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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答辩状的格式通用3篇

  • 来源:科普读物
  • 时间:2022-11-03 18:5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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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篇一:经典的民事答辩状 篇一

    答辩人康粉岭,女,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4日,山河镇董庄村二组农民。

    被答辩人张积全,男,汉族,生于1945年1月16日,原住址同上。

    被答辩人张白谋,女,汉族,生于1948年5月5日,原住址同上。

    被答辩人起诉我侵占其房产,赔偿其厦房修建费、返还其承包地并赔偿损失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望法庭采纳。 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 、被答辩人以西峰区人民法院(2003)西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为主要证据,认为我与张军峰所修建的老家宅院为其所有而向法院主张我侵权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该判决虽然因为我当时未提出我们的出资证据而未认定成我与张军峰的共同财产。但该判决也未认定该宅院就是二原告的。而是认定该房产当时张军峰父母曾居住的事实。如果依二原告谁居住谁所有的推理,那养老院的房产权属就是那些接受国家供养的老人的了,我当时租住的西峰炮台巷的房子所有权就是我的了。.。.。.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是原告张积全给小学生所拟的有两个备选答案但正确答案只有一项的考卷。

    那为什么该判决没有支持我的请求也未对该争议财产做出其他认定呢?那是因为我没办法举出当时我们确已出资的证据和我手里持有的优势证据——庄基批复形成证据链。所以,西峰区法院在事实不明的情况下为了稳妥,把我请求分割老家房产的请求搁置起来而未做处理,办案法官也怕错判而引火烧身。这也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部分查清的事实可以先行判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既然二原告说是我侵占了他的房产,该房产是他主要出资,其他两个儿子大力资助建成的,那其应该向法庭出具其及两个儿子当时的出资证据,如果他们的证据链能环环相扣,确能证实他们建房的资金来源及去向的话,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事实上,该宅院就是我与张军峰用辛苦做生意积蓄出资修建的,这是一个不可争辩的事实。张积全其他两个儿子在外工作,都有自己的房产,张积全也是国家公职人员,其没有承包地,唯有我和张军峰一家是地地道道的农民。由于旧庄已跟不上形式发展的需要,加之张军峰喜新厌旧,我们婚姻关系出现了问题,在我再三感化其无果的情况下,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我提出在老家盖地方,好让我走远别碍张军峰眼,其为了沾花惹草不受束缚便同意了我的建议,由于当时生意忙,庄基修建的一部分手续便交给在老家的张积全代

    理。资金就用我们平时零星存放在原告跟前的积蓄十余万元。我们除出资外,还亲自参与了庄基的修建,谁知,地方盖成后,我们的婚姻关系却陡然恶化,被告父子达成攻守同盟,不但把我们的积蓄赖为己有,还编撰了张军峰欠父债款的事实,以此来打击报复我,精赶我,我现在才明白,当初张军峰将钱存放在原告处并声称修建宅院,其实是一个转移我们共同资产企图把我光人撵出的巨大阴谋。我所说的当然也提供不出完整的证据,只有我女儿记忆中记得当时张继全过段时间就过来拿钱的经过。但划在张军峰名下的庄基批复是一个铁证如山的事实。当初,由于我们在西峰做生意,由二原告给我们看家,这也是出于晚辈对长辈的信赖与尊敬,再说,我们户口也在一块,也没有正式分家,被告也有工资收入,不用我们过多的贴补,按我的初衷,就准备和二原告过在一起,谁知,我当初的良好愿望换来的是家破财陷的悲惨局面,回忆起原告的其他两个儿子离婚时将对方精赶了事实,我彻底崩溃了。巨大的身心打击,使得我患上了严重的精神分裂症。足以还能慰藉我法院判决随我生活的儿子也竟被原告父子事先隐藏他处,使我们母子不得相见,我是本着儿子才离婚的。儿子被转移别处后,我听说人身不能强制执行,我找法院也是瞎子点灯白费油,对于一个不能再育的女人同时失去了为自己养老送终之人,那是用任何东西也无法替代和抚慰的伤痛,所以我只能在老家孜然一身,看着儿子

    的照片在希望与幻想中苦苦等待,谁知,这一等就是八年。前不久,儿子受原告父子的教唆、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把我当成了死敌,要不是女儿相救,我的性命就丢在儿子手中。这一切都是原告父子践踏法律,刻意割裂我母子亲情、侵犯我对儿子亲权所造成的恶果。为此,我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0万元并当庭向我赔礼道歉。

