求法治(二)国家的长治久安要求法治(三)发展社会生产力要求法治

    法治基本原则

    有良好的法(二)普遍地依从法(三)有确法治的目标---以中国为例保国家机关守法的权力机制

    (一)建立起一套以人民或体现人民意志为内涵的、以宪法为根本的、各部门法基本完整的法的体系。

    (二)建立起一套能确保自行依法办事、不以个人意见凌驾于法之上的国家权力结构和运作机制。

    (三)培养出一支具有较高法律素质的遍及国家各部门的公职人员队伍。

    (四)结合制度改革,在全民族中宣传、普及以至最终形成一种健康的法律文化观念。所谓婚姻是为一定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

    所谓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

    婚姻是家庭的前提,婚姻构成最初的家庭;家庭是婚姻成立的结果,家庭关系一般包括婚姻关系。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一)婚姻自由原则(二)一夫一妻原则(三)男女平等原则(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五)计划生育原则

    亲属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亲属是由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的特定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法律特征:(1)亲属不仅是一种社会关系,而且是一种法律关系

    (2)构成亲属关系产生原因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三种:一是缔结婚姻的法律行为;二是自然人的出生;三是收养等法律拟制行为

    亲属的种类1、配偶2、血亲----(1)自然血亲2)拟制血亲(3)姻亲

    (一)结婚的概念和特征

    结婚也称婚姻成立,是指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结婚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结婚行为的主体是男女两性(2)结婚行为是法律行为(3)结婚行为的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

    (二)结婚的条件结婚的条件,即结婚的实质要件,包括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结婚的禁止条件。

    1.结婚的必备条件(积极件)(1)必须具有结婚的合意(2)必须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男》22;女》20(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2.结婚的禁止条件(消极要件)(1)禁婚亲(2)禁止结婚的疾病

    (三)结婚的程序(结婚的形式要件)

    我国法律规定结婚实行登记制,即结婚登记是结婚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

    1.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2.结婚登记的程序(1)申请—要求结婚当事人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2)审查—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进行审核和查证。(3)登记—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1.无效婚姻 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不具有婚姻的效力。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事实婚姻专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观众也认为是以夫妻关系的结合。

    事实婚姻属于违法行为。修改后的《婚姻法》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2.可撤销婚姻 指某种婚姻关系虽然具有了婚姻的形式要件,但该结合因欠缺当事人的真实婚姻合意,受胁迫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婚姻。(期限1年)

    3.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

    1.夫妻的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此外,该法第19条还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应为共同财产。2.个人财产《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3.约定财产

    (一)离婚的概念 婚姻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归于消灭。引起婚姻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两种:一是配偶一方死亡;二是夫妻双方离婚。

    离婚是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诉讼离婚及调解1.诉讼离婚2.离婚纠纷的诉讼外调解3.离婚诉讼中的调解与判决4.诉讼离婚的特别规定现役军人;对女方予以的特殊保护

    5.判决结婚的法定条件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了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为了便于司法操作,该条法律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6.离婚的法律后果 离婚解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夫妻身份,因夫妻身份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终止;(2)共同生活的权利义务解除,相互抚养的权利义务终止、法定继承人的资格散失,双方均有再婚的自由;(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离婚时的经济补偿;(5)清偿夫妻对外债务;(6)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帮助;(7)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第一,离婚并不消除父母子女关系。第二,关于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的负担。第三,离婚后不直接抚育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权。

    (一)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2.父母对子女有保护盒教育的权利和义务3.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4.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5.子女负有不得干涉父母再婚的义务

    (二)非婚生子女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三)继父母与继子女

    我国《继承法》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不发生亲子间的权利和义务。

    (二)法律责任1.民事责任2.行政责任3.刑事责任

    八、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一)救助措施(二)法律责任1.民事责任2.行政责任3.刑事责任

    (一)继承的概念 继承,是指将公民死之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遗产、被继承人、继承人

    (二)继承法的基本原则1.变化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2.保护老人和儿童合法权益原则

    3.男女平等原则4.互谅互让原则

    二、遗产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一)继承权的概念和内容 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享有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的遗嘱指定而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的内容包括:(1)接受继承或者放弃继承的权利;

