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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创业找项目
  • 时间:2018-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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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篇一:盘点隐名股东诉讼纠纷的五大类型及裁判要旨

    盘点隐名股东诉讼纠纷的五大类型及裁判要旨

    邓海虹律师

    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的材料之中。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因各种原因导致实际出资人和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股东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这就产生了隐名投资问题。因隐名投资产生的各类纠纷中,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诉讼较为多见。 | 一、为规避投资限制的规定,以他人名义投资情况

    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等方面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前者如部分境外投资者为规避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以隐名出资方式进入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后者如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公职人员违反禁令投资经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违法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中国公民规避自然人不得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等,使得这些特殊主体以隐名方式进行投资。

    (一)外商隐名投资

    在判断外商隐名投资行为及相应协议效力的时候,首先应当依据外商投资产 业指导目录,查明外资企业是否可以经营,再判断涉案协议是否有效,而不是一概认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批准机关核准内容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故审理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纠纷中,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投资合同效力进行审理,

    对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准入条件的可以判令当事人限期办理股东变更的行政审

    批申请手续,但不得支持原告确认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也不得直接判令当事人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如当事人对行政审批结果不服,应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另行解决。

    1.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需获审批

    案例:忻佩芬诉上海华侨商务总汇有限公司股权纠纷案(2008年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裁判要旨:鉴于华侨商务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已经对忻佩芳实际出资事实予以确认,公司历年分红也是直接分配给忻佩芳本人。因此,各方当事人对忻佩芳是华侨商务公司实际股东身份并无争议,故对于忻佩芳请求确认其华侨商务公司享有股权的诉求,法院无需再审理查明。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实行审批制,且先办理变更审批申请再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忻佩芳要求的办理变更手续应包括审批以及变更登记手续。由于相应变更审批手续未予办理,故其要求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台湾地区投资人可否成为中国内资公司隐名股东

    案例一:高丽珠与济南骏宇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股权是投资人基于股东地位而享有的股东权利,骏宇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为台胞投资的独资企业,工商登记载明的投资者为台胞曹乐斌,曹乐斌系骏宇公司唯一股东。骏宇公司认可该公司除曹乐斌外,尚有12人在骏宇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实际投资人并不等同于股东,确认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投资人在公司享有股权或是确认实际投资人的股东地位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案例二:上海庆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诉赖森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44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在赖森泉(台胞)已实际对庆稳公司出资,并参与庆稳公司的经营管理,所有名义股东及实际股东对此均明知,且相关外资审批部门确认庆稳公司不

    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外资准入事项的情况下,原审确认赖森泉享有庆稳公司相应股权并判令三上诉人配合办理相关报批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特殊主体隐名投资

    根据《公务员法》第53条第(十四)项规定,公务员禁止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所以公务员不能作为隐名股东参与企业经营,其与显名股东达成的协议无效。

    对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第27条“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直截了当地限制了律所对外投资。而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尽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1998年1月7日)第3条亦曾明文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设立公司”,但该规章已于2006年6月被废止。此后,上位法中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注册会计师法》以及财政部的针对性规章《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均未言及该事项。亦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所以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所是否可以成为投资主体,目前无相关定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合资合作的中方合营者应当为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因此,中国自然人也同样不能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人。《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亦有相关规定。

    | 二、因改制而导致的公司职工隐名持有公司股份情况

    由全民所有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时,为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制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部分职工将其持有的股份登记到股东代表名下,委托股东代表行使股东权利。

    1.法院如何认定企业改制中员工的隐名股东身份

    案例:殷德清与内蒙古恒祥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商终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首先,股东签署公司章程的行为实质上是股东对于章程效力的确认,是对公司章程所记载内容的认可,包括愿意成为公司股东并接受公司章程的约

    束,也包括对其他签署公司章程股东的身份的承认。所以公司章程的记载具有确认股东资格的最高证据效力。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股东名册也具有确定股东资格的效力,可以依据股东名册推定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恒祥公司系由原内蒙古恒祥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及内蒙古进出口贸易公司改制而来。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上诉人殷德清既未包括在改制方案所确定的105人中,也未与其他参与改制的105人共同在《购买股权申请》、《出资协议书》上签名,更未签署并被记载于恒祥公司章程,而根据恒祥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以《出资协议书》记载为准,该《出资协议书》具有股东名册的效力,上诉人也未被记载于《出资协议书》中,故上诉人主张其具有恒祥公司股东资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2.企业改制中股东资格的确认应由股东会决议决定

