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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务督察工作暂行办法范文(模板③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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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3-12-23 20:0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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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①篇: 警务督察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公安机关正规化建设,贯彻政治建警、依法治警、从严治警方针,强化公安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打造一支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秉公执法、廉洁高效的公安队伍,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警车使用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祁东县公安局绩效评估办法》,对本局各单位及其民警在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中轻微违法、违纪、违规、违禁行为给予扣分并告诫改过的一种行政教育手段。

      第三条 警务督察工作在局党委的领导下开展,对同级行政首长和上一级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局属各单位和民警依法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改,保证上级部门和局党委各项决议、决定、警令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 督察方式实行现场督察与网上督察相结合,日常督察与专项督察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实行二级督察管理,局领导督察为一级督察,局警务督察为二级督察。

      第五条 本办法对本局在岗民警及相关工作人员从事警务活动进行规范和量化、细化,实行扣分制。在警务督察中发现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除依规依纪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外,另给予相应加重扣分。

      第六条 督察中所扣分累计为督察对象所在单位的扣分,每月在网上通报扣分情况,并纳入年度绩效评估。在岗民警违反本办法的,每扣0.1分处罚100元;文职人员、户政员、职工以及聘用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每扣0.1分处罚50元,当月从单位工作经费中扣缴。各单位要按责任落实到责任民警本人。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各单位及其在编在岗民警、文职人员、户政员、职工以及聘用人员。

      第二章  警务活动督察

      一、值班备勤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0.1—0.5扣分:

      (1)无故不按时上下班,迟到、早退的,每发现一次扣0.1分,无故旷工的,每旷工一天扣0.5分,另按有关规定处理;

      (2)工作期间玩扑克、下棋、打游戏或进行炒股、上网聊天、网购等从事与工作无关活动的每次扣0.1分;

      (3)值班备勤中擅离职守、接处警不及时或贻误战机,造成后果的,每次扣0.2分;

      (4)在日常工作中,各执勤单位在值班备勤中带班领导因关机或不接电话耽误工作的扣0.1分;值班民警扣0.1分;

      (5)值班民警未按规定做好值班、接警、处警记录、履行交接班手续的,发现一次扣0.1分;造成后果的扣0.2分;

      (6)不执行110指令,不及时出警,每人次扣0.2分;造成负面影响的,每人次扣0.5分;

      (7)县局部署节假日安全保卫工作,巡逻、守点中警力缺岗缺位的,每人次扣0.2分;迟到早退的,每人次扣0.1分;

      (8)值班备勤中,单位主要负责人缺岗缺位的,每人次扣0.2分;发生重、特大事件(案件),主要负责人不靠前指挥的,每次扣0.5分;

      (9)有其他违反值班制度的情形。

      二、警令政令

      第九条 确保警令政令畅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0.1-0.5扣分:

      (1)县局部署的重要警务活动或发生突发性事件,需从各部门抽调警力,不积极配合和服从安排的,每人次扣0.2分;

      (2)对文件和会议精神不及时贯彻、落实、传达的,每次扣0.1分;

      (3)工作中不服从指挥,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扣0.1分,造成后果的扣0.2分;

      (4)对上级公安机关部署的专项行动不按工作要求落实的,每缺一项或不及时上报的,扣0.1分;

      (5)对来信来访未在规定工作日内办结和回复的,每起扣0.1分;对上级公安机关督办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和回复的,每起扣0.2分;被省、市扣分的,在省、市所扣分值上加倍扣分;

      (6)因不作为、消极作为、执法过错或未做好稳控工作,造成当事人到市、赴省、进京上访的每人次分别扣0.1、0.2、0.3分;对信访事项不重视或不按有关部门意见进行整改,造成当事人重访的分别扣0.2、0.4、0.5分;

      (7)其他违反政令警令的情形。

      三、警容风纪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0.1—0.5扣分:

