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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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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篇一: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扬尘治理实施方案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扬尘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布人: 信息中心 发布日期: 2014-03-18 查看次数: 296 次

    内建建(2014)114号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总体部署,强化建筑施工现场扬尘治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提高建筑施工管理整体水平,依据《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04)的相关要求,本着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注重实效的原则,结合自治区施工现场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扬尘治理实施方案》,现予下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3月18日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扬尘治理实施方案

    为有效治理建筑施工扬尘,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按照国家改善环境工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自治区“8337”的总体思路,结合我区施工现场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

    (一)近年以来,我国多地连续遭遇雾霾天气,给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了很大的危害,引起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我区作为国家北部重要的生态屏障,环境保护工作任务艰巨。自治区政府明确了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订了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着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筑施工扬尘治理重要职责。

    (二)建筑施工扬尘是造成空气污染的原因之一,治理施工扬尘也是改善生态环境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建筑施工扬尘治理工作对于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十分重要。要高度重视建筑施工扬尘治理工作,深刻认识施工扬尘治理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长期性、复杂性,增强环境保护责任意识,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开展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工作和绿色施工相关要求,同步做好建筑施工现场的扬尘治理工作,进一步健全完善建筑施工扬尘治理相关规章制度,使建筑施工扬尘治理工作取得实效,确保完成自治区和各盟市的扬尘治理控制指标。

    二、明确职责,落实责任。

    (一)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建筑施工扬尘治理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按照职责要求,加强与环保、气象等相关部门的协调联动。

    (二)建设单位是建筑施工扬尘治理的第一责任单位,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治理负总责。在项目开工前应成立由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组成的建筑施工扬尘治理工作机构,组织协调施工、监理、渣土清运等单位制定扬尘治理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职责,积极做好扬尘治理管理工作。要加强在建项

    目建筑施工扬尘治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日常检查。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为不可竞争费用,建设单位必须按时足额拨付。要将建筑施工扬尘治理工作列入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加强对施工过程中扬尘治理工作的督导检查。特别做好砂石物料堆放和施工车辆带泥上路的管理,选用经有关部门核发资质证照的土方、运渣车辆进行土方开挖和渣土运输。当出现严重雾霾、沙尘暴等恶劣天气时,按当地政府要求停止施工的,建设单位不得强令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停工时间不得计算在合同工期内。

    (三)施工企业对本单位施工项目施工扬尘治理工作措施的落实负总责,要将扬尘治理工作作为文明施工和标准化的重要内容,制定专门的扬尘治理管理和考核制度,建立定期检查及日常巡查制度。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是落实施工工地扬尘治理工作措施的第一责任人,具体负责执行施工工地扬尘治理实施方案。要成立现场管理机构,指定项目部扬尘治理专职人员,做好扬尘治理工作的实施与管理。项目部扬尘治理专职人员是施工工地扬尘治理的直接管理者和责任人,具体负责做好日常巡视、管理、纠违和设施维护工作。

    (四)监理企业应当将建筑施工扬尘治理纳入工程监理范围,督促施工单位加强建筑施工扬尘治理措施的落实,扬尘治理内容和措施要写入监理规划、细则,监理日记要切实记录扬尘治理情况。发现施工产生扬尘污染的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情节严重时可采取停工措施;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认真的,应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相关管理部门。

    三、强化治理措施,严格施工现场管理。

    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治理专项方案,并指定专人负责落实,无专项方案严禁开工。在建筑工程施工全过程中,要突出抓好裸露土方覆盖、进出车辆冲洗、材料堆放遮盖等环节管控,做到防治结合、标本兼治,将建筑施工扬尘治理措施落到实处。

    (一)现场围挡和大门

    施工现场必须封闭围挡,严禁围挡不严或敞开式施工。施工场地周围应设臵不低于1.8m高的彩钢板围挡或24cm砖墙抹灰刷白,做到坚固、稳定、整洁、美观。施工现场出入口应美观规范,设立企业标志、企业名称和工程名称,明显处应设臵工程概况牌,大门内应有施工现场总平面图和安全生产、消防保卫、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等制度牌。在建工程主体必须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全封闭,表面美观整洁、不破损、不污染,正立面要悬挂施工安全标准化、文明施工内容的条幅。

    (二)施工场地硬化、绿化。

    工程施工前,施工现场出入口、场内道路、加工区、办公区和生活区必须硬化,严禁使用其他软质材料铺设,其余场地必须绿化或固化;硬化后的地面不得有浮土、积土。要加强施工现场绿化和喷水降尘管理,建筑施工现场要设臵喷水降尘设施,遇到干燥季节和大风天气时,要安排专人定时喷水降尘,保持路面清洁湿润。要尽量使用工地降水水源,减少地下水资源浪费。

