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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毒品犯罪典型案件

  • 来源:创业找项目
  • 时间:2018-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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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篇一:毒品犯罪经典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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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亲戚租房藏毒品,知情不举,亦有牢狱之灾

    委托人:李某 委托事项:为被告人李某作有罪从轻辩护 承办律师:陈铭审理结果:成功辩护

    【案情简介】

    《起诉书》称:200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租给其姨夫居住的广州市某巷某号某房家里一衣柜内发现有一大包的物品,并打开翻看,见胶袋内装着一些绿色、橙色药丸的摇头丸时,就将其转移至该衣柜的最上层处藏匿。同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的举报在其家里的衣柜上层缴获其藏匿的10包绿色、橙色药丸(经检验共重数千克,含有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成份),然后将其人赃并获归案。

    【律师观点】

    辩护律师的观点:辩护人受案以后,会见了被告人李某,又仔细研读了案卷材料,本案确定存在诸多疑点。而被告人李某辩称:强调被告人李某的姨夫贾某(香港人)租住过该房,而被告人李某发现该房中有绿色“丸子”的塑料袋是亲戚的物品,碍于亲情,也没有及时报案,酿大错。且被告人李某属偶犯,上有70多岁的双亲,下有两个未成年的子女,是家庭主要经济来源等酌定从轻情节。辩护人为被告人作有罪从轻辩护。

    【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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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李某明知毒品而将其窝藏,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构成窝藏毒品罪。根据被告人李某在犯罪中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处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罪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宗涉及到亲情犯罪的典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有亲属犯罪时,公民一般会采用以下方式处理:

    第一种,大义灭亲,劝其认罪悔改,并带领其投案自首,争取从轻处罚;

    第二种,知情不举,我国《刑法》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但对知情不举的行为,应予以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但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

    第三种,窝藏、包庇,使其逃避法律追究。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其为窝藏包庇罪,并处以刑罚。

    在中国历史上漫长的封建社会里,儒家学说长期占据统治地位,儒家的“父子相隐、亲亲相隐”的原则为历代封建王朝所遵循。“亲亲相隐”也就是亲属犯罪互相隐瞒,不告发,不论罪或减刑。在当今社会里,封建的传统思想还常常影响人们的思维方式。被告人李某碍于亲情,知情不举,将亲戚的毒品窝藏,成为“亲亲相隐”受害的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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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者。在我国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的今天,公民应吸取本案的教训,要学法、懂法、用法,摆正好亲情和国法的位置,才能与时俱进。

    篇二:青少年毒品犯罪案例剖析

    篇一:青少年吸毒犯罪案例(573字)

    4月15日下午,记者见到了小美(化名)。今年才满18周岁的小美,头发金黄色,穿着时髦,左手腕部有纹身。她来自青墩农村,是家中独生女。因容留他人吸毒,小美被盐都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听人说这个没有瘾,还能减肥。我就‘溜’了几次。”“溜冰”是许多年轻人对吸食冰毒的通俗叫法。去年11月、12月和今年1月,小美先后三次购买冰毒吸食。第一次吸食时,小美忐忑不安。那次吸过,她两天没吃饭,“感觉到饿,就是没有食欲。口干,不想睡觉,就通宵上网。第二天上班时没精神。”

    初中毕业后,小美帮人家卖过餐具、鞋子、化妆品等,做过咖啡店营业员,都因工资低,频频换工作。后来,她在市区一家KTV做服务员,在那里她认识了提供冰毒的阿娟(另案处理)。在小美的租住处,小美和阿娟先后三次吸食,每次花费在300元左右。

    直到被民警抓获,小美才感到害怕。在法院审理阶段,小美从法官那里了解到了冰毒的危害,“听得我冷汗直冒。早知道这些,打死我都不会碰的。”

    从小受父母娇惯的小美,事发后一直是母亲帮她处理有关事情。“至今没敢告诉爸爸,怕他受不了。”现在,小美在学习化妆,她想自己开一个小店,“这辈子都不会再碰那东西了。”

