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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创业找项目
  • 时间:2018-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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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篇一:员工纪律告知或(处分)处罚决定书

    大智云媒员工纪律告知或(处分)处罚决定书

    员工纪律告知或(处分)处罚规定:员工凡有违反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的第七条(员工考勤处罚细则)和《员工处罚管理制度》的第五条(总体处罚形式),第六条(处罚细则)以及《公司其它相关的规章管理制度》等所规定纪律的违纪者,均给予相应的纪律告知或处分或经济处罚。

    编制单位: 河南省大智云媒文化有限公司 日期: 年 月日

    附件:

    注明:①、本《员工纪律告知或(处分)处罚决定书》的(正本)交行政部存档;复印件送财务部一份,;②、财务部收到本决定书复印件作为扣除处罚金凭据,应在当月薪资内扣除处罚金;③、本《员工纪律告知或(处分)处罚决定书》将作为员工(考核)考评依据之一。

    核准人: 会计:

    出纳:收到日期:年 月 日

    篇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本

    行政处罚决定书

    X烟专罚〔XXXX〕XX号

    当事人:陈XX

    性别:男

    年龄:XX岁

    身份证号:32070XXXXXXXXXXXXX

    住址:XXXXXXXXX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32070XXXXXXX

    营业执照号码:XXXXXXXXXX

    字号:XXXXXXXXXX

    经营地址:XXX市XXX县XX路1号门面

    委托代理人:无

    案件来源:X年X月X日,我局在位于XXX市XX县XX路1号门面,当事人的经营场所(XX超市)内,查获下列卷烟:84`S南京(精品)5条、84`S南京(红)5条,合计10条,案值人民币1550元(市场中间价)。当事人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证号为32070XXXXXXX。因上述卷烟均有明显假冒特征,其行为涉嫌销售非法生产卷烟,本局经主管领导批准后于同日立案调查,对上述卷烟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存放于XXX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库,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XXXX年X月X日,我局对当事人下发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告知其被登记保存物品已抽样送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定。

    违法事实:经过审理查明,上述卷烟均系当事人从上门推销卷烟的男烟贩处购进并全部放在经营场所销售。具体情况如下:84`S南京(精品)5条(进价150元/条,售价200元/条)、84`S南京(红)5条(进价60元/条,售价110元/条)。因均未售出即被我局查获,无违法所得,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其销售非法生产卷烟违法销售总额为人民币1550元。 上述卷烟经检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均属非法生产卷烟,该检测结果已告知当事人。

    证据: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一)程序部分。证明我局对当事人陈XX涉嫌销售非法生产卷烟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的程序合法。

    1.X烟专处立[XXXX]XX号《立案报告表》,书证,证明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立案批准程序;

    2.《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书证,证明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程序;

    3.X烟专存处[XXXX]XX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书证,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规定,在7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进行了处理;

    4.X烟专检告[XXXX]XX号《卷烟鉴定结果告知书》,书证,证明按照法定程序告知了当事人鉴定结果以及申请复检的途径和期限;

    5.X烟专处终[XXXX]XX号《调查终结报告》,书证,证明按照自立案之日起30内调查取证终结。

    (二)事实部分。证明当事人陈XX涉嫌销售非法生产卷烟行为的时间、数量、销售总额等。

    1.XXXX年X月X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检查笔录,证明当事

    人在现场销售有明显假冒特征卷烟的事实;

    2.XXXX年X月X日对当事人所作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书证,证明对当事人的涉案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履行了告知义务和告知当事人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具体状况;

    3.XXXX年X月X日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书证,证明当事人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品种、规格、数量及特征确认无误;

    4.XXXX年X月X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的现场照片4张(店面、涉案卷烟、价格标签等),视听资料,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现场状态、涉案卷烟及销售价格等情况;

    5.鉴别检验抽样单1份,书证,证明抽样产品名称、抽样日期、抽样数量和抽样基数,符合抽样的标准和程序;

    6.鉴别检验委托书1份,书证,证明受委托的检测单位为具有资质的合法的检测单位;

    7.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1份(编号:XXXXXXXXX~0XX);鉴定结论,证明涉案卷烟的检测结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8.调查询问通知书1份,书证;证明已依法告知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期限和相关权利义务;

    9.当事人陈XX的身份证照片1张,视听资料,证明当事人本案身份;

    10.对当事人陈XX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证明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

    11.工商营业执照照片1张,视听资料,证明当事人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12.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照片1张,视听资料,证明当事人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13.从当事人经营场所提取的卷烟价格标价签2张,书证,证明当事人对外销售涉案卷烟的销售价格;

    14.卷烟零售户诚信经营承诺书1份,书证,证明当事人明知销售非法生产卷烟行为为违法行为。

    本局已于X年X月X日向当事人陈XX全部出示并制作证据质证笔录,当事人对我局调查取证情况无异议。以上证据经过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执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局于XXXX年X月X日向当事人发出了《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X烟专处告[XXXX]XX号),并于X月X日收到当事人的送达回证,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我局于X月X日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申辩其自己也是受害者,并不知道其销售的卷烟为非法生产的卷烟,要求对其减轻处罚。我局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理由进行了复核,认为当事人作为卷烟经营者,应当从其购进的卷烟价格上辨明其购进的卷烟为非法生产的卷烟,当事人对此应该是明知。我局认为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不具备减轻处罚的条件。