    大型公建项目建筑施工现场大门入口处、办公区、生活区等裸露区域,应根据土质、气候等情况种植花卉及常绿植被进行绿化,并作为办理安全监督备案的一项必备条件。

    (三)运输车辆管理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必须配备车辆冲洗设施,驶出施工现场的机动车辆要冲洗干净底盘和车轮后,方可上路行驶,严禁车辆带泥出场。运送土方、渣土和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封闭或遮盖,严禁沿路遗漏或抛撒。

    (四)物料堆放

    施工现场建筑材料应按规定要求分类堆放,设臵标牌,并稳定牢固、整齐有序。施工现场内的土堆、砂石料等应使用密目安全网等材料进行覆盖,确保封闭严密,固定牢靠。水泥、石灰粉等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必须存放在库房内或者严密遮盖。砂浆搅拌机等机械设备必须搭设安全防护棚,使用密目网进行有效围挡,最大限度地减少粉尘污染。

    (五)垃圾运送和堆放

    施工现场必须采取洒水清扫和雾化降尘措施,并有专人负责。清扫场地和楼层必须采用湿法作业,施工建筑垃圾楼层间运输要采取集装密闭方式进行,严禁凌空抛掷;建筑垃圾必须集中、分类堆放,严密遮盖,及时清运;生活垃圾采用封闭式容器,日产日清;施工现场不得焚烧沥青、垃圾等有毒有害物质。

    (六)市政工程

    市政工程城区主要道路两侧、机场、车站、广场的施工现场围挡应连续设臵且高度不得低于2.5米,其他地区不得低于1.8米。施工现场围挡由设臵单位进行维护,保持围挡完整、清洁、美化、无破损。围挡应做美化处理,喷涂安全、文明施工标语。大门出口处要设臵车辆冲洗设施,车辆经清洗

    篇二:内蒙古自治区小作坊监管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登记及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行为,加强我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从事以销售为目的的食品小作坊进行登记、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制度。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设定的基本条件,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所在地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满足营养、健康、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影响健康和危及安

    - 1 -

    全的不合理危害,不得添加非食用物质和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五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列入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内的食品。

    第六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规范全区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盟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食品小作坊的核准登记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上级部门应对下级部门的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七条 鼓励食品小作坊进入当地统一规划的食品园区或集中经营场所,改善生产环境,加强监督管理,提高安全水平。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国家标准《食品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GB/T23734)的规定,在生产加工场所、设施与设备、加工过程控制、人员、安全管理、包装贮存与运输、食品标识等方面 - 2 -

    满足相应要求。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场所应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加工场所应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保证不受污染源污染;

    (二)加工场所面积与生产能力相适应,有足够的空间和场地放置设备、物料和产品,并满足操作和安全生产要求;加工场所布局满足生产加工流程要求,生食区与熟食区、原辅料和成品的存放场所应分开,避免交叉污染;

    (三)加工场所地面、墙面应平整,应采用水泥、瓷砖等硬质材料;墙面、地面应便于清洗、消毒;墙壁应有高度不低于

    1.5m的墙裙,且平整,防止污垢积存,便于清洗;窗户内窗台应便于清洁;顶部建造应防漏雨,防止灰尘积累、碎片脱落,并且容易清洁;

    (四)加工场所应清洁、干净、通风,不应有积水、泥泞、废弃物等易造成食品污染的因素;

    (五)加工场所与生活区、厕所等污染源应采取有效隔离措施,并保持规定距离,防止污染食品。加工场所与售卖区域应隔开。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应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应具备生产需要的上、下水设施。满足供水安全、排水良好的要求;

    - 3 -

    (二)应有必要的洗手、干手设施,应配备带盖、防渗漏的垃圾和污物暂存设施;

    (三)食品添加剂与清洗剂、消毒剂、杀虫剂等分别有单独的保存设施,并明确标识;应选用食品用清洁剂清洗食品加工设备和器具;

    (四)主要加工场所应根据生产需要设置紫外灯等消毒杀菌设施;

    (五)加工场所及库房应具备满足食品加工操作的通风、照明设施,具有良好的防鼠、蚊、蝇、昆虫等设施;

    (六)应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与器具,并便于清洗和消毒。根据食品原料和产品保存需要配备必要的冷藏、冷冻设施;

    (七)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设备和器具应采用无毒、无害、耐腐蚀、不易生锈、不易于微生物滋生和符合卫生要求的材料制造;

    (八)生产中涉及生、熟料的工具应明显标识、分开使用;

    (九)运输工具应保持干净,并及时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保持运输工具清洁卫生。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加工过程控制应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的原辅料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使用过期、失效、变质、污秽不洁、回收、受污染的原材料或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应采取措施确保采购的原辅料 - 4 -