      (1)不按要求着装的(刑侦、国保、禁毒等部门侦查员确因工作需要不宜着装的,可以不着装;派出所实行24小时备勤制,民警应当着装。),每人次扣0.1分;

      (2)着装不规范、警容不整、行为举止不端庄的,每人次扣0.1分;

      (3)非执行公务着警服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的,每发现一起扣0.5分;

      (4)有其他违反警容风纪的情形;

      (5)经督察人员现场纠正,不服纠正、态度傲漫的,加倍扣分。

      四、内务管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0.1-0.5扣分:

      (1)办公区域卫生脏、乱、差,每发现一次扣0.2分;

      (2)民警驾驶车辆进入机关院内乱停乱放,每发现一次扣0.1分;不服指挥调度的,每次扣0.2分;

      (3)警车外观标识不全、年审年检保险标志不按规定张贴、车容车貌污损的,每发现一次扣0.1分;

      (4)带小孩上班的,每发现一次扣0.1分;

      (5)带早餐进办公区域的,每发现一次扣0.1分;(指挥中心大厅值班人员、执法办案区除外)

      (6)有其他违反内务管理的情形;

      (7)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经督察人员指出,不及时整改的,加倍扣分。

      五、车辆、枪支管理

      第十二条 严格公务用车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0.1-0.5扣分,有2、3、4、5项行为的,并处罚500元:

      (1)公务车应停放在机关院内车辆停放区域。违规停放,每次扣0.1分;非公务活动将公务车开出机关院外过夜的,发现一次扣0.1分;

      (2)驾驶警车闯红灯、耍特权、争道抢行等违反交通法规的,每发现一次扣0.5分;

      (3)擅自将警车、警用车辆牌照、警灯、警报器等警用标志交与非警务人员使用的,每发现一次扣0.5分;

      (4)非执行公务将警用车辆停放在宾馆、餐饮、娱乐场所的,每发现一次扣0.5分;

      (5)驾驶警用车辆不着装、不按规定携带驾驶证和警官证的,每发现一次扣0.5分;

      (6)警车驶离本县不向局领导报告、不向警务督察报备的,发现一次,扣0.2分;造成后果的扣0.5分;

      (7)公车私用、无驾驶证驾驶警用车辆出交通事故的,每起扣0.5分,

      (8)其他违反公务车辆使用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严格枪支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0.2-0.5扣分:

      (1)将枪支放在办公室、家里或放在公文包里而不随身佩戴的,每次扣0.2分;

      (2)无证携带枪支或将枪支交给无持枪证的民警携带的,每次扣0.2分;

      (3)领用枪支逾期不交经催促仍未在规定期限内交回枪库的,每次扣0.2分;

      (4)非执行公务携带枪支进入歌舞厅等禁止进入的公共娱乐场所,每次扣0.5分;

      (5)在群众百姓面前随意玩弄、显摆枪支、鸣枪,造成不良影响的,每次扣0.5分;

      (6)不按规定携带枪支,外出办案枪支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每次扣0.5分;

      (7)携带枪支饮酒的,发现一次扣0.5分;

      (8)其他违反枪支管理的情形。

      六、警用装备、涉案财物管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0.1-0.5扣分:

      (1)将警用手铐、警棍、对讲机、警械等借给非警务人员使用的,每发现一次扣0.2分;

      (2)将警服、警衔、警号等警用标识赠送、转借非警务人员使用的,每发现一次扣0.2分;

      (3)警用装备因个人保管不善,造成损毁或丢失的,每起扣0.2分;

      (4)民警岗位异动,未按规定将自己使用、保管的警用装备、涉案财物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单位移交的,每起扣0.2分;

      (5)其他违反警用装备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0.2-1扣分:

      (1)罚没、暂扣款物没有设立专门台帐的,每发现一次扣0.2分;

      (2)罚没、暂扣款物没有逐案逐人逐物进行登记或登记手续不全的,每发现一次扣0.2分;

