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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创业找项目
  • 时间:2018-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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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篇一: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的主要职责是

    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订全区住房保障、城乡规划、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建筑业、房屋装饰装修业、住宅和房地产业、勘察设计咨询业、市政公用事业(城市供排水、天然气、城市公交除外)和园林绿化事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及相关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并组织指导实施。负责本系统、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

    (二)承担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的工作。拟订全区住房及住房保障相关政策并指导实施,指导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拟订廉租住房规划及政策并监督实施。编制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承担城乡规划监督管理工作。拟订城乡规划的规范性文件,指导全区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城市勘察设计和市政工程测量工作;负责审批各类修建性详细规划、核发证件等相关规划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全区小城镇和中心村规划工作。

    (四)承担贯彻执行工程建设标准的工作。组织贯彻执行工程建设实施阶段的国家和省标准、全国统一定额和行业标准定额以及市工程建设的地方标准;监督指导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实施。

    (五)承担监督管理建筑市场、规范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的工作。指导全区建筑活动,拟订工程建设、建筑业及装饰装修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改革方案并监督执行。组织实施房屋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拟订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和竣工验收备案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建设行为;负责核发房屋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和组织项目竣工备案工作,组织或参与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参与重大建设项目稽查特派员制度的有关工作。协调处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

    (六)承担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房地产市场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拟订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政策并监督执行。参与城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负责管理城乡房地产开发和住宅建设;拟订房地产业的行业发展规划,监督房地产产业政策及房地产行业管理的相关政策的执行。

    (七)承担城区范围内市政工程的建设与养护,城区范围内公共绿地的建设与管护,依法进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承担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设置的灯光设施、道路两侧建(构)筑物设置的灯光设施和住宅小区路灯设施的建设与管理,依法进行城市照明行政管理;指导各乡镇市政道路、园林绿化、夜景灯光的行业管理;受内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依法进行全区燃气行业的行政管理;受内江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委托进行全区园林绿化企业行业管理。

    (八)执行国家、省、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区房屋拆迁安置的规定性文件;确定我区拆迁实施中介机构准入名单,依法对全区拆迁项目实行招投标;加强拆迁档案信息化管理;负责中心城区征地房屋拆迁应安置人口货币化补偿审核;承担处理房屋拆迁纠纷和群众来信来访。

    (九)承担规范和指导村镇建设的工作。指导村镇规划编制、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危房改造,指导村镇房屋产权证登记核发工作,指导小城镇和村庄人居生态环境的改善工作,指导和组织各类村镇建设试点工作。依法受理和办理村镇规划行政许可,对村镇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察工作。

    (十)承担全区勘察、设计、监理、检测、招标代理等建设中介市场的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工作;承担全区建设工程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引进、研发、运用和推广工作。

    (十一)承担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业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指导企事业单位开拓国内外建筑和房地产市场,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建筑劳务合同,指导和协调全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系统的招商引资工作。

    (十二)制定建设行业人才培养和教育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建设行业科技人才队伍建设、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执业资格管理工作。负责指导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系统的信访工作,督察督办重大信访案件。

    (十三)承担区政府公布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

    (十四)承办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东兴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设10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负责局机关政务工作的综合协调和对外联络,负责局重要会议的组织协调、新闻宣传、政务信息、目标管理及督察;负责机关文电处理、印章管理和文书档案工作;牵头负责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和处理来信来访工作;负责管理机关资产、办公用房和内保、后勤服务工作;负责局机关并指导下属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机要和保密等工作。

    (二)计划财务股

    承担局统筹利用外资有关工作;协调、指导和监督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系统财税、价格政策的落实;协同拟订城建资金年度使用计划,依法收取相关城建规费,配合做好融资工作,完成基建项目资金拨付及财务核算工作;综合管理各项专项资金,负责局机关并指导直属单位的财务活动;负责局属单位的财务审计、效益审计和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工作;参与局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并指导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负责综合统计工作;综合协调建设系统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报批;负责局对外经济合作和招商引资工作。

    (三)政策法规股

    负责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重大问题与改革的政策研究;负责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规范性文件的论证、起草、审核和报批工作;负责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法制宣传教育培训、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调解工作;负责直属单位改革工作,负责机关法制建设工作;依法查处违规违章建设行为和来信来访的调查、处理。

