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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创业找项目
  • 时间:2018-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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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篇一:浅析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浅析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摘要]:WTO下的中国在与国际接轨的过程中,经济快速发展,同时也呈现出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隐名股东是一个存在范围极广且现存的公司法未做出明确大绿规定的领域,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针对现实中存在纷繁复杂的隐名股东问题,在公司法修改之际,部分学者提出改变目前的隐名股东法律规定缺位的现象,将隐名股东写进公司法,确立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此举是不妥的,鉴于隐名股东的种种弊端,如为其披上合法的外衣将会引发更多的问题。此文写在公司法修改之前,作为笔者对是否应将隐名股东写进公司法问题的一点探讨。

    [关键词]:隐名股东 显名股东 公信力 一人公司

    一、何谓隐名股东

    探讨隐名股东的问题,首先我们应搞清楚什么是隐名股东。当前针对隐名股东的概念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①。2、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②。3、隐名股东,是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③。4、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其它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④。

    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对隐名股东作了定义,借鉴各家之谈,笔者认为应从几个方面来分析隐名股东。第一,隐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或其他组织。第二,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的一方,为实际出资人。其出资是以显名股东或称挂

    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相对应的非出资方)的名义投入公司的。第三,隐名股东并非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第四,公司章程等材料中记载的股东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的出资有限名股东以其本身名义公示并行使因此出资而获得的权益。第五,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以合同约定,且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确立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弊端

    市场经济中的公司发展须以诚信为本,尤其是出资信用。公司法的灵魂是资本真实。如果资本不真实,哪里来的信用呢?所以,不论从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来说,公司法第一个要抓的就是出资者的责任⑤。如果将隐名股东写进公司法,确立了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也就出现了出资人与公司登记的股东不符的情况合法化情形,股东的权益是由隐名股东形式还是由显名股东行使呢,出资的不真实必然导致了公司的信用危机出现。

    我国公司设立才登记制度,法人登记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公示公信力。事实上,法人登记就是国家对法人的行政管理方法,是一个行政法上的问题。但是这种对法人的行政管理行为具有民法上的意义,这就是具有法人行为能力的公示公信效力⑥。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属于股东的法定形式特征,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指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显名股东的登记材料可以作为证明显名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隐名股东因不在公司工商登记中,不具有法定的股东条件不具有对第三人的对抗力。我们参考一下英国、美国、德国的法律,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在公司章程大纲内签署的股份认购人,须当作已同意成为公司的成员,并须在公司注册时作为成员记入公司的成员登记册”。美国《示范商法公司法》第1.40条第22项就“股东”一词下定义之时,将那些

    公司登记簿记载的股份持有人当然的视为公司的股东;而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2款甚至规定:“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使得成为公司法的股东”。英国、美国、德国明确的肯定了这种登记制度的公信力,确立了登记产生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使得第三人也有权信赖登记的真实性,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的相对人在于公司的交易中能建立交易信心,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这是符合市场经济中公司的发展,是对市场经济稳定性的一种制度保障。有学者认为,确立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投资积极性,更大限度的吸收社会闲置资金用于生产;缓解经营者对资金需求的压力,促进经济发展⑦。

    笔者认为这种看法片面的重视了隐民股东的利益,忽视了众多不特定人的利益。事实上,公司法律关系要求具有稳定性,如果确立了隐名股东之法律地位,则会导致以显名投资人的名义所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被全盘否定,从而使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关系变得不稳定,损害善意股东和第三人的需要。如果公司还有其他股东,则他们会给与登记的公信力善意地相信显名股东为出资人,则确定隐名股东为股东会损害这些善意股东的合理信赖。公司注册登记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以减小市场交易的整体风险,其内容因其公示性而对相对人具有确定的效力。从而在行政管理方面,由于隐名股东的名不符实,很可能涉及虚假工商登记的问题,关系到虚假工商登记的认定权、认定主体、认定程序、撤销虚假工商登记权、复议权、监督权、救济权等等⑧。另外,我们可以从隐名股东出现的原因来探讨一下隐名股东的弊端。实践中隐名股东的出现原因主要有两大原因:第一,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可分两种情况:?公司登记注册的股东中除显名股东以外的人数为两人以上。此种情况下的显名股东往往是为了隐名股东的利益而设立,如法律规定不得经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法制网北京9月26日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李

