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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法案例分析(最新6篇)

  • 来源:科普读物
  • 时间:2022-08-23 19:18:29
  • 移动端:合同法案例分析(最新6篇)
  • 篇一:合同法案例分析 篇一

    8月5日上午,某客运公司的长途客车上的检票员发现甲、乙、丙3人没有买票,于是让某补票。

    三人蛮不讲理,司机说;"你们没有买票,我们就可以把你们赶下车,干嘛那么多废话。"三人听后,感到害怕,其中甲、乙马上就补了票,但丙由于身上没带钱,央求汽车把他带到某某站。检票员不同意,把丙赶下车,当日下午1点,售票员发现客人太多,已经超员5人,于是便拒载后来的客人。丁由于有急事,央求上车,售票员说,"客车运输不能超载,出了问题,我们要负责任的。"丁说:"出了问题,我负责。不管什么问题,我都一人负责。

    "售票员无奈便让其上了车,还说:"出了问题可由你一个全部负责!"下午3点,售票员发现戊某携带危险品,便随之把危险品拿到车下销毁。戊坚决反对。售票员说;"要么你拿着危险品下车,要么让我销毁。"后来,由于拥挤,王某把孕妇赵某挤得流产了。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乘车人甲、乙、丙3人没买票,售票员可否把其赶下车?

    (2)由于丙身上没带钱,售票员最终还是把他赶下车?是否合法?为什么?

    (3)售票员是否有权销毁旅客携带的危险品?为什么?

    (4)对于赵某的流产,丁是否应负责?为什么?

    (5)对于赵某的流产,售票员和其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王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7)设检票员未把丙赶下车,在赶往某某站的途中,由于司机突然刹车致丙倒地重伤,谁应对丙的损失负责?

    答案:

    (1)乘车人没买票,售票员不能直接把人赶下车,应先让其补票。

    (2)合法。因其享受坐车的权利,就应承担付款买票的义务。

    (3)有权。因其携带的危险品已危及所有旅客的安全。

    (4)丁某对于赵某的流产应负主要责任之一,因其明知超载运输,而强行上车,对造成并加剧引发赵某流产的拥挤状态负有一定责任。

    (5)对于赵某的流产,客运公司负责违约损害赔偿。但公司可对其工作人员售票员进行追偿,让其承担部分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如果王某没有过错,王某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其责任主要由运输公司承担。

    (7)客运公司应对丙的人身伤害负责。

    解题思路:

    本题可分为两个部分,第(1)—(3)问为第一部分,考查客运合同的权利义务,第(4)—(7)问为第二部分,考查违约责任及人身侵权责任的承担。本题设计思路比较简明,法律关系也比较简单。

    法理详解:

    (1)、(2)、(3)《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超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第297条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根据以上两个条文的规定,可得出第(1)—(3)问的答案。

    (4)、(5)、(6)、(7)《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

    依该规定,客运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应负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赵某作为旅客,在乘运期间人身受到伤害,客运公司依法应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丙的伤害赔偿责任,依第302条第2款之规定,仍应由客运公司负担。因为在第(7)问的假设中,检票员未将不买票的丙赶下车,而是同意将其带到某某站,这就意味着丙是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在运输途中发生人身伤亡的,照样适用第302条第1款的规定。

    至于丁对赵某的责任,应是建立在一般侵权的责任基础之一的,而王某并无过错,对赵某不应负担责任。

    篇二:合同法经典案例 篇二

    1

    【案情】

    20xx年1月20日,某建筑公司向某钢铁厂购买了钢材2000吨,每吨价款1000元,并签定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

    合同中约定由钢材厂于5月20日和10月30日分两批将2000吨钢材送到该建筑公司在甲地的施工现场,货到后一个星期之内,该建筑公司支付货款。

    5月20日,该钢材厂将1000吨钢材运到了该建筑公司在乙地的施工现场。

    建筑公司多次与该钢材厂协商,要求其将1000吨钢材按合同中的约定运到甲地的施工现场,而此时,甲地的施工现场因其未能按期送货而导致工期推迟,损失了4万元。

    而钢材厂认为自己已经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而且乙地的施工现场也属于甲建筑公司,因此不同意支付额外的运输费再将该批钢材运至甲地,并要求该建筑公司支付该批钢材的货款100万元。

    而建筑公司认为钢材厂不按合同履行,因此拒绝支付货款。

    10月30日,钢材厂将另外1000吨的刚才运送到该建筑公司在甲地的施工现场,而此时市场的钢材价格大幅降价,建筑公司以钢材厂不守信用为由拒绝受领。

    于是,建筑公司与钢材厂发生纠纷,双方均认为对方违约而诉至人民法院。

     问题:

    (1)钢材厂将第一批1000吨的钢材运到建筑公司在乙地的施工现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筑公司损失的4万元应当有谁负责?请说明理由。

    (2)建筑公司可否以钢材厂违约在先为由而拒绝受领第二批钢材?该行为是否构成了违约?为什么?