      (3)对已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或者不需要继续扣押、扣留的财物,没有及时返还或拒绝返还的,每发现一次扣0.2分;

      (4)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保管部门移交涉案财物的,每发现一次扣0.2分;

      (5)未履行好保管职责,造成财物损毁、丢失的,每发现一次扣0.5分;

      (6)未经批准使用赃车、暂扣车辆的,每发现一次扣0.5分;

      (7)未按规定程序擅自处理涉案财物的,未受纪律处分的,每起扣0.5分;

      (8)收钱不开票或巧立名目乱收费、滥扣乱罚的, 未受纪律处分的,没收违纪金额,每发现一次扣0.5分;

      (9)乱摊派、乱拉赞助、私设小金库、乱补滥发、私分公款的,未受纪律处分的,没收违纪金额,每发现一起扣1分;

      (10)其他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情形。

      七、执法办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0.2-1扣分:

      (1)立、破案不实的,每发现一起扣0.2分;

      (2)将案卷材料乱丢乱放,不及时整理归档的,每发现一次扣0.2分;

      (3)在办理案件中消极作为、乱作为、不作为、弄虚作假的,每发现一起扣0.3分;造成后果的,扣1分;

      (4)因工作失误或责任不强,致使案件材料损毁、丢失,造成后果的,每起扣0.5分;

      (5)使用非警务人员单独办案的,每发现一起扣0.2分,造成负面影响扣0.5分;

      (6)执法办案中,法律手续不健全、违反办案程序或管辖规定的,每发现一起扣0.5分;

      (7)办理黑案、隐案的,移送驻局纪检组处理并每发现一起扣1分;

      (8)对已决定行政拘留、强戒无法定理由而不执行的,每发现一起扣0.5分;

      (9)被警务督察部门下发督察建议书,拒不改正的,予以加倍扣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0.2-1分:

      (1)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执法办案区域进行。有条件在执法区域而不在执法区域进行的,每起扣0.2分;造成后果的,扣1分;

      (2)办案中变相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滥用械具、有刑讯逼供行为的,每起扣0.2分;造成后果的,移送驻局纪检组处理并扣1分;

      (3)因工作责任心不强,造成违法犯罪嫌疑人自残、脱逃的, 移送驻局纪检组处理并每起扣1分;

      (4)为案件当事人通风报信、出谋划策或泄密的,查证属实的,移送驻局纪检组处理并每起扣1分;

      (5)有其他执法办案违规情形的。

      八、纪律作风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0.1-1扣分:

      (1)对办事群众故意刁难或拖拉、处事不公、行为不当或态度冷、硬、横、推,引发当事人网上发帖或上访,每起扣0.2分;

      (2)不按要求参加会议、学习和培训,事前不报告、不请假,单位主要负责人,每人次扣0.2分,副职以下,每人次扣0.1分;迟到、早退的,每人次扣0.1分;不守会场纪律的,每人次扣0.1分。              

      (3)聘用的巡逻队员、协辅警佩戴警衔、警号的,每起扣0.1分,督察人员并予以现场收缴;

      (4)出具虚假证明、办理虚假入户的,每发现一起扣0.5分;

      (5)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吃、拿、卡、要,接受礼金或有价证券被发现或被投诉的,每起扣1分;

      (6)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为企业及公共娱乐场所非法经营活动充当保护伞、入股参与为或经商,为单位和个人讨债、逼债、插手经济纠纷的行为,每起扣1分;

      (7)对单位内部违法违纪案件故意隐瞒不报、包庇纵容的,每起扣1分;

      (8)无执法资格而执法执罚的,每起扣0.5分;

      (9)其他违反纪律作风相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 各部门要加强安装在本部门的监控设备的维护和管理。自觉接受省、市、县督察部门的网上视频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0.1-0.5扣分

      (1)对擅自关闭系统、故意规避监控的,每次扣0.5分:(2)因停电导致视频监控无法联通,不向警务督察大队报备而被查处的,每次扣0.2分;