    案例:黄金龙与昆明兴运经贸有限公司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五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修改、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应召开股东大会决定。至于黄金龙提交的2005年1月12日由兴运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关于黄金龙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后的待遇决定”及2010年8月19日兴运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关于退休股东黄金龙股权处置问题的决定”,因兴运公司董事会无权对黄金龙是否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作出决定,故黄金龙并不能因上述决定而取得股东资格。

    3.改制形成的隐名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案例:泸州鑫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葛绍文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申字第177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内江南光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由1546名职工出资成立,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但又为规避股东人数不能超过50人的法律规定,内江南光有限责任公司将1546名职工的出资分别记载于温财富等8人名下,并将温财富等8人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这种现象在我国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较为常见,这种规避法律行为应当是一种善意的规避。关于葛绍文、张章等784人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及如何行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葛绍文、张章等784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全体股东均认可其隐名股东身份情况下,其与显名股东一样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利。

    4. 改制中达成的“在职在股,退职退股”惯例效力如何

    案例:郭二妹等诉东莞市德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要求继承股东资格案

    裁判要旨:公司法是私法,德峰公司存在的“在职在股,退职退股”惯例没有违反禁行或强制性原则,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并且一直为该公司及退股股东实际遵循,也为其他在职股东所认同,其效力显然应当优于一般意义上公司法律法规相关的规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陈金顺身故后其股份的处理应当遵循该惯例并无不当。

    | 三、隐名投资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情况

    案例:祁文杰诉北京市德利发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1辑)

    隐名出资人与他人就出资、股东资格等达成协议,他人同意隐名出资人使用他人名义在工商或股东名册中登记,但他人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并参与公司管理,公司其他股东也知晓并同意。

    裁判要旨:如果实际出资人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中,但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其实际出资事实知晓,并通过允许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向其分配红利等行为承认其股东身份的,法院可直接对其股东身份予以确认,无需再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 四、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情况

    案例:魏瑛珠与上海宏建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

    公司向“隐名投资人”签发“出资证明”收取投资,但公司既未增资,也未进行股份转让,同时亦未将“投资人”登记到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资料,“投资人”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收取股东利润。该情况下名为投资实为借贷,隐名投资人不具有股东身份,公司应向其返还借款。

    裁判要旨:首先,宏建公司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应的增资扩股手续,魏瑛珠也未经工商登记为宏建公司的股东;其次,宏建公司也未能说明魏瑛珠所享有的宏建公司股份比例,亦无法解释魏瑛珠所享有的宏建公司股份系隐于哪一位显名股东名下;再次,综观魏瑛珠与宏建公司举证情况,证据材料反映出的“股权证”、“持股人”、“股本金”等字眼本身并不能得出魏瑛珠与宏建公司的显名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综上,魏瑛珠并未经宏建公司增资扩股或通过股权转让而成为宏建公司的新股东。虽然魏瑛珠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但其出资200万元用于投资宏建公司名下的钢铁城项目这一事实毋庸置疑。魏瑛珠与宏建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双方间约定为准,而不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

    篇二:案例分析:离婚期间,持股一方被隐名股东诉确权被驳回

    案例分析:离婚期间,持股一方被隐名股东诉确权被驳回

    张某是某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李某是其专职司机,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张某和案外人丁某。李某与张某携手来到法院,请求确认李某作为公司隐名股东身份以及实际出资额。近日,北京一中院做出终审裁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驳回起诉。

    李某诉称,其在2005年4月作为实际出资人向公司出资入股4万元,钱款由张某签收,并且出具的收据上盖有公司印章。李某与张某同时约定:由张某代李某行使股东权利。考虑到张某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由张某代持的股权存在法律风险,故请求法院确认其隐名股东身份以及实际出资额。

    公司与张某完全同意李某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希望法院能够确认李某的实际股东资格。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根据公司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李某的起诉应当以其与名义股东张某对诉争股权产生争议为前提,但是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李某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持任何异议,本案不具备诉讼的必备条件,故李某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法院确认其实际出资人身份和实际出资额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作出上述裁定。作者:刘杨田 蒋巍