    符合要求;

    (二)原辅料贮存时,应根据贮存要求采取措施确保原辅料的安全。盛装容器应保持清洁。应遵照先进先出原则对库存原辅料合理周转;

    (三)原辅料在使用前,应经过检查,确保原料干净卫生,适合加工要求;

    (四)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及相应的标准和有关规定,并对用途、用量进行公示。食品添加剂的称量应使用天平或秤等称量工具;

    (五)食品生产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要求;与食品接触的冰或水蒸气等应采用生活饮用水制成;

    (六)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原辅料、半成品与成品有效分离,并确保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工具等表面清洁,防止交叉污染;

    (七)应按照确定的生产工艺程序进行食品生产加工,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食品热处理时间和温度;

    (八)直接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器具和生产用管道,在使用前、加工后或中断操作,应清洗干净,必要时进行消毒,防止污染食品。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加工人员应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应取得健康体检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至少体检一 - 5 -

    篇三:内蒙古自治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 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 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惩戒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4〕8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安委办〔2015〕14号)、《内蒙古自治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内政办发电〔2015〕7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的管理,按照行业监管和综合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应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自治区级“黑名单”:

    (一) 由于安全生产违法违规问题1年内被处以2次以上(含2次)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虽无人员死亡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且未在规定期限进行整改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整改或者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经营的;

    (六)未有效落实《内蒙古自治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要求,特别是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执行严重不到位,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或未按规定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符合纳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黑名单”条件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一般为1年,自公布之日计算。连续进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从第2次纳入“黑名单”管理起,管理期限为3年。

    第六条 实施“黑名单”管理的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负责信息采集的综合管理工作。自治区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过监管监察、执法检查、事故调查、群

    众举报等途径,对符合纳入“黑名单”管理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核实、取证,准确记录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并做好相关证据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全工作。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通过各类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开生产经营单位“黑名单”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畅通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1.基础信息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单位主要负责人信息等要素。

    2.根据纳入“黑名单”的原因,非法违法信息应包括案件名称、处罚类型、处罚事由、处罚依据、行政相对人名称、处罚结果、处罚生效期、处罚截止期、执法单位、处罚机构、处罚文号等要素;事故信息应包括事故时间、事故等级、事故简况、死亡人数、经济损失等要素;隐患或者危害信息应包括隐患等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浓度或强度、整改时限、整改落实情况等要素。

    3.盟市、旗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地区发现的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及时采集相关信息并逐级上报至自治区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信息告知。对拟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自治区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提前书面告知,并听取生产经营单位的申辩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有权对纳入“黑名单”管理提出申辩,自治区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申辩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核,并提出是否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书面意见,对于仍需进行“黑名单”管理的,要书面说明理由。

    (三)信息提交。自治区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研究决定纳入自治区级“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名单后,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提交名单,由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进行审核并作出纳入“黑名单”管理的决定。符合纳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黑名单”条件的,由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汇总后统一向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同时按季度在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发布“黑名单”信息,实现与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信息共享和联动。

    (四)信息公布。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在汇总纳入自治区级管理“黑名单”信息后,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0日前,通过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网站和主流媒体向社会公布,同时应向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税务、银行等部门和单位以及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的盟市安委会通报相关信息。

    (五)信息移出。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对存在的问题整改到位且未发生新的符合纳入“黑名单”管理情形的,由生产经营单位于期满1个月前,向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提出信息移出申请。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接到移出申请后,应委托提出拟纳入意见的自治区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验收确认(自治区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指定下级部门进行

    验收)。自治区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核,提出拟移出自治区级“黑名单”的意见,并将相关情况报送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审核。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研究作出移出“黑名单”管理决定的,在管理期限届满后的次日移出“黑名单”,并于10个工作日内通报自治区相关部门和单位,同时按原信息公布渠道向社会公布;作出保留“黑名单”管理决定的,要书面说明原因,按程序确定新的管理期限,并及时通报自治区相关部门和单位,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现符合纳入“黑名单”管理的情形,但注册地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将其纳入自治区级“黑名单”管理,同时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并将相关信息通报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信息的采集、审核和把关,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发现信息有错误或者发生变更时,应逐级报送至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应及时予以更正或者变更。

    第九条 纳入自治区级“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要每季度至少向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交一次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报告。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将相关安全生产情况逐级报送至自治区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由自治区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季度汇总后,报送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

    第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把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执法检查,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同时,应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自治区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约谈,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并将约谈和培训情况报送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管理期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并落实各项制约措施和惩戒制度,在市场准入、项目立项、土地使用、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政策性资金、政府购买服务、采矿权取得等方面,依法依规严格限制或禁入,并作为金融机构开展业务服务的重要参考依据。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在各级各类评先表彰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二条 各盟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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