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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创业找项目
  • 时间:2018-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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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篇一:隐名股东法律问题

    隐名股东法律问题

    隐名股东,是指处于特定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信息等法律文件中并不显现其名字的实际投资人。与此相对应的是显名股东。

    一、隐名股东身份确认的实质性要件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有明确的委托投资合同。合同中要明确规定投资关系,由隐名股东承担投资风险。

    2、委托投资合同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3、隐名股东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进行了投资。即隐名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4、有限责任公司中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并确认。

    二、显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1、虽然显名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中,对外具有股东身份,但这并不能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2、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擅自处置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参照适用物权法106条善意取得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转让价格也合理,同时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则该处分行为有效。

    三、隐名方式进行投资的注意事项。

    1、选择显名投资人时尽量选择与自己关系密切、容易控制的人员,如近亲属。

    2、与显名股东签订委托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高额违约赔偿金。完善的委托协议是维护隐名股东权利的直接证据。

    3、办理股权质押担保。隐名股东可以要求显名股东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将显名股东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质押给隐名股东。

    4、在公司章程中限定显名股东的权利。

    5、保留支付投资款项的相关证据。

    四、案例参考:

    (一)A股东身份确认案

    2000年,某医药公司改制,B向该公司缴纳20万元,拥有了该公司四份股权,其中A出资5万元,B给A一张面额五万元、

    持股人为赵先生的股权证。2008年3月,B在送货途中遇车祸死亡,B的妻子C与医药公司达成协议,约定B的股权性质不变,盈亏由C结算,一直到2011年4月,A一直也在公司领取自己的分红。在此之后因为股权红利分配问题,A与C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A虽然不是显名股东,但其持有该公司股权证,并且A以B的名义出资5万元,因此,应当认定A为实际出资人。据此,人民法院判令C给付A在医药公司的股权分红,鉴于医药公司其他股东均认可A系实际出资人,判决同时确认其股东身份。

    (二)山西神木法官索取入股煤矿分红案

    A系某县人民法院法官,2005年以隐名合伙形式出资180万入股某煤矿,占该煤矿10%的股权。煤矿唯一股东B为其出具了“今收到A入股款180万元”的字据。此后,中纪委下发通知,要求投资入股煤矿的国家工作人员限期撤股,然而,A并未按规定撤股,并在2005、2006年公分得红利360万元。2008年,A获悉B已经将煤矿以50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C和D三分之二的股份,B持有三分之一的股份,且法人代表变更为C。A认为这剥夺了他们受让煤矿的权利,遂将煤矿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B拿不出A退股的证据,因此判决被告给付原告A110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A系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官法和公务员法的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系违法行为。原审法官根据A提交的证据认定其持有股份的事实,显然错误,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小编观点:小编认为该案的判决不当。原告仍然是煤矿股东,依公司法享有分红的权利和受让股份的权利。公法的内容归公法,私法的内容归私法。法官完全可以在确认其股东权利后,再依照有关公法的规定对其进行追究。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篇二:新公司法下隐名股东的风险防范

    隐名股东的风险防范

    ——司法解释三背景下

    [摘要]:隐名股东是指一方虽是目标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是目标公司章程,股东名称或者其他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名义出资人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随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针对隐名股东,司法解释所持的立场可概括为内部关系采“实质要件说”,外部关系采“形式要件说”。新形势下,隐名股东应如何维护自身权利,本人将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方面的风险控制予以分别阐述。

    一、 隐名股东权利受侵害的事前防范。

    就司法实践来看,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通常是以协议的方式来约定由名义股东代持股份,行使股权,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隐名股东的产生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为了规避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例如我国法律对外商投资者投资领域的限制,对某些投资主体的限制(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另一方面是非规避法律的原因。只是由于隐名投资人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或隐名出资人不愿以自己的名义投资,或由于股权转让行为等原因造成的。基于以上两种原因,本人分别提出几点法律意见。