    (2)保管遗产的权利;(3)参与遗产分配的权利;(4)执行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权利;(5)当继承权遭受侵害时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2.继承权丧失的效力(1)时间效力(2)确认效力(3)对人的效力(4)对代位继承的影响

    1.法定继承的概念法定继承,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范围、继承的先后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方式。

    2.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我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适用于下列情形;(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遗嘱的;(2)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3)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4)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5)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其继承的顺序

    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1)配偶;(2)子女--①婚生子女②非婚生子女③养子女④与继父母形成了实际抚养关系的继子女;(3)父母;(4)兄弟姐妹;(5)祖父母、外祖父母;(6)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

    2.继承顺序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

    1.代位继承的概念

    是指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来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

    代位继承权仅适用于法定继承。

    转继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享有。

    转继承既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在转继承关系中,享有转继承权的包括继承人的全部继承人,如: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 法定继承中的遗产分配

    1.一般情况下应当均等分配遗产

    2.特殊情况可以不均等分配遗产

    五、遗嘱继承

    指依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合法有效遗嘱的指定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财产继承方式。

    1.遗嘱的有效条件

    (1)遗嘱人必须有遗嘱能力

    (2)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3)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

    (4)遗嘱的形式必须合法

    2、遗嘱的形式

    1)公证遗嘱

    (2)自书遗嘱

    (3)代书遗嘱

    (4)录音遗嘱

    (5)口头遗嘱

    二)遗嘱的变更和撤销

    1.遗嘱的变更

    遗嘱变更的法律要求是:(1)遗嘱变更只能由遗嘱人本人亲自进行,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都无权对遗嘱人设立的遗嘱加以变更。

    (2)遗嘱变更的内容必须合法

    (3)遗嘱变更的方式必须合法

    2.遗嘱的撤销

    (三)遗赠

    1.遗赠的概念

    指遗赠人通过遗嘱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个人或社会组织,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2.遗嘱继承同遗赠的区别

    3.遗赠抚养协议

    六、遗产的处理

    (一)继承的开始、接受和放弃

    1.继承的开始

    2.继承的接受

    3.继承的放弃

    (二)继承开始的通知和遗产的保管

    1.继承开始的通知

    2.遗产的保管

    3.无人继承遗产的处理

    (三)遗产的分割

    1.遗产分割的一般法律规定

    2,遗产分割的方法

    3.遗产中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

    篇二:法律与生活

    佘祥林:青春如何赔偿

    1994年,湖北省京山县一名小小的治安巡逻员佘祥林,因为妻子张在玉的突然失踪,而背上了“杀妻”的罪名,在案件疑窦丛生的条件下,被干脆而不容分说地投入了监牢,耗费了11载的青春,他的老母亲为之忧愤而死。11年后,“被杀”的张在玉突然重现人间!这是一个颇具传奇色彩的故事,其引人入胜的程度毫不逊于好莱坞大片《肖申克的救赎》。然而,这个故事,却是新中国司法历史上的大污点。该案被害人不明确、杀人动机不清楚、杀人工具不确定,先后经过三次审理,两面三刀次判决佘祥林死刑,一次判处有期徒刑15年。“疑罪从无”的现代法治精神在这里茫然无存。11年前如此,在今天“疑罪从有”的观念流毒是否仍然挥之不去?”刑讯逼供“的潜规则是否仍然厕身于某些执法机构里?2005年4月14日,佘祥林重获自由。他表示要申请千万元的国家赔偿。赔偿本身,对于国家是个警示,而对于佘祥林只能是种抚慰;正如错案,对司法是个教训,而对普通公民而言却是灾难!毕竟,青春是无法赔偿的。

    苏州“9.11”血案背后有隐情

    2004年11月24日,江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判砍伤28名儿童的案件。

    2004年9月11日上午10时40分,进城打工的农民杨国柱携刀、汽油以及自制的爆炸装置,突然冲进苏州市小剑桥幼儿园,挥舞着一把黑色砍刀,像砍自家田地里的柴禾一样,没头没脑地砍向孩子们。40多位小幼儿,除了躲在桌子底下玩耍的外,其余28名儿童毫无遮挡,任凭屠刀砍向自己。