    《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的,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是不动产管理的重要内容,是不动产登记的核心环节。可见,我国物权法实质上采取的是登记要件主义。退一步,就算原告所说争议房产是他们出资修建的,请问原告,你有庄基证吗?你有房产证吗?从法律角度讲你拿什么来证明房产就是你的?原告是拿不出的。为啥?1、房子的确是我和张军峰出资修建的,他没有那个胆量把我和张俊峰的房产登记在他们两口名下。2、他也清楚申请登记的房产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房产登记机关是不会登记的。那为什么也没有登记在张军峰名下呢?因为他们合谋想把我赶出家门,怕我和张军峰离婚时分一半房产。所以,一直没有进行初始登记,那就更谈不上变更登记了。其实,房屋争议的实质问题是房屋所占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问题。依据“房随地走”的土地管理法的基本原则

    和相关规定,我与原告的争议的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的纠纷,应先由政府部门解决 权属问题,没有确权,谈何侵权?

    二,被答辩人起诉我拆掉其厦房,要修房损失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事情的真实情况是原告带着我的亲生儿子将厦房拆掉并指使儿子将我打伤,在殴打现场是我女儿用自己的身体将我的生命救回的。其中殴打过程有女儿和原告照片作证,原告带人拆房现场有当时在场村民作证。鉴于以上事实的存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赔偿被告房屋维修损失费5000元。

    三,被答辩人起诉我返还其耕地、赔偿损失。原告张白谋的承包地在原处,我没有占有和使用,就算我强占了,那也不是法院管的事,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个人之间的应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遵循先行政后司法的原则。原告躲的远远的不种地,还要地里的收益,没有耕耘就没有收获的道理,作为教书育人的老先生——原告张积全,总该明白此道理吧。

    四,被答辩人起诉我赔偿其所盗财物损失。家是我的,我的东西当然由我处置,就算盗了原告财物,那也应该由公安机关先侦查,如事实存在,应由检察院对我提起公诉,还轮不上原告行使权力。

    回首往事,几多辛酸,我的半生积蓄一部分被张军峰挥霍,一部分变成了我现在所住的砖墙瓦舍,如今,又面临二

    原告的财产争夺。我的承包地分在董庄二组;我的大部分汗水和积蓄洒在董庄二组;唯一能让我避风遮雨的家建在董庄二组。我将用生命誓死捍卫本来就属于我的财产权利。同时,我也坚信,品味公正与善良艺术的法官们也绝不会把我合议到农村的草垛之侧,城镇的房檐之下,让我饱受露宿街头之苦和沦落悲呛之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恳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辩解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康粉玲

    2011年10月18日

    篇二:民事答辩状模板 篇二

    xx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你委受理我因工伤保险待遇诉xxxxx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照法律规定,特委托下列人员为我方代理人:(注: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

    1、姓名xx,男,山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xxxxxx。

    2、姓名xx,男,xxxx公司职工,住址xxx,联系电话xxxxxxx。

    委托事项和权限如下(写明要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如:代为承认、变更、放弃仲裁请求,代为和解、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代收工伤赔偿款。

    委托人:xx(手印)

    受委托人:xx(手印)

    受委托人:xx(手印)

    xxxx 年 x 月 x 日

    篇三:民事答辩状模板 篇三

    答辩人(被告):x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 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xx市海淀区知春路6号锦秋国际大厦B座4层

    被答辩人(原告):xx正大兴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 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xx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大臧村大华路西十条3号

    因被答辩人xx正大兴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答辩人x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谓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于xxx6年11月3日收到贵院送达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答辩人认为,本案事实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巨大,诉讼标的金额也高达270余万元,且案涉《xx支付密码产品代理协议书》有伪造签字、涉嫌合同欺诈的重大嫌疑,答辩人已申请贵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和对该协议有关人员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并拟提起反诉请求撤销该协议,故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前答辩人已向贵院提交了《关于请求适用普通程序并延期开庭审理的申请书》,请求请贵院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延期开庭审理;为进一步澄清事实,分清是非,答辩人现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因案涉《xx支付密码产品代理协议书》被答辩人方代表人签字有伪造仿冒的重大嫌疑,涉嫌合同欺诈,当事人双方所谓居间服务关系实际并不存在,答辩人保留提起反诉请求撤销前述《代理协议书》的权利。