    杨文战律师点评:

    本案法院以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对诉争股权无争议为由,认定不具备诉讼条件为由驳回起诉,是一件很有意思的事。实际上,这是一个文字游戏,双方有无争议,并不应该成为法院能否确认隐名股东权益的障碍。

    即使这个理由成立,这个案子中的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想破解这个障碍,也很简单,再次起诉双方制造点争议就好了,比如名义股东和公司承认隐名股东出资的事实,也承认当初有隐名的相关约定,就是现在不承认隐名股东的权益,这样争议不就来了?法院用这个理由还怎么回避这个认定?

    实际上法院之所以不愿意作出这个确认,也是有原因的,从案情介绍上看,所谓名义股东张某面临离婚诉讼,这种情况下张某与公司的司机李某联手来法院要求确认李某是张某持有股份的隐名股东,难免让人怀疑是张某利用确认隐名股东身份的手段,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当然,怀疑是否是事实,还得以证据说话。

    如果要公平、合理地处理这件事,我认为回避不是根本的解决之道。如能通知或追加张某的妻子为本案的当事人,给其以话语权,同时严格审查李某为公司隐名股东的证据,如当初出资的资金往来真实证据、李某此前行使隐名股东权利的相关证据,以争取查实此事,给一个明确的最终解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

    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篇三: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及其显名之路

    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及其显名之路

    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及其显名之路

    ——以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件为例

    一、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

    参考案例:

    【案例一】:《郑州亿升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金武及青海隆安煤业有限公司、宋德桂、张志臣、海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赵世恒、赵世昌、魏鹏刚,第三人大通瑞兴养殖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2013)民申字第1406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二】:《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三】:《黄冈亿和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华文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4)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四】:《杨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4)民申字第2213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五】:《徐建华、吴如芳与武汉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建强等股权转让纠纷》((2014)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未就隐名股东给出一个具体的定义,仅就在其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阐述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关系中,勉强得出隐名股东的一些重要特征。该条司法解释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可见,根据上揭司法解释的规制,对于隐名股东身份的识别,至少包含两个特征:一为出资;二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意。

    其一,对于出资。尽管上揭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在【案例一】中均已将其作为隐名股东身份识别的“一项指标”,但这难免存在局限:首先,该项“指标”将随着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为认缴制而有所改变,因为在设立公司之初便实际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会越来越少。相应的,对于隐名股东而言也就完全没有必在此时实际缴纳出资,其理应也只需通过显名股东认缴并承诺届时履行出资义务即可。其次,隐名股东不仅会在公司设立时产生,在继受公司股权时亦可产生隐名股东。【案例三】中最高法院就是从反面证实了在继受公司股权过程中产生隐名股东的可能性,但却仍然把获取股权所支付的对价称之为“出资”。可是,一

    般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隐名股东获得股权所支付的对价并非付给了目标公司而是股权出让人,因此严格意义上讲很难称其为“出资”,更何况尚不能排除无偿获得股权之情况(获赠、继承)的存在。(甚至,即便是向目标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仍然只是获得股权的对价而已。只不过,此时的股权出让人为公司。)但也有学者认为,“出资”这一术语并非公司法创设,而是成型于商业实践中,其是否仅限于公司成立前的股东出资环节,皆因商人的使用习惯,非法律所能强制,只要不造成误导即可。(刘燕:《重构“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的公司法理基础》,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四期。)

    即便将上述对于“出资”概念的不同理解,仅看作是名称之争。鉴于无偿获得股权之情况的存在,以此作为识别因素其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笔者认为突破上述局限性的做法,是将“出资”扩大解释成为具备获取股权的初步事实。对此,完全可以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作为判定标准,即: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

    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

    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

    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因为从逻辑上来讲,隐名股东首先需要获取股权,尔后才是将该股权安排在显名股东名下代持;至少二者也是同时进行的。因此,该获取股权的事实是隐名股东身份成立的前提和基础。