      (3)故意移动监控设备,导致角度不正,图象不清,规避监控的,每次扣0.3分;

      (4)值班室、户籍室等窗口接待岗位缺岗的,每次扣0.1分;

      (5)值班室、户籍室等窗口民警不按规定着装的,每次扣0.1分;

      (6)值班室、户籍室等窗口民警工作期间玩游戏等从事与工作无关活动的,每次扣0.1分;

      (7)办案区值守人员空岗、睡岗的,每次扣0.1分;

      (8)单警开展讯(询)涉案人员的,每次扣0.1分。

      第二十条 在网上散发言论对领导和同事进行恶意攻击和诋毁,有损公安形象的,每起扣0.5分;违反计算机管理“一机两用”的,每起扣0.5分;

      第二十一条 构建和谐警营,同事之团结、友爱、互助。闹无原则矛盾、下级对上级、民警对督察人员无理取闹的,每起扣0.5分。

      第二十二条 杜绝签单消费。因签单消费、久拖不还,致使当事人来局上访索帐,造成不良影响的,扣0.5分。

      九、监管场所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0.2-1扣分:

      (1)不按规定提审提讯在押违法人员、犯罪嫌疑人(应有二位民警着装同时在场)的,每人次扣0.2分,办案单位和监管场所扣同样分值;

      (2)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员或者其他工作对象的,每起扣0.5分;造成后果的,扣1分;

      (3)违反规定为在押人员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每起扣1分;

      (4)擅自安排在押人员与其亲友会见,私自为在押人员或其亲友传递物品、信件、提供通讯的,每起0.5分;

      (5)指派在押人员看管在押人员的,每起扣0.5分;

      (6)私自带在押人员离开羁押场所的,每起扣1分;

      (7)因管教民警管理不到位,导致监室存在违禁品的,每人次扣0.3分;

      (8)其他违反监管场所管理规定的情形。

      十、警务调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0.1-0.5扣分

      (1)对当天的不满意样本推送没有及时签收的,每个扣0.1分;

      (2)对不满意样本不整改不回复的,每个扣0.3分;

      (3)深度人工回访工作不到位,每发生一个省厅不满意样本扣0.5分(非民警主观原因造成的不满意样本除外)。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局警务督察大队为本办法执行主体。督察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督。

      第二十六条 民警个人一个月内被扣分3次或全年被扣分6次以上,县局将对其启动问责程序。民警因违规行为有采取禁闭、停止执行职务必要的,依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报局长审批,可以就单项违规行为对其采取禁闭、停止执行职务。

      第二十七条 民警因违规违禁违纪受到诫勉谈话的扣0.3分;受到采取禁闭、停止执行职务处理的扣0.3分;党内或行政警告处分的,扣0.5分;受到警告以上纪律处分的,按0.2分档次递加扣分。同一事项不重复扣分,以最重处分扣分为该事项最终扣分。

      第二十八条 因违反规定被上级公安机关查处扣分或被新闻媒体曝光引起负面影响的,县局将按本办法所扣分值3倍、2倍进行扣分,由责任单位承担所需费用,并由各单位落实到具体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本《警务督察暂行办法》由局党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警务督察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2011年《祁东县公安局警务督察执行细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第②篇: 警务督察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进一步加强对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执法执勤活动的监督和检查,促进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提升民警依法履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戒毒条例》《司法部关于加强警务督察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警务督察是指司法行政机关警务督察机构及其警务督察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对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执勤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警务督察工作贯彻依法治警、从严治警的方针;坚持超前防范与提升效能相结合、督察与服务相结合、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检查整改与制度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警务督察“监督、查纠、服务、保护”功能。