    (1)钢材厂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

    钢材厂无视合同关于履行地点约定,应当在甲工地交货,却在乙工地交货,属于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

    建筑公司多次与该钢材厂协商,要求其将1000吨钢材按合同中的约定运到甲地的施工现场,而钢材厂认为自己已经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而且乙地的施工现场也属于甲建筑公司,因此不同意支付额外的运输费再将该批钢材运至甲地,这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建筑公司因为钢材厂的违约导致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钢材厂承担违约责任。

    (2)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分为两次履行,每次1000吨。

    违反第一次履行义务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这是守约方能否拒绝受领第二次钢材的关键所在。

    从案情看,第一次钢材的延迟带来4万元损失,可见,建筑公司的施工没有受到致命影响,不构成“根本违约”。

    钢材公司第二次钢材在10月30日运至甲地,符合合同约定。

    可见,建筑公司应受领第二次的1000吨钢材。

    问题还在于,10月30日,市场的钢材价格大幅下降,建筑公司能否以市场上的低价受领这1000吨钢材呢?我认为,不能。

    建筑公司应以合同约定的每吨1000元,支付第二次1000吨钢材的货款。

    可能有人会说,钢材公司履行迟延了,合同法规定,履行迟延有一个惩罚机制,即:交货方迟延交货的,价格上涨的以原价结算,价格下跌的以市场价结算。

    收货方迟延受领的,价格上涨的以市场价结算,价格下跌的以原价结算。

    那么,钢材公司的第二次1000吨是否构成迟延交货??我认为,第二次1000吨交货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建筑公司不应拒绝受领,否则建筑公司构成受领迟延,应承担违约责任。

    有人可能会想,既然第一次的1000吨没有到货,这个1000吨应该算是第一次吧?我认为,这样的理解很想当然,也不公平。

    因为,第一次1000吨构成违约,钢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了;再把它拿来说事,把第二次的交货作为第一次的交货的迟延,有失公平、公正。

    2

    甲乙两公司订立了一份经纪合同,合同中规定:合同的货款总额为100万元,作为担保的定金为货款总额的15%,违约金的比例为20%。

    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支付定金的甲方发生违约行为,违约部分货款额为50万元,由于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15万元的经济损失,经协商双方协议解除经济合同。

    试问:违约行为发生后,违约方依法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金与定金不可同时主张。

    因此,方案有: 一、如主张定金罚则,违约部分占合同约定货款50%,即违约的甲方支付的15万元定金的50%罚没,即7.5万元归乙所有,另7.5万元由乙返还给甲。

    二、如主张违约金,即甲支付100万的20%,即20万元给乙,甲支付的定金15万元由乙返还给甲。

    以上两种方案互相排斥,一旦选择其一,就不能再主张另外一个。

    3

    李某本人酷爱收藏,并且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

    其家中收藏有一商代酒杯,但由于年代太久远,李某无法评估其真实价值,而只能大略估计其价值在10万元以上。

    某日,李某将其酒杯带到一古董店,请古董店老板鉴赏,店老板十分喜欢该酒杯,并且知道其价值不下百万,于是提出向李某买下该酒杯,出价为50万元。

    李某对此高价内心十分满意,但仔细一想,心知该酒杯价值绝对超过50万,如果拍卖,超过百万也有可能。

    但苦于拍卖成本过高,自身也没有条件拍卖。

    于是,李某心生一计,同意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待日后古董店老板高价卖出后再主张合同可撤销,要求变更合同。

    结果,古董店老板通过拍卖,酒杯被卖到1000万元。

    此后,李某向法院主张合同显失公正,要求古董店老板至少再补偿900万元。

    试分析:

    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的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2、李某的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3、法院应如何处理?