    杨国柱是江苏某农村的农民,父母被村干部逼死,村干部又抢尸体火化,他要做的“一件让全世界都知道的事情是条不归路”。

    刘岩:把恋网孩子送回家

    42岁的刘岩曾在“雷锋团”当过兵。他放下生意,与几位志同道合者以“阻止孩子迷恋上网职业解救人”的身份成立了公司。刘岩也无意中成就了一个“中国第一”。现在这个公司的员工整天忙得不可开交,因为那些哭诉的可怜的家长们心情太急切了。

    有时他们像侦探一样调查、跟踪、顺藤摸瓜才能解救成功;有时还会发生惊险的场面,让人害怕;有时还得像心理医生一样,还要送他们的心回家。

    解救朋友孩子,萌生救人想法

    刘岩一看就是个敦厚善良的东北汉子。他在著名的“雷锋团”当过兵,转业后当过车工、技术员,下海经商后他搞过印刷,经营的装修公司、广告公司都不错。如果没有意外,他这辈子应该是个成功的商人。

    2003年11月底的一天傍晚,好朋友大军打来电话:“我儿子离家出走了,你快来吧,帮我找儿子”。刘岩来不及多问,开着车就赶到大军家。大军看着一张字条手足无措,上面写着:“爸爸妈妈,你们不用找我,我不回家了,也不上学了。你们和老师都不理解我,都像恶霸地主一样不尽人情。我去我的网络世界寻找快乐生活去了。这晚,70多人,分头寻找。一个网吧一个网吧地找,找到天亮,还是没有找到小磊。第四天,小磊在一家网吧被发现,大军气得一拳把网吧老板打倒在地。众人找到小磊都欣喜异常,可这位14岁的少年却是一脸的不高兴,“谁让你们找我了,我不想回家!”

    回到家,刘岩和小磊有一次简短的谈话,因为小磊平时对刘叔叔有好感。小磊说:“家里有电脑,可以上网,可他们把电脑锁起来。他们和老师一样,整天就一个劲地让我学习,好像我就是为了学习而出生的,他们从不问我怎么想的想干什么。人不想这样活着,我想寻找自己的人生乐趣。”

    2003年12月初的一个傍晚,刘岩正在读报。当他读到云南省有一家寻人公司时,他的眼睛一亮:“对,我也成立一家公司,专门解救恋网的学生。”

    借父母钱上网,原是父逼子反

    2004年春节前,刘接到一个女人的电话:“我儿子又一夜未归,他肯定去网吧了。你帮我找找吧。”

    刘和同事们找了一天,在一家网吧找到了孙鹏,刘岩入情入理地与孙进行了交谈。孙鹏说出了心理话:“读初中后,我就感觉自己不是个人,因为我没有人的尊严和人格,我只是父母实现他们人生理想的工具。他们口口声声说为了我吃苦受累,可他们为什么不问问我想怎么活着?我不是不想考大学,可我不想为了实现父母的理想在他伞兵压迫下拼命学习!我滑能力做到自主,因为他们不给我自由。可是,我可能选择放弃永远不为他们拼命了。第一次进网吧,我只是因为好奇,也为了报复父亲,他刚刚毒打过我一顿,走进网络,第一次我玩了一个暴力游戏。我玩得特别痛快,把他们打得遍体鳞伤,在那一刻,我甚至幻想着被打的就是父亲。后来我迷上了网络,游戏。

    我替天下母亲三诉《魔兽争霸3》

    ——“网络少年”张潇艺之死的诉讼的背景

    一年多来,张春良走访了全国各地260家网吧,调查了700余例因青少年迷恋网络游戏而引发的悲剧。他发现,张潇艺并非偶然的牺牲者。

    新闻背景:作为一名网络游戏迷,张潇艺的故事引起了不小的轰动。他将人们对网络游戏的沉迷表达到了极致——连续在网吧上网36小时后,这个13岁的天津初中生站在24层高楼顶上,双臂平伸,双脚交叉成飞天姿势,纵身跃起,朝东南方向有大海“飞”去,去追寻网络游戏中的那些英雄朋友:泰兰德、复仇天神以及守望都。

    目睹这幕惨剧的一名清洁工,事后向记者如此感叹:“我从未见过这种奇怪的自杀,设计好那么标准的飞天姿势,而且带着笑脸,毫无痛苦!