    篇二:青少年吸毒犯罪案例(842字)

    为追求新潮和酷感,3个90后女孩竟想出了用吸食毒品作为庆祝生日的方式,还邀请了3个男孩一起到宾馆来“分享”毒品。长寿区检察院近日透露,经该院提起公诉,这3个女孩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已于1月7日被法院分别判处拘役5个月。

    今年20岁的小丽,和同龄的小馨,以及21岁的小红,是很要好的朋友,3人都没有正式职业。去年10月24日是小丽的生日。为了能让这个生日过得刺激、够酷,小丽和姐妹们竟有了一起吸毒庆祝的想法。于是,小丽将自己的身份证和100元钱交给小馨和小红,拜托两人帮自己到长寿区某宾馆开一间房。她还神秘地暗示姐妹们“晚上有好节目”。

    小馨和小红来到宾馆后,用小丽的身份证和两人各自的身份证一起开了一间房,并交了100元房费,小红还帮忙垫付了100元押金。当天下午,小丽和两个姐妹邀约另外3个90后男孩,一起来到宾馆房间为小丽庆贺生日。期间,6个人一起吸食了冰毒。第二天凌晨,小丽被公安机关捉获,小馨和小红也很快落网。 据小丽交代,吸食冰毒是她们早就计划好的庆贺生日的方式。几人以前也偶尔吸食毒品,这次过生日,“分享”毒品更是不可或缺的一种“交流方式”,也是一种“酷”的表现。

    小红表示,在90后的朋友圈里,大多数人的父母都忙于工作,甚至常年在外打工,很少有时间管她们。平时她们在家无所事事,感觉特别无聊。大家混在一起,经常想些新奇的办法,追求新潮和“酷”感,寻求“给力”的生活方式。吸毒是她们这类年轻人认为很“拽”的一种行为,感觉和吸烟区别不大。“那么多人吸烟也没有啥啊,吸毒更有‘个性’。”小红语出惊人。

    因吸食毒品,去年11月4日,小丽、小馨、小红被长寿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同年12月17日,长寿区检察院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对3人提起公诉。 篇三:青少年吸毒犯罪案例(715字)

    少年和毒品,两者联系在一起是多么让人揪心。今年16岁的少年小伟,花一样年纪的他本应在父母的呵护下快乐生活,在社会、学校的关爱下健康成长。然而,染上毒瘾并贩毒的小伟却只能在看守所内,透过铁窗看看头顶的那一小块蓝天。11日,平潭县检察院以贩毒罪对小伟提起公诉。

    “小伟是个可怜的孩子,从小就没了家,真是可惜。”一提起小伟,办理此案的检察官边摇头,边替小伟感到惋惜。小伟6岁时,父母因感情不和离婚了,他被判给了母亲。离婚后没多久,小伟的父亲离开平潭去广东打工,从此杳无音讯,小伟的母亲则在他人介绍下远嫁台湾,无家可归的小伟只好被寄养在姨妈家。 姨妈家有3个孩子,只能给小伟提供物质上的帮助,无法在学习方面照顾他,在学校里,小伟因为没有爸妈经常被同学们嘲笑,自卑的他开始厌倦学习。还没读完初一,小伟就辍学了。因为精神空虚,小伟渐渐与姨妈家的邻居念某熟悉起来。念某有钱,出手也大方,时不时可以带他出去潇洒,小伟甚至有些崇拜这位“大哥”。去年4月的一天,在念某的引诱下,小伟开始吸食冰毒,并很快染上了毒瘾。因为没有经济来源,小伟心甘情愿成了念某的“小弟”,多次接受念某的指令,携带“K粉”、摇头丸等毒品送货,赚取一些零花钱。

    今年5月5日凌晨,小伟接到念某的电话,让他到平潭县澳前镇一家夜总会“送货”,当场被警方抓获。被抓后,小伟主动交代自己曾帮念某送过4次货。少年贩卖毒品,令人扼腕叹息,值得反思。毒品是世界三大公害之一,这只邪恶的魔手正向纯洁的青少年伸去,预防青少年吸毒贩毒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关注。