    1、基于第一种原因,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隐名股东属于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因此隐名股东期望通过双方之间的协议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得不到法律上的支持的。基于此,隐名股东可采取的措施主要有:一、隐名股东应当尽量选择那些信誉良好,

    资金雄厚,己方特别熟悉的人担任显名股东;二、投资者可以将代持股份协议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来规避协议的无效。

    2、基于第二种原因,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的规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关系主要是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来调整的。因此最行之有效的方法还是在协议上来做文章。由于隐名股东保护自己权利的最有利的证据就是此协议,因此该协议必须规定的尽可能的详细。尤其是对违约责任部分应当予以较为明确的说明。

    二、隐名股东权利受侵害的事中防范。

    1、取得目标公司股东会对自身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可协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隐名股东要想获得显名股东的资格必须获得目标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因此事前取得此认可协议,有利于为将来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提供证据上的支持。

    2、实行定期报告和检查制度。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显名股东的无权处分行为实行善意取得制度,非常不利于隐名股东,因此采取定期检查,以防止显名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名称的登记具有最高效力,因此检查的重点应当放在股东民册和工商登记上面。

    3、参与制定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隐名股东可以尽可能的参与公司章程的制定,对股东转让股权做出比现行法律更为严格的规定,以防止显名股东擅自转让股权,导致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

    制定取得股权的情形的发生。

    4、加入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从而可以保证隐名股东对公司各种事项的决策权,更为直接有效的利用并监管其出资,防止他人侵犯其股权的行为。

    三、隐名股东权利受侵害的事后防范。

    1、对于隐名股东来说,要想行使股东权利,其首先必须获得目标公司的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的规定,隐名股东要想取得实际股东资格,需满足两个条件: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有代持股份协议;二、取得股东会半数以上的股东的支持。因此作为隐名股东,应当尽可能的获得能够证明自己股东资格的证据。例如较为详细的《代持股份协议》、《出资证明书》、《目标公司股东会的谅解协议》、《目标公司分红的明细账表》等相关证据平时就应当注意予以收集并保存。

    2、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显名股东的擅自转让股权行为,司法解释所持的立场采善意取得说。因此一旦发生显名股东的擅自转让行为,隐名股东保护自己的权利方式主要为证明第三人为“非善意”,其主要证据为事前参与制定的《公司章程》做出的对股权转让较法律更为严格的规定、目标公司对自己隐名股东身份的确认、目标公司分红明细帐表上隐名股东的签章等。退一步讲,一旦第三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股权,隐名股东应当及早基于《代持股份协议》追究显名股东的违约责任。

    小结:《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对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

    之间的关系予以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作为隐名股东,要想防止自身的合法权益受伤害,主要抓住两条线:其一、双方之间的《代持股份协议》,此协议应当做到尽可能的详细明确;其二、是抓住目标公司,尽可能的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尤其是《目标公司章程》,应当做出尽可能多的对自己有利的规定。

    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余欢 TEL:15215056084

    2012年11月9日

    另附相关法律条文:

    《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篇三:股权代持协议(隐名股东)

    股权代持协议

    甲方(实际出资人): ; 住所地: ; 身份证号: ;

    乙方(名义股东): ; 住所地: ; 身份证号: ;

    甲方拟将其持有的 公司的部分股权委托乙方代为持有,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现根据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就股权代持的相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公司基本情况

    1.1 公司名称: 公司所在地:; 注册资本: 万元人民币。 1.2 公司股东实际出资及持股情况:

    第二条 委托代持股权基本情况

    2.1 甲方将其持有的 公司的股权通过本协议作为“代持股权”。

    2.2 代持股权在 公司工商登记时登记在乙方名下,并委托乙方以自己名义对外代为持有。

    2.3 乙方作为名义股东,就甲方应出资的部分不负出资义务,就甲方的股权,仅为代持目的。

    第三条 股权代持关系的界定

    3.1 为明确代持股权的所有权,甲乙双方通过本协议确认,代持股权实际由双方各自所有并实际出资,但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代甲方持有。