    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一致,合同有效。

    2、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合同法》规定,显示公正的合同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本案中的买卖合同不属于此种情况。

    首先,李某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虽然他不知道酒杯的真实价值,但内心已经知道其价值绝对超过50万元,在此情况下他仍然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法律上就应该推定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而不属于因缺乏经验导致判断失误的情形。

    其次,李某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的时候,就已经准备事后主张合同变更,因此当然不存在被骗或者失误的情形,相反,李某心知肚明,不属于合同显失公正;再次,李某主张合同显失公正属于恶意,不应得到支持。

    3、根据上面分析可知,法院应认定合同有效,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4

    甲公司为开发新项目,急需资金。

    20xx年3月12日,向乙公司借钱15万元。

    双方谈妥,乙公司借给甲公司15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至同年9月12日本息一起付清,甲公司为乙公司出具了借据。

    甲公司因新项目开发不顺利,未盈利,到了9月12日无法偿还欠乙公司的借款。

    某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催促还款无果,但得到一信息,某单位曾向甲公司借款20万元,现已到还款期,某单位正准备还款,但甲公司让某单位不用还款。

    于是,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甲公司以某单位的还款来偿还债务,甲公司辩称该债权已放弃,无法清偿债务。

    试分析:

    1、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2、乙公司是否可针对甲公司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为什么

    3、乙公司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说明理由。

    1、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系自愿订立,无违法内容,又有书面借据,是合法有效的。

    甲公司系债务人,负有按期清偿本息的义务;乙公司为债权人,享有按期收回本金、收取利息的权利。

    甲公司因新项目开发不顺利,不能如约履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

    2、乙公司可行使撤销权。

    请求法院撤销甲公司的放弃债权行为。

    债权人对于自己享有的债权,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行使或者放弃。

    但是,当该债权人另外又系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人时,如果他放弃债权的行为使他的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实现时,他的债权人享有依法救济的权利。

    本案中,甲公司放弃对某单位享有的债权,表面上是处分自己的权益,但实际上却损害了乙公司的债权,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乙公司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甲公司放弃债权的行为。

    3、乙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权。

    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享有代位权,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危及债权人的权利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实现自己的债权。

    乙公司可以直接向某单位行使代位权。

    5

    1999年10月11日,某化工厂为扩大生产,向某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xx年10月11日偿还,若迟延还款,某化工厂承担违约金。

    20xx年10月11日某公司要求某化工厂偿还借款,某化工厂因产品销售不好,一时无力清偿20万元借款,于是某化工厂向某公司请求暂缓一段时间偿还,某公司未作任何表示,此后双方未再发生联系。

    20xx年10月30日某公司找到某化工厂要求偿还借款并付清迟延还款违约金。

    某化工厂以还款时效已过,拒绝还款,某公司遂诉至法院。

    试分析:

    1、某化工厂拒绝还款的理由是什么。

    2、某公司要求某化工厂还款的请求能否得到实现?

    1、某化工厂拒绝还款的理由是某化工厂要求暂缓偿还借款,某公司未作任何表示,推定为合同没有发生变更。

    按照《合同法》第129条的规定,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和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上述合同因未变更,诉讼时效仍按照原合同计算,其诉讼时效的最后期限是2002年10月11日。

    因此,某化工厂可以以诉讼时效已过而拒绝还款。

    2、依我国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虽可提起诉讼,但只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而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其所主张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

    因此,某公司要求某化工厂还款的请求有可能因诉讼时效已过而得不到实现。

    6

    某市百货公司通过新闻媒体播发招租启事:将市场装修后分摊位出租,投资装修费2000元。

    周某于月初得知此消息后,决定租赁两个柜台,于月中去提前支取了即将到期的定期存单,损失利息近千元。

    可是就在周某准备去租赁摊位时,百货公司又宣布说:因主管部门未批准,摊位不再招租了,请已办理租赁手续的租户到公司协商处理办法;未办理手续的,百货公司不再接待。

    周某认为百货公司这种作法太不负责任,所以要求百货公司赔偿自己的预期收入若干万元,以及利息损失。

    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试分析:本案应如何处理?百货公司发布的招租启事是否属于要约?能否撤回?能否撤销?周某的损失百货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赔偿的范围是否应该有限制,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

    7

    某商场新进一种CD机,价格定为2598元。

    柜台组长在制作价签时,误将2598元写为598元。

    赵某在浏览该柜台时发现该CD机物美价廉,于是用信用卡支付1196元购买了两台CD机。

    一周后,商店盘点时,发现少了4000元,经查是柜台组长标错价签所致。

    由于赵某用信用卡结算,所以商店查出是赵某少付了CD机货款,找到赵某,提出或补交4000元或退回CD机,商店退还1196元。

    赵某认为彼此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并交易完毕,商店不能反悔,拒绝商店的要求。

    商店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返还4000元或CD机。

    试分析:

    1、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吗?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

    1、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

    第58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基于上述理由,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2、本案中,当事人因对标的物的价格的认识错误而实施的商品买卖行为。

    这一错误不是出卖人的故意造成,而是因疏忽标错价签造成,这一误解对出卖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所以,根据本案的情况,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赵某或补交4000元货款或返还CD机。

    8

    甲商场3月份欲从乙冰箱厂购进冰箱50台,每台2800元,共计14万元。

    双方约定4月份货到后先付4万元,其余待销售后付清余下的10万元货款。

    后乙冰箱厂想在甲商场开设销售专柜,打开销路。

    双方遂签订租赁场地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年,自同年4月起至次年4月止,月租金2万元,共计24万元。

    由乙冰箱厂3个月付1次,分4次付清。

    7月份乙冰箱厂通知甲商场,称用应收甲商场的10万元冰箱货款中的6万元抵销其4月至7月的租金。

    试分析:乙冰箱厂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乙冰箱厂的做法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本案中,甲商场与乙冰箱厂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彼此的合同标的物又属于种类和品质相同的货币,也到了履行期,因此,乙冰箱厂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同类债务相互抵销的规定,通知甲商场对6万元债务予以抵销。

    9

    某市朝阳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甲方)与某市天然气供应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常年供气合同。

    合同规定,乙方每天向甲方供应生产用气4000立方,如减少或停供须提前五天通知甲方做好准备。

    甲方按月结清天然气款。

    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交付定金5万元。

    合同签订后不久,随着用气单位的增多,天然气供应日趋紧张,有些用气单位向乙方许诺可以购买高价气。

    乙方为追求本单位的经济效益,要求甲方减少用气2000立方,甲方不同意。

    乙方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单方突然停止向甲方供气,致使甲方生产设备受损,造成损失约4万元。

    甲方派人前去乙方交涉,要求其保证供气,并双倍返还其已交付的定金。

    乙方不同意。

    甲方遂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双倍返还其已交付的定金,赔偿其他损失。

    试分析:

    1、该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

    2、甲方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并说明理由。

    3、本案如何处理?

    1、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天然气供应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

    2、甲方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15条。

    在甲方支付定金,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乙方单方擅自减少供气,当甲方不同意时,又在不通知的情况下停止供气,造成甲方的设备损害,这是乙方违约,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并继续履行合同。

    3、法院判决乙方双倍返还已收受的定金共10万元,继续履行向甲方供应天然气的义务。

    并赔偿甲方因乙方的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

    10

    1999年11月,某市钢材厂与某铁道工程局签订买卖铁轨合同,约定由某钢铁厂每季度卖给某铁道工程局铁轨50吨,铁道工程局收到货后向钢材厂支付货款。

    自1999年12月至20xx年6月,钢材厂累计卖给铁道工程局铁轨200吨,总价款1000万元,铁道工程局先后支付货款500万元,尚欠货款500万元。

    期间钢材厂多次向铁道工程局催收余款,但未曾提出由铁道工程局清偿全部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具体请求。

    铁道工程局每次收到货后即支付部分货款,钢材厂每次催收货款铁道工程局也支付部分货款,但均未清结。

    20xx年6月,钢材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铁道工程局清偿拖欠的全部货款及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

    试分析:法院是否全部支持钢材厂的诉讼请求?为什么?

    1、 法院部分支持钢材厂诉讼请求。

    (1)法院支持钢材厂要求铁道工程局清偿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

    (2)法院支持钢材厂要求铁道工程局赔偿延期付款银行利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但仅从2001年6月自铁道工程局清偿货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银行利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

    2、法院部分支持钢材厂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是:根据《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铁道工程局可以随时向钢材厂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或者按钢材厂随时提出的付款要求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在本案中,钢材厂是2001年6月起诉时提出清结货款并支付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以前未曾提出过,所以,铁道工程局未清偿全部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仅从钢材厂提起诉讼次日为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这一段时间后的违约责任。

    即铁道工程局在清偿全部货款后并赔偿从钢材厂提起诉讼次日起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

    篇三:劳动合同法典型案例分析 篇三

    第一章 因劳动合同的签订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例一:单位发出offer后是否可以反悔

