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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创业找项目
  • 时间:2018-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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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篇一:商标异议答辩书-凝结集团

    商标异议答辩书

    答辩人(被异议人):杭州起意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凝结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

    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

    答辩人杭州起意服饰有限公司经贵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的第7717342号第25类“”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被凝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提出异议。答辩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答辩,事实和理由如下:

    第一,答辩人所注册的商标与异议人所持有的商标并不近似。

    异议人提出,其商标“”与答辩人的商标“”构成近似,答辩人认为这样的观点很荒谬。 首先,两者商标的设计风格完全不同,异议人的商标是“”,此商标巧妙的将字母C L O T融合到图形中去,简单且不失含义。而答辩人商标“”原型是两只紧紧互握的手,寓意答辩人企业是一个凝聚在一起的团体。“外圆内方”是一种独特的企业文化,“外圆”是指企业要与周围环境融洽,与社会各方面协调,充分吸纳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尽量减少矛盾。在合作中把每一件事情都办圆满。“内方”是指企业要遵循企业的规矩。依法办事,循规蹈矩,坚持人格独立,灵魂正直。同时,答辩人企业还是一个独立参与服装设计的团体,外圆内方的企业文化更是激励每个员工虚心接受意见指导,开拓自己设计思维灵感。就这一点,两者的设计风格显而易见。

    其次,《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显著性,又称为识别性,是指将商标使用于商品或其包装以及服务上时,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并凭此与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相区别。消费者可以凭借该商标特征区别商品或服务的出处、特点、信息等。商标的特征越显著(即具有独创性的显著特征),其区别作用就越大,越有利于一般消费者识别。被异议商标是答辩人经过自主创作出来的,无

    论是其独创性、显著性,都已经具备商标法规定的申请商标条件。商标注册考虑的是整体,但是,异议人认为只要商标部分相同或者相似了就侵权,这样的理解有失偏颇。商标审查判断近似的最终目的是使一般消费者能够轻松区分,被异议商标“

    “”整体上与异议人商标”天差地别,丝毫不会令消费者将两者互为联想,更别谈将两者发生误认及混淆。

    再次,答辩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实际上并不近似,特别是经过答辩人长期使用并大力宣传的情况下,已经具备了较强的区别性,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与此同时,由于答辩人行业的特性,其直接消费群在购买同类产品或者服务时均采取的是理性谨慎的购买行为,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最后,商标设计是商标创意的体现和表达,“”商标通过运用艺术手段,将商标构思具体化、成果化,已经具备了浓厚的企业文化。“”商标是企业在创办初期的时候为自身形象打造的一个缩影,是从企业的名称、企业经营种类、地理位置及企业文化构思设计出来的。

    所以从各个方面来讲,答辩人与异议人的商标根本不构成近似。

    第二,答辩人认为异议人提出的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不存在。

    异议人在材料中指出答辩人的商标“

    权,然而事实是异议人的作品是“”侵犯了其在先的著作””图形,而答辩人作品是“

    图形,两者毫无半点关系,怎么会存在侵犯著作权的可能。答辩人认为异议人凝结集团有限公司在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的前提下,这样的说法极不负责任,答辩人独创设计的“

    “”图形与异议人的作品 ”完全是风马牛不相及也,又怎么会有各种权利之侵犯?危言耸听之词不过是巧立名目之实而已!

    第三,答辩人合法注册被异议商标,得到我国法律法规的支持与认可,并无恶意复制。

    答辩人依法注册第25类商标“

    有恶意复制摹仿的动机和目的。

    答辩人在看阅商标查询须知的法律法规后,再经过中国商标网的商标查询,经过缜密的分析、权衡与判断,遂决定于2009年09月2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申请注册第25类别“商标。

    经过商标局内部严谨完善的审查程序,认定该商标注册申请没有违反我国《民法通则》、《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若干法律精神,也没有构成类似或者近似或者相似的在先权利冲突的客观事实,依法予以公告。

    答辩人自申请商标开始到公告为止,一直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不会有侵犯异议人权利的可能。

    ””是为了使用该商标,不具

    第四,答辩人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拥有一定的知名度。

    答辩人本着自创品牌的决心,在申请商标以后,通过长期的使用、广告、推广,该商标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答辩人通过该商标与众多客户友好合作至今,商标局如驳回该商标的申请将对该企业的运营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一方面公司在该品牌上投入的时间、精力被浪费,同时将丧失众多辛苦积累的客户,另一方面企业则可能会因为该商标的驳回而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所以特此恳请商标局贯彻公平一致的审查原则,核准注册申请人的商标。

    近几年,商标注册数量成倍上升,商标资源日渐匮乏,不能因为异议人一家公司在一种产品或者一种服务上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了“”商标,就主张排除其他主体申请注册并使用与其相差很大的图形商标,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