    违法依据和定性:本局认为,作为卷烟经营户,应该自觉遵守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销售非法生产卷烟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处罚依据和处罚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XXX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销售总额在2000元(含)以下的,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

    2、公开销毁上述非法生产卷烟,即84`S南京(精品)5条、84`S南京(红)5条;

    3、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5%的罚款,计人民币叁佰捌拾柒元伍角(¥387.50)。

    履行方式和期限: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的顺延)到中国XX银行XXX分行营业部(XXX罚没收入专户,账号:XXXXXXXXXXX,开户行:XXXX,地址:XXX县XX路XX号)缴纳上述款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XXX烟草专卖局或XXXX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十五日内直接向XXX市XXX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和起诉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联系人: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

    XXXX年X月X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篇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本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粮)罚〔2014〕001号

    当事人:XXX;(营业执照注册号:X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住所:XXX。

    当事人XXX一案,本机关于2014年XXX月XXX日批准立案,经依法调查,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14年XXX月—XXX月经营XXX的“XXX”,违法所得XXX元,尚余XXX件未售出(规格为每件20瓶,每瓶300毫升),已被本机关依法登记保存。

    违法事实认定的理由如下:

    1、本机关于2014年XXX月从当事人仓库里抽检了标称X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XXX、XXX和XXX的三个“XXX”农药样品,经检验,生产批号为XXX的质量合格,另两个批次不合格。一个是生产批号为XXX的XXX含量为1.7%,质量标准应为≤1.4%,超出质量标准0.3%,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另一个是生产批号为XXX的XXX含量为2.0%,质量标准应为≤1.4%,超出质量标准0.6%,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本机关向当事人及时当面送达了产品检验报告,当事人当场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并不申请复检,在法定申请复检期限内也未申请复检。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判定标称X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XXX和XXX的“XXX”农药为劣质农药。当事人销售的产品里含有的高毒禁用“XXX”成分超过标准,同时违反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严禁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农业投入品。对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告知购买者有关使用范围和用法、用量等内容”。

    2011年10月26日,XXX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确认了标称XXX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XXX和XXX的劣质“XXX”农药是该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

    2、当事人于2011年春季从X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购进XXX件“XXX”(规格为每件20瓶,每瓶300毫升)。其中生产批号为XXX的XXX件(该批次质量合格);生产批号为XXX的XXX件;生产批号为XXX的XXX件。本机关核实当事人共销售了XXX件劣质“XXX”农药,销售收入135078.60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实施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销售收入”,认定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所得为135078.60元。本机关依法对尚未销售的XXX件劣质农药进行了证据登记保存。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1、湖北XXX农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湖北XXX农资有限公司XXX农药经营上岗证复印件;

    3、湖北瑞丰达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身份证复印件;4、抽样取证凭证;5、证据登记保存清单;6、生产批号为XXX、XXX、XXX的XXX农药产品合格证;7、询问笔录;8、现场检查(勘验)笔录;9、涉案产品购、销凭证复印件;10、产品确认通知书;11、X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确认材料; 12、涉案产品检验报告; 13、涉案产品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4、其他有关材料。

    本机关于2011年11月13日经过集体讨论,2011年11月15日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鄂(农药)罚[2011]XX号),2011年11月15日当面送达,当事人法定代表人XXX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要求听证,但进行了陈述申辩。当事人称:一是批号为XXX批次的劣质农药XXX含量超出质量标准0.3%,请求对这个批次的产品从轻处罚,二是在2011年11月9日—2011年11月16日又从天门、潜江、沙洋收回劣质农药XXX件。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的劣质农药性质属于高毒禁用成分“XXX”超标,既是劣质农药,又事关农产品质量安全,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已经较轻,在决定中维持倍数不变;在案件办

    理过程中,当事人请求尽量收回已经销售的劣质农药,收回劣质农药的销售收入不计算违法所得。本机关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同意当事人主动收回已经销售的劣质农药,并设定了期限,以督促当事人迅速收回已经销售的农药,本机关在实际工作中也尽量将当事人收回劣质农药的时间延长至案件核实完毕之时。2011年11月8日,本机关案件核实工作全部完成,根据当事人申请,本机关对当事人收回的劣质农药进行勘验,核定数量为XXX件,并依法进行了登记保存。对于后续退回的农药,本机关不予认定,对于当事人的违法所得,认定为135078.60元。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严禁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农业投入品。对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告知购买者有关使用范围和用法、用量等内容”等有关规定,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标称X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登记证号为XXX生产批号为XXX和XXX的劣质农药“XXX”XXX件;

    2、没收违法所得135078.60元;

    3、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270157.20元。罚没款合计405235.8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武汉市农业银行大东门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或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也不履行义务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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