    季某是成都某公司的技术总监,北京一家公司招聘技术副总裁,季某经过网上视屏面试,北京这家公司正式向季某发出offer,通知其国庆后即来北京上班报到。

    季某为此很高兴,请亲朋好友多次聚会,花费上万元。

    国庆后季某刚到北京,公司就通知其撤回offer,原因是该职位已经有更合适的人员。

    季某大为光火,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北京公司履行与自己的劳动合同。

    本人观点:北京这家公司的做法非常不妥,有违诚信的市场原则,但是从劳动法角度,季某的主张不会得到支持。

    单位发出offer,应视为要约邀请,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还没有建立。

    Offer不等于劳动合同,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

    第二章 因劳动合同的解除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例一:到底是辞职还是解雇?

    曾某是单位的主管,工作能力一般,与同事相处也不和谐。

    人力资源总监与其谈话,要求自动离职,并且手写一份辞职申请书。

    曾某写完辞职申请书并且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后,非常后悔,认为自己被单位算计了。

    于是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而单位称曾某是自己提出离职了,有辞职申请书为证。

    本人观点:本案看似复杂,其实关键一点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劳动者同意了,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辞职申请书只是一个表象。

    本案既不是辞职,也不是解雇,而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进一步讲,本案的关键在举证。

    如果曾某能举证证明人力资源总监的谈话内容,则应认定为协商一致,如果不能举证,那么辞职申请书就具有强大证明力,足以证明是劳动者自动离职。

    第三章 因劳动合同的终止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例一:约定终止条件出现,企业终止劳动合同无效。

    魏某(女)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时,单位提前一个月发出不予续签通知书。

    在单位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

    但是几天后魏某发现自己已经怀有身孕,随要求与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单位称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并且也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

    本人观点:《劳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女职工在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及劳动者在医疗期等,如遇劳动合同到期,则劳动合同自动顺延至上述期限届满。

    本案中魏某在单位办理离职手续期间已经怀孕,实际上此时劳动合同并没有到期,单位以劳动合同到期而不予续签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此劳动合同的解除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魏某有权回单位上班,并享受相应孕期待遇。

    进一步说,女职工的三期以及医疗期等可以改变劳动合同期限,使其延长,可以使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变得没有法律效力,但是这些期间不能对抗《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过错性解除——如果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即使正处于医疗期,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 因调岗调薪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例一:增设部门总监,对部门经理是否意味着调岗

    张某是公司的财务经理,是财务部的一把手,全面负责财务部的日常管理。

    后公司架构调整,在财务部设立财务总监的职位,其级别高于财务经理。

    张某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认为用人单位单方面调岗,没有协商一致,要求恢复自己对财务部全面管理工作。

    本人观点:公司出于发展需要进行必要的战略调整,增设或者减少一些部门或者岗位,法律是允许的,只要不调整薪酬,问题就很好解决。

    所以,对于某个员工欲进行调岗调薪,可以分两步走,先调岗不调薪,待其接受这一事实或者劳动仲裁败诉后,再相应的调整薪酬。

    并且,就调岗的合理性来说,财务经理原先承担着巨大的工作压力,这对于劳动者来说是义务,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是权利。

    (用人单位的义务是给付工资,劳动者的权利是获得报酬)。

    现在增加了财务总监,财务经理的义务少了,相当于用人单位放弃了自己的部分权利,从民法原理角度,是符合权利可以放弃的原则的。

    案例二:岗变薪不变,员工拒绝到新岗位报到被企业辞退

    陈某是单位的技术总监,在总部北京工作。

    公司因为业务发展需要,在南京开设了分公司。

    人力资源负责人和陈某协商,希望调任陈某至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

    陈某认为公司将自己调往南京,是想把自己支走,因此不同意。

    双方发生争议,诉至劳动仲裁委。

    本人观点:劳动合同履行地点是劳动合同重要条款。

    将陈某调往外地,是对劳动合同条款的变更,双方应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

    本案双方已诉至劳动仲裁委,可以预见陈某将胜诉。

    除非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否则陈某将继续在北京总部工作。

    公司的快速多元化发展,在各地设立分公司,并派驻总部人员常驻是常有的事。

    但从法律角度,应遵循协商一致原则。

    提出两点对策,一是充分协商,签署补充协议,作为对劳动合同的变更;而是不任命分公司的职位,以出差的名义排其前往工作,即不形成对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五章 因劳动报酬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例一:设计师昼夜加班,离职时索要加班费