    (四)规划管理股

    负责各类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组织各类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并负责拟订规划条件,负责建筑工

    程规划设计、建筑设计、环境设计、外装饰设计、城市亮化工程设计等方案审批;负责重点工程项目规划编制、规划方案招投标审核报批工作;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负责建设工程验线和复线;负责临时建设的规划管理;负责招商引资前期工作的论证及项目包装;参与制定区、乡镇年度开发地块计划;承担区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是日常工作。

    (五)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监管股

    拟订住房建设、住房保障、房地产业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相关规定并监督实施;指导和监督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指导和监督全区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等住房保障工作;组织编制上级保障性住房资金的安排使用计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全区房地产行业的监督管理;参与城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全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初审工作;组织拟订城镇住宅建设、房地产开发、房屋征收拆迁、商品房预售、房地产交易、房屋权属管理、房屋面积管理、房地产中介、物业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等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参与系统内房改资金、商品房预售资金和房屋维修资金以及白蚁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建筑管理股

    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筑业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拟订全区建筑业发展规划、政策和措施,并组织实施;组织全区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监督执法工作;负责全区各类建筑工程和市政设施工程的招标投标、工程报建、建设许可、建设监理、招投标代理、工程检测、工程造价咨询、工程代理、工程担保等中介机构资质初审、申报工作;指导建筑行业的诚信体系建设;组织、协调进出区建筑施工队伍管理及对外工程承包劳务合作管理;负责建筑技术进步、工程标准、工程定额、以及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执行的监督管理;组织或参与全区建筑市场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参与全区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师、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管理;协调建筑行业协会开展工作;负责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及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七)城市建设股

    负责东兴城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的养护,依法进行市政道路行政管理;负责城区范围内的公共绿地的管护,依法进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负责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灯光设施和住宅小区路灯设施的管理,依法进行城市照明行政管理;受内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化建设局委托依法进行全区燃气行业的行政管理。

    负责东兴城区范围内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计划编制、立项、设计等工作;检查督促东兴城区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的建设管理;负责对各乡镇市政道路、园林绿化、夜景灯光的行业管理。负责局机关创卫工作。

    (八)村镇建设股

    指导全区村镇建设工作;拟订村镇建设管理办法;指导全区建制镇、集镇和中心村的规划、建设工作;负责组织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乡镇规划的评审和报批;指导全区建制镇、集镇和村庄的规划、建设工作;负责各乡镇基础设施建设方案的收集并实施管理。指导农村居民建房通用设计图的推广、建设质量管理、危房改造以及农房产权产籍管理工作;指导乡镇的房屋及公用基础设施设计与施工、村镇统一开发建设、村容镇貌、环卫与绿化工作;承担区重点小城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联系协调、指导各建管所工作。

    (九)安全管理股

    负责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消防、防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应急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拟定安全工作计划、管理目标和考核办法;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各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组织本系统安全生产检查,监督“一岗双责”和隐患整改的落实,依法查处安全违规违章行为;组织建设系统和建筑行业安全伤亡事故、违规案件和来信来访的调查、处理、负责报送有关安全报表、资料,建立和管理安全档案。

    (十)人事股

    负责局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工资福利、劳动保险、人事档案管理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干部队伍建设和管理;牵头负责行业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管理;负责协调行业职称评定、技工考核评审和报批工作;负责编制教育发展规划和人才培养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建筑业岗位培训和行业职工培训;指导各类培训的资格审查和培训办证工作;组织行业技能鉴定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行业协会、学会的工作。负责局机关并指导直属单位计划生育、知识分子、统战、离退休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党建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和群团工作。

    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城市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46 号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已于2005年10月28日经建设部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是政府调控城市空间资源、指导城乡发展与建设、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重要公共政策之一。

    第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目标,坚持五个统筹,坚持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坚持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人文资源,尊重历史文化,坚持因地制宜确定城市发展目标与战略,促进城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考虑人民群众需要,改善人居环境,方便群众生活,充分关注中低收入人群,扶助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

    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大、中城市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组织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分区规划。具体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城市分区规划组织编制。

    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各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基础设施的支撑能力和建设条件做出评价;针对存在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从土地、水、能源和环境等城市长期的发展保障出发,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着眼区域统筹和城乡统筹,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等战略问题进行前瞻性研

