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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创业找项目
  • 时间:2018-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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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篇一:个人贷款保证保险(A款)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A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

    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符合向金融机构申请个人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

    险。

    第三条 凡经银行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

    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投保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

    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无论个人借款合同如何约定,保险人认定投保人的还款顺序为:

    (一)先偿还已逾期部分的欠款,再偿还未逾期欠款;

    (二)对已逾期部分的欠款,按逾期情形发生的先后顺序依次偿还。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擅自变更个人借款合同;

    (二)个人借款合同无效或被撤销。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

    第七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除贷款本金、利息以外的任何费用;

    (二)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投保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应偿

    还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利息之和(以下简称:贷款本息)。

    第十条 本保险实行绝对免赔,免赔金额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贷款本息

    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

    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以保险单载明起讫时间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费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依照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具体风险状况等确定并

    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

    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

    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

    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

    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

    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

    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及本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应承担以下义务,包含但不限于:

    (一) 投保人对本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二) 自觉接受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项下相关贷款使用情况的调查、了解和监督;

    (三) 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联系方式、工作单位等事项的,应在有关事项变更后七日内

    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违反上述义务的,应按照本保险合同其他条款及保险法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

    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

    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

    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

    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

    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投保时,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提供保险人要求的必要证明资料,并接

    受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对其资信进行审查。被保险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贷款管理规定,严格审查投保人的资信情况,发放贷款。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约定交费日支付当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

    付保险费的,对于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个人借款合同的执行情况,做好欠款的催收工作和催收记

    录,如出现投保人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应最迟于四十八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开展催收工作。如被保险人发现投保人可能存在不还款风险,或有任何导致本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应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应接受保险人的催收建议,并出具书面授权委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授权保

    险人协助催收欠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授权保险人协助收回欠款。被保险人拒绝委托保险人催收的,对因此增加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如有变更或解除,须事先征得保险人

    的书面同意。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如因合同变更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本保险人不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一)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涉及违法、犯罪的,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

    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个人借款合同正本;

    (四)投保人的资信调查记录、还款记录及凭证;

    (五)逾期还款催收通知书副本以及其他催收文件副本;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

    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

    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起诉讼的,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起诉状,如诉讼已终

    结,应提供相应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个人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需进行和解、调解的,应先行征

    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

    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

    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

    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

    保人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

    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还款顺序计算索赔金额。被保险人计

    算的索赔金额与本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还款顺序计算的结果不一致时,保险人有权核定最终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在履行本保险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应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未还清贷款本息前,投保人不得退保。

    投保人提前还清贷款本息的,可申请退保。投保人凭保险单正本、被保险人提供的还清贷款

    本金及利息的书面证明和退保申请书向保险人申请退保。

    符合退保条件的,保险人应根据已经过的保险期间实际天数按照日比例计算未满期保险费。保险人按下列公式计算未满期保险费: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10%)×(剩余保险期间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释义

    【个人贷款】

    金融机构向个人提供的无抵押贷款。

    【利息】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的全部应收利

    篇二:汽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管理规定(试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汽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范和控制汽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经营风险,规范经营行为,促进业务健康发展,根据我国《保险法》、《担保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关于统一法人授权经营与风险管理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汽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包括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汽车经销商履约保证保险、汽车经销商短期履约保证保险以及其它与汽车金融相关的保险业务。

    第三条 汽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遵循依法合规、专业经营、效益优先、稳健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汽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实行相对独立经营,设立专门经营管理机构,明确岗位职责,强化人员管理和绩效考核。

    第五条 汽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实行专业化经营,严格遵守公司授权制度,制定专业的业务标准和业务流程,强化业务质量动态监控,严格落实责任。

    第二章 授权与转授权

    第六条 根据公司统一法人授权经营管理制度,公司对

    汽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开办实行审批授权。未经授权或转授权的分支机构一律不得开办汽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

    汽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实行集中经营,统一管理。同一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地市分公司只允许设立一家经营机构专营汽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其他经营机构一律不得开办。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申办汽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由总公司审批授权;地市分公司申办汽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由所属省级分公司进行严格审核,对符合开办条件的,上报总公司审批同意后履行转授权手续。

    地市级分公司及支公司对其所属机构不得再转授权。

    第八条 总公司可以视各经营机构的业务状况,随时对授权进行调整或撤销。

    第九条 经营机构申办汽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 经营机构负责人必须具备总公司规定的相应任职资格及两年以上的车贷险清收工作经验;拟配备的从业人员中具备两年以上车贷险清收工作经历的业务人员占比不得少于50%,且至少有一名法律专业或精通法律知识的人员;

    (二) 制定了健全的资信调查、承保、单证管理、逾期催收、抵(质)押物处理及追偿、理赔、法律诉讼、机构和人员管理、考核奖惩、责任追究等制度实施细则;明确各

    岗位之间的工作流转关系和岗位责任划分,岗位职责清晰,权责明确;

    (三) 当地区域市场前景较好,市场需求明确。

    1、拟开办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分公司,当地市场上一年度自用汽车新车增长量不得少于5000台;

    2、上一年度该分公司拟开办车型相应的车险综合赔付率不得超过68%;

    3、贷款银行和经销商提出明确合作需求,并且已开展实质性商谈,总体上接受公司总颁条款和费率;