    被答辩人在其《起诉状》中声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xxx6年2月24日签订《xx支付密码产品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代理协议书》”);在协议书签订后,在被答辩人的努力促成下,答辩人与华夏银行签订了一系列产品销售合同。然而事实上,自xxx3年以来,答辩人就与华夏银行建立了长期良好的业务关系,两单位的主要技术及业务负责人一直就xx支付密码系统的销售进行着频繁的、直接的协商。截至xxx6年2月24日之前,为进一步拓展与华夏银行的业务、为后期的销售奠定基础,应其要求,答辩人向该行赠送了3套价值210余万元的支付密码后台核验系统,并交付了8600台价值500余万元的CI-900支付密码器。上述供货事实甚至在被答辩人自身提供的证据中也得到了证实:落款日期从xxx5年12月12日到xxx6年2月23日的11张《支付密码器签收单》均证明早在xxx6年2月24日前述《代理协议书》签订之前答辩人就已经与华夏银行供货建立了供货合同关系。在此过程中答辩人并未得到任何外力的帮助,被答辩人所称的“在被答辩人的努力下促成下”答辩人与华夏银行签订了一系列产品销售合同显属与事实不符。

    值得强调的是,答辩人完全不需要早在xxx3年就已与华夏银行建立供货关系之后还再与被答辩人签订所谓的“居间服务协议”来达到营销目的,案涉《代理协议书》不过是答辩人的业务经理郑芳为达到个人牟利之目的与他人内外串通、蒙骗公司的结果。种种迹象表明,郑芳为获取私利,虚构了公司需要被答辩人合作才能与华夏银行签订合同的假象,声称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赵xx与中国华远国际金融公司(IFC)的代表杨书琴女士熟悉,可以经由与华夏银行有着良好关系的杨书琴女士为答辩人提供居间服务,甚至提出由杨书琴女士作为被答辩人代表人在前述《代理协议书》上签了字。然而,不久之后答辩人即得知杨书琴女士所在的中国华远国际金融公司(IFC)过去为华夏银行的合作方,xxx5年3月成为华夏银行的股东,杨书琴女士作为中国华远国际金融公司(IFC)新闻负责人是不可能以被答辩人代表人的身份参与其与华夏银行的商业活动并为答辩人与华夏银行的贸易往来提供媒介服务的,更不可能作为被答辩人方代表在前述《代理协议书》上签字。因该笔迹与答辩人业务经理郑芳笔迹极为相似,答辩人高度怀疑该签名实为郑芳仿冒所为。此前答辩人曾找郑芳谈话并指出该协议书的疑点所在,要求郑芳转告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赵xx废除该涉嫌伪造的协议,郑芳对此不置可否,并进而离职下落不明,有关责任追究问题目前正在进行当中。答辩人已就此向贵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和《笔迹鉴定申请书》,请求贵院依法向杨书琴女士调查取证,以核实被答辩人提交的《代理协议书》中乙方代表签名“杨书琴”三字是否系杨书琴女士所书,以及请求贵院鉴定该“杨书琴”三字是否系答辩人业务人员郑芳仿冒。

    因此,案涉《代理协议书》存在严重的合同欺诈嫌疑,当事人双方所谓居间服务关系事实上并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答辩人作为受损害方有权据此主张撤销该协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个别业务人员为谋取私利串通虚拟的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答辩人拟向贵院提起反诉以撤销该协议,被答辩人以此即将丧失效力的合同主张所谓的销售佣金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二、基于上述分析,案涉《代理协议书》纯属答辩人个别业务人员为牟取私利而与被答辩人的一份虚假合同,该合同事实上不可能也没有履行;即使抛开该协议的有效性不谈,被答辩人也没有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获得所谓的销售佣金,恳请法庭查清事实并裁定驳回被答辩人起诉或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答辩人在其《起诉状》中声称:“原告帮助被告xx公司向华夏银行销售产品累计CI-900 23000台,CI-910 270台,CP-100 16台。截至目前,华夏银行已经累计向被告给付货款9720900元。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佣金累计达270万元。” 显而易见,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

    首先,如前所述,早在xxx6年2月24日《代理协议书》签订之前答辩人就已经与华夏银行建立了供货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所称的“在原告的努力下促成下”答辩人与华夏银行签订了一系列产品销售合同显属与事实不符。