    张潇艺的死,除了给他的父母留下身心俱碎的哀痛外,也引发了一场前处未的、更加轰动的官司——网络沉溺问题研究学者张春良为张的死进行一场公益诉讼——起诉《魔兽争霸3》开发商暴雪公司,索赔200万元人民币。

    我知道,他的魂飞到了游戏里——张潇艺母亲的口述

    潇艺上中学后,成绩一直不错,后来发现,原本放学就回家的他,现在放学后总是出去玩一段时间再回来。此后,他就像着了魔一样,为了出去上网吧,编各种理由,像吸毒一样身不由已。

    庭审中我只有一次说话机会

    打个比喻,我打你一巴掌你可以提请精神损害赔偿,但我把你打成植物人了,你反而不能提请精神损害赔偿了。这是一个再浅显不过的悖论。我在代理这个案件时发现,在当前法律界强调被告人权利之声一再高涨的同时,被害人权利的被遗忘和忽视又何其严重。——陈雄飞 2004年9月,律师事务所的一个同事找到我,说他的一个熟人的儿子被人用刀刺死了,想请我作为委托代理人。

    同事向我转述了案情:被害人小杨遇害时年仅17岁,几年前随家人从外地来到北京。小杨的父亲在北京的酒仙桥附近开了个小卖店。小杨辍学后在北京一家夜总会当服务生。2004年4月的一个晚上,小杨和同事下夜班骑车回家,然而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就在小杨马上就要到家 门口的时候,不幸发生 了。

    当时正在街上闲逛的社会无业青年王某说小杨的自行车撞了他,并不容小杨解释打了小杨一拳。小杨和随行的同事遂上前和王某理论。在争执过程中,王某掏出一把刀,不容分说向小杨扎去,因失血过多,小杨当场死亡。

    听了同事转述的案情,我觉得是一个很简单的刑事案件,就承认下来帮小杨代理。然而没想到的是,这个被我认为简单的案件的诉讼之路却走得那么艰难。

    法官问我:“你是干什么的”

    案件开庭那天,原准备开庭的那个法庭由于当天有个案件没有审理完,暂时不能用。在等待法庭的空档,我碰见我代理的另一个案件的法官。他问我来做什么,我说我作为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出庭。他顺口说,“哦,是参与刑事附带发事诉讼的审理吧。”“是参加刑事部分的审理。”我说。当时,那个法官很诧异地问:“被害人的代理人可以参加公诉案件的刑事部分的审理吗?” 这位法官的话为我透露出一个信息,法官认为被害人代理律师不能参与刑事审判而有可能不会让我们参与庭审。这不是一个好兆头。

    准备开庭时,我的担心果然变成了现实。

    正对着审判台,法庭上有两排座位,一排是被告方辨护人的坐席,相反的一排是公诉方即检察官和被害人的坐席,没有被害人代理人的席位。我和小杨的父亲只好挤坐在被害人席位上。这时主审法官问我:“你是干什么的?”

    “我是被害人的代理人,是来参与庭审的。”我回答。

    哦,那你先到庭下等着吧,一会儿才到刑事附带民事的审理呢。“

    “我不仅是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被害人的代理人,与是刑事部分被害人的代理人。我要参与刑事部分的审理。“我强调说。

    我的话音刚落,主审法官、检察官包括被告人的辩护律师都用一种很诧异的眼光看着我。主审法官就问我:“你做过律师没有?”

    “我当然做过律师了。”

    “什么时候法律规定律师作为被害人代理人可以参与刑事部分审理的?我做了这么多年的法官,就不知道律师有这种权利。”

    听到法官这么说,我也很诧异。我就赶忙解释道:“可能大家对法律的理解不一样吧,但律师作为被害人的代理人是绝对有权利参与刑事部分审理的。”

    主审法官就说:“那么这样,你现在能找到法律依据我就让你参加审理。”

    所幸的是我当时正带着“法条”(指法律法规汇编),我就翻到《刑事诉讼法》指给主审法官看。

    我说,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的参与人不仅包括被害人、被告人等当事人,还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等人员。并且,法律还规定,诉讼代理人经主审法官许可,还可向被告人、证人提问。对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法庭还必须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如果被害人的代理人不能参加法庭审理,法律的规定岂不就变成了“戏言?” 在我做了解释后,主审法官觉得面子有些挂不住了,还要和我们继续论辩。但由于马上要开放了,所以大家也没过多争执,就开始进入庭审。当我坐下来之后,公诉人明显流露出不满情绪,还嘟嚷着:“有我们检察官了,还要你们律师干吗?”检察官显然认为,被害人代理人的角色与公诉人(检察官)有冲突,被害人代理人不应参与刑事审理。他们检察官就可以代表一切了,根本不需要被害人代理人。

