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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创业找项目
  • 时间:2018-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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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篇一:银行卡被盗刷案件代理词胡志翔

    代 理 词

    银行存款被盗转,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胡志翔.主任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李亚明的委托,代理李亚明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行(以下简称“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指派胡志翔律师作为李亚明的代理人。本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查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听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现就本案事实与法律适用问题发表如下代理词,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规定,被告应当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履行其付款义务。 原告到被告银行处办理银行卡之日起,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作为银行卡的发行机关,应当保证卡内资金的安全,应当对银行卡的真伪承担实质审查的义务。2016年1月15日原告到被告银行查询自己理财产品是否到账,发现自己持有的尾号为10108 银行卡密码已经被篡改,原告当即在被告处办理密码重置,后查询得知该卡存款 54438元去向不明,在被告处进一步查询并询问被告银行工作人员得知原告的存款54438元于2016年1月14日在异地广东深圳市被他人通过网银转账以及POS机上刷卡消费的方式盗取,而且原告留存在被告处的收取该卡信息的手机号15099008636被篡改成他人的手机号18902824428。在原告重置密码及报案后, 2016

    年1月19日原告银行卡卡内的余额再次被盗刷149元整。 本案原告在银行卡被盗刷、盗转时人在新疆喀什市,银行卡仍在原告手中,人卡均未离开过喀什市。原告在被告处发现银行卡密码被篡改及时办理了“密码重置”,同时原告及时报警,履行了相应义务,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

    本案中,原告并未遗失其银行卡及密码,也未委托他人使用, 不存在泄露存款信息和密码行为。是被告银行对来自外部的不法侵害不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危害继续发生,导致原告作为储户利益受损,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及第二十九条规定“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银行必须按照储蓄合同的约定无条件向原告赔偿存款损失54587元及利息764.21。

    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不得借口第三方的不法行为减免自己的付款及赔偿义务,被告不得借口公安尚未破案或还有赖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等来推脱责任。

    首先,被告银行作为储蓄机构,应当向储户支付存款的义务并不因案外人的盗窃行为而免除。根据《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被告

    银行方在赔偿了储户损失之后,可在破案后向犯罪嫌疑人求偿。

    其次,被告不得以公安机关尚未破案或还有赖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来推脱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这一规定从法律制度上澄清和解决了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当出现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交叉时,应当一概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予以移送的误区和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被告与盗刷人之间是犯罪侵权,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法院应当坚持民刑分别审理原则,而不能“以刑事对抗民事”拒绝依法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致使民商事审判工作不能规范有序进行。

    再次,本案出现银行卡被盗刷盗转,履行报警义务的实际上是银行,而非原告,是否破案是银行与第三人侵害人之间的关系。 因为货币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储户依据存款合同将钱存入银行,其所有权就转移给银行,由银行占有、支配和使用,银行给付利息,当储户要求银行支付存款时,银行应无条件支付存款。当银行卡里的钱被盗刷时,实际上侵犯的是银行的财产权。故当银行卡被盗刷应当由银行履行报警义务,而非由原告履行此项义务,但实际生活中银行往往并不履行此项义务,而是让储户自己履行报警义务。储户将钱存入银行被盗刷,相对于储户来说,第一责任人应当是银行,银行应当先履行对储户的付款义务后,再由储户配合银行及公安机关破案,而非将

    责任一味推给储户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可知,被告银行方应当先向储户承担违约责任。银行方在赔偿了储户损失之后,可在破案后向犯罪嫌疑人求偿。

    三、储蓄合同中的“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被告均视为原告的本人所为”条款是霸王条款、格式条款,应为无效。

    银行作为交易参与方应当承担识别交易相对方身份的义务,仅以密码核对正确即视为原告本人之行为,显然于法无据。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那么本案被告储蓄合同中“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被告均视为存款人的本人所为”的说法不成立。该条款为格式条款、霸王条款,免除银行在交易中保证银行卡交易安全的义务,加重了原告的交易风险,该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应当认定无效,故银行不能因此减免付款义务,由于他人的不法行为导致储户存款被盗取的,被告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众所周知,密码不仅记忆在储户的大脑中,也储存在被告银行的计算机系统里。银行计算机系统管理员监守自盗,黑客入侵,计算机系统设计漏洞,信息在系统内传输中被截取等都可能造成泄密。银行设备问题,如假门禁,假提示,假吞卡,盗码器,被监控,被破解等,也可能造成密码泄漏。依据【中国银监会】《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第89条的规定 “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

    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有意泄密,被告就不能免于承担法律责任。

    犯罪分子利用伪卡实施犯罪过程有三个步骤:犯罪分子偷到用户的账号和密码;利用“造卡程序”造假卡;用假卡从银行取走钱;用“克隆”卡提走现金,此三步缺一不可。在这第2、3步中,技术缺陷在于造卡程序问题和银行卡识别问题,各个银行写卡的“编码规则”只有银行内部掌握,因此账户上的钱丢了,银行肯定有责任。银行拥有强大资金和技术优势,未能识别假卡,未尽到确保资金安全,应承担责任。无论卡的信息是在刷卡消费时还是ATM机取款时或网银转账中被复制或密码被盗取,均应由被告银行承担责任。