    篇四:青少年吸毒犯罪案例(586字)

    容貌秀丽的阿珍是汕头市区人,谁也想不到,今年17岁的她“毒龄”竟已有两年多了。据阿珍称,是她那个畸形的家将她逼上了这条路,是为了寻求解脱,她才借“药”消愁,结果愁没消去却把自己“吸”进了戒毒所。

    据阿珍介绍,其父母在她13个月大时便离异了,她被判随生母,后母亲再嫁时后父嫌她累赘,便把她送给了市区一对结婚多年未曾生育的夫妇(也就是她现在的父母)。

    阿珍承认,起初养父母对她很好,吃的、穿的无不关爱有加。但当她7岁时,养母生下了弟弟后,她又成了“累赘”,成了家中的“保姆”,每天做饭、打扫卫生、看管弟弟等什么杂务都“承包”了。为此,阿珍不止一次在夜里躲在被子里偷偷哭泣。因缺乏家的温暖和关爱,阿珍的学习成绩一落千丈,自己慢慢对学习也失去了兴趣。

    小学毕业后,她即跟着在歌舞厅认识的朋友们离开了家。有一天她见几个朋友躲在一个隐蔽角落里抽烟,仔细一看,发现他们的抽法很奇特,于是她凑了上去,学着他们的样子狠命抽吸了一口,她称,那一刻她感觉到的是一种前所未有的“解脱”。

    上瘾后,因无经济来源,她便再也离不开那些娱乐场里的“朋友们”了,因为只有和他们在一起,她才能获得毒品来应付她日益强烈的毒瘾。

    陈桥死亡事件

    2010年7月5日,广西灌阳县的一名初中一年级的学生,因为吸食毒品而死亡。沿着这名学生死亡的线索,记者调查了校园里孩子们面临的“白色”诱惑。死亡的学生名叫陈桥,14岁,在桂林市灌阳县民族中学读初中一年级,事发当天中午,陈桥从学校回到家中,当时他坐在客厅沙发上,陈桥的母亲在厨房里忙乎着午饭,陈桥妈妈回忆:“突然听到噗通的一声,孩子从沙发上面掉在了地上,看到他脚手都抽筋了,我马上跑出来把他扶在沙发上。”

    当时陈桥口吐白沫倒在地上,四肢抽搐,神志不清,家人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医生诊断:“吸毒过量。”

    经过几个小时的抢救,也没能留住陈桥的生命。同时灌阳县公安局民警也来到医院为陈桥做了尿检,证明他曾吸食毒品K粉,医院也认定陈桥是过量吸食K粉而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最终死亡的。这是灌阳县第一例未成年人的一个吸毒死亡的案例。

    案例A

    父亲带儿子卖菜远离“毒友”

    2013年“国际禁毒日”前夕,当走出潮州戒毒所时,18岁的丁文(化名)被父亲领回了家,一缕阳光打在他那告别稚气的脸上。

    丁文生活在一个单亲家庭里,吸毒已有两三年历史了,从小父母离异,籍贯在外省的母亲离开家后就再也没有回来,他靠父亲一手带大。平时,父亲在菜市场卖菜为业,家庭经济条件一般。单亲家庭的经历让丁文有一种与生俱来的孤独感和自卑感。16岁那年,丁文经常放学后去游戏厅打游戏,从而认识了一些在社会上“流浪”的朋友。

    第一次,有名“毒友”拿给丁文一颗红色药丸让他“尝尝鲜”。丁文服用过后,感受到一种前所未有的快感,在快感中,他仿佛没有了那种自卑与寂寞的心理压力了。此后,丁文很依赖这种感觉,慢慢地上了瘾,最后被送入戒毒所强制戒毒。 丁文被领出戒毒所后,民警告诉他的父亲,不良的家庭环境往往成为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重要原因,许多离异家庭给孩子心理造成不可名状的创伤。父亲作为