    究,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工作基础。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编制: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组织前期研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提出进行编制工作的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其中,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组织编制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二)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按规定提请审查。其中,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组织编制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报请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三)依据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按法定程序报请审查和批准。

    第十四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中,对于涉及资源与环境保护、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重大专题,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下,由相关领域的专家领衔进行研究。

    第十五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中,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下,充分吸取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的意见。

    对于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提出意见的采纳结果,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材料的专题组成部分。

    组织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保证有关专业规划的空间落实。

    第十六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在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中,应当采取公示、征询等方式,充分听取规划涉及的单位、公众的意见。对有关意见采纳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应当按规定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调整报告,经认定后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调整。

    城市详细规划调整,应当取得规划批准机关的同意。规划调整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听取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并将有关意见的采纳结果公示。

    第三章 城市规划编制要求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要妥善处理城乡关系,引导城镇化健康发展,体现布局合理、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原则,保护自然与文化资源、体现城市特色,考虑城市安全和国防建设需要。

    第十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对涉及城市发展长期保障的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区域协调发展、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等方面的内容,应当确定为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先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纲要,研究确定总体规划中的重大问题,作为编制规划成果的依据。(确定总规重大原则:发展目标,区域中定位,市域城镇体系结构与布局,城市性质、规模、总体布局、发展用地、规划范围、重大基础设施及措施)

    城市基础设施的范畴:

    能源设施: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暖气和新兴太阳能设施等; 供、排水设施:包括水资源保护、自来水厂、供水管网、排水和污水处理; 交通设施:分为对外交通设施和对内交通设施。前者包括航空、铁路、航运、长途汽车和高速公路;后者包括道路、桥梁、隧道、地铁、轻轨高架、公共交通、出租汽车、停车场、轮渡等;

    邮电通信设施:如邮政、电报、固定电话、移动电话、互联网、广播电视等。 环保设施:如园林绿化、垃圾收集与处理、污染治理等。

    防灾设施:如消防、防汛、防震、防台风、防风沙、防地面沉降、防空等。

    第二十一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以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以及其它上层次法定规划为依据,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研究城市定位和发展战略,按照人口与产业、就业岗位的协调发展要求,控制人口规模、提高人口素质,按照有效配置公共资源、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区域辐射和带动作用,合理确定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二条 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明确近期内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发展时序,确定城市近期发展方向、规模、空间布局、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选址安排,提出自然遗产与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与治理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做出进一步的安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

    第二十四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考虑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对具体地块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提出控制指标,作为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编制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所在地块的建设提出具体的安排和设计。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编制专门的保护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成果的表达应当清晰、规范,成果文件、图件与附件中说明、专题研究、分析图纸等表达应有区分。

    篇三: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20051231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46号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已于2005年10月28日经建设部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是政府调控城市空间资源、指导城乡发展与建设、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重要公共政策之一。

    第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目标,坚持五个统筹,坚持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坚持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人文资源,尊重历史文化,坚持因地制宜确定城市发展目标与战略,促进城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考虑人民群众需要,改善人居环境,方便群众生活,充分关注中低收入人群,扶助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大、中城市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组织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分区规划。具体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城市分区规划组织编制。

    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各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基础设施的支撑能力和建设条件做出评价;针对存在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从土地、水、能源和环境等城市长期的发展保障出发,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着眼区域统筹和城乡统筹,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等战略问题进行前瞻性研究,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工作基础。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编制: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组织前期研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提出进行编制工作的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其中,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组织编制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二)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按规定提请审查。其中,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组织编制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报请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三)依据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按法定程序报请审查和批准。

    第十四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中,对于涉及资源与环境保护、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重大专题,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下,由相关领域的专家领衔进行研究。

    第十五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中,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下,充分吸取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的意见。

    对于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提出意见的采纳结果,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材料的专题组成部分。

    组织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保证有关专业规划的空间落实。

    第十六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在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中,应当采取公示、征询等方式,充分听取规划涉及的单位、公众的意见。对有关意见采纳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应当按规定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调整报告,经认定后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调整。

    城市详细规划调整,应当取得规划批准机关的同意。规划调整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听取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并将有关意见的采纳结果公示。