    本人观点:由于岗位需要,广告公司平面设计人员一般是晚上工作,并且每天实际工作时间是超过8小时的。

    因此比较稳妥的方法是申请综合工时制,这样即不存在延时加班等情形。

    当然,劳动者主张延时加班,是要由劳动者举证的。

    这些证据包括——与会人员签名的会议记录、在延长时间内完成的工作并有相应记录、证人证言(效力较弱)、往来收发的邮件等等。

    案例二:客户毁约,离职销售员索要提成工资

    白某是一家培训公司的销售人员,一次与某事业单位顺利签单。

    该培训公司与事业单位的合同约定总款项30万元,分3个月支付。

    根据培训公司提成制度,当月回款额5%作为提成发放。

    合同签订后,白某因为身体原因而提出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

    但是商海难料,事业单位解除了该培训合同。

    白某得知后,认为自己在职时签下此单,根据规章制度公司应支付提成,至于该合同时候履历,则不关自己的事情。

    本人观点:剥茧抽丝,本案的关键就是提成制度的效力以及执行的问题。

    只要该制度经过民主程序讨论协商或者公示并有劳动者签字,同时内容合理合法,就是有效的。

    具体本案中,提成制度明确规定,支付提成的前提是当月有回款,而不是签订合同就支付,所以白某的要求是不会得到支持的。

    第六章 因日常管理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例一:员工拒不交接工作,却反诉企业拖欠工资

    岳某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单位不打算续签。

    在向岳某发出不予续签通知书后,岳某表示反对,称自己找不到其他工作,于是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后,仍然每天来上班,并且每天在公司门口,拿一份当天的报纸拍照,以证明自己每天来上班。

    岳某为人蛮横,公司同事都不愿招惹。

    此状况一直持续两月之久。

    鉴于岳某每天都来,公司也支付的工资。

    后单位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自X月X日起将不再支付工资。

    岳某随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等。

    本人观点: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完全有权利不续签。

    个别劳动者的蛮横无理,用人单位应采取法律手段来保护自身利益。

    本案中用人单位大意失荆州,岳某每天来上班,单位还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劳动关系相当于原劳动合同的续签,因此用人单位不仅要支付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在发出解除通知书后还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劳动者拒不交接工作时,用人单位应及时停发工资,停止缴纳社保,谨防因为拖延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二:预休年假,企业想收回不容易

    2008年颁布了《国务院年假管理条例》,对于年假有了详细的规定。

    除非与员工有书面协议,否则年假不能存入下一年度,即在当年必须使用完,或者按照300%来支付。

    支付300%,包含本身工资,其实是多支付2倍,这一点与法定节假日支付300%是不同的。

    篇四:合同法案例分析 篇四

    1、工期约定

    一般2居室100平米的房间,简单装修的话,工期在35天左右,装饰公司为了保险,一般会把工期约定到45—50天,如果您着急入住的话,可以在签订时和设计商榷此条款。

    2、采取拆分报价忽悠业主

    为了赚钱,装修公司总会绞尽脑汁,采取拆分报价的方式。本来很简单的一个衣橱,只要报出总价就可以了,但是精明的装修公司则不然,需要多少木板,多少油漆,多少人工,随后加在一起。这样一来就比总体报价高出了许多。比如油漆工,他可以一气呵成地把家装中墙面、衣橱、储物柜等所有的油漆刷下来,但若拆开算,衣柜的油漆要等干了再刷第二、第三遍,墙面要连刷三四遍。

    3、合同中的装饰材料往往含糊其辞

    有些合同里,装修公司对材料写得含糊其辞,实际装修时,可能用假冒伪劣的材料。当业主追究时,装修公司便拿出当初的合同,称业主没有指定材料品牌。一旦业主要求使用高品质、环保的装修材料,装修公司便会要求加价。有的装修公司还在合同中注明,装修中如原品牌材料没货时,乙方装修公司可临时更换相同型号的材料。但这个“同”,是同质量的还是同类材料的,却没写明。

    4、虚报建材损耗

    谈到装饰公司给业主报的损耗,装修的损耗远没有装饰公司说的那么高。各类工艺正常的损耗:800mm×800mm地砖损耗在百分之六,300mm×450mm墙砖损耗在百分之五乳胶漆的损耗在百分之三地板的损耗在百分之五。