    戒毒后处于康复期孩子的“第一防线当事人”,应该在这个时候给孩子更多的安慰和关心,而不是不闻不问。同时,要斩断孩子再次接触毒品的所有“毒友社交圈”,在这方面,家长及家庭是帮助孩子康复的主体。

    为此,丁文的父亲决定,既然孩子无心读书了,倒不如顺其自然,每天将孩子带到菜市场与他一起卖菜,让孩子接触更多的人群,还可在生活中让其更真切感受到父爱的存在。同时,父亲将孩子以前使用的手机号码废弃了,让丁文彻底断绝了与原有“毒友”联络的途径。

    如今,一年过去了,丁文的戒毒康复基本成功,丁文的性格也变得比过去开朗多了,每天,他与父亲一起开心地卖菜、生活,过上了正常人的“无毒日子”,由于有他的帮忙,父亲的菜摊还做得更大了,生意更加红火,知道丁文经历后前来帮衬的顾客也越来越多,没有人歧视这个有着“瘾君子”经历的家庭。(羊城晚报记者 杜文杰 王漫琪)

    案例B

    他用吸毒来满足炫耀心理

    家住潮州城西的小陈今年17岁,其家庭经济条件很好,父母多年前做晚礼服生意发了财,家底殷实。但由于业务太忙,父母早出晚归,几乎没时间管儿子,将小陈交由奶奶照顾,父母与儿子之间也缺乏感情交流沟通。于是,小陈经常逃学。

    为了“消遣”,小陈长期邀约和同样经常逃学的小伙伴们混在一起。由于小陈不缺钱花,身边的“小伙伴们”围着他转悠,还介绍了一些社会朋友跟他认识,就这样,小陈开始受邀参与到吸食新型毒品的群体中。渐渐地,小陈开始成天不上学,和“毒友”们厮混一起。直到被发现,小陈父母将其送进了潮州市强制戒毒所。 在戒毒所里,有不少像小陈这样背景的吸毒青少年,家境殷实,但缺乏奋斗目标,与父母缺乏沟通,他们空虚寂寞,加上对毒品危害性认识不足,认为吸毒是一种高级享受,吸得起毒代表自己“有身份、有钱”,于是用吸毒来满足自己的炫耀心理。民警告诉小陈的家长:父母给予孩子的不应只是钱,而应该是更多的照顾及爱。民警还建议小陈父母,康复期间重在心理辅导,建议请社区有关工作人员帮助小陈进行戒毒后的康复。

    在民警的穿针引线下,小陈家庭所在的社区十分关心小陈的康复工作,派出专业的心理咨询师志愿者定期给小陈做心理辅导,还定期给他送来一些戒毒药品,包括复方地芬诺酯片等,让小陈感受到社会的温暖。小陈父母也在业务之余

    挤出时间陪伴小陈,交流康复心得,让小陈慢慢恢复了自信,康复工作颇有成效。1

    剖析

    涉世未深,误把吸毒当时髦

    记者昨天从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该市各级法院在过去的一年中,共审结涉毒犯罪案件313件,对383名犯罪分子依法判处刑罚。从近年来该市各级法院审理的涉毒案件情况来看,汕头市毒品犯罪案件中虽然涉及青少年及女性的吸毒人员仍较少,但也正在逐步呈现出年轻化和多药物滥用等倾向。

    对此,汕头市中院的资深法官提醒广大家长,“朋辈诱导”是许多青少年涉毒走上歧路的重要因素。在实际的审理案件过程中,汕头中院的法官也归纳梳理出了青少年染毒的主客观原因,供读者朋友参考。

    主观原因

    1、好奇害死猫:人总是有好奇心的,特别对青少年来说,往往容易对“神秘而又奇特”的毒品产生兴趣,于是在“就试一把、玩一次”的侥幸心理驱使下,高估了自己的自持力,悄悄地开始了第一次吸毒,然后渐渐地上瘾形成一种习惯和爱好,难以自持。