    其次,作为《代理协议书》有机组成部分的附件二《甲乙双方应履行的日常义务》明确规定:“乙方应及时向甲方通报其在代理销售区域内的活动、市场情况以及竞争状况”、“除节假日外,乙方须于每周五前见乙方在本周内有关‘产品’的活动以文字形式传真给甲方市场部”,该附件与《代理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迄今为止,答辩人从未收到乙方的所谓通报或书面报告;基于前述分析,案涉《代理协议书》纯属答辩人个别业务人员为牟取私利而与被答辩人虚拟的一份合同,该合同事实上不可能也没有履行,乙方也从未履行过所谓通报或书面报告义务,只有履行这些义务才能证明其为答辩人提供了居间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很显然,《代理协议书》并未就上述日常义务与答辩人给付佣金约定履行先后顺序,因此,在被答辩人也没有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拒绝向其支付所谓的销售佣金,恳请法庭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三、退而言之,即使认定该《代理协议书》能够成立,被答辩人现在起诉也属于过早地主张权利,并且夸大了需要向其支付佣金的销售产品数额和产品结算金额,其《起诉状》中所称的多处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答辩人在其《起诉状》中声称:“原告帮助被告xx公司向华夏银行销售产品累计CI-900 23000台,CI-910 270台,CP-100 16台。截至目前,华夏银行已经累计向被告给付货款9720900元。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佣金累计达270万元。”答辩人认为,即使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代理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协议及其附件,被答辩人可以从答辩人处获取佣金的前提,也必须是促成答辩人与华夏银行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支付佣金仅限于华夏银行向答辩人直接“定购”或“发出定单”,而自xxx6年2月24日该协议签订以来,答辩人只与华夏银行签订了5000台支付密码销售的协议,价值 xxx万元,远非原告在其起诉状中声称的23000台,故涉及支付佣金的仅有5000台密码器。其次,《代理协议书》第六条关于佣金的计算方式约定:“佣金=(银行最终结算单价-xx结算单价)×实际发货数量×收款期参数”即佣金的支付以银行最终结算价(即答辩人与华夏银行交易价)不低于xx结算价为前提,但事实上,银行最终结算价400元/台低于《代理协议书》第六条规定的xx结算价435元。因此,即使该《代理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依照双方约定,答辩人需要支付的佣金数额为零 ,被答辩人还是无权向答辩人要求支付佣金,答辩人并未有任何违约行为。

    同时,即使认定该《代理协议书》能够成立,答辩人现在向被答辩人起诉要求支付佣金也是过早的行使了合同权利。查案涉《代理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对双方佣金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甲方同意在收到客户每次定单所支付之全部结算货款后 1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协议第六条之规定支付乙方佣金。”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只有在答辩人收到每次定单的全部结算货款之后才能向答辩人主张支付佣金的权利。而在答辩人与华夏银行于xxx6年4月签订的《华夏银行电子支付密码器项目、设备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支付80%货款;设备运行到30日内无故障,支付17%货款;在设备保质期内双方协定根据合同执行情况支付合同的尾款,即3%货款。”又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对所提供产品免费保修3年及终身维护。保修起始日期以安装验收报告日期为准。”也就是说,答辩人对设备的保质期为3年;按该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答辩人要在安装验收后3年才能就该次定单收回全部结算货款,在答辩人收回该次订单的全部结算货款后十天内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该次订单的佣金。而该合同不过刚履行几个月,离3年的保质期限还相距甚远,答辩人也要等待2年多才能收回全部的结算货款。根据《代理协议书》双方关于佣金结算方式的约定,被答辩人无权在答辩 人收回全部结算货款之前主张结算该次定单的佣金。因此,被答辩人提起本次诉讼之举是过早的行使其合同权利,被答辩人有权拒绝履行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案涉《xx产品代理协议书》因有伪造他人签字、涉嫌合同欺诈的重大嫌疑而成为可撤销的合同,被答辩人依据该协议主张所谓的佣金和违约责任是不能成立的。事实上当事人双方之间所谓的居间服务关系并不存,在该协议不可能也没有实际履行。即使该协议能够成立,现在起诉也属于过早地主张权利,此举与双方达成的《xx产品代理协议书》关于答辩人收回全部结算货款才向被答辩人结算佣金的约定明显不符;且被答辩人随意夸大销售产品的数额和结算货款,并在此基础上索要巨额佣金,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答辩人保留对其提起反诉的权利。答辩人特具上述意见,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xxx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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