    3.2 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代理甲方对外持有股权,但由甲方实际享受股权收益。 3.3 甲方委托乙方并以乙方名义代为行使的股东权利包括: (1)在股东名册上具名; (2)参与公司股东会;

    (3)代理甲方行使公司法、公司章程项下的其他股东权利; (4)代领或代付相关利润款项、投资款项; (5)对外以股东名义签署相关法律文件; (6)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

    3.4 股权代持关系可以理解为隐名股东、隐名代理等类似法律概念,但均需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第四条 股权收益权利

    4.1 代持股权项下的股权收益(如利润分红),应归甲方所有。

    4.2 如因 公司财务管理需要,股权收益款汇入乙方账户或由乙方领取的,乙方在收到或代领后,应立即通知甲方并汇至甲方账户或由甲方指令另行安排。第五条 乙方的权利义务

    5.1 乙方作为名义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股东义务。 5.2 乙方有义务定期对 5.3 乙方在行使股东权利之前,应当事先与甲方保持充分沟通并了解甲方真实意愿。 5.4 乙方作为名义股东,有义务按照甲方意愿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各项权利,包括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派遣董事会成员、签署股东会决议文件、行使股东知情权利、参加股东诉讼等。

    5.5 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对代持股权进行任何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质押。

    5.6 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本协议项下的代持股权的全部或部分事务进行转委托、转代持。

    5.7 乙方有义务根据本协议的约定以及甲方的意愿或指令,合法实施代持行为,保障和实现甲方对代持股权的合法权利。

    5.8 乙方有权利根据甲方意愿,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框架范围内,对外行使股东权利。5.9 乙方根据甲方意愿和指令,以名义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或履行股东义务的行为,其经济盈亏与法律责任等均由甲方自行承担。第六条 甲方的权利义务

    6.1 甲方作为实际股东,有义务完成实际出资。

    6.2 甲方有义务承担乙方按照甲方意愿和指令行使股东权利的各项行为造成的经济盈亏与法律责任。若乙方承担的,有权向甲方追偿。

    6.3 甲方有权以实际出资人名义直接行使股东权利,乙方应积极配合。

    6.4 甲方有权实际享受代持股权项下的股权收益。对就该股权收益的具体处置,享有最终的决定权。

    6.5 甲方有权对代持股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处置,包括转让、质押等。乙方应按照甲方意愿,配合甲方完成代持股权的相应处置。

    6.6 如乙方未按照甲方意愿,超越权限或擅自行使股东权利(包括擅自转让、质押、擅自对外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协议、借款、担保等损害公司或股东权利等情形)甲方除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收回代持股权外,乙方上述行为造成甲方或 公司的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第七条 代持关系终止与调整

    7.1 代持期限内,甲方可以根据公司运行的实际情况解除本协议,终止代持关系或对代持关系进行调整。

    7.2 如出现乙方超出或违反甲方意愿行使股东权利等情形,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协议并收回代持股权。

    7.3 如遇甲方出现丧失全部民事行为能力或死亡情形的,乙方应当作为善良管理人继续履行本代持协议,并按照甲方书面遗嘱或其他书面指令继续对外行使股东权利。如未有书面遗嘱或其他甲方书面指令,乙方应当就甲方该情形出现后,继续以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日后,将代持股权按照法定继承人的份额,归还甲方各自的法定继承人。

    7.4 如遇乙方出现丧失全部民事行为能力或死亡情形的,本协议自动终止,甲方将收

    回代持股权。

    7.5 一旦本协议被解除或终止,双方代持股权委托关系即告终止;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乙方应在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的 日内,配合甲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重新变更至甲方或甲方指定主体名下。第八条 保密

    8.1 协议各方应对本协议包括代持股权在内的全部内容予以保密。

    第九条 附则

    9.1 本协议若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9.2 因本协议项下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3 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9.4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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