    第五,法律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

    篇二:商标异议答辩范本2

    商标异议答辩书

    商标异议答辩人:太子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杭州江东新城江东四路5588号

    代理律师: _____ 电话:_____

    商标异议人: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

    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

    答辩人太子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贵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的第_____号第_____类“_____”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被__________(以下简称异议人)提出异议。答辩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答辩,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太子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注册“_____”商标。 《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答辩人依法注册第_____类商标“_____”是为了合理使用该商标,不具有恶意复制摹仿的动机和目的。

    答辩人在查阅商标注册须知的法律法规后,再经过中国商标网的商标查询,通过缜密的分析、权衡与判断,遂决定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申请注册第_____类别“_____”商标。

    经过商标局内部严谨完善的审查程序,认定该商标注册申请没有违反我国《民法通则》、《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精神,也没有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在先权利冲突的客观事实,依法予以公告。

    答辩人自申请商标开始到公告为止,一直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办理,主观上不具有恶意复制、模仿的故意。

    二、答辩人太子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的“_____”商标与异议人注册的“_____”商标不相近似。

    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将被异议商标“_____”与异议人的商标“_____”相比较,二者在视觉、听觉、含意及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差别显著。

    1、被异议商标“_____”读音“XXXXXXX”,异议人的商标“_____”读音“XXXXXXXX”;

    2、被异议商标“_____”是___字体,异议人的商标“_____”是___字体;

    3、被异议商标“_____”意为“XXXX”, 异议人的商标“_____”意为“XXXX”;

    4、被异议商标“_____”结构为“XXXXXX” 。异议人的商标“_____”结构为“XXXXXX”;

    由此可见,上述两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完全不相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被异议商标“___”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异议商标“___”来源与异议人的商标“___”有任何特定的联系。基于上述对被异议商标“___”和异议人的“___”商标的比对,答辩人认为:无论是从消费者及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判断,还是对该两商标的整体比对、要部比对、隔离比对,上述被异议商标“___”和异议人的“___”商标显然不相近似。

    三、答辩人太子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的“___”商标具备显著性,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注册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

    商标的显著性,是注册商标的构成要件,是对申请商标进行实质审查的重要方面。“___”读音“XXXXXX”, ___体字,意为“XXXX”,结构为“XXXXXXX”。显然,“___”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导致误认。

    四、异议人无权禁止他人以“___”申请商标注册;将异议人的“___”商标曲解为驰名商标,显然与事实不符。;

    答辩人经查询发现:异议人主张的异议商标“___”并不构成驰名商标,异议人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

    {根据异议材料,就异议商标在世界(尤其是在我国)的知名度进行分析,进而得出异议商标并不知名或知名度较低的结论;或就被异议商标的创意、知名度、显著性、企业名称变更等作出申辩。如果不附任何证明材料,也是空洞的表现。} 如:(一)本案异议人所附的海报、广告、产品外包装、销售合同等所指向是“___”商标(该商标与答辩人申请的“___”商标在设计上有诸多不同,

    不可能导致任何误认或联想),异议人不能有意将“___”商标与“___”(注册号XXXXXX)混为一谈。

    (二)本案异议人所附的海报、广告、商品外包装、销售合同等不能证明异议人使用“___”(注册号XXXXX)在先。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明“___”(注册号XXXXXXX)的使用情况、销售情况。

    (三)本案异议人所附的海报、广告、商品外包装、销售合同等不能证明“___”(注册号XXXXXX)在服装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

    对于“___”(注册号XXXXXX)商标而言,知名度不高,依法不应享受等同于知名商标、驰名商标的充分保护。

    而异议人所持“___”(注册号XXXXXX)商标并不符合上述条件。异议人要求贵局考虑“___”(注册号XXXXXX)的知名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事实依据。

    五、答辩人申请的“___”商标并无不当之处,申请商标的法律程序和条件也完全合法。因此,答辩人的申请应当予以注册。异议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之规定,商标注册申请是依据“先申请”的原则,即申请人所申请的商标应当是其他人没有申请过或他人没有合法权利的商标。从这一法律的原则来看,答辩人所申请的“___”商标当然是符合这一法律规定的。异议人并没有申请过“___”商标,并且对这一商标也没有合法权利,所以异议人对答辩人所提出的商标异议是没有合法依据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异议人所提出的商标异议是不合理的,其向商标局所提出的理由也同样没有合法的基础。答辩人请求国家商标局驳回异议人对“___”商标注册的异议,对答辩人所申请的“___”商标给予注册。此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声明:答辩人将于本《答辩书》提交

    之日起3个月内补充证据材料。

    答辩人:

    ___年___月___日

    篇三:商标异议答辩书

    安徒生第30类商标异议答辩书

    商标异议答辩书

    商标异议答辩人:程涛

    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花园居委会花园路9-1号1栋(幢)2单元203号商标异议人:(香港)丹麦汉.克.安徒生国际集团儿童用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广东道30号新港中心二座5楼503室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异议处:

    商标异议答辩人程涛自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转发的(香港)丹麦汉.克.安徒生国际集团儿童用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对第5159880号(安徒生童话之家)商标申请的异议后,答辩人认为异议人所提的证据材料不真实,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从异议书虚假内容及陈述上分析,该异议申请还属于恶意异议。 异议答辩书证据材料将于三个月内提交

    理由如下:

    一、本部分答辩内容证明了异议人无任何在先权利,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不存在任何权利冲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不存在不当之处。

    (一)关于异议人

    答辩人通过香港有关部门调查获悉,异议人(香港)丹麦安徒生国际集团儿童用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系香港公司,其股东成员有4个人:周臻(周珍)、殷维娜(殷建伟)(周臻后妻)、Zhao Wen Hua(赵温华)(周蓉前夫)、周蓉(周臻的女儿)。注册地址为办理

    公司注册的中介公司提供的虚拟办公场所,税务中介公司提供的代帐服务、电话联系中介公司提供的代接服务。

    异议人本质上系在我国香港注册的无实际经营、无实际经营场所和办公场地、无雇佣员工的三无公司。

    该公司的成立是为了将其包装成具有“国际化背景的强大跨国企业形象”给外界造成其实力强大的假象。其虚构“安徒生世界顶级品牌”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国内消费者和投资人的信任进行欺诈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

    (备注:香港公司、丹麦公司、社团的命名比较灵活,允许自由冠以:控股集团公司;中国股份公司;国际集团公司;美国国际集团;丹麦国际集团;法国国际集团;英国国际集团;基金会……等。而在内地公司带有上述字号企业名称核准有着严格的条件、资格限制。)

    (二)“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的性质

    “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在丹麦登记经营类型为280,属于私人性质的文化协会(真正基金会登记的经营类型为:90或100)。注册人金时强(周臻的女婿)和周臻,注册地为金时强位于哥本哈根的一间出租屋里(既是基金会的注册地点也是金时强的住处),无员工,属两对夫妻(华人)在丹麦注册的一个私人性质的机构。异议人在国内的网站上故意翻译成基金会以混淆概念误导公众。

    备注:通过丹麦律师查证异议人的联系人金时强(也是异议人股东之一)在丹麦警察厅有两次犯罪及不良记录,且长年骗取丹麦政府救济金每月约6000丹麦克朗。

    (三)“丹麦安徒生国际集团”的性质

    该公司系在丹麦注册成立一家0员工0注册资金的私人无限公司,注册地址与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为同一地址,都是金时强住处(位于哥本哈根城郊的一间30平米的由丹麦政府提供的福利廉租房内)。经查证丹麦税务局该公司至成立之日起没有向丹麦税务局交过一分钱税收。而其股东成员却长期享受着丹麦的社会高福利。

    以上两家“公司”与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的注册人分别是周臻、金时强(岳父与女婿的关系)。

    前述两个公司与一个基金会的特点与共性:

    1、无员工、无经营场所、无实际经营三无公司。

    2、注册人或发起人均为周臻、金时强。(其中金时强系丹麦籍华人,在丹麦有违法记录,周臻系温州籍——中国公民)。

    3、这三个机构的成立均有一个共同目的——虚假对自己的关联公司进行授权、伪装真实身份、制造其具有强大实力的假象、欺骗公众以达到骗取他人信任和钱财的非法目的。 (详见所附证据及异议书陈述)

    (四)周臻、金时强在丹麦注册成立了私人性质的“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后以该基金会的名义对周臻注册的(香港)丹麦汉.克.安徒生国际集团儿童用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所谓的虚假的品牌授权。这种授权完全是虚构和伪造的,属于自己为自己授予不存在的权利,本身就是不合法的虚假和欺骗的行为。

    周臻和金时强等精心策划和包装了所谓“安徒生世界顶级品牌”在亚太地区的被授权人的身份,还杜撰了“安徒生家族第6代后裔”凯勒.安徒生作为其“代言人”在国内大肆宣传安徒生第6代后裔来华投资的虚假新闻,蒙蔽公众。

    我们已经获取了丹麦驻沪总领事馆出具的证明信证明了汉斯.克里蒂安.安徒生无任何后裔(见证据)

    凯勒.安徒生实际就是丹麦一普通旧货店老板,此人于2002年经丹麦华人陈晓蒙;赵温华介绍与周臻金时强相识后长期受雇于周臻在国内行骗,周臻授意此人以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执行主席”;“总督”的身份假冒童话大师安徒生第六代后裔的身份以来华投资为名行诈骗之实。