    我一再举手,始终没有说话机会

    法庭审理过程中,又出现了一个变故。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出,被害人小杨是未成年人,杨父作为法定代理人出庭,但由于凶杀案发生时杨父也在现场,又是该案证人,两种身份不能合二为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是不能参与庭审的,以避免听到其他人证言串供。 据此,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出杨父不能参与庭审。

    主审法官认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的意见有道理,所以想把杨父请出法庭。我就提出了异议,杨父兼有两种身份就有两种权利,不能因为其中一种身份就剥夺他的另一种权利。让我庆幸的是这判长采纳了我的意见,让杨父继续参与庭审,但不幸的是当时我还不知道,整整一下午的庭审,我就这一次发言说话的机会。

    法庭审理继续进行。这时,被告人王某突然提出,他是和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打了被害人,

    但被害人和同伴把他抓到杨父开的小卖店里面,“他们要打我,要对我不利,我就挣脱跑开了,一边跑一边打电话报警。后来他们还是追我我就跑到一个垃圾堆捡一个东西,我也没看是什么东西,顺手向追过来的被害人一挥,就把他扎死了。

    如果按照王某的陈述,王某的行为就由“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变成“正当防卫”了。

    法官和检察官都没想到王某会这么说,所以就不断地盘问王某当时是怎么跑的,怎么报的案,报案到什么程度,扎死人的那把刀究竟是随身携带的还是从垃圾堆里拣的?虽然法官和检察官也觉察到王某的话有问题,但由于王某一口咬定无法攻破他的供述。

    作为被害人的代理人,我听得特别着急,多次举手要求发言,可始终没有得到法官的许可。 事实上,驳倒王某的供述非常简单。因为证据中有现场勘验图,案发现场和王某所说的房屋只有5米远的距离,如果真的是按王某的表述,即一边跑一边打手机报警还说自己在什么地方遇到什么状况,这个过程不跑个上百米是完成不了的。

    但法官和检察官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如果他们注意到这个细节,就很容易揭穿被告人的诺言了。

    还有一个细节,就是被告人说他从垃圾堆捡了刀随手一挥把对方扎死,但现场勘验图根本就没有垃圾堆,但是法官和检察官同样忽视了。

    虽然法官最后的判断是被告人在撒谎,而判被告人死缓,但作为被害人代理人的我觉得法院的判决不能服人。

    审判的目的,第一在于澄清事实,第二是给被告人充分辩解的机会,第三是给被被害人维护权益提供平台,最主要的一点是通过庭审让人们知道审判是公正的。庭审是最公开的辩论,庭审的意义就是在把问题解决在阳光之下。在法庭审理中,法官只是怀疑王某在撒谎,虽然法官和检察官试图通过证据和盘问找出漏洞,但在庭审上没有找出。而在庭审结束后通过当然 的认定宣判,结果自然被告人和被害人都不会心服口服。

    公诉人代表国家,律师代表受害人

    刑事部分的审理结束后,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我特意向被告人提出了支付死亡赔偿金的要求。

    我的理由是,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可以说,这块赔偿是数额巨大的,也是真正维护被害人利益的。 但法官却认为,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以支持,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简单的民事诉讼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打个比喻,我打你一巴掌你可以提请精神损害赔偿,但我把你打成植物人了,你反而不能提请精神损害赔偿了。这是一个再浅显不过的悖论。

    庭审结束后的当天晚上,我遇到某省高院刑庭的一位副庭长。说起我当天庭审的遭遇时,他也是一脸诧异地问我:“被害人的代理律师什么时候可以参与刑事部分审理的?”如果说在庭审时我更多是气愤和无奈的话,他的话让我着实震惊,心也感到隐隐作痛。

    当前,我们都在强调被告人的权利的保护,对被害人权利的忘却竟然如此严重。

    一个案件当中涉及的主体无非国家、被告人、被害人,为何强调了国家、被告人,却忽略被害人呢?在国家公诉的案件中是不是被害人的代理人真的是像检察官所说的不有任何意义?