    毅中透露,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5日晚,贵州、湖南、河北等9个省共有497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从煤矿撤出投资。而这种官员在煤矿中的投资往往采用的就是隐名投资的方式。中国目前正处于新旧体制的转轨时期,法制不健全,难于对隐名股东这种经营方式实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如果确立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可能为某些单位和个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取隐名股东的方式暗中投资并操纵经营提供了法律保护,助长了以权谋私,捞取权利和资金的双重报酬的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公司登记注册的股东中仅一人或无人为实际出资股东,其他股东皆为显名股东。实践中公司工商登记有多名股东,但股东之间约定公司全部出资由一名股东投入,另外股东不出资,也不享有股东权利。这种情形的实质是出资人既想自己独自经营,又想利用公司的形式承担有限责任,为了规避公司法对股东人数的限制,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

    假设刘某为隐名股东,出资100万,张某、李某,皆为未出资的显名股东,现以刘、张、李的名义到工商局登记成立公司。此时,显名股东的设立是刘某(实际股东)为了规避我国公司法有关禁止“一人公司”的规定,利用公司的形式承担有限的责任。第二,非规避法律方面的原因,常见的如实际投资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状况,前几年有的台商在大陆投资出于某些政治因素不公开自己的身份以他人的身份投资。

    三、针对目前存在的隐名股东问题应如何处理

    拒绝将隐名股东写进公司法,否认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并不意味着否定了隐名股东的任何权益。在实践中应做到既要充分维护交易制度,又要充分维护公司制度,使两种制度的功能都得到实现⑨。根据隐名股东在不同纠纷中的不同角色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法律地位。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中,应依一般民法原则解决。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或者行纪、信托关系等。如果双方订有出资约定的,在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按照约定确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实践中,对于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或公司间的纠纷又可分两种情况:知情和不知情。?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公司内部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隐名股东在事实上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资产收益,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在公司内部,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或公司之间发生的权益纠纷中,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应予以认可,确认隐名股东的实际股东资格,以保护其应具有的股东权益。?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因隐名股东的出资所带来的股东权益,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存在的事实不知情。仅有隐名出资,但根本不尽股东义务也不享有股东权利,这是名为隐名股东,实为投资借款人⑩。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亦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在与其他股东的纠纷中不应认定隐名股东具有公司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当然也不能分享公司的盈利。

    第二种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活动中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中的法律地位。第三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任何私下的协议都不能对抗登记的法律效力,因此隐名股东在公司外部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当公司与第三人发生争议时,不能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的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应认定显名股东即登记股东具有股东资格。隐名股东不享有股东的权益,同时也不对外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

    四、结语

    篇二:隐名股东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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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隐名股东的法律保护

    作者:方亚驰

    来源:《商情》2014年第42期

    【摘要】隐名股东在当今经济活动中广泛存在,其可以分为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和非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两种形式。第一种由于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予保护。而对于第二种形式法律应该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利。作为一种自然产生的投资方式,其存在必然有其合理性,当然相应的也给相关的立法管理工作提出了要求。国家应该重视对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确认,以及正确处理股东公司之间关系,进而对隐名股东进行保护。

    【关键词】隐名股东;资格;保护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隐名出资符合现阶段法律的价值追求,具有如下好处:第一,这是出于商法自由原则的考虑。第二,从个体角度看,隐名投资有利于吸收社会闲散资金,提高投资者的积极性。我第三,从社会角度看,隐名投资有利于缓解目前资金短缺的状况,促进经济发展。

    隐名股东同时又存在着诸多的风险,或者说是法律急需解决的不安定因素。首先是存在于出资阶段的风险问题。由于隐名股东需要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出资,将资金汇入显名股东的验资账户,最后再向公司出资。相较于以往直接出资方式多出了中间环节,这就存在了,显明股东将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据为己有的风险。

    其次是规避法律政策规定所引发的问题。《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当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代持股权协议违反了相关的强制性规定时,将不会发生效力。这种情况下,显名股东只需承担向隐名股东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

