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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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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篇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整顿规范全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收费标准和加强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整顿规范全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收费标准和加强征收管理

    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整顿规范全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收费标准和加强征

    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内政发[1999]12号

    为了加快我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实施城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综合服务能力,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按照合并重复收费项目、降低过高收费标准的原则,现就我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收费标准和加强征收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范围

    凡在自治区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均应按本通知缴纳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

    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按四个级次分别计征,计征标准一般按工程项目的建筑面积计算,对无法按建筑面积计算的构筑物按工程总投资(不含设备购置)的一定比例征收。

    表中所列的一级地段是指城市中心地段,二级地段是指城市市中心以外的地段。城市地段级别的划分,由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规定具体制定。

    三、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减收的项目和额度

    (一)大学、中专、技校的校舍减收 40%;

    (二)党、政等行政机关、团体办公房减收 30%;

    (三)文化、卫生、科技、体育等公用设施减收 30%;

    (四)对自治区批准确定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的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以及城镇政府组织的集资合作建房、个人建房,地级市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征收;县级市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征收;旗县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征收;其它建制镇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征收;

    (五)国家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减收项目,按要求减收。

    四、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免收的项目

    (一)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及治理环境污染的技改、维修等环保项目;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教学设施;

    (三)经民政部门确认的荣军疗养院、敬老院、社会福利院和为残疾人服务的非盈利性社会福利设施。

    (四)抗震、防灾工程、军事设施及营房建设;

    (五)国家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收项目。

    五、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及管理

    (一)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作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道路、桥涵、路灯、供水、排水、燃气、集中供热、公共交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建设,是城市建设资金的补充,与其他各项城建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由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征收费缴入同级国库,列收列支,专款专用。城市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必须持有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一次交清。建设规划部门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收费凭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于规模较大,工期较长的建设工程可按投资情况分期缴纳,但必须出具分期缴纳保证书,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前,全部交清。逾期不交者,按每天2‰加收滞纳金。

    (四)除了规定的减轻或免收项目以外,各地区不得乱开减收或免收的口子。对缴纳配套费确有困难者,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核定,报自治区建设厅、物价局批准,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备案后,方可实施减收或免收。自治区有关部门将定期对配套费的征收情况进行检查。

    (五)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会商财政部门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六)各级审计机关要加强对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与检查,以确保配套费的足额征收和专款专用。

    六、其他有关事宜

    (一)本通知正式执行后,与城市道路、排水、公共交通、园林绿化、环卫设施和供水、燃气、集中供热管网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相关的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取消(包括盟市设置的性质相同的其他项目,也同时取消)。少数确需保留的,应按现行审批程序,由自治区建设、物价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本通知从1999年2月1日起执行。涉及的收费规定由自治区物价局负责解释,涉及的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由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9年1月20日

    篇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煤炭资源矿业权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煤炭资源矿业权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政发〔2011〕63号2011年5月16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发挥市场对价格形成的作用,体现价格公平,实现煤炭资源的潜在价值,处理好资源所有者和开发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发挥煤炭资源配置政策在特色产业培育、产业延伸、产业多元、产业升级中的引导作用,根据煤炭矿业权市场价格变化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管理的意见》(内政发〔2009〕50号,以下简称《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详见内政发〔2007〕14号文件,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五条关于煤炭矿业权价格及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的依据和适用范围

    本次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调整适用的范围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配置煤炭资源的项目。

    二、新的煤炭矿业权划分及价格标准

    《办法》将煤炭矿业权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现合并为“矿业权”,实行同一煤种同一价格标准。

    煤炭矿业权最低评估出让价格表

    三、取消价款优惠

    《办法》规定“凡在自治区境内进行煤炭资源就地转化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转化部分的价款可以优惠50%”,现予以取消。

    四、煤炭矿业权的储量计算、价款缴纳方式和执行标准

    煤炭矿业权的储量计算和价款缴纳方式仍按原规定执行。

    煤炭矿业权价款缴纳标准以2011年5月1日为界,2011年5月1日以前自治区人民政府配置的煤炭资源,执行原标准;2011年5月1日以后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配置的煤炭资源,按照本通知确定的价款缴纳标准执行。

    五、煤炭探矿权整合

    (一)凡在自治区境内已获得煤炭探矿权(有效期内)但未落实资源转化项目,探矿权人自愿将探矿权退还给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将比照鄂尔多斯市上海庙矿区煤炭资源开发主体整合标准(即以探矿权人实际支出的地质勘查费用为基数按照1∶2的比例补偿;被整合对象可以现金方式结算,也可以补偿费入股)给予补偿,并收回探矿权。