    4、申办营业用货车或营业用客车的,必须要有需求明确的具体物流企业、客运公司或出租车企业等,并对其市场前景、特定项目的业务运作模式、风险评估和管控等有详细说明。

    (四) 以往车贷险业务存量风险较小,逾期金额可控;

    (五) 已建立本辖区内车贷险业务不良客户“黑名单”档案。

    第十条 省级分公司上报总公司审批时,须明确申办的区域范围(地市级),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 省级分公司汽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经营部门负责人及从业人员组成情况;

    (二) 申办区域拟定的汽车贷款保证保险经营机构负责人及人员组成情况;

    (三) 申办区域的市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前景、发展规划、已洽谈的具体合作对象与基本合作条件、渠道建设、

    市场竞争环境和策略、盈利能力和风险防范措施等;

    (四) 申办区域拟开办的汽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类型(范围)、业务规模;

    (五) 第九条第(二)款要求的有关管理制度实施细则;

    (六) 申办区域以往车贷险业务经营情况及清理整顿效果,包括有效保单、未了责任金额、逾期金额、催收率、赔付和追偿情况等;

    第十一条 总公司、省级分公司收到下级机构开办申请后,应及时按照规定的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履行相应授权(转授权)手续。

    第三章 合作机构的选择与管理

    第十二条 合作开办汽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是经银监会批准、取得上级机构授权许可开办汽车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三条 合作开办汽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汽车销售商应是限定在本经营区域内,具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商务部批准销售机动车辆资质(特许经营证),取得汽车生产商授权,具有品牌专卖特征的经销商(4S店、3S店或大型汽贸公司)。

    第十四条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市分公司汽车贷款保证保险营业部应严格选择合作方。在经营区域内,应重点选取2至3家金融机构开展合作,各家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数量仅限于一个;同一汽车品牌的合作经销商的数量最多不

    得超过3个。

    合作金融机构和合作经销商不得在以往车贷险业务的“黑名单”之列。

    第十五条 为明确合作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持长期健康的合作伙伴关系,须签订规范的合作协议。

    总公司制定与银行和经销商的合作协议范本。各级机构应严格按照总公司统一范本签订合作协议,不得以任何方式变更或突破总公司的统颁条款、费率、管理制度和实务规程。应合作机构的要求,在不变更条款和费率的前提下,对某些具体合作事项需要变更的,必须报经上级机构审批。

    第十六条 经营机构自签订合作协议之日起30日内须将合作协议副本报总公司、省分公司备案。

    第十七条 车贷险业务和带动的车险业务必须按规定比例支付手续费。禁止在银行设立保证金账户或变相提供保证金。

    第十八条 合作方在开办业务中存在不诚信行为的,应立即督促其整改,整改期间应中止业务合作;对于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终止合作关系。

    第四章 经营范围、经营额度与动态监控

    第十九条 汽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客户群体必须是符合保险条款和授权范围规定的客户类型。

    第二十条 经营机构在选择经营车型时必须严格遵守总公司汽车贷款保证保险部的授权范围。

    篇三:人财保险-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适用于订立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称“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和银行。订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和银行不适用本保险。

    第三条 凡根据国家监督管理部门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与银行订立贷款合同,具有中国公民身份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借款人,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

    第四条 凡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个人贷款业务的银行,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以下简称“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赔款等待期是指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损失已经发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前必须等待的一段时期。赔款等待期从贷款合同中约

    定的应付款日开始,由保险合同双方商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恐怖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非投保人原因导致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贷款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消;

    (二) 投保人、被保险人采用欺诈、串通等恶意手段订立的贷款合同;

    (三)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对原贷款合同及附件内容进行修改,而事先未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的;

    (四)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担保人就偿还贷款合同的贷款达成和解协议的;

    (五)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将担保合同约定的抵(质)押物进行转卖、转让或转赠;

    (六) 被保险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或《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未对投保人进行资信调查或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贷款审批的。

    第八条 对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除贷款本金、利息以外的任何费用;

    (二) 按本保险单列明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三) 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的按比例计算赔偿额之外的其他损失以及该条约定的保险人有权从应付赔偿额中进行扣除的金额。

    保险金额和免赔率

    第九条 本保险的保险金额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本金与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确定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之和。该保险金额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绝对免赔率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贷款本息的一定比例。该比例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具体起始日和终止日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日期为准。如果借款人提前还清贷款,则保险期间至实际还款日结束。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项下投保人向被保险人申请的贷款仅可用于个人消费(不包括机动车购臵)、生产经营等用途。投保人应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房地产投机等国家明令禁止或限制的活动。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贷款管理规定,严格审核投保人的资信情况,发放贷款。

    第十九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投保人违约风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贷款合同发生的争议需进行和解、调解的,应事先与保险人进行协商。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

    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贷款合同;

    (四)投保人的资信调查记录、还款记录及凭证;

    (五)被保险人签发的逾期款项催收通知书或律师函;

    (六)未按期付款损失清单;

    (七)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以投保人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扣除按保险单载明的绝对免赔率计算出的免赔额后计算赔偿。

    第二十四条 在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的情况下,如被保险人向投保人发放了其他未向本保险人投保的贷款,并且在赔偿请求涉及的欠款对应的损失发生日之后,投保人偿还了未投保的贷款,那么保险人按已保险贷款金额占总贷款金额的比例计算赔偿额。若投保人在未投保贷款约定还款日前提前偿还该贷款,则该偿还金额将从保险人应付赔偿额中进行扣除。

    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由保险合同双方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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