    2、遭朋友拉下水:部分涉毒青少年由于涉世未深,辨别是非能力差,在吸毒者的鼓吹和欺骗下,误把吸毒当作是一种时髦和潮流,于是开始走上吸毒的不归路。因此,有专家提醒,朋辈之间的影响是青少年染毒主要渠道,“戒毒先戒友”。

    3、寻求另类刺激:有的青少年由于各种原因,过早地离开校园或者缺少家庭温暖,感受不到社会温暖的他们容易产生逆反和自暴自弃心理,在厌倦的日常生活中,往往通过吸烟吸毒寻求刺激和享乐,相信吸毒能产生如幻如真、飘飘欲仙的感觉,于是渐渐走上了歧路。

    客观原因

    1、吸毒者以贩养吸,推动了毒品的蔓延与发展。许多青少年开始吸毒以后,渐渐地缺乏毒资购买毒品。于是,以贩养吸便成为筹集毒资的方法之一。这样一来吸毒者就要发展和鼓励更多的人来吸食毒品,以扩大自己的销售市场。如此循环往复,吸贩毒人员急剧增长,使白色毒魔像瘟疫一样蔓延开来。

    2、多数贩卖毒品案把交易地点选择为宾馆、网吧等地方,而网吧是青少年经常出入的地方,这就为青少年走上涉毒犯罪道路提供了温床。(羊城晚报记者赵映光 通讯员罗辉军)

    从有关资料上获悉,在我国吸毒人群中,35岁以下的青少年比例竟高达77%,而且他们初次吸毒的平均年龄还不到20岁,16岁以下的吸毒人数更是数以万计。吸毒人群的低龄化正在成为一个令人忧虑的社会问题。

    对于青少年应如何防范毒品,应做到“十个不要”:不要吸烟;不要因好奇而吸毒;不要盲目追星、赶时髦、贪图享受去吸毒;不要结交有吸、贩毒行为的人;不要为寻刺激、冒险去吸毒;不要相信毒品能治病(胃病、肝病)的谎言;不要为了摆脱烦恼而吸毒;不要听信吸毒者的话;不随便接受他人递送的香烟、水果、药物、饮料等物品;不要在吸毒场所内停留。

    吸毒诱因之一:无知好奇。一项调查表明,在青少年吸毒者中,有80%以上是在不知道毒品危害的情况下吸毒成瘾的。

    有位青年董某,听说毒品能让人舒经活络,便萌生了试一试的念头。岂料,再也不能自拔。最终,他为筹集毒资而抢劫出租车,被绳之以法。由于对毒品的无知,有的女孩子听说吸毒可以减肥,竟信以为真,结果生命逝去的速度比体重

    篇三:毒品犯罪案例

    最高法院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853号。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2辑总第91辑) 整理资料来自,铁齿铜牙律师网 高某贩卖毒品、宋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第853号]——如何认定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以及为他人代购数量较大的毒品用于吸食并在同城间运送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某,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无业。2010年4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无业。2010年4月2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高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高某的行为属于代购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同城交易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8年年底某日,被告人高某在一宾馆房间内,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 0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1.9克。2010年1月间,高某又先后2次以,3 000元和6 5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95克和11.9克。

    2010年3月初的某天,高某指使被告人宋某某携带5 500元毒资到某加泊站,向高某事先联系的毒贩购买甲基苯丙胺11.9克,宋某某将购买的毒品送至高某居住的小区交给高某。

    2010年3月底的某天j高某指使宋某某携带5 500元毒资到某酒店,向高某事先联系的毒贩购买甲基苯丙胺11.9克,宋某某将赂买的毒品送到高某居住的小区交给高某时被当场抓获。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并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3. 55克,数量大,应当依法惩处。鉴于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某指使宋某某为其购买毒品属于同城交易,购毒地点与送货地点间距离较短,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

    成要件。宋某某为他人代购毒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中牟利,故对其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对高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所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予以采纳。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高某向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某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五千元。