    装修合同是装修业主也装修公司洽谈之后对装修业务的下定,是作为日后装修业主验收维权的凭证。因此有什么要求或者协商的相关事项都需要在装修合同中写得清清楚楚,白纸黑字真凭实据才是对业主利益最好的保护。签订装修合同前提是签装修合同时心中不能再有疑问,要把一切的疑问都解决在签合同之前,并把所有的条款都写在合同之上,否者签合同时的疑问很可能就会变成装修后的遗憾。

    5、预算测量动手脚

    在每一笔装修订单中,大概有10%到20%利润是通过虚报面积拿到的。大多数情况下,丈量装修面积的工作由装修工完成,就算业主拿好纸笔在一边记录,但是装修工测量时手势的变动是不易察觉的。本来25厘米的长度很可能变成28厘米。这里多出3厘米那里多出3厘米,这些多出部分的材料费就全进了装饰公司的口袋。

    6、付款方式

    一般的装修合同,约定首付60%,木工验收合格后交纳35%,完工后交纳5%。如果按照这样的付款形式的话,在工期过了一半左右后,您就已经向装饰公司交了95%左右的费用,如果装修的后期出了什么问题的话,就很难在钱上面制约装饰公司了。所以建议在签订合同时候,能把首付压到30%,中期交纳30%。中期款:一般合同上约定的中期付款时间,只是简单的标明“工程过半,木工收口”。但是一个工地往往是多项目交叉作业,正规的。工期过半应该是:木器制作结束;厨卫墙、地砖、吊顶结束;墙面找平结束;电改造结束。

    篇五:合同法案例分析 篇五

    甲将自己所有的一间房屋出租给乙使用,乙将该房屋用于水果零售,后乙业务发展,又向他人租借了更大的场地,便擅自将向甲租用的房屋,以自己的名义租给丙,尽管乙始终按时支付房租,但甲得知后,便以乙擅自转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乙的合同。正在诉讼期间,该地区遭遇百年不遇的强台风的袭击,导致该出租的房屋倒塌,造成丙财产损失5000元。请根据合同法原理,回答下列问题:

    (1)甲的合同解除主张能否获得法院支持,为什么?

    (2)该出租房倒塌造成丙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S省某建筑工程公司因施工期紧迫,而事先未能与有关厂家订好供货合同,造成施工过程中水泥短缺,急需100吨水泥。该建筑工程公司同时向A市海天水泥厂和B市丰华水泥厂发函,函件中称:“如贵厂有300号矿渍水泥现货(袋装),吨价不超过1500元,请求接到信10天内发货100吨,货到付款,运费由供货方自行承担。”A市海天水泥厂接信当天回信,表示愿以吨价1600元发货100吨,并于第3天发货100吨至S省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于当天验收并接收了货物。B市丰华水泥厂接到要货的信件后,积极准备货源,于接信后第7天,将100吨袋装300号矿渍水泥装车,直接送至某建筑工程公司,结果遭到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拒收。理由是:本建筑工程仅需要100吨水泥,至于给丰华水泥厂发函,只是进行询问协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丰华水泥厂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问题:

    (1)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

    (2)某建筑工程公司拒收丰华水泥厂的100吨水泥是否于法有据?

    (3)对海天水泥厂的发货行为如何定性?

    (4)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何时成立?合同内容如何确定?

    (5)设建筑工程公司收到海天水泥厂的回信后,于次日再次去函表示愿以吨价1599元接货,海天水泥厂收到该第二份函件后即发货100吨至建筑工程公司。那么,二者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合同内容如何确定?

    答案:

    (1)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

    理由:某建筑工程公司并不确定丰华厂是否有其所需的水泥,某建筑工程公司发出的函件不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应当视为要约邀请,丰华后来的实际行动应视为要约,二者之间尚未成立合同关系。

    (2)某建筑工程公司拒收丰华水泥厂的100吨水泥于法有据。

    依据: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某建筑工程公司当然有拒绝的权利。

    (3)海天水泥厂的发货行为应当视为一个要约。

    (4)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于建筑工程公司验收并接收货物时成立生效。

    合同内容以建筑公司的承诺为准,即货物以接收的为准,价格等其它条件以海天水泥厂的要约内容为准。

    (5)二者之间的合同成立。

    海天水泥厂的要约中并未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做出任何变更,且海天水泥厂在接到回信后并未及时反对,而是以实际行动去履行,表明其默认接受建筑公司的承诺,顾该承诺视为有效。

    合同内容以建筑公司的承诺的内容为准。

    篇六:合同法经典案例解析 篇六

    [案情1]:买卖合同、共有关系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

    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

    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

    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

    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现问: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