    我认为,检察官代表的是国家公诉,律师代表的是被害人,两者有利益的一致性,但作为公诉人的检察官不可能完全主张被害人的利益,也无法给与被害人应有的救济。而律师作为被害人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是对被害人利益的维护的有利补充。

    律师虽然不见得比检察官高明,但两个人的力量肯定超过一个人的力量。事实上,上面的庭

    审也证实了我的观点。

    真的希望,在今后的职业生涯里,我的“牢骚”能少一点,不会再出现被害人权益受到伤害的情形。

    消防队员紧急避险的两种结果

    根据《刑法》第21条第一款的规定,紧急避险是指在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遭受正在发生的损害危险时,不得已而采用的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免遭损害的行为。它在形式上虽然是一种侵害行为,但不是犯罪,不负刑事责任。那么,在消防这个特殊行业,消防队员是否可以紧急避险呢?对于这个问题,《刑法》中明确规定“不能”,《消防法》中却明确赋予了火场总指挥员紧急避险的权利。

    同一问题,法律为何有两种不同的规定?消防队员是否有紧急避险的权利要视情况而定,不能片面地肯定或否定,下面两个真实案例,就是消防队员紧急避险的两种情况。 以灭火为目的的紧急避险

    1998年11月3日,某饭店旁边(中间相隔一家服装店)的一家娱乐城因用火不慎发生火灾,失火后,借风力很快服装店也开始起火。消防队到达后,看到火势较大,以“防止火势继续蔓延”为由,将服装店的门面强行拆除,至使该服装店损失一万多元,那么本案中消防队拆除服装店门面的行为是否属于紧急避险,受害人应当向谁索赔?

    《消防法》第33条(五)为了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本案中消防队拆除服装店门面的行为是紧急避险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而,娱乐城应当作为“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对服装店的损失负担赔偿责任。

    为避免本人危险的紧急避险

    一日,张某家发生火灾。张某请求消防队员王某将其子救出。王以火势太猛、无法救人为由拒绝,结果张某的儿子被烧死,王某的行为不是紧急避险,构成玩忽职守罪。《刑法》第21条第三款规定:“。。。。。第一款关于避免本危险的规定,不适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劫匪和受害“的姐”的故事

    一名劫匪疯狂抢劫某“的姐”后,决意杀人灭口。然而,在得知“的姐”有一个8岁的女儿在等她回家时,劫匪陷入良知与邪恶的苦苦挣扎,最终冒险将“的姐”送到医院抢救,并留下自己的住址和电话,劫匪最终被绳之以法,2005年8月18日,“的姐”到北京服刑人员集中遣送站看望这个良心未泯的劫匪。

    篇三:法律与日常生活--整理打印版

    法律与生活

    第一章 法学基础知识

    .第一节

    法的概念界说

    .一、法的概念

    . 法是以国家政权意志形式出现的,作为司法机关办案依据的、具有普遍性、明确性 和肯定性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首先和主要体现执政阶级意志并最终决 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各种社会规范的总称。

    二、具体的法和一般的法 .三、完整的法与局部的法

    .法的外延是指适合于法这个概念的一切对象。

    .法的内涵是反映于法的概念中的法的本质属性的总和。

    第二节 法的特征

    .一、法是为人们提供行为标准的社会规范 .二、法是以国家政权意志的形式出现 .三、法是司法机关办案的主要依据 .四、法有普遍性、明确性和肯定性 .五、法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

    第三节 法的本质

    .一、法首先和主要体现执政阶级意志 .二、法最终决定于社会生活条件

    第四节 法的要素

    .一、法的要素的含义

    . 法是由若干部分构成的一个统一整体。构成法的整体的各个主要组成部分,称为法 的要素。

    .二、法的要素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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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是社会学派庞德的律令、技术、理想要素说。其中律令又包括规则、原则、概念和标准。

    2:是新分析学派哈特的主要规则、次要规 则模式。主要规则是设定义务的规则,次 要规则是授予权利或权力的规则。

    3:是新自然法学派德沃金的规则、原则、 政策模式。

    4:是规则、原则、概念模式、这是中国法 理学近年来归纳法的要素通常采用的模式。 第五节 法的价值

    一、法的价值

    .(一)价值

    .价值是指与主体的需要、欲求具有相洽互 适性的,从而受到主体的珍视、重视的事 物所具有的性状、属性或作用。 .(二)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是指社会全体成员根据自己的需 要而认为、希望法所应具有的最基本的性 状和属性。