    2.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高某为王某代购毒品的可能性;高某为他人代购及为自吸而购买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即使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灭失的11.9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计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对查获的毒品在量刑时应当考虑高某吸食毒品的情节。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某日、2010年1月间,被告人高某先后三次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9. 75克,得款15 500元。2010年3月底某天,高某指使被告人宋某某携带5 500元毒资到某酒店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11.9克。宋某某将购得的毒品送交给高某时被当场抓获。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并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高某先后3次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9. 75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查获的11.9克甲基苯丙胺应当一并计入其贩毒数量。对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高某为他人代购及为自吸而购买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高某既贩卖又吸食毒品,其于2010年3月初购买的11.9克甲基苯丙胺,存在被高某自行吸食的可能性,且相关毒品已灭失,不应计入高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从高某处查获的11.9克甲基苯丙胺虽计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应酌情考虑高某可能吸食其中部分毒品的情节,故对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灭失的11.9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对查获的毒品在量刑时应当考虑高某吸食毒品的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对高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不

    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原判对被告人高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五千元的部分。

    2.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既贩卖又吸食甲基苯丙胺,属于以贩养吸的毒品犯罪分子。关于高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涉及三部分毒品:一是对于高某三次向王某贩卖的29. 75克甲基苯丙胺,无疑应当认定为高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二是对于高某于2010年3月底购买后被查获的11.9克甲基苯丙胺,应当计入高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应当考虑高某可能吸食其中部分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三是对于有证据证实高某在2010年3月初购买但未能查获的11.9克甲基苯丙胺,

    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不尽一致。二审法院不予认定的主要理由是,没有证据证明这部分毒品被高某贩卖,且这部分毒品已经灭失,毒品数量又在个人合理吸食量范围之内,存在被高某自行吸食的可能性,故对这部分毒品不应计人其贩毒数量。应当说,这种处理符合《纪要》规定的精神。但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个人合理吸食量的把握,既要考虑被告人购买毒品的数量,也要考虑这些毒品用于吸食的周期,不宜将毒品吸食数量标准定得过高,否则极可能造成定罪不准确,不利于有效打击毒品犯罪。

    (二)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数量较大的用于吸食的毒品并在同城内运送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案中,被告人宋某某受被告人高某指使,携带高某给付的毒资,前往指定地点向高某事先联系好的贩毒人员购买毒品,属于为他人代购毒品的行为。对于宋某某的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正确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高某既贩卖毒品又吸食毒品,但在案证据证实宋某某主观上确实不明知高某有贩毒行为,故宋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代购毒品的情形,不具备按照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的条件。反之,如果在案证明表明宋某某明知高某系以贩养吸的人员,其代购的毒品很可能

    被高某贩卖,则宋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第二,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现有证据表明,宋某某为高某代购毒品并未从中牟利,不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行为,且宋某某知道高某系吸毒人员,自认为高某购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吸食,故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第三,宋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宋某某不以牟利为目的,在不明知高某有贩卖毒品行为的情况下,认为高某购买毒品仅用于吸食,所代购的毒品数量超过了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通常被视为一种状态犯,一般情况下,只有对被告人实际持有的毒品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本案中,只能将已查获的11.9克甲基苯丙胺认定为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宋某某在2010年9月初代购的11.9克甲基苯丙胺去向不明,属于已经灭失的毒品,不宜计入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

    对于宋某某在代购毒品过程中同城内运送毒品的行为,及被告人高某指使宋某某接取、运送毒品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为运输毒品罪。本案中,宋某某受高某指使为其代购毒品后,携带毒品前往同城之内相距仅十分钟左右车程的地点将毒品交给高某,运送毒品的距离较短,且没有证据证实宋某某由此赚取了运费,故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实际上,对宋某某短距离运送购得的毒品并交给高某的行为,可视为其代购毒品行为的一部分,故无须将其代购毒品行为中的运送毒品环节割裂开来单独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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