    (二)探矿权人按照《意见》精神落实了资源转化项目,并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配置煤炭资源的,经核算配置量后,剩余部分矿权储量交回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府按照上述第(一)项标准回购,企业得到的配置量部分可延续探矿权转采矿权。

    (三)探矿权人未落实资源转化项目的,未经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探矿权,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采矿权,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不予核准或申报煤炭项目。

    本通知自2011年5月1日起生效。本通知的解释权归自治区人民政府。

    主题词:能源 煤炭 矿产 价格 通知

    篇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

    府文件

    内政发[2000]9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暂行办法

    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一月十二日 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 住房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内政发[1998]8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住房补贴,要坚持国家政策为指导,从实际出发,兼顾职工利益和财政承受能力,量力而行的原则;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低标准,快起步,重在建立新制度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范围是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拨款或财政部分补助的驻呼直属机关、事业单位。

    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拨款或财政部分补助的驻外埠单位,执行当地住房补贴有关政策规定。

    第四条 实行住房补贴的对象是本办法实施范围内单位的无房职工、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无房职工是指本人及配偶均未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福利性实物分房是指按原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租住公有住房。

    住用单位或房管部门成套平房的,视为有房户;住用单位或房管部门非成套平房的,视为有房户,但在计算面积时按平房现建筑面积的70%予以折算。

    第六条 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的职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每平方米个人出资额在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以上,且本人及配偶均未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的,视为无房户。

    (二)每平方米个人出资额在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以下的,对已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按现时公房出售政策计算个人应付购房款。集资额(合作建房出资,下同)超出应付购房款的部门,折算住房面积,

    根据折算后的住房面积认定其是否达标;集资额低于应付购房款的,补交差额后,根据现住房面积认定其是否达标。

    折算后的住房建筑面积=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集资额-应付购房款)÷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

    第二章 住房补贴标准

    第七条 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为:

    机关、事业单位行政人员:办事员、科员、70平方米;副主任科员,80平方米;主任科员,90平方米;副处级,100平方米;正处级,110平方米;副厅(局)级,120平方米;正厅(局)级,130平方米。

    补聘专业技术职务人员:技术员,70平方米;助理级,80平方米;中级,90平方米;副高级,5年(含)以下,105平方米;5年以上,115平方米;正高级,125平方米。

    机关、事业单位的技术工人、普通工人:中级工以下和20年(含)工龄以下的普通工人,70平方米;高级工和20年工龄以上的普通工人,80平方米;技师,90平方米;高级技师,100平方米。

    第八条 职工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

    (一)基准补贴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由自治区房改办根据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和呼和浩特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定期测算。 计算公式为: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2-(职均工资×4)÷70

    呼和浩特市2000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为350元。

    (二)工龄补贴额=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工龄×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其中,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按出售公有住房工龄折扣办法计算。呼和浩特市2000年度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为5.73元(只限发放在住房补贴时使用)。

    第九条 职工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补贴、按月补贴的方式发放: (一)1999年12月31日(含)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和住房未达标职工(以下简称老职工)的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核算、分期分批方式发放。

    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现住房建筑面积)。

    住房未达标的离退休老职工,本人提出不再换购住房申请,经单位签署意见,报自治区房改办核准后,可一次性领取差面积部分住房补贴。 (二)1999年12月3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的住房补贴,采取按月方式发放。

    新职工月住房补贴额=职工当月工资总额×年度月住房补贴率。

    第十条 年度月住房补贴率实行动态管理,由自治区房改办根据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和职工平均工资进行测算,并定期公布。2000年年度月住房补贴率为15%。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补贴由职工夫妇双方所在工作单位按职工本人应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分别计发。机关人员只按行政职务进行补贴;事业单位人员只有行政职务的按行政人员标准执行,只有被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按被聘专业技术职务人员标准执行,同时具有行政职务和被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就高标准执行。

    第三章 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

    第十二条 住房补贴资金从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划转部分、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与单位其它住房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由自治区财政预算拨付。

    第四章 住房补贴的拨付与管理

    第十三条 无房和住房未达标职工,在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市场价购买住房时,均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

    职工申请住房补贴、支取和使用住房补贴须经自治区房改办批准。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并有人专管。根据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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