    第三章 城市规划编制要求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要妥善处理城乡关系,引导城镇化健康发展,体现布局合理、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原则,保护自然与文化资源、体现城市特色,考虑城市安全和国防建设需要。

    第十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对涉及城市发展长期保障的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区域协调发展、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等方面的内容,应当确定为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先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纲要,研究确定总体规划中的重大问题,作为编制规划成果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以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以及其它上层次法定规划为依据,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研究城市定位和发展战略,按照人口与产业、就业岗位的协调发展要求,控制人口规模、提高人口素质,按照有效配置公共资源、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区域辐射和带动作用,合理确定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二条 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明确近期内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发展时序,确定城市近期发展方向、规模、空间布局、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选址安排,提出自然遗产与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与治理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做出进一步的安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

    第二十四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考虑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对具体地块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提出控制指标,作为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编制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所在地块的建设提出具体的安排和设计。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编制专门的保护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成果的表达应当清晰、规范,成果文件、图件与附件中说明、专题研究、分析图纸等表达应有区分。

    城市规划成果文件应当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方式表达。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城市规划,提交的规划成果应当符合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章 城市规划编制内容

    第一节 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同时可以对城市远景发展的空间布局提出设想。

    确定城市总体规划具体期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总体规划纲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纲要,内容包括:提出市域城乡统筹发展战略;确定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方面的综合目标和保护要求,提出空间管制原则;预测市域总人口及城镇化水平,确定各城镇人口规模、职能分工、空间布局方案和建设标准;原则确定市域交通发展策略。

    (二)提出城市规划区范围。

    (三)分析城市职能、提出城市性质和发展目标。

    (四)提出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范围。

    (五)预测城市人口规模。

    (六)研究中心城区空间增长边界,提出建设用地规模和建设用地范围;

    (七)提出交通发展战略及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布局原则。

    (八)提出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发展目标。

    (九)提出建立综合防灾体系的原则和建设方针。

    第三十条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出市域城乡统筹的发展战略。其中位于人口、经济、建设高度聚集的城镇密集地区的中心城市,应当根据需要,提出与相邻行政区域在空间发展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城乡统筹发展等方面进行协调的建议。

    (二)确定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保护与利用的综合目标和要求,提出空间管制原则和措施。

    (三)预测市域总人口及城镇化水平,确定各城镇人口规模、职能分工、空间布局和建设标准。

    (四)提出重点城镇的发展定位、用地规模和建设用地控制范围。

    (五)确定市域交通发展策略;原则确定市域交通、通讯、能源、供水、排水、防洪、垃圾处理等重大基础设施,重要社会服务设施,危险品生产储存设施的布局。

    (六)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资源管理的需要划定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应当位于城市的行政管辖范围内。

    (七)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有关建议。

    第三十一条 中心城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析确定城市性质、职能和发展目标。

    (二)预测城市人口规模。

    (三)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已建区,并制定空间管制措施。

    (四)确定村镇发展与控制的原则和措施;确定需要发展、限制发展和不再保留的村庄,提出村镇建设控制标准。

    (五)安排建设用地、农业用地、生态用地和其它用地。

    (六)研究中心城区空间增长边界,确定建设用地规模,划定建设用地范围。

    (七)确定建设用地的空间布局,提出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人口容量等)。

    (八)确定市级和区级中心的位置和规模,提出主要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九)确定交通发展战略和城市公共交通的总体布局,落实公交优先政策,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布局。

    (十)确定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及总体布局,划定各种功能绿地的保护范围(绿线),划定河湖水面的保护范围(蓝线),确定岸线使用原则。

    (十一)确定历史文化保护及地方传统特色保护的内容和要求,划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紫线),确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范围;研究确定特色风貌保护重点区域及保护措施。

    (十二)研究住房需求,确定住房政策、建设标准和居住用地布局;重点确定经济适用房、普通商品住房等满足中低收入人群住房需求的居住用地布局及标准。

    (十三)确定电信、供水、排水、供电、燃气、供热、环卫发展目标及重大设施总体布局。

    (十四)确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提出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十五)确定综合防灾与公共安全保障体系,提出防洪、消防、人防、抗震、地质灾害防护等规划原则和建设方针。

    (十六)划定旧区范围,确定旧区有机更新的原则和方法,提出改善旧区生产、生活环境的标准和要求。

    (十七)提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原则和建设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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