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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创业找项目
  • 时间:2018-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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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篇一:民事申诉状

    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曹冠男,女,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七星农垦社区C区18委97号。联系电话:13520819979。

    被申诉人:内蒙古宁城县汐子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宁城县汐子镇汐子村。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张贵江,院长。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赤民二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民申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项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依法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赤民二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民申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申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错误。

    原判决裁定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的华政法医[2009]病鉴字第0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根据被鉴定人曹冠男右肘关节的情况,结合现有医疗条件,属医疗终结,无法继续治疗”,驳回了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承担继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申诉人有新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是错误

    的:

    1、2011年10月1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华政法医[2009]病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了华政[2009]法医病鉴字第086-3号补充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冠男右肘关节可行手术治疗,以便改善右肘关节活动功能。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时对其补充鉴定的情况进行了说明,请求法院采信补充鉴定结论。申诉人认为,[2009]法医病鉴字第086-3号是对[2009]病鉴字第086号的补充鉴定,完全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认定申诉人已医疗终结的证据已被新证据推翻,故应依法重审改判。

    2、2010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院证、催款通知书及10月31日诊断证明均证明申诉人可继续治疗,并且医生意见明确指出:现完善术前准备,并择期行手术治疗。

    3、2011年4月12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入院登记卡及手术外科诊断均证明申诉人可继续治疗,并且手外科专家会诊意见明确为:考虑行肘关节成形术,如无效行肘关节置换术。

    以上新证据证明了申诉人仍可继续治疗的事实,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申诉人医疗终结无需继续治疗是错误的,应依法重审改判。

    二、原判决、裁定在采信证据上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对“根据现有医疗条件,曹冠男的损伤是否需要继续治疗”进行司法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案由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申诉人应当赔偿申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对于此类案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进行医疗终结的鉴定,更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通过进行医疗终结鉴定

    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恰恰相反,法律明确规定了侵权人应承担被侵权人的后续治疗费用。本案不存在医疗终结的问题,不应对“根据现有医疗条件,曹冠男的损伤是否需要继续治疗”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对申诉人进行医疗终结的鉴定本身就是错误的。

    2、医疗终结的概念出自《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其中第6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医疗终结属于工伤处理中的概念,与本案无关。

    3、医疗终结不等同于放弃继续治疗,也不等同于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由于医疗能力不同,同一损伤在不同层次、不同医疗条件的医院诊治,其结果差异很大,因而,不治及无继续治疗就成了一个相对的概念,即使现有医疗条件属医疗终结无法继续治疗,但随着医学的发展及病情的变化,存在着继续治疗的可能,不能因已经作出医疗终结的结论就剥夺申诉人继续治疗的权利,只要继续治疗是可能的和必要的,被申诉人就应承担申诉人因治疗所需的各项费用,无任何法律规定进行医疗终结鉴定后侵权人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裁定将医疗终结等同于被侵权人不能再继续治疗以及侵权人因此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4、2009年11月30日华政法医[2009]病鉴字第0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根据被鉴定人曹冠男右肘关节的情况,结合现有医疗条件,属医疗终结,无法继续治疗”,此鉴定意见即使是正确的,也不是绝对的,而是有条件的,前提就是“结合现有医疗条件”,并未否定申诉人存在着可以继续治疗的可能,一二审法院及高院片面采信附条件的鉴定结论而永远地、绝对地剥夺了申诉人继续治疗和索赔的权

    利明显错误,而且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只是判决的参考,并不是唯一的依据,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信证据。

    三、原审判决、裁定有悖于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精神。

    按照原审判决裁定,申诉人即使能够继续治疗,也因为法院剥夺了其索赔权而无法获得来自侵权方应支付的治疗费,如果想继续治疗就只能自己承担,这明显是不公平的。而且申诉人及其家庭因治病已是负债累累,根本无力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用,请贵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2012年2月 日

    篇二:民事起诉状范本

    民事起诉状

    原告:贵州××有限公司,地址××市××区××路1号贵州××钢材物流有限公司场地内。

    法定代笔人:黄××,职务公司总经理。

    被告:罗××,男,汉族,197×年×月18日生,系贵州××县和谐小区项目部负责人,现住××市××县县城和谐小区项目部办公楼。身份证号:52×××××,电话135××××1. 诉讼请求:

    1、请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货款壹拾伍万壹仟陆佰零捌元(¥151608元)整给原告;

    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贰拾贰万柒仟肆佰拾贰元(¥227412元)整给原告;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经朋友介绍,原告于2013年9月3日与被告罗××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供方(原告)负责向需方(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钢材,数量为100吨左右。具体以需方所签清单为准”;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第八条约定,“...需方(被告)如不能在30日内付清全款,如需方不能按时支付,...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需方自行承担。”第九条约定,“如一月之内付不清全款,按每日总款的千分之五的占用资金费给××谐小区工程项目部使用,向原告承诺工程开工就立即付款,但该工程即将完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和拖延。至今被告一分钱欠款没有支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公司经营受到影响。

    2013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罗××再次向原告方承诺2014年元月15日付清全部钢材款。但仍然违反约定,没有付款给原告。

    综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要遵循诚实信用、完全履行等法律原则。然而被告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完全违背合同约定,已经违反我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被告有义务支付欠款和违约金给原告。双方还约定由供方(原告)所在

    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庭及时审判,依法支持原告如前诉请为盼!

    此致

    南明区人民法院

    附:1、本诉状副本2份;

    2、原告工商经营登记手续复印件1份;

    3、钢材购销合同和欠款确认书复印件各1份;

    4、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1套;

    5、贵州感君律师事务所授权委托书 (向律师13608507782)。

    具状人:贵州××有限公司

    2014年7月 日

    篇三:民事起诉状范本

    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南白镇白龙社区六小区。身份号码:522121197202197810,联系电话:13595271115,13308526663

    被告:黄××,男,40岁,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遵义县公安局干警,住遵义县南白镇西大街遵义县公安局家属楼。联系电话:15985241188

    被告:王××,女,35岁,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遵义市电线杆厂职工,住址同上。

    诉讼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8万元从2010年5月30日起算,10万元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1日,被告黄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红军街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3月6日,被告黄××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

    约定2010年5月30日前还款8万元,2010年7月30日前还款7万元,9月30日前还款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后,原告仅收到被告黄××还2008年所借款项2万元。2010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无果。此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找被告催告还款,但被告采取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债务,也未向原告提供债务履行的担保,致使原告已到期的借款不能实现,且尚未到期的借款也将面临无法实现的局面。因被告黄××与王××系夫妻关系,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欺间,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关于不安抗辩权之规定,以及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合同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李××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附:

    借条2份复印件;

    民事起诉状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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