    四、本案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归责原则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是《合同法》第107条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明确了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在严格责任的归责体系下,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单一的,即客观上的违约行为,而无需违约方是否具有过错这一要件。所以本案被告承担责任无需被告必须存在过失或过错,只要该行为发生未能向原告支付存款或存款短少被告均需向原告承担赔偿或支付责任。

    五、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

    本案原告只要提交证据证明存款的数目以及银行卡没有丢失,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至于案发时原告是否去过异地取款,由被告银行负

    篇二:储蓄卡被盗刷案例分析

    “储蓄卡被盗刷,判银行赔偿”

    给金融机构敲响警钟

    2012年5月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湖北法院民事(民生案件)审判工作蓝皮书”,将胡某与A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等十宗案件作为“2011年度十大典型民生案例”进行发布,其中“储蓄卡被盗刷,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终审判决,给金融机构敲响了警钟。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件作为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下发,所产生的社会效应,必将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将对金融机构如何应对银行卡业务风险提出新的挑战。为此,笔者以此案例对金融机构如何防范银行卡业务的风险进行剖析,并提出一些建议,供一线工作人员参考。

    【案例简述】 2009年7月,胡某在A银行下属的某储蓄所开户,获取了储蓄卡 ,胡某与A银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至2010年6月23日13时38分23秒,胡某储蓄卡内存款余额为46206.25元。从2010年6月25日20时31分36秒至21时零6秒止,胡某储蓄卡内的存款被他人分11次在武汉市二桥邮政储蓄所(交易局号为420101512)的某ATM柜员机上盗取、盗转46000元,被扣收手续费162元,共计46162元。胡某于2010年6月27日向仙桃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至今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存款分文未追回。因与A银行协商未果,胡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银行赔偿存款本金46162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法院审理认为,从胡某提供的储蓄卡、储蓄卡存款支取明细表及法院依职权从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的报案记录、监控摄像资料复制光盘等,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胡某的存款被他人盗取的事实。A银行认为胡某可能存在出借、遗失储蓄卡的行为,在该银行的存款亦可能是其

    自己或委托他人支取,但却未能举证证明,对此,该银行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判决A银行支付胡某存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例来自: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1?仙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1?汉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

    【焦点实录】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例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

    1.胡某的存款被支取的原因

    A银行认为:胡某的存款可能因出借、遗失储蓄卡被支取,亦可能是自己委托他人支取。

    胡某认为:储蓄卡一直随身携带,其存款系被他人支取。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0年6月25日晚胡某的存款在武汉被他人支取时,胡某为证明其主张的储蓄卡内存款被盗取的事实,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在A银行办理的储蓄卡、储蓄卡存款支取明细表、仙桃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胡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连同原审法院从仙桃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的A银行向仙桃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交的监控摄像资料复制光盘,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胡某的存款被他人盗取的事实。且结合在同一时期内A银行有数名客户储蓄卡上的存款被盗取的事实,可进一步证明胡某的存款被他人盗取的事实。A银行上诉认为胡某可能出借、遗失储蓄卡的行为,在A

    银行的存款亦可能是自己委托他人支取,但却未能举证证明,对此,A银行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胡某是否存在过错及A银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A银行认为:被支取的储蓄卡有可能是胡某的原卡,且胡某自己泄露密码。胡某保管储蓄卡和密码不善,存在过错,A银行不应承担责任。

    胡某认为:本人不存在过错,A银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胡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原始卡,且A银行在向仙桃市银监办和公安机关提交的“关于客户被盗取的情况汇报”材料中亦认可胡某的储蓄卡被复制,在认同胡某的存款被他人盗取的情形下,可推定取款人支取胡某储蓄卡内的存款使用的是伪造的储蓄卡。A银行主张胡某的存款被支取,系胡某本人对银行密码保管不善所致,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胡某并不存在过错。《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商业银行负有保障存款人存款安全的义务。本案中,胡某存款被盗取系因A银行未建立安全的监控体系,防范措施不当,存在安全隐患所致。A银行未尽到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链接】1.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7号,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虽然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储蓄卡而盗取储户存款,其中已涉及刑事犯罪,但存款人依据存款合同主张的,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民事诉讼。其理由:第一,当事人是基于民事关系提起的诉讼,起诉本身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案件受理的有关规定。储蓄存款合同是存款人与银行签订的民事合同,并不因为刑事犯罪的存在,而导致储蓄存款合同的消灭。第二,当事人请求银行支付存款与储户存款被盗取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储户存款被盗取的事实可以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存款人请求银行支付存款是以存款合同存在为基础的民事诉讼,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储户存款被盗取只能是银行对抗存款人支付请求的事由,而不是否认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存款合同关系的事由。第三,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是根据经济犯罪与经济行为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来判断是刑事案件或者是民事案件,而不是只要涉及刑事犯罪就不再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其目的就在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2.合同认定。在合同体系中,尽管储蓄合同未被规定在合同法当中,但作为合同这一抽象概念的表达,必须遵循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即合同的订立、生效等一般规定仍适用于储蓄合同。储蓄合同作为合同的特殊表现形式,受《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约束。实务中,储蓄机构开具的存单、存折(卡)或其他储蓄凭证均为储蓄合同的表现形式,证明存款人与储蓄机构之间存在着储蓄合同关系。储蓄合同的成立是储蓄合同得以运作的基本前提,储蓄合同成立后,当事人能据此享有自已的权利,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义务它是判断储蓄合同有效与否,是否妥当履行,当事人是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

