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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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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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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篇一: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全文)

    新华报业网讯 据公安部网站消息,经国务院批准,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4月21日联合公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以下简称《纪律条令》),自6月1日起施行。《纪律条令》全文如下: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严明公安机关纪律,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行为,保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令给予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公安机关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条对受到处分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延期晋升、降低或者取消警衔。

    第五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可以调查下一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调查所辖各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调查下一级公安机关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

    调查结束后,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应当向处分决定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逃往境外或者非法出境、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二)参与、包庇或者纵容危害国家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参与、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

    (四)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五)私放他人出入境的。

    第八条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故意违反规定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撤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

    (三)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五)违反规定延长羁押期限或者变相拘禁他人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通缉等措施或者擅自使用侦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为在押人员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二)擅自安排在押人员与其亲友会见,私自为在押人员或者其亲友传递物品、信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指派在押人员看管在押人员的;

    (四)私带在押人员离开羁押场所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并从中谋利的,从重处分。

    第十一条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员或者其他工作对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实施或者授意、唆使、强迫他人实施刑讯逼供的,给予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办理的受理案件、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等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的;

    (二)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应当上报的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和群体性或者突发性事件等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的;

    (三)在勘验、检查、鉴定等取证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无辜人员被处理或者违法犯罪人员逃避法律追究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被羁押、监管等人员脱逃、致残、致死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

    (五)在值班、备勤、执勤时擅离岗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在执行任务时临危退缩、临阵脱逃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权干扰执法办案或者强令违法办案的;

    (二)利用职权干预经济纠纷或者为他人追债讨债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或者伪造案情的;

    (二)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检举控告材料或者证据材料的;

    (三)出具虚假审查或者证明材料、结论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吊销、暂扣证照或者责令停业整顿的;

    (二)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财物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设定罚款项目或者实施罚款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户口、身份证、驾驶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护照、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等证件、牌照以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

    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投资入股或者变相投资入股矿产、娱乐场所等企业,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二)受雇于任何组织、个人的;

    (三)利用职权推销、指定消防、安保、交通、保险等产品的;

    (四)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近亲属在该人民警察分管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经劝阻其近亲属拒不退出或者本人不服从工作调整的;

    (五)违反规定利用或者插手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和人事安排,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相互请托为对方的特定关系人在投资入股、经商办企业等方面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出差、开展公务活动由企事业单位、个人接待,或者接受下级公安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安排出入营业性娱乐场所,参加娱乐活动的;

    (八)违反规定收受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干股的。

    第十八条 私分、挪用、非法占有赃款赃物、扣押财物、保证金、无主财物、罚没款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在执行任务时不服从指挥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人民警察录用、考核、任免、奖惩、调任、转任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在工作中对群众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的;

    (二)不按规定着装,严重损害人民警察形象的;

    (三)非因公务着警服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依照《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政处分若干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警车管理使用规定或者违反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的;

    (二)违反规定转借、赠送、出租、抵押、转卖警用车辆、警车号牌、警械、警服、警用标志和证件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警械的。

    第二十三条工作时间饮酒或者在公共场所酗酒滋事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携带枪支饮酒、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参与、包庇或者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参与、组织、支持、容留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开除处分。参与赌博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重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规定使用公安信息网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章 附 则

    篇二:学习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心得体会

    从20xx年6月1日起,由国家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联合起草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以下简称《条令》)正式实施了,新颁布的《条令》既与国家有关行政法规衔接紧密,又突出公安机关的职业特点,特别是针对公安机关常见易发的痼疾和顽症,设定了加强内部管理和相关行为的惩戒性规定,使《条令》成为坚持从严治警、加强公安队伍建设的一部综合性的重要纪律规章。《条令》赋予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对下一级公安机关违法违纪问题的调查权限,解决了长期制约公安监督工作的“瓶颈”问题,对进一步贯彻从严治警方针具有里程碑意义。

    一、体制上的创新

    新颁布的《条令》在监督体制上有了新的创新,在《条令》第六条规定中明确指出:“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可以调查下一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调查所辖各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调查下一级公安机关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这是加强公安系统管理的一项重大创新举措,既解决了长期制约公安监督工作的瓶颈问题,又延伸了公安监督工作的触角,拓宽了监督领域。

    那么《条令》为何赋予上级公安机关的监察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特别是领导干部违法违纪案件的调查权限时,我个人认为,此项规定基于两点考虑:一方面,《行政监察法》第十七条规定“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这就为“下查一级”的规定提供了重要依据。另一方面,公安机关是拥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权的执法队伍,对其管理和监督应严于其他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二、对危害行为加大处分力度

    通过学习,可以看出这次《条令》对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严明了执法执勤纪律,如第七条首先针对危害特别严重的行为,设定了“高压线”,即凡是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第八条至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设置了32种行为,并明确规定有行为之一的起点就是记过处分,最高至开除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条令》规定:“参与赌博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重处分”。

    三、扩大适用对象

    在《条令》中在适用对象这一方面,新《条令》不仅适用公安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也适用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和海关系统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同时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安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对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作出了有条件执行《条令》的规定,即“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官兵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令执行”,拓宽了适用的范围。

    篇三: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明公安机关纪律,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行为,保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令给予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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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机关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条 对受到处分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延期晋升、降低或者取消警衔。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可以调查下一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调查所辖各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调查下一级公安机关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

    调查结束后,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应当向处分决定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逃往境外或者非法出境、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二)参与、包庇或者纵容危害国家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参与、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

    (四)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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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私放他人出入境的。

    第八条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故意违反规定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撤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

    (三)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五)违反规定延长羁押期限或者变相拘禁他人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通缉等措施或者擅自使用侦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为在押人员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二)擅自安排在押人员与其亲友会见,私自为在押人员或者其亲友传递物品、信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指派在押人员看管在押人员的;

    (四)私带在押人员离开羁押场所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并从中谋利的,从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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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员或者其他工作对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实施或者授意、唆使、强迫他人实施刑讯逼供的,给予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办理的受理案件、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等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的;

    (二)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应当上报的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和群体性或者突发性事件等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的;

    (三)在勘验、检查、鉴定等取证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无辜人员被处理或者违法犯罪人员逃避法律追究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被羁押、监管等人员脱逃、致残、致死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

    (五)在值班、备勤、执勤时擅离岗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在执行任务时临危退缩、临阵脱逃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权干扰执法办案或者强令违法办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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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利用职权干预经济纠纷或者为他人追债讨债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或者伪造案情的;

    (二)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检举控告材料或者证据材料的;

    (三)出具虚假审查或者证明材料、结论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吊销、暂扣证照或者责令停业整顿的;

    (二)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财物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设定罚款项目或者实施罚款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户口、身份证、驾驶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护照、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等证件、牌照以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

    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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