    二、法的价值名目体系

    .法的价值名目包括:“秩序”、“正义” 这两大基本价值。 1.“秩序”,这是法的形式价值。 2.“正义”,这是法的实质价值。在正义这一基本价值中,又包含安全、自由、平等、效率这四大主要价值。

    第六节 法系

    .一、法系的概念

    1.法系是西方学者根据各国法的特点、历史传统及其源流关系对法所作多的分类。 2.凡是具有某些共同特点和历史传统的,有着同一源流关系的法,就属同一法系。 .二、民法法系(罗马法系、大陆法系、成文法系)

    .民法法系是以古代罗马法,特别是以19世纪《法国民法典》为传统发展起来的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法的总称。

    .民法法系有三大渊源:一是古罗马法、二是《法国民法典》、三是《德国民法典》

    .(三)发展社会生产力要求法治

    三、普通法(common law)法系

    . 普通法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至资本主义 .四、法治基本原则

    .(一)有良好的法

    .(二)普遍地依从法

    时期的法为传统而产生和发展的各国和地 区的法的统称。

    .其渊源有三个:普通法(王室法院—普通 法法院)、衡平法(衡平法院—大法官法 院)、制定法

    第七节 法制与法治

    .一、法制与法治的含义

    1. 法制是指一国或一地区的法及其相关制

    度的总称。

    2.法治是指一种治国方式或被治理的国家所处于的状态。这是指国家权力的行使(立 法、执法、司法机关等的活动)和社会成 员们的活动普遍处于符合一种良好而完备 的法的规则系统的要求的状态。 3. 法治所表示的治国方式或国家治理状态至少包括三个要点:(1)存在良好而完备的法;(2)现存的法得到普遍的遵守---国家 机关各级官员的遵守和普通民众的遵守; (3)具备使法得到普遍遵守的、体现着分 工、制约的国家权力结构形式。

    二、法治的理论基础

    1. 法治是在与人治这种治国主张相对的前提下提出的治国主张。

    2. 法治的主张与人治的主张完全相反。法治的主张以下面的观念作为自身的理论基础。 .(一)法治的主体观念---个体的自然独立和平等 .(二)法治的认知观念---群体智慧优于个人 .(三)法治的伦理观念---群体道德优于个人 .上述基本观念表明法治优于人治或一人之治。这些基本观念成为法治主张的理论根基。

    三、法治的现实意义

    .(一)人们当家作主的国家性质要求法治 .(二)国家的长治久安要求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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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有确保国家机关守法的权力机制

    五、法治的目标---以中国为例

    .(一)建立起一套以人民或体现人民意志为内涵的、以宪法为根本的、各部门法基本完整的法的体系。

    .(二)建立起一套能确保自行依法办事、不以个人意见凌驾于法之上的国家权力结构和运作机制。 .(三)培养出一支具有较高法律素质的遍及国家各部门的公职人员队伍。

    .(四)结合制度改革,在全民族中宣传、普及以至最终形成一种健康的法律文化观念。

    第二章 婚姻法与继承法

    .第一节

    .(2)结婚行为是法律行为

    .(3)结婚行为的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 (二)结婚的条件 .结婚的条件,即结婚的实质要件,包括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结婚的禁止条件。 .1.结婚的必备条件(积极要件) .(1)必须具有结婚的合意

    .(2)必须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男22;女20

    婚姻法

    .一、婚姻家庭

    . 所谓婚姻是为一定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 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

    . 所谓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 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 . 婚姻是家庭的前提,婚姻构成最初的家庭; 家庭是婚姻成立的结果,家庭关系一般包 括婚姻关系。

    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一)婚姻自由原则 .(二)一夫一妻原则

    .(三)男女平等原则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 原则

    .(五)计划生育原则

    三、亲属

    .(一)亲属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 亲属是由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的特定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法律特征:(1)亲属不仅是一种社会关系, 而且是一种法律关系