    再次是公司自身拒绝认可隐名股东资格的问题。公司的股东必须记录在股东名册下,并向工商部门登记。如果股东与公司就股东资格问题发生争议时,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依据股东名册进行认定,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才具有股东资格。而有的法院则依据实际出资来确定股东资格,谁实际对公司出资谁就具有相应的股东资格。

    再次来自于显名股东的风险。显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担任公司的股东,隐名股东享受公司营利时所带来的收益。但是当公司效益大幅度增加时,不免会发生显名股东希望成为公司真正股东的问题。

    最后,股权转让时来自于善意第三人的风险。显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公司的股东,记录在股东名册上。当显名股东无权处分自己的股权时,必然会损害隐名股东的利益。如此将会使隐名股东丧失在公司的股东资格,只会发生相应的追偿赔偿的责任。

    篇三:盘点隐名股东诉讼纠纷的五大类型及裁判要旨

    盘点隐名股东诉讼纠纷的五大类型及裁判要旨

    邓海虹律师

    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的材料之中。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因各种原因导致实际出资人和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股东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这就产生了隐名投资问题。因隐名投资产生的各类纠纷中,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诉讼较为多见。 | 一、为规避投资限制的规定,以他人名义投资情况

    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等方面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前者如部分境外投资者为规避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以隐名出资方式进入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后者如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公职人员违反禁令投资经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违法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中国公民规避自然人不得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等,使得这些特殊主体以隐名方式进行投资。

    (一)外商隐名投资

    在判断外商隐名投资行为及相应协议效力的时候,首先应当依据外商投资产 业指导目录,查明外资企业是否可以经营,再判断涉案协议是否有效,而不是一概认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批准机关核准内容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故审理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纠纷中,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投资合同效力进行审理,

    对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准入条件的可以判令当事人限期办理股东变更的行政审

    批申请手续,但不得支持原告确认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也不得直接判令当事人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如当事人对行政审批结果不服,应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另行解决。

    1.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需获审批

    案例:忻佩芬诉上海华侨商务总汇有限公司股权纠纷案(2008年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裁判要旨:鉴于华侨商务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已经对忻佩芳实际出资事实予以确认,公司历年分红也是直接分配给忻佩芳本人。因此,各方当事人对忻佩芳是华侨商务公司实际股东身份并无争议,故对于忻佩芳请求确认其华侨商务公司享有股权的诉求,法院无需再审理查明。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实行审批制,且先办理变更审批申请再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忻佩芳要求的办理变更手续应包括审批以及变更登记手续。由于相应变更审批手续未予办理,故其要求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台湾地区投资人可否成为中国内资公司隐名股东

    案例一:高丽珠与济南骏宇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股权是投资人基于股东地位而享有的股东权利,骏宇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为台胞投资的独资企业,工商登记载明的投资者为台胞曹乐斌,曹乐斌系骏宇公司唯一股东。骏宇公司认可该公司除曹乐斌外,尚有12人在骏宇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实际投资人并不等同于股东,确认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投资人在公司享有股权或是确认实际投资人的股东地位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案例二:上海庆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诉赖森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44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在赖森泉(台胞)已实际对庆稳公司出资,并参与庆稳公司的经营管理,所有名义股东及实际股东对此均明知,且相关外资审批部门确认庆稳公司不

    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外资准入事项的情况下,原审确认赖森泉享有庆稳公司相应股权并判令三上诉人配合办理相关报批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特殊主体隐名投资

    根据《公务员法》第53条第(十四)项规定,公务员禁止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所以公务员不能作为隐名股东参与企业经营,其与显名股东达成的协议无效。

    对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第27条“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直截了当地限制了律所对外投资。而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尽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1998年1月7日)第3条亦曾明文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设立公司”,但该规章已于2006年6月被废止。此后,上位法中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注册会计师法》以及财政部的针对性规章《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均未言及该事项。亦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所以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所是否可以成为投资主体,目前无相关定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合资合作的中方合营者应当为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因此,中国自然人也同样不能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人。《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亦有相关规定。

    | 二、因改制而导致的公司职工隐名持有公司股份情况

    由全民所有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时,为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制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部分职工将其持有的股份登记到股东代表名下,委托股东代表行使股东权利。