      第四条  警务督察实行统筹管理、分工负责、分级实施、协同配合的运行机制,做到指挥统一、政令畅通、反应迅速、运转高效、责权明确、上下联动。

      第五条  警务督察实行层级定期报告和警务督察情况通(专)报等制度。

      第六条  警务督察工作应当与司法行政日常管理工作、纪检监察工作、执法监督工作和信访工作密切结合,相互促进。

      第二章 警务督察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全省司法行政机关设置三级警务督察机构。省司法厅设置警务督察总队,各市(州)司法局、贵安新区司法局,省监狱局、省戒毒局,贵州省司法警官学校以及各监狱戒毒单位要结合实际,建立健全警务督察机构。

      第八条  各级警务督察机构按照职能履职要求合理配备警务督察人员,警务督察人员由专(兼)职人员组成,承担警务督察具体实施工作。

      第九条  各级警务督察机构在本级行政首长、政治工作部门负责人和上级警务督察机构的领导下履行警务督察工作职责,向本级行政首长负责和上一级警务督察机构报告。

      第十条  警务督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守纪律;

      (二)具有人民警察身份,业务素质过硬且有一定的组织管理经验和能力;

      (三)经省司法厅组织的专门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警务督察人员应当熟悉警务督察工作业务及要求。各级警务督察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警务督察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警务督察人员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

      警务督察人员变动后,应当及时逐级向上一级警务督察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警务督察机构及其警务督察人员开展警务督察工作所需经费、装备由所在单位保障。各单位应将警务督察工作业务经费列入年度预算,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配置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警务用品。

      第三章 警务督察内容和程序

      第十三条  警务督察机构应当着重加强对重点岗位、关键要害部门和重点执法环节的监督和检查,纠防并举,注重预防。

      第十四条  警务督察内容:

      (一)上级和本级机关发布的命令、禁令、决定及其他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重要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处置突发案事件落实情况;

      (四)执法、执勤活动中公正文明执法和履行岗位职责情况;

      (五)狱(所)政管理、安全生产、卫生防疫、刑事执行等各项制度和措施执行情况;

      (六)遵守警容风纪情况;

      (七)使用武器、警械具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和警务用品管理的情况;

      (八)处置控告申诉的情况;

      (九)狱务公开、所务公开工作落实情况;

      (十)其他需要督察的事项。

      第十五条  省司法厅决定对全省监狱、戒毒所进行挂牌督察时,具体由厅警务督察总队实施,挂牌督察情形可根据《贵州省司法厅警务督察挂牌督察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督察活动中,发现司法行政机关内人民警察、警用车辆驾驶人员有违纪违规行为,应如实作好现场记录,根据具体情形填写《警务督察通知书》《警务督察建议书》等文书,将督察通知或者督察建议等及时通知违纪违规人员所在单位。

      第十七条  警务督察机构及其警务督察人员应当听取被督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督察决定或者督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督察对象和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  警务督察机构作出的督察决定,被督察对象应当执行。警务督察机构提出的督察建议,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四章 警务督察工作方式和要求

      第十九条  警务督察机构及其警务督察人员执行警务督察任务,根据督察的内容、任务、时间、对象等特点,可以采用常规督察、专项督察、重点督察、联合督察、交叉督察、跟踪督察、突察、夜察、定期或者不定期督察、流动或者交叉驻在式督察等方式和现场检查、摄像、拍照、录音、询问、酒精检测等方法进行。要充分运用视频督察等信息化手段,提升警务督察工作效率。

      第二十条  警务督察人员履行警务督察职责,不得少于2人。

      执行警务督察任务时,主要实行现场督察。现场督察可采用明察或者暗访两种方式。进行明察任务时须着制式服装,佩戴督察标志;进行暗访时可着便装,但必须向值班人民警察出示人民警察证和督察证件。

      第二十一条  警务督察的实施,一般情况下按照立项、审批、实施、处理等程序进行。常规督察,经本级督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专项督察,经本级督察机构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重大事项督察,报经本单位行政首长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警务督察机构执行督察任务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抽调下级警务督察机构和本单位相关专业人员参加督察。