    异议人还故意混淆丹麦官方基金会与其私人基金会的概念,通过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利用丹麦官方基金会的旗号鱼目混珠、隐瞒真相、捏造并歪曲事实,误导欺骗投资者、社会大众及

    政府相关部门,使得相关人士在不明真相的前提下误认为该私人性质的基金会就是丹麦官方基金,伺机谋取巨额不当利益。他们冒充丹麦安徒生官方基金会——(HCA-2005基金会2006年已不取消)的名义在国内打着虚假的“安徒生世界顶级品牌”的幌子将丹麦安徒生国际集团包装成实力强大的企业集团,骗取加盟商和投资人的信任。利用这种信任欺骗消费者和投资人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异议人还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打击同行和欺诈投资者(见上海高院的终审判决书)。

    由于他们精心策划、巧妙伪装,使其虚假宣传具有极大的欺骗性和隐蔽性,普通消费者甚至连媒体都难辨真伪。不仅如此他们还在其网站()上发布违法招商加盟广告及虚假宣传,致使多名投资人上当受骗。(冒牌“安徒生家族第6代后裔”凯勒.安徒生已于2007年患癌症死亡)。

    (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无效)不近似,退一步讲即便有效也与异议商标字形读音图形含义相比较有着巨大的区别。

    (六)异议人出示的补充证据材料证据一“授权书”的落款名称与其提交的证据目录落款名称不符,是无权利的“假”授权、无效的“假”授权。

    答辩人登录中国商标网查明第G869448号商标(国际注册)的法律状态(已无效)。该商标的申请人为H.C.ANDERSEN-ABC-FONDEN,并不是异议人出示的授权书上签章的(异议人自己注册的私人性质的)“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因此,“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根本就没有权力替代H.C.ANDERSEN-ABC-FONDEN对他人进行授权,且该机构在中国并没有获得第G869448的商标所有权。不拥有商标权就意味着没有授予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权利。 异议人提交证据目录上所指“丹麦安徒生基金会授权书”与补充证据一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签章的授权书不是同一家机构。授权书的落款为“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少了两个字“文化”,这两个字的差别就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两个机构。一家是官方基金会,一家是私人机构。异议人提交的授权书中授权人与证据目录上的机构名称不符,纯属移花接木,其本意在于故意混淆私人机构—“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与官方“H.C.ANDERSEN-ABC-FONDEN基金会”的区别。异议人刻意误导公众,使公众误认为异议人是受

    “H.C.ANDERSEN-ABC-FONDEN基金会”授权使用第G869448号商标(详见证据)。

    上述证据均指向一个事实,即异议人自己授予自己的假权利。这是显而易见的不争事实,是不容辩驳的事实。授权书绝不是笔误而是异议人故意混淆和误导。实际上弄虚作假是异议人一贯的伎俩,参见中国知识产权网提供的终审判决,法院就曾经判决丹麦安徒生国际集团因不正当竞争和虚假宣传赔偿上海爱琪熙埃服装有限公司1万元人民币(详见证据)。 另经查证上海行政执法部门曾对异议人关联公司上海安徒生童鞋有限公司提出过多次整改意见及行政处罚,该公司在2007年度有违法待处理的年审意见。

    上海安徒生童鞋公司的为中丹合资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为25万美元,其中股东上海太阳人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资20万美元占75%的股份,该注册资金其实没有到位是中介公司垫付的,验资完成后立刻抽回。安徒生国际集团以所谓的无形资产——未在国内注册的商标经虚假评估作价2000万元,周臻以该评估报告为依据作价5万美元以丹麦安徒生国际集团的名义出资,占上海安徒生童鞋有限公司25%的股份。自上海安徒生童鞋有限公司成立之日就已经是一个皮包公司了。

    以上说明了该公司存在违法出资、抽逃注册资金的违法行为。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分析一个成立于2007年的虚假出资总注册资本不到200万元还是虚假注资的皮包公司怎么可能做出异议人所宣称的全国范围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见证据) 这样的一个皮包公司如果不靠骗取他人的加盟费和社会人士投资又如何能在上海生存呢?由此可以得出异议书陈述属于虚假陈述的结论。

    以上证据及事实充分说明了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有不良信用记录和违法行为。异议人绞尽脑汁地弄虚作假钻空子,妄图以假乱真、掩人耳目、瞒天过海的手段达到阻止与与其无利害关系且根本无关的被异议商标合法获准注册的行为显属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的恶意异议行为!

    (七)答辩人对异议书提交的补充证据二(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信函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存疑,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确认。

    1、答辩人通过调取大量资料、通过科学的技术手段并与相关方面求证对证据二的内容、格式、字体、书写习惯、外交惯例、外交程序及流程进行了认真辨认和分析,发现此函件系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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