    (5)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

    答案: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2)有效。

    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

    (3)有效。

    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4)不能生效。

    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

    (5)不能。

    因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价格为条件。

    (6)归赵某所有。

    因为赵某尚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卡车所有权并未转移。

    解题思路

    本题虽然人物众多,但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简明,案情发展脉络呈流线型,考生只要依情节按图索骥,依次回答每个问题即可。

    法理详解:

    (1)、(2)张某、王某按份投资购买卡车,共同从事运输业务,依法成立按份共有关系。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既为共有关系,共有财产全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一个或者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对其他其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该行为,则该处分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不效。”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项的行为表明,王某是追认了张某的无权处分行为。

    (3)、(6)《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超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问所列情形即属于本条所指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标的物移转时间,而不受“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束缚。

    而第(6)问则应适用“标的手所有权自标的手交付时起转移”的约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纠纷发生之时,标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赵某并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故钱某并未取得所有权,此时卡车所有权仍归赵某所有。

    (4)依《担保法》第41条及第42条第(四)项规定,以汽车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的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另外,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设立抵押。

    (5)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前提的。

    本案中钱某出价10万元,李某出价9万元,显然不构成“同等条件”。

    [案情2]:

    1997年8月5日上午,某客运公司的长途客车上的检票员发现甲、乙、丙3人没有买票,于是让某补票。

    三人蛮不讲理,司机说;“你们没有买票,我们就可以把你们赶下车,干嘛那么多废话。”三人听后,感到害怕,其中甲、乙马上就补了票,但丙由于身上没带钱,央求汽车把他带到某某站。

    检票员不同意,把丙赶下车,当日下午1点,售票员发现客人太多,已经超员5人,于是便拒载后来的客人。

    丁由于有急事,央求上车,售票员说,“客车运输不能超载,出了问题,我们要负责任的。”丁说:“出了问题,我负责。不管什么问题,我都一人负责。”售票员无奈便让其上了车,还说:“出了问题可由你一个全部负责!”下午3点,售票员发现戊某携带危险品,便随之把危险品拿到车下销毁。

    戊坚决反对。

    售票员说;“要么你拿着危险品下车,要么让我销毁。”后来,由于拥挤,王某把孕妇赵某挤得流产了。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乘车人甲、乙、丙3人没买票,售票员可否把其赶下车?

    (2)由于丙身上没带钱,售票员最终还是把他赶下车?是否合法?为什么?

    (3)售票员是否有权销毁旅客携带的危险品?为什么?

    (4)对于赵某的流产,丁是否应负责?为什么?

    (5)对于赵某的流产,售票员和其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王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7)设检票员未把丙赶下车,在赶往某某站的途中,由于司机突然刹车致丙倒地重伤,谁应对丙的损失负责?

    答案:

    (1)乘车人没买票,售票员不能直接把人赶下车,应先让其补票。

    (2)合法。

    因其享受坐车的权利,就应承担付款买票的义务。

    (3)有权。

    因其携带的危险品已危及所有旅客的安全。

    (4)丁某对于赵某的流产应负主要责任之一,因其明知超载运输,而强行上车,对造成并加剧引发赵某流产的拥挤状态负有一定责任。

    (5)对于赵某的流产,客运公司负责违约损害赔偿。

    但公司可对其工作人员售票员进行追偿,让其承担部分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如果王某没有过错,王某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其责任主要由运输公司承担。

    (7)客运公司应对丙的人身伤害负责。

    解题思路

    本题可分为两个部分,第(1)-(3)问为第一部分,考查客运合同的权利义务,第(4)-(7)问为第二部分,考查违约责任及人身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题设计思路比较简明,法律关系也比较简单。

    法理详解

    (1)、(2)、(3)《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超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297条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根据以上两个条文的规定,可得出第(1)-(3)问的答案。

    (4)、(5)、(6)、(7)《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

    依该规定,客运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应负无过错责任。

    本案中赵某作为旅客,在乘运期间人身受到伤害,客运公司依法应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丙的伤害赔偿责任,依第302条第2款之规定,仍应由客运公司负担。

    因为在第(7)问的假设中,检票员未将不买票的丙赶下车,而是同意将其带到某某站,这就意味着丙是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在运输途中发生人身伤亡的,照样适用第302条第1款的规定。

    至于丁对赵某的责任,应是建立在一般侵权的责任基础之一的。,而王某并无过错,对赵某不应负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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