    其二,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意。基于隐名股东之“隐名”的特征,必须还有显名股东的存在,二者是伴生的。因此,有了获取股权这一前提和基础还不够,因为其仅解决了投资人欲意成为隐名股东的可能性问题;但最终是否以隐名股东之身份拥有该股权,则需要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关于隐名出资问题达成合意,该合意体现了投资人的主观意愿。否则,若无该等合意,基于股东与出资之间的关系(首先被公司认可为股东,基于该股东的身份而履行对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的义务从而获得股权。)以及显名股东之身份确认的识别标准,则应推定股权归属于该显名股东。即便投资人向目标公司进行出资或认缴出资以及为受让股权而支付了对价,其也仅仅沦为一个资金提供者的角色。对此,【案例三】中亦有所提及:案例中,“显名股东”借投资人名义贷款以收购目标公司股权,之后该“显名股东”自行偿还了全部贷款。为此,最高法院认定该名投资人由于未实际出资,因而不是隐名股东的结论。的确如此,从证据的角度来看,如果没有双方之间的合意,投资人支付对价的行为最好的结果也仅仅只能证明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资金供应的关系。【案例二】的情况就是如此,由于缺乏代持股协议这一体现双方合意的证据,投资人投入到目标公司中的资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合法权益,也只能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了。同理,对于投资人获赠或继承股权的情况下,若无该等合意,也只能认定股权已流转至显名股东之手,从而割断了与投资人之间的联系。

    另,该等合意实务上表现为合同,其形式亦包括书面及口头。但从证据之证明力的角度上来看,不同的合同形式则因是否有渉第三人而有所不同:倘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因股权归属、投资权益归属等发生争议,即使没有书面的委托持股协议及其他证据佐证,基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规则也得依显名股东之口头认可而确认隐名股东的身份。但是,倘若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时,就不能仅凭显名股东之口头认可便认定隐名股东的存在及其身份。此时则需要更高的证明标准,倘若没有委托持股协议等原始书证,也一定要有其他证据佐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否则,这极易构成一方当事人的可乘之机,从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例如:在股权发生流转后,若股权出让方感到后悔便临时安排一个假冒的隐名股东,尝试利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显名股东擅自处分其名下股权的规定从而阻止股权的流转,则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为此,在【案例四】中尽管隐名股东、显名股东甚至是目标公司都承认隐名出资的事实,但最终最高法院却仍未予以认定:

    “虽然杨东提交了泰禾贷款公司和盛世开元公司共同出具的《证

    明》,证明盛世开元公司入股泰禾贷款公司的资金500万元系杨东

    所出,股东的一切权利义务归杨东拥有。除此之外,杨东还提交了

    于君(莱芜市泰禾生化有限公司出纳员)出具的《证明》及三张进

    账单(回单),证明于君受杨东委托,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

    5月8日向盛世开元公司付款246万元、254万元,共计500万元,

    该500万元是杨东借用于君账户付款,该500万元是杨东的。但上

    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盛世开元公司仅是泰禾贷款公司的名义股东,不

    享有股东权利,杨东是泰禾贷款公司的实际股东,享有并行使股东

    权利。”

    其实,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已然根据外观主义原则确立了股权转让的商事规则,保护了第三人(股权受让人)对于工商登记公示信息的信赖利益;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则进一步规定了在隐名出资下第三人对于股权的善意取得,即便认定隐名股东之身份,亦足以保障第三人善意受让股权的合法利益。但是,此中仍然留有股权出让人寻租的空间:毕竟在第三人以合理价格受让股权的情况下,出让人反悔的几率不大;反而是在第三人以不合理价格受让(低价或受赠)股权后,出让人易通过后设隐名股东的方式、从而得以适用上揭司法解释中第三人善意受让股权的规制,最后阻止股权流转。正是有基于此,上述【案例四】中最高法院在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裁定书引用的为公司法修正之前的法条)之前,仍然就是否存在隐名出资的事实进行认定之原因所在。

    此外,最高法院通过【案例五】亦明确了间接投资与隐名出资的不同:

    “徐建华、吴如芳原系置乐集团的股东。置乐集团在我国内地设立

    了全资子公司置乐公司,并在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已经从海工

    处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徐建华、吴如芳是以间接持股的

    方式投资并控制置乐公司权益,系置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非置

    乐公司的隐名投资者。这种间接持股的方式,不是委托投资,不属

    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

    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委托他人代持股情形,更不存在隐

    名投资者显名成为股东的问题。”