    1.法院如何认定企业改制中员工的隐名股东身份

    案例:殷德清与内蒙古恒祥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商终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首先,股东签署公司章程的行为实质上是股东对于章程效力的确认,是对公司章程所记载内容的认可,包括愿意成为公司股东并接受公司章程的约

    束,也包括对其他签署公司章程股东的身份的承认。所以公司章程的记载具有确认股东资格的最高证据效力。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股东名册也具有确定股东资格的效力,可以依据股东名册推定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恒祥公司系由原内蒙古恒祥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及内蒙古进出口贸易公司改制而来。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上诉人殷德清既未包括在改制方案所确定的105人中,也未与其他参与改制的105人共同在《购买股权申请》、《出资协议书》上签名,更未签署并被记载于恒祥公司章程,而根据恒祥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以《出资协议书》记载为准,该《出资协议书》具有股东名册的效力,上诉人也未被记载于《出资协议书》中,故上诉人主张其具有恒祥公司股东资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2.企业改制中股东资格的确认应由股东会决议决定

    案例:黄金龙与昆明兴运经贸有限公司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五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修改、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应召开股东大会决定。至于黄金龙提交的2005年1月12日由兴运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关于黄金龙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后的待遇决定”及2010年8月19日兴运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关于退休股东黄金龙股权处置问题的决定”,因兴运公司董事会无权对黄金龙是否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作出决定,故黄金龙并不能因上述决定而取得股东资格。

    3.改制形成的隐名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案例:泸州鑫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葛绍文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申字第177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内江南光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由1546名职工出资成立,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但又为规避股东人数不能超过50人的法律规定,内江南光有限责任公司将1546名职工的出资分别记载于温财富等8人名下,并将温财富等8人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这种现象在我国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较为常见,这种规避法律行为应当是一种善意的规避。关于葛绍文、张章等784人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及如何行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葛绍文、张章等784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全体股东均认可其隐名股东身份情况下,其与显名股东一样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利。

    4. 改制中达成的“在职在股,退职退股”惯例效力如何

    案例:郭二妹等诉东莞市德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要求继承股东资格案

    裁判要旨:公司法是私法,德峰公司存在的“在职在股,退职退股”惯例没有违反禁行或强制性原则,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并且一直为该公司及退股股东实际遵循,也为其他在职股东所认同,其效力显然应当优于一般意义上公司法律法规相关的规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陈金顺身故后其股份的处理应当遵循该惯例并无不当。

    | 三、隐名投资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情况

    案例:祁文杰诉北京市德利发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1辑)

    隐名出资人与他人就出资、股东资格等达成协议,他人同意隐名出资人使用他人名义在工商或股东名册中登记,但他人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并参与公司管理,公司其他股东也知晓并同意。

    裁判要旨:如果实际出资人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中,但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其实际出资事实知晓,并通过允许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向其分配红利等行为承认其股东身份的,法院可直接对其股东身份予以确认,无需再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 四、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情况

    案例:魏瑛珠与上海宏建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

    公司向“隐名投资人”签发“出资证明”收取投资,但公司既未增资,也未进行股份转让,同时亦未将“投资人”登记到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资料,“投资人”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收取股东利润。该情况下名为投资实为借贷,隐名投资人不具有股东身份,公司应向其返还借款。

    裁判要旨:首先,宏建公司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应的增资扩股手续,魏瑛珠也未经工商登记为宏建公司的股东;其次,宏建公司也未能说明魏瑛珠所享有的宏建公司股份比例,亦无法解释魏瑛珠所享有的宏建公司股份系隐于哪一位显名股东名下;再次,综观魏瑛珠与宏建公司举证情况,证据材料反映出的“股权证”、“持股人”、“股本金”等字眼本身并不能得出魏瑛珠与宏建公司的显名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综上,魏瑛珠并未经宏建公司增资扩股或通过股权转让而成为宏建公司的新股东。虽然魏瑛珠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但其出资200万元用于投资宏建公司名下的钢铁城项目这一事实毋庸置疑。魏瑛珠与宏建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双方间约定为准,而不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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