    .(2)构成亲属关系产生原因的法律事实主 要有三种:一是缔结婚姻的法律行为;二 是自然人的出生;三是收养等法律拟制行 为

    .(二)亲属的种类

    .1、配偶 .2、血亲----(1)自然血亲 . (2)拟制血亲 . (3)姻亲

    四、结婚

    .(一)结婚的概念和特征

    . 结婚也称婚姻成立,是指男女双方按照法 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 律行为。结婚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结婚行为的主体是男女两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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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2.结婚的禁止条件(消极要件) .(1)禁婚亲

    .(2)禁止结婚的疾病

    (三)结婚的程序(结婚的形式) .我国法律规定结婚实行登记制,即结婚登记是结婚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 .1.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 .2.结婚登记的程序

    .(1)申请—要求结婚当事人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2)审查—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结婚的当

    事人是否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进行审核和查证。

    .(3)登记—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1.无效婚姻

    . 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不具有

    婚姻的效力。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 事实婚姻专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观众也认为是以夫妻关系的结合。

    . 事实婚姻属于违法行为。修改后的《婚姻法》第

    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2.可撤销婚姻

    . 指某种婚姻关系虽然具有了婚姻的形式要件,但该结合因欠缺当事人的真实婚姻合意,受胁迫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婚姻。(期限1年) 二是夫妻双方离婚。

    . 离婚是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 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二)协议离婚

    (三)诉讼离婚及调解

    .1.诉讼离婚 .2.离婚纠纷的诉讼外调解 .3.离婚诉讼中的调解与判决 .3.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

    五、夫妻关系

    .(一)夫妻的法律地位 .(二)夫妻的人身权 .(三)夫妻的财产权 .1.夫妻的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

    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 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此外,该法第19条还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应为共同财产。 .2.个人财产

    .《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 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 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 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 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 他应归一方的财产。 .3.约定财产

    六、离婚

    .(一)离婚的概念

    . 婚姻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归于消灭。引起婚姻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两种:一是配偶一方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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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诉讼离婚的特别规定

    .现役军人;对女方予以的特殊保护 5.判决结婚的法定条件

    . 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了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 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 应准予离婚。为了便于司法操作,该条法 律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 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 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 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 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6.离婚的法律后果

    .(1)离婚解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夫妻身份,因夫妻身份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终止;

    (2)共同

    生活的权利义务解除,相互抚养的权利义务终止、

    法定继承人的资格散失,双方均有再婚的自由;

    (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离婚时的经济补 偿;(5)清偿夫妻对外债务;(6)离婚时对生

    活困难一方的帮助;(7)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

    第一,离婚并不消除父母子女关系。第二,关于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的负担。第三,离婚后不直接抚育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权。

    七、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

    .(一)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2.父母对子女有保护盒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3.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4.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5.子女负有不得干涉父母再婚的义务 (二)非婚生子女

    .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

    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三)继父母与继子女

    .我国《继承法》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不发生亲子间的权利和义务。

    .(四)养父母与养子女 .(五)祖孙关系 .(六)兄弟姐妹

    八、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

    .(一)救助措施

    .(二)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 .3.刑事责任

    第二节 继承法

    .一、继承法概述

    .(一)继承的概念

    .继承,是指将公民死之时遗留的个人合法 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遗产、被继承人、继承人 (二)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1.变化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 .2.保护老人和儿童合法权益原则 .3.男女平等原则 .4.互谅互让原则

    二、遗产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包括: (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 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 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 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 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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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三、继承权

    .(一)继承权的概念和内容

    .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享有的依照法律规定 或者被继承人的遗嘱指定而取得被继承人 遗产的权利。继承权的内容包括:(1)接 受继承或者放弃继承的权利;(2)保管遗 产的权利;(3)参与遗产分配的权利; (4)执行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权利;(5) 当继承权遭受侵害时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二)继承权丧失 .1.继承权丧失的原因 .2.继承权丧失的效力

    .(1)时间效力 .(2)确认效力 .(3)对人的效力 .(4)对代位继承的影响

    四、法定继承

    .(一)法定继承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1.法定继承的概念

    .法定继承,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范围、继承的先后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方式。

    .2.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我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适用于下列情形;

    (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遗嘱 的;(2)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3)遗嘱继

    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4)遗嘱无

    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5)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其继承的顺序 .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1)配偶;(2)子女--①婚生子女②非生子女③养子女④与继父母形成了实际抚养关系的继子女;(3)父母;(4)兄弟姐妹;(5)祖父母、外祖父母;(6)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 .2.继承顺序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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