    3. 违约责任。《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和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

    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均是对金融机构在储蓄合同履行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的约束。

    【案外异议】 虽然本案随着二审终审判决文书的生效,胡某的权益被依法保护,A银行的赔偿责任被依法认定,并限期履行。但笔者仍对该案的审理、事实认定、终审判决持不同意见。本案基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但当事人的诉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作为相关联的重要问题,《批复》及相关法律并未规定。笔者认为,不能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案件,即推定存款人支付存款的请求就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从已公开的法律文书中,我们可以明确看出,该案的审判结果,与主审法官的认知错误有关:一是将胡某单方面向公安机关的报案陈述及取款经过作为存款被盗取事实认定。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存款人请求支付存款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金融机构拒不支付存款的应当有相应的理由并提供证据。而其中,存款被他人盗取这一事实将是非常关键的一项法院应审查的内容。在“盗取人”未抓获前不可能排除胡某制造了“贼喊捉贼”的假象,存在瑕疵。该“证据”被作为案件审判的主要证据使用,法官有“主观臆断”之嫌。二是混淆了储蓄机构管理储蓄货币与储户管理储蓄卡和密码的功能概念。储蓄合同的形成,从实质上说,就是储户将货币资金的使用权以特定方式,委托给储蓄机构保管,储蓄机构出具纸质债权凭证:存单(折)或电子债权凭证:储蓄卡,由储户收妥使用。开办储蓄卡业务的储户必须在办理开户业务的同时,设置“电子签名”—密码(注:储户所预留密码,金融机构的电脑系统仅有记忆功能,却无查询功能)。在储蓄合同成立后,金融机构所管理的是理论上的货币,所担负

    篇三:关于银行卡盗刷案件的深入分析

    关于银行卡盗刷案件(储蓄存款合同纠纷、银行卡纠纷)的

    深入分析---律师胜诉后的总结

    关于银行卡被盗刷案件,网上各种各样的判决都有。有判银行不承担责任的,有判银行承担70-80%责任的,有判银行承担50%责任的。

    在办理藁城王某某诉藁城农行银行卡盗刷案件过程中,将网上的案件做了深入分析,有以下心得,提出供大家享用、分析和批评:

    一、 储蓄存款合同是债权债务合同

    大部分人和一部分律师、法官对该合同的性质并不清楚,通过看判决便可以看出。那些没有证据,判银行承担部分责任的法官便是此类。

    有证据证明储户确有过错的不在我的讨论范围内,我主要讨论没有破案的情况下的案件。

    在没有破案的情况下,判断清合同的性质,便是该类案件的关健。因为合同的性质决定了举证责任。举证不能者便要承担责任。

    二、 储蓄存款合同举证责任在于银行

    这其实很明确,合同的举证责任在于履行义务一方银行,没有争议。

    很多法官让储户来证明自己没有泄露密码,从理论上和逻辑上都很可笑。之所以出现该类判决,是法官并没有弄清上一条合

    同的性质。

    三、 密码不是视别储户的唯一依据

    银行卡章程中一般约定:使用密码相同的取款视为本人取款。只要盗刷,肯定密码相同,银行便想不承担责任。很多判决都以格式条款判决无效,其实是对该条款的理解错误。因为该条款是在银行卡章程中所设,大前题便是使用银行所发卡的情况下,使用密码的行为。

    无论是自己、亲友或被抢的情况下,只要使用银行所发卡加密码取款,储户告银行赔偿都不应当胜诉。因为这是条款约定,条款不应当是无效的。

    但是,使用伪卡取款,不能因其密码相同,就视为本人取款或本人、代理人已经行使债权。全国密码为888888或666666的人不下10万,如果按银行理解,密码相同就是视为本人取款,那么视为哪个人取的款呢?

    不能视别伪卡是银行的责任,只要银行不能证明是储户本人或其代理人行使了债权,就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四、 全国目前发生多次盗刷银行卡的案件,根本原因在于银行不愿更换磁条卡

    据网上有关资料,磁条卡换成芯片卡,全国银行可能要花200亿元以上。而目前一年,全国被盗刷的不超过1个亿,即使全部由银行承担,也不如200亿的利息多。从成本上考虑,银行是不愿意更换磁条卡的。而磁条卡太容易被克隆了。

    明白以上几点,其实该类案件,很简单。

    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国胜

    2012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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