    二、隐名股东的显名

    (一)隐名股东的显名条件及其他股东同意形式的识别

    参考案例:

    【案例一】:(前已列明)

    【案例六】:《吴成彬与浙江中纺腾龙投资有限公司、中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2450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七】:《海南发展银行与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八】:《林志群与林三、张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053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九】:《王成与安徽阜阳华纺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十】:《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确权及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优先认购权纠纷案》((2009)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上揭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隐名股东的显名条件,即: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

    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

    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不难发现,该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与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如出一辙。实际上,隐名股东一旦显名成功便替代了原显名股东,其对于公司来讲无异于一个新股东,这与股权对外转让而引入的新股东并无二致。故,二者理应遵循同一规则。

    【案例六】就是一个隐名股东由于未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而显名失败的案例。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独立人格,股东是需要被公司认可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则是以个体的形式体现了公司认可的意思表示,该做法是为了满足公司程式的要求。然而,在实践中仍然会出现诸多具体的、需要进行识别的细节问题。

    首先,其他股东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甚至是参与设计隐名出资之事宜都不构成其“同意”的意思表示。其一,知道并不等同于其同意:二者含义不同,知道表示“对于事实或道理有认识;懂得”(《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7年修订版,第1612页。),同意则是“对某种主张表示相同的意见;赞成;准

    许”(《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7年修订版,第1265页。)继而,二者指向的对象也不同,知道指向的是存在隐名股东的事实,而同意则指向股东身份由隐名向显名转变这一要求。对此,最高法院在【案例七】中表达了与笔者相同的观点:“泛华高速仅以其为所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和海发行明知其为实际出资人为由,认为其有权对相关股权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即便是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均参与甚至是设计安排了隐名出资的事宜,亦不代表其同意隐名股东的显名要求。但是,最高法院在【案例八】中却持相反的观点:

    “依据各股东在《流转协议》中的约定,林志群‘代持’的目的是

    ‘为了简化注册手续’。中凯联公司成立后,林三、张静作为该公

    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公司经营,其作为代持协议中约定的实际出资

    人,请求结束其股权被代持的状况,并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现中凯联公司登记的股东是林志群、吴大朝,二人均是《流转说明》

    的缔约人,吴大朝对林三、张静作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身份

    是清楚并认可的。曾是中凯联公司原始股东的汪亚军的证言亦证明

    了设立公司时与林三、张静等四人协商等事实。因此,依据本案的

    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令中凯联公司为林三、张静办理股东

    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林志群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适用法律正

    确。”

    本案中,抛开具体证据不谈,仅就逻辑上而言,裁判结论亦有失偏颇。或许,正是因为其他股东自始不同意其成为显名股东,所以才建议、设计、安排了隐名出资的方案呢。故,对于隐名股东显名之“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这一条件还是不要做扩张解释的为好。

    其次,源于法律对于其他股东之“同意”形式未予以详细规定,导致实践中此类证据可谓五花八门,法院对其认定的尺度亦有张有弛。通常来讲只要是针对隐名股东欲意显名这一事项明确表示同意即可,且无需拘泥于书面形式。不过从法律风险的角度上来看,除非是在特殊场合能有效固定该意思表示(例如在诉讼过程中),否则还是以书面形式为宜。至于行为方式则须为明示,默示不构成该等同意。【案例九】中的隐名股东最终能够成功显名,就是因为其在诉讼过程中获得了其他股东的同意,从而满足了显名条件。

    但是,即便看似如此简单的意思表示,在实践中仍然会存在一些识别上的困难,因为并非所有个案中的“其他股东”都能够如同上述案例那样进行明确地、具有针对性地表态。有些证据或行为虽然本身并不是因隐名股东显名这一特定事项而产生的,但其中却包含了或者能够合理推断出“其他股东”对该事项所持的态度。

    【案例十】中的投资人虽为隐名股东,但始终以自己名义派员进入目标公司董事会、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表决权。在目标公司增资的股东会上,更是确认了该投资人按实缴出资的比例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和具体份额。据此,本案中两级法院均认定该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对此,笔者颇为认同。如果说,“其他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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