      上级警务督察机构可以指令下级警务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交叉督察或者联合督察等。

      第二十二条  警务督察机构可以派出警务督察人员参加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警务督察工作会议和重大警务活动的部署。

      第二十三条  涉及警务督察事项的重大或者突发案事件,案事件发生单位除按规定上报外,应同时报告厅警务督察总队。

      第二十四条  警务督察机构每月开展不少于两次督察活动,每月向上级警务督察机构上报一次开展警务督察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警务督察机构在受理人民警察、罪犯或者在戒人员投诉时,坚持严格执法执纪与维权服务相结合,如实登记、认真核实,及时反馈。

      经警务督察机构核查证实反映问题不实、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响。

      对于不属于警务督察机构督察范围的,警务督察机构应当立即转交相关部门处理,同时将情况反馈给检举人或者控告人。

      第二十六条  警务督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必须做到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公道正派、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守纪律、自觉接受监督。

      警务督察机构及其警务督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警务督察权限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警务督察机构及其警务督察人员履行警务督察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现场督察中发现人民警察有违反着装规定和警容风纪的应当场纠正;

      (二)在现场督察中发现人民警察、警用车辆驾驶人员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场制止;

      (三)在现场督察中发现人民警察有严重违法、违纪和违规行为或者阻碍警务督察人员执行任务的,可带离现场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在现场督察中发现人民警察、警用车辆驾驶人员有违反规定携带、使用武器、警械具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或者警务用品,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纠正,必要时可以当场予以扣留;

      (五)在现场督察中发现人民警察在履行职务时违反监所管理规定,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应当严肃制止、当场纠正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六)要求被督察对象对督察中涉及的问题进行说明和解释,并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台账等有关材料;

      (七)通过录音、摄像、制作督察记录和暂扣、封存等形式,搜集、固定证据;

      (八)作出督察决定,责令被督察对象限期整改督察出的问题;

      (九)对执行督察决定、采纳督察建议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十)在督察活动中发现人民警察违纪违规行为情节严重,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应将督察建议送相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及相关规定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督察决定或者建议,被督察对象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警务督察机构反馈落实情况。

      第二十九条  被督察对象对督察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作出督察决定的警务督察机构或者上一级警务督察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警务督察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厅警务督察总队提出申诉,厅警务督察总队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督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警务督察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整改;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按照规定移送同级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负责人或者个人的责任:

      (一)妨碍、干扰、拒绝接受警务督察人员依照规定进行警务督察的;

      (二)有意设置障碍,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隐匿、毁灭证据,包庇违纪违法人员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督察决定或者督察建议的;

      (四)打击、报复、侮辱、诽谤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警务督察人员的;

      (五)有其他妨碍警务督察工作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上级警务督察机构发现下级警务督察机构对警务督察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提出重新处理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责令下级警务督察机构停止执行,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十二条  警务督察的结果可以作为考核部门对单位年度考评、警察个人考核和干部任免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警务督察标志、证件和《警务督察通知书》等常用格式文书由贵州省司法厅统一制发。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贵州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xx年7月1日试行的《贵州省司法行政系统警务督察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③篇: 警务督察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全省法院司法警察警务监督机制,保障司法警察队伍及其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警务督察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障和监督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及其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 

         第三条  警务督察人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及其司法警察应当自觉接受警务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其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警务督察机构和警务督察人员

      第五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设警务督察机构,领导本院及下级法院的司法警察警务督察工作,对本院院长负责。

      警务督察机构由督察长、副督察长、督察员若干名组成。督察长、副督察长由本级法院司法警察队领导担任,督察员的人选由本级法院司法警察队领导决定。 

         第六条 警务督察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司法警察队伍及其司法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制定警务督察工作的有关制度;

         (三)部署专项督察任务,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四)发布有关警务督察工作的决定和命令;

         (五)组织、指导警务督察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六)应当由警务督察机构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警务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督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或在督察工作中违法违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纪律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章  警务督察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警务督察机构对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及其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督察:

         (一)押解、值庭、看管、安检、调警、刑事保障等规则的组织实施情况;

         (二)执行死刑、参与执行、实施拘传、拘留的情况;

         (三)重要警务活动的部署、组织实施情况;

         (四)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

         (五)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标志的情况;

         (六)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七)司法警察队伍及其司法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督察人员在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携(佩)带《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证》和《警务督察证》。

         第十条 督察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明察和暗访两种形式,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工作方案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根据督察工作任务的需要,经警务督察机构领导批准,督察人员可以模拟设置警情,实地了解被督察对象工作的真实情况。督察任务结束时,督察人员应当立即撤销所设警情,并及时向被督察对象通报督察情况。

         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模拟设置警情。 

          第十二条  在警务督察中,督察人员可以通过录音、摄影、摄像和网络视频等手段,获取信息资料或证据。 

          必要时,警务督察机构可以邀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配合督察工作。 

          第十三条  被督察的单位应当根据督察人员的要求,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如实回答提出的问题。

          督察人员有权对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第十四条  警务督察机构对群众的举报、投诉,应当如实登记,认真核实,及时反馈。

          经警务督察机构核查证实反映问题不实、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响。 

          对于不属于警务督察机构督察范围的,警务督察机构应当立即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同时将情况反馈给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四章  警务督察的权限和处理

         第十五条 督察人员在警务督察工作中,发现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及其司法警察在警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应当责令纠正,必要时可责令暂停执行任务:

         (一)违反《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的;

         (二)违反《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规则》的;

         (三)违反《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的;

         (四)违反《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保障规则》的;

         (六)违反《浙江省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实施细则》的;

         (七)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违反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

         (八)其他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警务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督察人员在警务督察中发现本省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有下列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纠正:

           (一)不按规定穿着制式警服的;

           (二)警容不整的;

           (三)穿着警服在公共场所举止不端,有失警察形象的;

           (四)穿着警服在公共场所饮酒的; 

           (五)其他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督察人员在警务督察中发现本省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可以当场将武器、警械予以扣留:

           (一)无《持枪证》而携带、使用武器的;

            (二)携带武器、警械进入禁止区域、场所的;

            (三)非司法警察配枪或持有警械的;

            (四)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扣留的。

             第十八条 督察人员在警务督察中发现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警用标志的,可以当场将警用标志予以扣留或收缴:

            (一)违反规定购买并使用不合格的警衔标志、警服专用标志的;

            (二)佩带与授予的警衔不相符的警衔标志的;

            (三)转借或者赠予非警务人员警服或者警察专用标志的;

            (四)其他违反警察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需要扣留或收缴的。

            第十九条  督察人员在警务督察中扣留违法使用的武器、警械,扣留或收缴违法使用的警用标志,应当填写《司法警察警务督察现场扣留收缴凭证》。 

             第二十条  对于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及其司法警察违反警务工作规定,情节较轻的,督察人员可以现场予以口头警告;情节较重的,督察人员应当填写《司法警察警务督察决定书》,并及时通知司法警察所在单位。

             第二十一条 警务督察机构发现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及其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不当或不履行法定职责时,应当予以纠正;对超越司法警察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 上级警务督察机构发现下级警务督察机构对督察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提出重新处理的建议。必要时,可以责令下级警务督察机构停止执行,并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十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上级警务督察机构作出的督察决定,应当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反馈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及其司法警察对警务督察机构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司法警察警务督察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作出督察决定的警务督察机构提出申诉,警务督察机构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

            申诉期间督察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经过警务督察机构复核认为原督察决定确属不当或错误的,应当立即变更或撤销,并在适当范围内消除影响。

            第二十五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及其司法警察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单位或者个人的纪律责任:

            (一)拒绝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依法进行督察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包庇违法违纪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督察决定、命令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督察建议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和督察人员的;

            (六)其他妨碍督察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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